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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瑋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人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9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98、4999、5000、5001、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慶瑋部分撤銷。
曾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張人文部分)上訴駁回。
張人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曾慶瑋、張人文、高文得(因上訴逾期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張獻陽、曹文生(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上午某時,分別假冒銀行行員、銀行科長及檢察官「陳瑞仁」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鄭陳銀梅佯稱:其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云云,致鄭陳銀梅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0日、12日、17日、19日、24日、26日及同年4月2日、9日上午某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住處附近金融機構陸續取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30萬元、165萬元、250萬元、170萬元、99萬元、130萬元、31萬7,000元,並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和平東路與惠安路交岔路口交付款項給假冒辦理監管財物業務公務員者,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高文得、曹文生則於接獲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指示後,於前揭日期以2人至3人為一組之分工,於前揭時間,前往該地點,向鄭陳銀梅收取前揭款項,其中張獻陽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時由曾慶瑋負責照水(即把風並監視取款者)工作,高文得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時由張獻陽負責照水工作,曹文生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時則由張人文負責照水工作,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之人並各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共8紙)給鄭陳銀梅而行使之(均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接續詐得鄭陳銀梅交付共計970萬7,000元,曾慶瑋、張人文、高文得、張獻陽、曹文生於前揭日期分工而取得款項後,均將詐得款項交予曾慶瑋,由曾慶瑋上繳給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前揭分工取款過程,曾慶瑋獲得3,000至5,000元報酬,張人文獲得3,500元報酬,高文得獲得3,000元報酬,張獻陽獲得4,500元報酬,曹文生獲得5,000元報酬。
二、張人文另與其所屬之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4 年6 月3 日至5 日,分別假冒新竹榮總員工、「李警官」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洪淑里佯稱:其涉及詐領醫院保險費案件,財產須監管云云,致洪淑里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6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3 日)上午10時許,至某金融機構取款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16 巷3 弄2 號新泰公園之指定地點,由張人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下稱A 男)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張人文負責照水工作,A 男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3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新泰公園,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共2紙)交付洪淑里而行使之(均未扣案),並向洪淑里分別收取各40萬元而接續詐得洪淑里交付之80萬元,且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張人文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鄭陳銀梅、洪淑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曾慶瑋、張人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瑋、張人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供述或證詞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欄一部分:1核被告曾慶瑋、張人文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2該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曾慶瑋、張人文與共犯高文得、張獻陽、曹文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其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鄭陳銀梅多次詐取財物,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曾慶瑋、張人文以同一詐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1核被告張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2該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張人文與A 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張人文與A 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洪淑里多次詐取財物,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張人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之說明:1按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曾慶瑋、張人文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認應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並論以想像競合,用法尚非妥當。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慶瑋、張人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電信話務機房集團群發詐欺語音給不特定被害人,並於不特定被害人接聽電話時,以被害人涉刑事案件而需監管財物之說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因認本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惟證人鄭陳銀梅、洪淑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之詐欺經過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新竹榮總員工、警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並未提及接獲語音之情形,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有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人文就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慶瑋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曾慶瑋前此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僅因誤交損友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119 頁筆錄),其於案發當時尚不滿20歲,難免因年輕識淺而誤觸法網,其自案發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對其所為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案發後亦親自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告訴人鄭陳銀梅之住處道歉,並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鄭陳銀梅9 萬2,000 元,盡己所能彌補其損失,並因此獲得其諒解,同意被告曾慶瑋之犯行應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見原審卷一第163 、164 頁和解協議書),且其稱案發後即另覓正當工作,迄今已4 年(見原審卷二第25頁在職證明影本),更未見其再加入其他詐騙集團而涉及任何詐欺案件(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所參與104 年3 月16日被害人鍾福順遭詐騙之另案,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僅因該案與本案分別偵結起訴而先後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對該另案以108 年度訴字第205 號之認罪協商判決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宣示判決筆錄),均足認其並非深度、長期參與詐騙集團或接觸詐騙事務,告訴人鄭陳銀梅雖遭詐騙將近千萬元,但被告曾慶瑋僅得其中數千元報酬,足見其參與程度之低,是衡諸上情,倘量處被告曾慶瑋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且因前揭另案之罪刑諭知而無法獲得緩刑之宣告,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前揭說明,乃就被告曾慶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曾慶瑋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認被告曾慶瑋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原審逕以告訴人鄭陳銀梅蒙受嚴重財產損失而認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未針對被告曾慶瑋個人於此類集團性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分得不法利益多寡而為斟酌,且未考量其案發時之年紀與素行,及案發後迄今所為種種彌補及遠離詐騙犯罪之努力,於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認定上未盡周延,容有不當,被告曾慶瑋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且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慶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慶瑋無視於政府反覆宣導勿參與詐騙集團詐騙或擔任車手為集團領款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鄭陳銀梅鉅額之財產損失,更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民眾與公務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惟終究案發當時年輕識淺,難免一時失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又已賠償告訴人鄭陳銀梅9 萬2,000 元而與之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現為電子遊戲場業服務員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輕重、不法利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曾慶瑋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8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如前述,則其既甫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1被告曾慶瑋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惟其已以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賠償告訴人鄭陳銀梅,因認已實際將其分得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8紙暨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因起訴書已載明並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已交付告訴人鄭陳銀梅而脫離被告曾慶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支配,已無再遭何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告訴人鄭陳銀梅亦可能於取得後將之丟棄而滅失,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並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偽造之公印文之必要,且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該等偽造公文書或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張人文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附條件緩刑:㈠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張人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人文年輕力壯,從事木工,可認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並使告訴人鄭陳銀梅受有將近千萬之損失,告訴人洪淑里亦受有80萬元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傷害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惟念被告張人文已坦承犯行,猶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鄭陳銀梅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7、149頁和解契約書與陳述意見狀),並賠償告訴人洪淑里3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9、140頁陳述意見狀與和解契約書)而與該2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兼衡被告張人文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兩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同被告曾慶瑋之理(詳四、㈣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暨該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含其上公印文)。