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161,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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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胡紹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
  4. 二、嗣於105年7月27日16時30分許,為警據報持原審法院核發
  5.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本案起訴事實非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之起訴合於程式
  9. (一)按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但並非所有
  10. (二)查被告供稱其前於105年5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路附近
  11. 二、證據能力部分:
  12.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13. (二)除前述,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紹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1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1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子彈
  18.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19. 五、本件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
  20.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21. (二)查被告於警員進入上址執行搜索之前,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22.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23. 七、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2支、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24. 八、沒收:
  25.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不問屬
  26.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子彈,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
  27.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備註欄所載2顆
  28. (四)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為被告另案非法持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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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紹恩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紹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胡紹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詎前於民國105年5月22日 1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段○○宮附近某不詳處所,取得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數顆而持有之(改造槍枝型號、子彈口徑,有無殺傷力及數量,詳附表各編號所示)。

惟胡紹恩於105年5月22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含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判刑確定,下稱另案),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此時胡紹恩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對其他槍、彈依原有繼續持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嗣經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嗣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

詎胡紹恩於105年5月22日經檢察官釋放後,猶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改造手槍(合計2支,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制式子彈(即附表編號三所示1顆)、非制式子彈(即附表編號四、五,計 4顆,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不計入),並將之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屋內而持有之。

二、嗣於105年7月27日16時30分許,為警據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0樓胡紹恩住樓執行搜索,然於上址屋外即發現胡紹恩,由胡紹恩雖帶同警方返家,然警員不得其門而入,此時在屋內之林忠聖,竟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連同編號六所示無殺傷力子彈3顆,另備註欄所載2顆無殺傷力之子彈,未據檢察官起訴),為避免胡紹恩遭警查獲,將之移置於屋後山坡地,致警進屋後搜索無著,經警規勸並使林忠聖及胡紹恩溝通後,二人商議後,決定供出遭林忠聖移置之全部槍、彈之去向,而由林忠聖依胡紹恩之意,帶同警方查獲上開槍枝、子彈而扣案(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另有附表編號六所示3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事實非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之起訴合於程式:上訴人即被告胡紹恩(下稱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以:本件查獲之槍、彈(即附表編號一至五,另含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子彈,下略述),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子彈(另有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以下略述),係被告於105年5月間同時,在桃園市富國路附近公廟草堆裡拾獲而持有,本件應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但查:

(一)按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供稱其前於105年5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路附近公廟(即○○宮)某處草堆裡,同時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復有105年5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及本件同年7月27日16時30分許為警接連查獲持有槍彈之事實,且證人林忠聖亦證述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述之槍彈,為被告在桃園市○○路撿到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74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堪信為真,惟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起初,固以一行為繼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意而持有之,惟其於105年 5月22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另案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子彈之犯行,而以現行犯逮捕時,再經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經具保人出具保證金 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各情,業經原審調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另案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命交保之批示)、訊問筆錄及另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以上均影本)存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另案遭查獲,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時,其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對其他槍、彈依原有繼續持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嗣經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未將本案其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子彈一同交出,嗣經檢察官命具保,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是被告對其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遭警方查獲逮捕而中斷。

從而,被告於105年7月27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槍彈之行為(即本案),顯係另行起意,應另受評價,其本案持有槍、彈行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另案)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另案之犯行以一罪論,是被告及此辯護意旨即非可採,檢察官之起訴合於程式,法院自得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若與上開傳聞法則例外適用之要件不合,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乃當然之理。

查:關於被告本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彈,於上開時地經警執行搜索,不得其門而入時,證人林忠聖基於緊張,竟基於己意將槍彈移置於上址屋後山坡地,嗣警終能進入上址屋內,經局部搜索,卻未能尋獲上開槍彈,經警規勸渠等自行供出槍彈去向時,林忠聖始向警稱上開槍彈之去向,係遭其基於己意棄置於上址屋後山坡地,並帶同警員取出上開槍彈而扣押等情,業據證人林忠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但其向警證稱「(問:警方是如何查獲你所供述之改造槍枝?)因為經警方跟我勸說,我主動跟警方坦承我將槍枝含彈匣丟往後山,於是我帶同警方前往後山,把我所移置之 2把改造槍枝取回。」

