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178,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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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仍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亭維非法寄藏改造手槍(附表四編號2)部分及鄭仍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附表五編號1罪刑)部分暨二人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亭維被訴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無罪。

鄭仍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亭維附表四編號1、3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亭維、鄭仍我(於偵查中冒用其兄王予我之名應訊,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宋仁平及張上屏(此2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亭維、鄭仍我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6,000元,在宋仁平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居所(下稱系爭居所),將上開合計共32,000元之款項交給有毒品來源管道之宋仁平,宋仁平聯絡廖緯銘(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廖緯銘即於當日上午至上址系爭居所,交付附表一編號7②、10至12、19、附表二編號3至13、17、18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給宋仁平(毒品名稱、數量、重量、純度之鑑驗結果等均詳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宋仁平即將先前陳亭維與鄭仍我所交付32,000元之購毒價金轉交給廖緯銘,廖緯銘離去後,陳亭維、鄭仍我、宋仁平及張上屏4人即在系爭居所,使用附表一編號1、2、4至6、7①、8、9、13、附表二編號1、2與附表三編號7等工具或粉末,開始以不明比例混合、包裝、分裝上開所販入之各種毒品,即其4人以攪拌機、研磨碗及封口機等程序分裝,鄭仍我將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即俗稱一粒眠)研磨成粉末,宋仁平及張上屏則將毒品包裝,陳亭維則使用封口機將包裝好之毒品加以封口,其4人仍在進行此等研磨、混合與分裝程序時,即為警於翌日(7日)凌晨2時許,在系爭居所查獲其4人,並扣得上開各該毒品等物,致其等尚未及售出任何毒品而未遂。

二、陳亭維、鄭仍我(此部分及附表五編號2部分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於106年5月6日下午6時40分許,因修車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千汽車修配廠騎樓,陳亭維持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14所示906型金屬模型槍對陳信安恫稱:「你是想要死嗎?」,鄭仍我則持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925型金屬模型槍射擊空包彈,2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信安,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陳信安報警處理,為警同時查獲一、二各情及上開兩把槍(陳亭維被訴附表四編號2之持有、寄藏管制手槍部分,詳無罪之所述)。

三、案經陳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陳亭維、鄭仍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被告陳亭維】、本院卷第301頁、第381頁以下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關於事實一共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亭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63頁、本院卷第236、398頁筆錄),被告鄭仍我於偵查中曾書立自白書坦承打算開趴時販賣毒品(見少連偵186卷三印刷第656至660頁),於本院亦全部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91、398頁筆錄),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宋仁平及張上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此部分案情亦有所陳述或結證,證人即系爭居所房東周韋達則於警詢證述出租系爭居所予宋仁平之情明確,證人即員警姜秉宗、李家宏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關查獲扣案毒品等物之經過甚詳,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等物為憑,且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則其2人夥同宋仁平及張上屏,推由其2人出資、宋仁平出面購得各該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後,其4人便開始進行研磨、混合、分裝、包裝等作為,顯欲便利日後販賣之用,堪認其等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共同販入該等毒品,僅因員警及時前往查獲(扣)而未及售出,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前此否認犯罪之辯解,均非可信,是此部分業已事證明確。

㈡關於事實二共同恐嚇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亭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63頁、本院卷第236、398頁筆錄),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安於警詢證述遭恐嚇情節甚明,共同被告鄭仍我亦於偵審中對案情有所陳述,並有扣案如事實二所載之金屬模型槍共2把為憑,且有各該槍彈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陳亭維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亦事證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所載各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關於事實一共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 ⒈被告2人夥同宋仁平、張上屏,主觀上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意思聯絡,而著手與販賣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密切相關之混合、研磨、包裝、分裝等行為,未及賣出即被警方所查獲,為未遂犯,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時,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販賣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依法本不成立犯罪,且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並未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成罪之20公克以上,亦予敘明)。

⒊上開4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基於單一決意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關於事實二共同恐嚇部分: ⒈查被告陳亭維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⒉被告陳亭維夥同鄭仍我分持金屬模型槍恐嚇陳信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笫305條之恐嚇罪。

⒊上開2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亭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加重:⑴查被告陳亭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與另案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本案查獲後之106年6月21日入監執行。

又查被告鄭仍我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與另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本案查獲後之106年8月24日入監執行(以上均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⑵其2人受有期徒刑2月、5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陳亭維有毒品前科後,此次再犯更嚴重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另又持模型槍暴力恐嚇他人,且與被告鄭仍我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1年便再故意犯罪,足見其2人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自然較高,本院認應有各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就被告陳亭維所犯事實二之恐嚇罪,各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未遂減輕: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偵審自白減輕: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參照;