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張人文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已親自登門向告訴人鄭陳銀梅、洪淑里道歉而與其2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該等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均已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斟酌,且原審就其所犯2 罪均僅量處較法定最輕本刑多一個月之有期徒刑,業已係從輕論處,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過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張人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條件(詳前),斟酌告訴人2 人均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39 、149 頁陳述意見狀,另見本院卷第143 頁告訴人洪淑里陳述意見狀,稱:看到原判決沒有給被告張人文緩刑,要坐牢1 年6 月,覺得這處罰對於一個想改過自新的年輕人來說有點太嚴厲了,希望能給予緩刑機會,給年輕人一條出路等語),衡量終究被告張人文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不長、程度不深、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僅數千元而已,案發後迄今多年不曾再涉入任何詐欺案件等節,認被告張人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酌雙方對緩刑附帶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期能反省自新;
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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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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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人文之共犯曾慶瑋於警詢│偵4253卷第17-24 頁、他3969卷第196-│
│ │、偵查中之供述 │207頁、偵4998卷第76-81 、84-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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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共犯張獻陽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偵4253卷第55-61 頁、偵9117影卷第10│
│ │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12 、30-32 、36-41 頁、他3969卷第│
│ │ │11-16 、18-25 頁、偵4998卷第75-76 │
│ │ │、102-107 、110- 111頁、執602 影卷│
│ │ │第27-30 、9-18頁、執2414影卷第75-7│
│ │ │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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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曾慶瑋之共犯張人文於警詢│他3969卷第196-207 頁、偵4253卷第6-│
│ │、偵查時之供述 │13頁 、偵4998卷第81-8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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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共犯高文得於警詢、偵查時之供│他3969卷第110-113 、196-207 頁、偵│
│ │述 │4254卷第62-57 頁、偵4998卷第95-100│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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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共犯曹文生於警詢、偵查時之供│他3969卷第196-207 頁、偵4253卷第30│
│ │述 │-3頁、偵4998卷第86-91 、109-1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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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鄭陳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他3969卷第136-139 、143-146 、171-│
│ │證述 │5 、187-19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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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洪淑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偵4253卷第75-78 頁、執602 影卷第50│
│ │述 │-52、80-83 頁 │
└──┴──────────────┴─────────────────┘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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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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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7│他3969卷第160-161 頁 │
│ │日營清字第1040057152號函及所附鄭陳銀│ │
│ │梅存款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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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他3969卷第162-163頁 │
│ │部104 年12月10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 │
│ │第5948號函及所附鄭陳銀梅存提交易明細│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4日儲│他3969卷第164-165頁 │
│ │字第1040203552號函及所附鄭陳銀梅104 │ │
│ │年3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5日客戶歷史交│ │
│ │易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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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陳銀梅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他3969卷第177-178頁 │
│ │交易明細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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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陳銀梅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他3969卷第179-180頁 │
│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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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辦綽號「西瓜│他3969卷第100-109頁 │
│ │」之張獻陽等人詐欺案104 年6 月5 日監│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地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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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6 月5 日A 男交予告訴人洪淑里之│執602影卷第62、73頁 │
│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 │
│ │片及收據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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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曾慶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3969卷第66、75-88頁、偵 │
│ │電話之申登資料暨通聯紀錄 │5002卷第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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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曾慶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偵4998第123-124頁 │
│ │電話之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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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共犯張獻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執602影卷第96-100頁 │
│ │電話之申登資料暨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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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共犯張獻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偵4998卷第119-120頁 │
│ │電話之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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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張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3969卷第70頁、第90-98頁 │
│ │電話之申登資料暨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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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共犯高文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偵9117影卷第66-68頁 │
│ │電話之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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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共犯高文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偵4998卷第114頁 │
│ │電話之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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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共犯曹文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偵4998卷第121-122頁 │
│ │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2日│偵5406影卷第44-53頁 │
│ │偵查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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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他3969卷第2-6頁 │
│ │電信偵查大隊案情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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