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證人林忠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自己帶警察到後山去把丟的槍枝找回來?)就我們兩個,當時警察就講的很明說有槍,警察說如果我們自己講跟他們搜到是不一樣的,我就承認說我剛剛緊張有把東西往外丟,後來警察有帶我們去找,然後有把槍找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復稱「(問:是被告請你去把槍找回,還是最後是你自己決定要把槍找回來?)當時被告也不知道槍被我弄去那裡,是我說槍被我丟出去被告才知道,警察說丟出去是你要自己找,還是警察去找,我們就帶警察去把槍找回。」

、「(問:最後你決定帶警察去把槍枝找回一事,被告有無參與意見?)被告有參與。」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關於證人林忠聖向警員供出遭其出於己意移置之本案全部槍彈之去向,並因此查獲全部槍彈乙節,是否出於被告授意而為,證人林忠聖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證人林忠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述愷所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堪認證人林忠聖於本院審判中之論述具有較高之憑信性;

而自證人林忠聖警詢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雖無法判斷其先前陳述,有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具有虛偽之危險性存在,復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及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為判斷,參見證人林忠聖於警詢陳述之內容係不利於己之情節,屬自然之發言,顯無受外力影響之因素存在,實無從判斷其先前之陳述存有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而上開待證事項為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事實,乃逕採用其於本院審判中陳述,作為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依據,而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林忠聖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應認證人林忠聖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紹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黃惠玉警詢及證人林忠聖、黃述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稽。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鑑驗結果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月15日、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函各 1份在卷可徵(見偵卷第66至6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子彈3顆(另有2顆子彈,依卷證足認無殺傷力,檢察官亦未起訴,詳附表編號六之備註欄)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查:上開起訴之子彈 3顆,經原審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 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經試射認…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可見被告本案持有扣案子彈8顆(起訴書誤載為7顆,另2顆子彈因無殺傷力檢察官並未起訴),其中5顆有殺傷力(詳論罪部分之事實欄所載,即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另如附表編號六所載之 3顆子彈,依上開事證,足認並不具殺傷力,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子彈3顆,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即失之無據,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持有此部分子彈,與論罪之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子彈,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改造手槍部分,若構成犯罪,分別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刑罰權單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 3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斟酌與累犯同性質之上開量刑因素,並審酌刑法第57條其他各項事由等一切情狀,在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受罰的情形,綜核作為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又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罪,與其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異,自難認其有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而有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件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足適用。

蓋因犯罪人之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槍砲、彈藥及刀械之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得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而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於警員進入上址執行搜索之前,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改造手槍2支、子彈5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為認罪之陳述,已如上述(雖被告或辯護人主張本案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然此屬法律意見之主張,非屬對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爭執)。

又於上開時地,警員等候進入屋內執行搜索之際,屋內之林忠聖,為恐胡紹恩遭警查獲上開槍彈,基於己意將上開槍彈移置上址屋後山坡地,亦如上述,致上開槍彈由原為被告支配占有,移轉為由林忠聖支配占用之事實,此為被告、證人林忠聖及警員黃述愷所一致是認。