該決議第二點進一步闡明: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該條項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亭維就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如前,而其在偵查中,就檢察官對其質以:「你們在查獲地做何事?」時,其係答稱:「我意圖想加工,但沒成功,因為生活難過,但我終究沒有加工」等語(見少連偵186卷三印刷第538頁筆錄),另其於警詢中有坦承:「包裝袋、毒品結晶塊及一粒眠是用來加工及分裝毒品咖啡包用的」等語(見少連偵186卷一印刷第15頁筆錄),則其於警詢中並未明確否認打算販毒,於偵查中又已坦認想加工毒品、因為生活難過,僅因檢察官未進一步問明是否承認販毒未遂之犯行,而無自白犯罪之機會,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應從有利於被告陳亭維之解釋,認為其在審理中既已坦承犯行,即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鄭仍我部分,其於原審雖未坦認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但於本院業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且其曾於偵查中寫有自白書,坦承欲販賣毒品之事,則應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均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⑵被告2人所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已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有相當之減輕(均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且依其2人之主觀犯罪目的、動機、客觀犯罪手段與情節,其2人為警查扣不同級且多種之毒品,欲圖販賣牟己不法利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值得寬宥之處,並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從認係「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⒌結論:被告陳亭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法先加重(累犯)後遞減(未遂、偵審自白),所犯恐嚇罪,爰加重其刑;

被告鄭仍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遞減(未遂、偵審自白)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亭維與鄭仍我(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改造手槍各1枝、附表三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8顆後,將槍彈藏放在上址居所而持有之,因認被告陳亭維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陳亭維之供述、共同被告宋仁平、張上屏之證述、上開扣案槍彈及各該槍彈鑑定書、搜索扣押相關文書與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亭維否認持有或寄藏任何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辯稱:警詢時講的都不是事實,只是警察要求認槍跟說出來源,就編了這些事情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系爭居所出入之人甚多,如果陳亭維要藏槍,放在房間內之保險箱即可,不可能放在公共空間,此部分仍有諸多合理懷疑。

五、依據附表一至三及相關卷證,整理本案查獲槍枝附表如下:編 號 附表編號對照 槍枝簡稱 殺 傷 力 刑事局鑑定書影像 特徵 現場照片(均少連偵186卷手寫頁碼) 1 一、14 仿貝瑞塔製手槍 X 1至3 握把上有大圓圖樣 玄關鞋櫃上(卷一第70頁上方),(後被移至)客廳桌上(卷一第76頁上方) 2 一、15 925模型手槍 X 7至9 有加長彈匣、握把上有橫線刻紋 (鄭仍我犯恐嚇案所持) 客廳桌上(卷一第68頁下方、第69頁上方、下方、第76頁上方) 3 一、16 JP915手槍 X 10至12 消光黑槍身有JP-915之編號 (無) 4 一、17 915手槍 O 13至16 槍身有915之編號,槍管非黑色 (無) 5 一、18 仿雙管手槍 O 17至20 握把彎彎的、雙槍管、最小支 (無) 6 二、14 906模型手槍 X 4至6 握把較短 (陳亭維犯恐嚇案所持) 被告陳亭維房間之包包內(卷一第70頁下方、第71頁上方、下方) 7 三、1 空氣槍 X X 握把上有手指凹槽 鄭仍我房間之米白色保險箱內(卷一第76頁下方至第79頁)

六、槍枝查獲地點之確認:㈠員警於106年5月7日凌晨在系爭居所執行搜索,在靠近大門較小的房間內扣得米白色保險箱1個,該房間為被告鄭仍我所居住,此業據證人宋仁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8、170至171頁筆錄),該保險箱內放有附表三所示之空氣槍(上開槍枝附表編號7)等物,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86卷一第115頁【即手寫第57頁】;

但員警當時讓在場人即鄭仍我、陳亭維與其女友洪○○、宋仁平與其女友張上屏5人均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上簽名),則該空氣槍當係鄭仍我所有甚明。

㈡員警在系爭居所另一房間查扣附表二所示之906模型手槍(上開槍枝附表編號6)及放在藍/黑色保險箱裡之毒品等物,被告陳亭維於警詢即已坦承在該其與女友洪○○房間內之此等扣案物為其所有(見少連偵186卷一印刷第15頁筆錄),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卷第95、97頁【即手寫第47、48頁】;

陳亭維並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上簽名),且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同卷第141至147頁【即手寫第70至73頁】),是該906模型手槍當係被告陳亭維所有,並無疑義。

㈢依據上開分類,上開槍枝附表編號1至5共5把槍,連同附表一所示其他毒品等物,理當係員警在該兩私人房間以外之公共空間所查扣,上開㈡之被告陳亭維警詢筆錄僅記載為「現場」,槍枝附表所示之現場照片則記載為「客廳」,而就該5把槍,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186卷一第105至109頁【即手寫第52至54頁】)係由鄭仍我、陳亭維之女友洪○○、宋仁平與其女友張上屏4人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上簽名,不包含被告陳亭維,且槍枝附表編號1、2之槍枝,均可從現場照片明顯看出其原始所在位置,符合鄭仍我及員警姜秉宗於原審之證詞,但編號3至5之槍枝之原始所在位置,並無現場照片可憑,且無當初蒐證影片光碟存卷或存於警方(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則此3把槍之原始所在位置,容有疑義,尚不能逕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分類及現場照片加以認定。

