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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契良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具 保 人 黃煒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契良(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8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黃煒婷如數繳交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7月8日訊問筆錄、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164號卷第15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反面、第181頁)。
㈡嗣本院傳喚被告應於109年3月25日到庭,其並未到庭,其辯護人雖陳稱其係因發燒未到庭,然始終未補提相關證明到院,經本院再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被告應於109年5月27日、同年7月1日到庭,復予以拘提,仍因未尋獲被告而未能拘提到案,經通知具保人應於109年7月22日偕同被告到庭,渠等亦均未如期到庭等節,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9年3月25日、同年5月27日及同年7月1日審理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6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1419號函及109年8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42491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10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07頁、第411頁至第415頁、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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