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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日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日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董日霖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依FACEBOOK某貼文內刊登之租借帳戶資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雙方談妥以每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出租予該人,並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設定後,於107年10月12、13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竹揚門市,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2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20時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永晴並佯稱:洪永晴前於網路刷卡時,因店員疏失誤植為6筆,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洪永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8分、9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2個帳戶,復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款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至上開土銀帳戶。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日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30、34、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永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存卷可佐(警卷第62至70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7年11月16日107竹北密字第3210705342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07年11月20日竹北存字第1075003446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136至138、144、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基於縱若有人持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為詐欺取財行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詳如後述,原審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容有不當。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6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洽。
被告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期給付賠償金額,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縱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下稱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然此僅屬洗錢罪犯罪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須視各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
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
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
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
況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
由此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⒊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
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
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
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
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c)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
(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ces under its domestic law,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b) (i) The conversion or transfer of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y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offence or offences, for the purpose of concealing or disguising the illicit origin of the property or of assisting any person who is involved in the commission of such an offence or offences to evade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his actions; (ii)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an offence or offences; (c) Subject to its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s and the basic concepts of its legal system: (i) The acquisitio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 knowing, at the time of receipt, that such property wa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offence or offences.)」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6條第1項a款、b款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
(b)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
(Each State Party shall adopt, in accordance with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ts domestic law,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ces,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a)(i) The conversion or transfer of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for the purpose of concealing or disguising the illicit origin of the property or of helping any person who is involved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to evade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his or her action; (ii)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or ownership of or rights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b) Subject to the basic concepts of its legal system: (i) The acquisitio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 knowing, at the time of receipt,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強調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性解釋原則,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且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始得論以洗錢罪。
⒋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⒌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未存在,況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給付洪永晴新臺幣(下同)1萬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10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予洪永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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