七、被告陳亭維之警詢自白內容:㈠此部分檢方最關鍵之出證,便係被告陳亭維之警詢陳述「手槍5把中,有1把長彈夾的土耳其925手槍是王予我的,還有1把CO2的空氣槍也是他的,掌心雷是我一個叫徐又晨的車友的,還有1把消光黑915手槍(滑套無法拉動)以及1把92s貝瑞塔是一個綽號叫小Q,本名叫陳羽麒的人的」(見少連偵186卷一印刷第16頁),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警詢光碟(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2頁勘驗筆錄),員警(警)、陳亭維(陳)間之詳細問答如下:陳:(35:12)925的槍,那個。

警:我不知道。

陳:(略停頓)(35:20)王予我都用那把。

(警:嗯?)就王予我用的那把。

警:誰?陳:(35:24)王予我用925啊。

警:是哦?(略)警:(57:23 )手槍5 把呢?陳:(思考狀;

57:32稱)CO2。

5把CO2,是....(略停頓,思考狀)警:5把裡面?陳:5把是什麼東西啊?哪5把?警:就沒有人認的那5把。

陳:(57:46)有包含我的嗎?(警:嗯?)有包含我跟王予我的嗎?我跟王予我的,有包含進去嗎?警:全部都,沒有,你自己的那把不算。

陳:(57:55)那王予我的呢?王予我的那把咧?長彈匣那部分。

警:在裡面。

陳:(58:01)另外1把,1把是王予我的,他當時有承認 啊,他還跟那個。

(略停頓)(58:11)土耳其,就我那牌子啊,土耳其型號不是906,變成925。

警:(58:18)那枝925 ?陳:對啊。

警:手槍是他的?陳:(58:20)對,是的。

還有一個是CO2。

警:(58:27)還有1把CO2?陳:對啊。

警:(58:30)那是二氧化碳嗎?陳:嗯?警:CO2?剛剛提的。

陳:二氧化碳。

警:就CO2。

陳:嗯。

(邊用餐邊觀看筆錄螢幕狀)就用氣槍打。

警:就CO2的空氣槍。

陳:嗯。

警:誰的?陳:(58:55)也是他的。

警:(58:59)那其他的都不知道?陳:(59:01)其他的有什麼?警:(59:04)其他的槍送去驗了,就你知道有幾把是誰的、是誰的,你自己講。

保險箱裡面那把是誰的?陳:(59:12)保險箱用的哪一把?警:你不知道,不知道就算了。

其他的,你知道嗎?陳:嗯?警:其他的,你知道嗎?陳:(59:24)其他的是什麼?警:(59:27 )我現在沒辦法跟你告知,你又不知道。

陳:(59:30;

觀看筆錄螢幕狀)掌心雷?徐又晨的。

警:掌心雷是誰的?陳:(59:33 )掌心雷是一個徐又晨的,徐又晨。

警:有沒有在現場?陳:沒有。

警:你有他的生日嗎?陳:(59:39)我沒有,但是,住在板橋... (思考狀)警:你不要跟我說他住哪,你有沒有他的名字、他的生日?陳:徐又晨啊。

警:有沒有他的生日?陳:沒有。

警:有沒有他的年籍資料?陳:(59:51)我只知道他是30歲人,然後開白色現代ELANTRA。

警:那就不用了。

陳:但是...(語速稍快而較難辨別)警:你不用跟我講那些五四三的,我要可以找到人的,你就跟我講那些。

陳:本名就是這個。

警:嗯?陳:(01:00:09)就真的叫徐又晨。

警:我管你叫什麼,你不是說那個誰叫鄭仍我。

鄭仍我是誰?亂講嘛。

你從頭到尾講幾句話是真的,我真的很懷疑你。

陳:(01:00:28)我現在講的是真的,因為我知道這個關係到... (因員警說話而暫停)警:言午許?陳:不是,是徐。

(略)我寫給你看。

(略)警:(01:01:54)這是你朋友?陳:(01:01:59;

搖頭貌)不知道啊。

陳:(01:02:02)嗯,對啊,車友。

陳:改車車友,真的。

(01:02:14)然後剩下的,還有1把,嗯,(思考狀)(01:02:20)915,好像壞掉的、沒辦法拉的,就是八里一個叫做...(思考狀)他的全名叫林麒宇。

警:什麼?陳:(01:02:36)消光黑的那支。

警:915?陳:(01:02:38)消光黑的。

陳:(01:02:42)然後,滑套無法拉動。

(01:02:50)及、及1 把,1 把貝92。

警:啊?陳:(01:02:54)1把貝92的。

警:什麼東西?你說消光黑915是誰的?陳:(陳亭維趨近畫面右側處觀看狀;