參見證人林忠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警查扣之本案槍彈,係被告於門外敲門,稱警方要來搜索,伊一時緊張,出於己意,將之移置於屋後山坡地,致警嗣後進屋搜索無著,惟經警規勸,並令伊及被告溝通,彼二人商議後,決定供出遭伊棄置之全部槍、彈之去向,而由伊帶同警員查扣本案槍、彈等情明確,另證人黃述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先對現場大部分(大概)搜索,有找到一些槍枝零組件,我們確定有槍,但是我們沒有找到,我們有跟被告談過以後,有讓被告跟林忠聖稍微溝通一下,林忠聖才說槍枝被他丟到外面山坡地,我們有兩個同事就帶著林忠聖一人到後面山坡地把槍找回來,被告是留在現場由我陪著」、「由被告跟林忠聖溝通…他(指被告)有跟我們說林忠聖願意帶我們去找槍枝找回來,我跟被告說不可能兩人都下去,警力不夠,被告留在現場,由林忠聖帶警員下去把槍找回來」、「被告跟林忠聖溝通一下後,被告有跟我們說東西被丟下來,願意帶警察去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頁),顯然本案槍彈於警員執行搜索之際,遭在場人林忠聖以移置屋外山坡地,逃避遭警搜索查獲,而發生移轉占有之事實,警員因此即使搜索,亦無所發現,待被告與林忠聖溝通後,被告與林忠聖共同決定,被告向警員表明,願意帶同警員起獲本案槍彈,後由林忠聖帶同警員起獲本案槍彈等情已明,而本案槍彈亦因此為警查扣在案,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本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的來源和去向,杜絕其蔓延、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目的。

本案之犯罪型態,確發生槍砲已經移轉持有,惟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槍彈去向,因而查獲,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認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持有扣案子彈8顆(起訴書誤載為7顆),其中5顆扣案子彈(即原審附表編號四所載)未經試射即認具殺傷力等情(詳原審判決書第6頁編號四所載)。

惟上述子彈5顆,經原審審理中即送鑑定,經試射後,認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祇2顆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此部分原審逕認其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5顆均有殺傷力,即與卷內證據不符,容有未洽;

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於警員執行搜索,尚未進入屋內之際,遭在場之林忠聖移置屋後山坡地,避免遭警查獲,但嗣後被告與林忠聖共同決定帶同警員尋回本案槍彈予以扣案,已如上述,此部分事實,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上開有利被告之減刑事由未予調查,致未適用予以減刑,尚欠妥適。

本件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為前案(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雖不足取,然其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適用同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顯有未合,然有同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上述),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2支、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具有高危險性,被告雖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但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仍具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離婚、有 2位子女待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諭知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子彈,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原亦屬違禁物,然既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備註欄所載2顆子彈),經送鑑定皆認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3顆,為被告另案非法持有之物,業經另案判決說明處理方式,且與本案犯行無關,併此敘明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鑑定結果        │
 ├──┼────────┼────┼──────────┤
 │ 一 │非制式手槍(含彈│1 支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匣1 個,槍枝管制│        │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
 │    │編號0000000000號│        │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見│
 │    │                │        │偵卷第66頁)。      │
 ├──┼────────┼────┼──────────┤
 │ 二 │非制式手槍(含彈│1 支    │由仿FN半廠半自動手槍│
 │    │匣1 個,槍枝管制│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編號0000000000號│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見偵卷第66頁)。  │
 ├──┼────────┼────┼──────────┤
 │ 三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    │口徑9mm制式子彈,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見│
 │    │                │        │偵卷第66頁)。      │
 ├──┼────────┼────┼──────────┤
 │ 四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2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    │彈              │        │9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成,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見偵卷│
 │    │                │        │66頁)              │
 ├──┼────────┼────┼──────────┤
 │ 五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2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    │彈              │        │9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成,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見原審│
 │    │                │        │訴字卷第18頁)。    │
 ├──┼────────┼────┼──────────┤
 │ 六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3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    │式子彈(不另為無│        │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罪諭知)        │        │,經鑑定結果,認不具│
 │    ├────────┤        │傷殺力(見偵卷第66頁│
 │    │備註:另有子彈2 │        │,原審訴字卷第18頁)│
 │    │顆並無殺傷力,檢│        │。                  │
 │    │察官亦未起訴(見│        │                    │
 │    │偵卷第66頁)    │        │                    │
 ├──┼────────┼────┼──────────┤
 │ 七 │非制式子彈      │3顆     │經另案本院105 年度審│
 │    │                │        │簡字第791 號判處罪刑│
 │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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