01:02:59)還有、還有1把消光黑的,然後那個、華山賣的,92。

警:什麼東西?陳:(01:03:08)消光黑,有1把915消光黑嘛,那不是滑套無法拉動,然後1把、還有1把92S,貝瑞塔。

警:92 ?陳:(01:03:18)S ,貝瑞塔啊。

陳:(01:03:24)當時桌上就有放3把,一開始有放3把。

警:貝瑞塔。

然後,是誰的?陳:(01:03:31)一個綽號叫做「林」【同音譯】、小Q啦、小Q,綽號小Q。

他的本名叫林麒麟。

陳:(01:04:12)那個,小Q的地址我可以報給你。

㈡依據被告陳亭維上開陳述,鄭仍我(即王予我)用925,亦即槍枝附表編號2之925模型手槍,此與事實相符;

又員警要其指認「手槍5把」,但並未明確提示究竟指哪5把槍或相關照片何在,僅以若干特徵提醒陳亭維,惟當不包含陳亭維自己那把(編號6之906模型手槍),但應包含鄭仍我上開模型槍(「長彈匣那部分在裡面」),則員警其實要問的是槍枝附表編號1至5、7共6把,非如警詢筆錄所載按3處不同地點查扣之槍枝分別加以詢問,陳亭維在此情況下先後稱:925模型槍是鄭仍我的、CO2這把也是鄭仍我的、掌心雷是車友徐又晨的、貝瑞塔是小Q「林麒麟」的、消光黑915且滑套無法拉動是八里「林麒宇」的(但依該警詢筆錄之末,陳亭維又稱消光黑915及貝瑞塔手槍都是陳羽麒的,且具體指認出特定人別,詳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之年籍資料)。

㈢從而,被告陳亭維明確指出槍枝附表編號1之仿貝瑞塔製手槍為某小Q「林麒麟」(或陳羽麒)的,且無本案何人涉嫌受寄代藏或共同持有之事證,已表示如其所述為真,在系爭居所,基於不詳原因,會有本案以外之人所有之槍枝出現;

又槍枝附表編號2、6、7之槍枝,於本案均無爭議,且無殺傷力,茲不贅述;

有疑者便在於:①消光黑915且滑套無法拉動之手槍,究竟指編號3無殺傷力之JP915手槍?抑或編號4有殺傷力之915手槍?②即便掌心雷為編號5之仿雙管手槍(小小的、握把彎彎的),是否即為徐又晨的?該兩把槍與被告陳亭維又有何關係?

八、檢方無法充分證明被告陳亭維持有或寄藏管制手槍: ㈠針對上述七、㈢、①之疑點,以「消光黑」之特徵來看,相較於編號4手槍,編號3手槍才是消光黑,此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

以「915」之特徵來看,編號4之槍身編號固然完全符合,但編號3之槍身編號JP-915亦高度吻合,尤其員警沒有拿扣案槍枝或現場照片(這兩把都沒拍到,且當下根本沒有槍彈鑑定書之影像照片)供被告陳亭維確認,如「915」指編號4手槍,陳亭維又形同獨漏應交代之編號3手槍未講來源,以致所指「915」為何把槍有疑(其於本院亦稱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239頁筆錄),則陳亭維警詢所言915當亦有可能係指編號3之手槍,承辦員警對此全無釐清;

至於所謂「滑套無法拉動」,經本院函詢當初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函覆稱:除編號5之仿雙管手槍無滑套結構外,其餘5枝槍枝(編號1至4、6)均未發現有滑套無法拉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5頁函文),是以,陳亭維警詢所言「滑套無法拉動」,當有所誤會,尚無法作為有效分辨其所指該槍之特徵。

則編號4之槍身有915,但編號3之JP915手槍才是消光黑,究竟何把係八里「林麒宇」(或陳羽麒)的?依據上開槍枝客觀狀態,仍無法加以斷定。

㈡針對上述七、㈢、②之疑點,本院依據少連偵186卷一手寫第66頁所附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找到徐又晨此人,證人徐又晨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與被告係車友,該契約實係陳亭維要買車,兩人一起去看車,且兩人沒有見過很多次面、因為陳亭維開車太快而沒再聯絡等節甚詳,且完全否認與本案各該槍枝有關(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筆錄),而查徐又晨並無任何槍砲方面之前案紀錄(存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作證時問答間亦查無任何可疑之處,公訴人又別無其他舉證,形同被告陳亭維上開警詢所述「掌心雷是徐又晨的」,毫無補強,是否可信,亦有可疑。

㈢此外,員警姜秉宗曾於原審審理中就查獲現場槍枝之經過有所證述(詳見原審卷二第9至59頁筆錄),依其證詞及卷存其他事證可知,姜秉宗坦承員警當時有漏拍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編號5,其認知的掌心雷就是小小、握把彎彎的這把),其稱客廳查獲之槍枝沒有符合影像13、14的(編號4),但其又稱以剔除法來看,「(問:...這一把消光黑有沒有可能是影像13、14?也就是那一個很暗在玄關的那一把,還是?)如果看筆錄這樣是有可能」,然事實上,編號4手槍,依據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分類,就是在公共空間(客廳)查獲,不是在被告陳亭維或鄭仍我之房間(含保險箱)內查獲,而玄關那把係編號1,非編號4這把,另一名查獲員警李家宏於原審作證時對槍枝查獲經過皆稱不清楚、沒印象(見原審卷二第69至76頁筆錄),又無蒐證光碟可以釐清,顯見本案員警查扣該等槍枝當下及事後之蒐證、保全證據與出證,容有明顯瑕疵及疏漏,檢方未能進一步釋疑及舉證,若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分類,編號4、編號5兩把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手槍,自始不在被告陳亭維房間或其個人背包內扣得,其自始亦未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上簽名而承認持有,即便如其上開警詢所述,其知悉槍枝是誰的,但別無其持有或可得單獨、與何人共同支配之明確主、客觀事證,自不能逕予論斷被告陳亭維與徐又晨、陳羽麒、鄭仍我共同持有,或受何槍枝所有人之委託代為藏放,參以被告陳亭維有個人居住使用之房間,甚至有保管箱,其大可如附表二所示槍枝、毒品一般,隨身攜帶、放在自己房間內或保管箱內,自無反而隨意將所持有或受寄代藏之管制手槍放在公共空間(客廳)內之理,此一明顯違背常理之處,益證檢方實無法充分證明該兩把槍與被告陳亭維間有何持有或寄藏之明確不法關連。

㈣尤其,檢方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認定被告陳亭維與鄭仍我共同持有該兩把管制手槍,而鄭仍我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亦曾證稱:我起碼看到3把槍,有些原本就放在客廳我有看到,1把在玄關,槍枝附表編號2在客廳桌上,編號4、5我沒有看到過,陳亭維有從房間拿出過編號6的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57頁筆錄),如其所述為真,其證詞亦無法證實編號4、5之管制手槍與被告陳亭維有關(鄭仍我涉嫌共同持槍部分業經原審以罪嫌不足為由,於原判決中交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宋仁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證稱:6日晚上我在陳亭維的房間內看到兩支手槍,手拿的小支的,放在茶几上,但我認不出來,「(問:編號17、18握把彎彎的是否有特別印象?)我覺得長得都差不多」(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58頁筆錄),是雖宋仁平證述如上,扣除編號6之該把外,另1把「手拿的小支的」,是否即為編號4或5之何把管制手槍?依然無法透過宋仁平之證詞予以補強或釐清(張上屏於偵、審中具結作證時均未能明確證稱槍枝之歸屬,併此指明)。

㈤承前所述,檢方出證主要係基於被告陳亭維前揭警詢供述,但其當時明確指出槍枝附表編號1之仿貝瑞塔製手槍為某小Q「林麒麟」(或陳羽麒)的,則在系爭居所,除了鄭仍我、被告陳亭維外,是否基於不詳原因,會有本案以外之人所有之槍枝出現?便有其可能性,並非不是鄭仍我(及其他在場人等)就是被告陳亭維的,亦非被告陳亭維知悉為何人所有,便代表其受寄代藏該等槍枝,檢方對被告陳亭維非法持有或寄藏上開兩把管制手槍之舉證,無法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便被告陳亭維若干所辯可疑(例如其捏造槍枝來源、誣陷徐又晨等人以對警方交代、稱掌心雷是自己所有之編號6模型槍等),亦無法據此認定此部分不法事證已明,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刑事證據法則,「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就被告陳亭維所涉持有該兩把改造手槍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九、附表三編號2之①之子彈同無法證明與被告陳亭維有關:經查,此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是在系爭居所鄭仍我所住房間中之米白色保險箱內所扣得,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可稽(見少連偵186卷一印刷第113至115、153至161頁),而上開米白色保險箱與其內物品均是鄭仍我所持有之物,其亦於原審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判刑確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亭維與鄭仍我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上八、㈤之理,被告陳亭維被訴共同持有子彈罪嫌不足,亦應諭知無罪。

參、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㈠就被告陳亭維所涉共同持有管制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原審未詳予勾稽全部卷證,遽認陳亭維警詢所述915槍枝,便係槍身上有915編號之槍枝附表編號4所示915手槍,又率認在場人等僅有鄭仍我及陳亭維與槍彈犯行有關,非鄭仍我所有,便與陳亭維有關,且係受寄代藏該兩把管制手槍,卻忽略卷內並無陳亭維持有或受何人所託代藏該兩把管制手槍之具體事證,何以在客廳查扣的槍,不是鄭仍我的,就一定是被告陳亭維寄藏的?所謂有被告陳亭維之「警詢自白」,實則其並未自白任何持有或寄藏之事,所稱徐又晨等各該槍枝所有人,又無補強證據可認屬實,公訴人又別無其他舉證,是原審逕謂被告陳亭維單獨寄藏該兩把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予以論罪科刑(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刑),於證據論斷及取捨並非允當,自屬無可維持(子彈部分,原判決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同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陳亭維上訴就此部分為無罪答辯,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及沒收諭知均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陳亭維被訴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無罪(將來若無罪確定,可再由檢察官依法針對該兩把管制手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因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含併科罰金之部分),即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就被告鄭仍我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原審同本院上開有罪之認定,固為有據,但被告鄭仍我已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因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詳前),而應予遞減輕其刑,被告鄭仍我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能審酌此點,所為之量刑(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即非妥當,且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仍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部分,連同對被告鄭仍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含併科罰金之部分),自應由本院一併撤銷改判。

二、被告鄭仍我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鄭仍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圖私利,販賣多種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情節非輕,但終究及時為警查獲而未實際售出,且尚知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輕重(與被告陳亭維出資各半,大約相當,但陳亭維於原審便已坦白認錯,犯後態度優於鄭仍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係分就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各該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亭維:原審基於相同之有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等規定,對被告陳亭維論以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各罪刑,並就沒收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表四編號1扣案物之沒收(銷燬)之諭知(並交代其餘扣案物及現金不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附表四編號3之沒收扣案906模型手槍之諭知,經核原審此等罪刑及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陳亭維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但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並無違法或失當,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改變,其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自非有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㈢被告鄭仍我:原審已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沒收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表五編號1扣案物之沒收(銷燬)之諭知(並交代其餘扣案物及現金不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任何違誤,是其此部分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亭維駁回上訴部分之定刑: 權衡本案被告陳亭維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共同恐嚇罪,罪質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再整體衡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標準後,就被告陳亭維如附表四編號1、3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數 量 鑑驗結果、備註 卷證出處 1 封口機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臺 2 攪拌機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臺 3 高蛋白粉末 (黑色包裝;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罐 為淡褐色粉末,驗前毛重1623.46公克,驗前淨重1339.33公克,取樣0.7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38.59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6005919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五)、結果六(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52頁) 4 阿華田 (毒品混合原料;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3罐 為褐色粉末,驗前總毛重3485.20公克,驗前總淨重2633.20公克,取樣0.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632.7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6005919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六)、結果七(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52、153頁) 5 毒品包裝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批 6 ①方形盆子 ②湯匙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分裝用盤(含湯匙2支)」) ①1個 ②2支 ①以乙醇溶液沖洗盆子,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以乙醇溶液沖洗湯匙,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七)(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22頁) 7 ①研磨碗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④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六)(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2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仲凱之107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66頁) ⑶扣案之土黃色粉末採證照片(少連偵186卷一手寫第100頁上方、101頁) ②土黃色粉末 (員警自上開①所示之研磨碗內採集取得,惟漏未併同記載,應予補充) 1包 毛重11.3579公克,淨重10.2008公克,驗餘淨重9.6870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④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8 研磨碗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個 9 分裝用空膠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包 10 毒咖啡包 (黑色小惡魔藍色包裝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59包 毛重合計73.4253公克,淨重合計18.14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8603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③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19頁) 11 毒咖啡包 (黑色小惡魔金色包裝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82包 ⑴驗前總毛重855.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81.23公克,取樣0.5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780.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非毒品之Caffeine成分;
又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6005919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二)、結果三(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52頁) 12 淡橘色圓型錠(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原記載「一粒眠」) 1,065顆(1包) 總淨重213.00公克,取樣0.20公克(抽樣1顆磨混方式)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12.8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又上揭「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6005919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三)、結果四及備考三(少連偵186 卷三手寫第152、153頁) 13 白色粉末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包 毛重合計85.9571公克,淨重合計84.88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4.0300公克,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MA、MDA等)、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20頁) 14 仿貝瑞塔製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枝 ⑴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⑵原審108年4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槍枝共7枝暨並排拍照附卷。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48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一)及影像1至3(少連偵186卷三第670、672頁【即手寫第73頁正面、74頁正面】) ⑵原審108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卷二第179、180、195至20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實驗室編號000000-0】(少連偵186卷一手寫第107至109頁正面) 15 925模型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枝 ⑴認係金屬模型槍,為土耳其ATAK ARMS 廠製ZORAKI 925型,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⑵原審108年4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槍枝共7枝暨並排拍照附卷。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48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三)及影像7至9(少連偵186卷三第670、673頁【即手寫第73頁正面、74頁背面】) ⑵原審108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卷二第179、180、195至20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實驗室編號000000-0】(少連偵186卷一手寫第113至115頁背面) 16 JP915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枝 ⑴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⑵原審108年4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槍身上可見有「JP-915」號碼;
亦與扣案其他槍枝並排拍照附卷。
⑶本院109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比對編號16及編號17之扣案槍枝,以肉眼檢視,相較之下,編號16之槍枝才符合消光黑之特徵。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48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四)及影像10至12(少連偵186卷三第670、673頁【即手寫第73頁正面、74頁背面】) ⑵原審108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卷二第179、180、187、189、195至201頁) ⑶本院109年2月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86、305至31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實驗室編號000000-0】(少連偵186卷一手寫第116至118頁正面) 17 915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枝 ⑴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原審108年4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槍身上可見有「915」號碼(拍照附卷);
亦與扣案其他槍枝並排拍照附卷。
⑶本院109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比對編號16及編號17之扣案槍枝,以肉眼檢視,相較之下,編號16之槍枝才符合消光黑之特徵。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48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五)及影像13至16(少連偵186卷三第670、674頁【即手寫第73頁正面、75頁正面】) ⑵原審108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卷二第179、180、191、193、195至201頁) ⑶本院109年2月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86、305至31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實驗室編號000000-0】(少連偵186卷一手寫第119至121頁正面) 18 仿雙管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枝 ⑴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加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原審108年4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槍枝共7枝,以肉眼觀看體積面積大小,此為最小支,且握把彎彎的,暨扣案槍枝7枝並排拍照附卷。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48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六)及影像17至20(少連偵186卷三第670、674、675頁【即手寫第73頁正面、75頁】) ⑵原審108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卷二第179、180、195至20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實驗室編號000000-0】(少連偵186卷一手寫第122至124頁) 19 咖啡色粉末 (扣押物品目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包 毛重5.5021公克,淨重4.3573公克,驗餘淨重3.83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非毒品之咖啡因、可可鹼成分。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六)(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2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仲凱之107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66頁) ⑶採證照片(少連偵186卷一手寫第100頁下方、102頁) 20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亭維所有 21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亭維所有 22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張上屏所有 23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少年洪○○所有 24 Apple iPhone6 Plus 行動電話(紅色;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仍我所有 25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白色) 1支 被告鄭仍我所有 26 HTC 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仍我所有 27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宋仁平所有 2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鑑驗結果、備註 卷證出處 1 包裝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05個 2 電子磅秤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臺 3 ①「P」字樣黃色錠劑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顆 淨重合計0.77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202公克(驗餘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18頁) ②紫色錠劑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5顆 毛重合計2.3346公克,淨重合計2.12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030公克(驗餘4顆),檢出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亦檢出非列管之③N-Ethylpentylone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④對位乙醯氨基酚、⑤氯唑沙宗、⑥氟西汀、⑦伊米帕明之成分及非毒品之⑧咖啡因(Caffeine)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鑑定書(八)之備註欄編號9.至15.(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18、123頁) 4 愷他命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包 毛重19.6541公克,淨重19.0748公克,驗餘淨重19.07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18頁) 5 塊狀白色結晶體(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包 ⑴毛重10.6328公克,淨重10.2548公克,驗餘淨重10.2537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 ne、bk-DMBDB)成分。
⑵依行政院106年5月25日院臺法字第1060013576號公告,方增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為第三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鑑定書(七)之備註欄編號3.(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19、122頁) 6 「5」字樣橘色錠劑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一粒眠」) 178顆 淨重合計33.66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4772公克(驗餘177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16頁) 7 毒咖啡包 (鳳梨酥包裝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3包 ⑴毛重合計28.3622公克,淨重合計23.63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1315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②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 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成分及非毒品之③可可鹼(Theobromine)、④咖啡因(Caffeine)成分。
⑵依行政院106年5月25日院臺法字第1060013576號公告,方增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 none、MEAPP)為第三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鑑定書(七)之備註欄編號6.(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20、122頁) 8 毒咖啡包 (黑色小惡魔金色包裝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包 毛重合計21.5205公克,淨重合計19.31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7931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非毒品之②可可鹼(Theobr omine)、③咖啡因(Caf feine)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20頁) 9 梅片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5顆 毛重合計26.1910公克,淨重合計24.9907公克,驗餘淨重23.9875公克(驗餘24顆),檢出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19頁) 10 毒咖啡包 (黑色包裝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9包 ⑴驗前總毛重108.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9.64公克,取樣0.6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89.04公克,檢出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非毒品③Caffeine成分;
又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6005919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一)及二(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52頁) 11 土黃色帶雜質粉末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包 毛重1.3306公克,淨重0.9018公克,驗餘淨重0.3638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及③非列管之N-Ethylpentylone成分、暨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④對位乙醯氨基酚、⑤希樂葆、⑥布洛芬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鑑定書(一)、鑑定書(八)之備註欄編號9.至11.、14.(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16、123頁) 12 土黃色帶雜質粉末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包 毛重4.1070公克,淨重3.7664公克,驗餘淨重3.2087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及③非列管之N-Ethylpentylone成分、暨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④希樂葆、⑤布洛芬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鑑定書(一)、鑑定書(八)之備註欄編號9.、11.、14.(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16、123頁) 13 粉橘色粉末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包 ⑴毛重0.9629公克,淨重0.4136公克,驗餘淨重0.0183公克,檢出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③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 henone、MEAPP)、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⑤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等成分及⑥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對位乙醯氨基酚成分、⑦非毒品之咖啡因(Caffeine)成分。
⑵依行政院106年5月25日院臺法字第1060013576號公告,方增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ethylaminopentiop henone、MEAPP)為第三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鑑定書(七)之備註欄編號6.、鑑定書(八)之備註欄編號10.(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17、122、123頁) 14 906模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枝 ⑴認係金屬模型槍,為土耳其ATAK ARMS 廠製ZORAKI 906型,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⑵原審108年4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槍枝共7 枝,暨並排拍照附卷。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48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二)及影像4至6(少連偵186卷三第670、672頁【即手寫第73、74頁】) ⑵原審108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卷二第179、180、195至20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實驗室編號000000-0】(少連偵186卷一手寫第110至112頁) 15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亭維所有 16 現金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新臺幣56,700元 被告陳亭維所有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包 毛重6.3734公克,淨重5.9976公克,驗餘淨重5.99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17頁) 18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表原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1包 毛重3.7788公克,淨重3.4606公克,驗餘淨重2.81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3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17頁)
附表三:
編號 名 稱 數 量 鑑驗結果、備註 卷證出處 1 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枝 ⑴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12g)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8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0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4.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 焦耳/平方公分。
⑵殺傷力相關數據: 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954191號鑑驗書及照片一至四(少連偵186卷三第650、652、654頁【即手寫第63至6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實驗室編號106109】(少連偵186卷一手寫第104至105頁背面) 2 ①非制式子彈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8顆 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48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及影像21、22(少連偵186 號三第670、671、675頁【即手寫第73、75頁】) ②非制式子彈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48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及影像23、24(少連偵186卷三第670、671、675頁【即手寫第73、75頁】) 3 非制式子彈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6顆 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48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三)及影像25至27(少連偵186卷三第670、671、676頁【即手寫第73、76頁】) 4 土製炸彈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顆 ⑴編號1:送驗證物疑似為專業爆竹煙火之煙火彈(俗稱:高空煙火球),高約9.6公分、直徑約6.8公分、爆引(芯)長約68.2公分、重約214.3公克,外包裝有黏貼1黃色標籤警語(DANGEROUSEXPLOSIVE,即危險性炸藥)、註明生產地(中國)及三棕櫚(即爆炸後之呈像形狀)。
經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均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
⑵編號2:送驗證物疑似為專業爆竹煙火之煙火彈(俗稱:高空煙火球),高約9.3公分、直徑約6.7公分、爆引(芯)長約57.5公分、重約163.1公克,外包裝有黏貼水母字樣(即爆炸後之呈像形狀)。
經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均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
⑶綜合研判:送驗證物疑似土製炸彈2顆,經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均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研判應屬專業爆竹煙火之煙火彈(俗稱:高空煙火球),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2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259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相片1份(少連偵186 卷三手寫第147至150頁背面) 5 底火片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76個(1包) ⑴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片。
⑵底火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59693號鑑定書(少連偵186卷三第690、691頁【即手寫第83頁】) ⑵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218號函(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69、170頁) 6 雙基發射火藥(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罐 ⑴檢視為藍/黃色顆粒,淨重0.32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
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NC)、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⑵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59194號鑑定書(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46頁) ⑵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218號函(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69、170頁) 7 白色晶體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又原記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2包 驗前毛重168.59公克,驗前淨重158.29公克,取樣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8.00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6005919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四)、結果五(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52頁) 8 ①口徑9mm之制式空包彈 (扣押物品目錄 表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 3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482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四)及(五)、影像28至31(少連偵186卷三第670、671、676、677頁【即手寫第73、7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仲凱之107年1月11日職務報告(少連偵186卷三手寫第165頁) ②非制式金屬彈殼 (扣押物品目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8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附表四:被告陳亭維被訴部分
編號 原審主文(本院判決結果) 對應之事實 1 (本院上訴駁回) 陳亭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10、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3、19,附表二編號1、2、4至8、11、12、18,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判決事實一,原審判決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2 (本院全部撤銷改判無罪) 陳亭維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原審判決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3 (本院上訴駁回) 陳亭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金屬模型槍壹枝沒收。
本判決事實二,原審判決事實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附表五:被告鄭仍我被訴部分
編號 原審主文(本院判決結果) 對應之事實 1 (罪刑部分本院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鄭仍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10、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3、19,附表二編號1、2、4至8、11、12、18,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判決事實一,原審判決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2 (被告鄭仍我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90頁筆錄、第303頁撤回上訴聲請書) 鄭仍我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之子彈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均沒收(子彈鑑定試射擊發以及火藥取樣鑑定部分除外)。
原審判決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3 (被告鄭仍我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90頁筆錄、第303頁撤回上訴聲請書) 鄭仍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屬模型槍壹枝沒收。
本判決事實二,原審判決事實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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