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顯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邱顯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中午12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起訴合法性之審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略
-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雖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他
-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
-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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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文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5號、第1553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顯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每次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或接聽來電,而與林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鄒敏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隨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櫻或鄒敏姿,並向林櫻或鄒敏姿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對價,以此手法,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櫻共3次(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給鄒敏姿共2次(附表一編號6、7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鄒敏姿1次(附表一編號5部分);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鄒敏姿1次(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得逞。
二、邱顯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持票至邱顯文之上址住處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偵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合法性之審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雖裁定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4707號),惟經撤銷(88年度毒聲字第7104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之後,曾經於「5年內再犯」,並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判刑處罰,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屬「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訴追處罰。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相合。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期日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任何異議,應認亦已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而被告亦不曾提及於警詢、偵訊或法院訊問時,有遭受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655卷第8頁反面、9頁反面至10頁反面、11頁反面至14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櫻(見偵9655卷第50至53頁、65頁)、鄒敏姿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見偵9655卷106頁反面至113頁、133頁正反面)大致相合;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1包內含7小包)之合計淨重8.5546公克,取樣0.03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8.5245公克;
海洛因1包(內含12小包)之淨重1.66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4公克,純度42.45%,純質淨重0.70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805031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9655卷第1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660號鑑定書(偵3273卷第66頁)存卷可證;
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9566卷第1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4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20號、第357號通訊監察書(偵15532卷第4至6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15532卷第25至26頁、34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26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3273卷第21至2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3273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
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本件固未能查悉被告交易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惟被告與購毒者林櫻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彼此不是很熟;
與鄒敏姿則係賭博認識,於案發前1年在超商偶遇始有聯繫等情,均據證人林櫻、鄒敏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9655卷第50頁反面、110頁),難認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情誼可言,被告願大費周章取得毒品違禁物後,出面與林櫻、鄒敏姿進行交易,復無跡證堪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其無憚嚴刑竣罰進行本件毒品交易,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昭然若揭。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附表一編號1至3、6、7部分);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販賣、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所犯上開9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查被告前因犯: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
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
3、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
4、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5、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1至4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上開5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4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入監執行假釋期滿後,隨即於5年內再犯本件販賣、施用毒品罪,足認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已如前述,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極其嚴竣,允宜檢視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先後多次販毒,固應給予相當之制裁,惟其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所收取之對價均非甚鉅,全部販賣之對象亦僅限於林櫻及鄒敏姿2人,其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尚與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有別,而此部分所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縱依上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顯仍屬過於嚴苛,仍屬情輕法重,其情狀顯可憫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罪部分,考量個案具體犯罪情狀之下,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被告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或遞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仍不思戒除惡習,一再沈淪毒品之誘惑,顯見自制力極為薄弱,且貪圖利潤,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嚴刑竣罰,任意販賣毒品給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惟考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售之對象與次數非多、獲利非豐,暨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部分主要在於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各該編號「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且應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其主要罪質類似,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全部販毒對象僅為2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上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
並說明: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持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1包(內含7個),則係被告盛裝毒品以供販賣使用所剩餘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向各該購毒者所收取之對價合計7千5百元([1千元×5次]+[2千元×1次]+[5百元×1次]),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全部由被告取得。
上開犯罪所得,其中3千元經警查扣(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4千5百元(7千5百元-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雖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他人之行為,惟實際上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嫌,此與大盤買賣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其惡性與長期販毒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有間。
被告犯後自知法網難逃,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亦積極配合偵查及審判,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似嫌過重,請參酌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程度,並審酌若以被告所犯與本件最輕法定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情,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2、被告母親年近80,女兒8歲,面對刑期,不能陪伴女兒成長,不知能否對母親盡孝道,一家人是否還能平安團圓,共享天倫之樂,遙遙無期,每思及此,心痛、後悔不已。
被告坦然面對法律責任,自知難以償還彌補對於家庭及社會造成的傷害,但請考量被告之家庭背景及犯後態度,再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惟按:1、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亦即,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前科累累,竟仍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因貪圖利潤,執意多次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並構成累犯,犯罪情節洵非輕微。
即令其販毒之次數、金額、販賣之對象均不多,惡性與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有別,亦不容輕縱。
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極其嚴竣,尚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適度酌減其刑之必要;
惟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在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下,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連同施用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
被告為一人策劃犯案,並無其他主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並非幕後策劃之主嫌云云,核屬無據。
其餘所述部分,均未脫上揭論述範圍,經本院逐一考量,尚無從採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正當理由;
2、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上開之刑,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
上訴意旨所述各節,或業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審酌因素,並未漏論;
或與本件罪責程度欠缺重要關聯性,均不足以撼動原判決行使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
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事由,其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難認有理。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交易毒品│對價(新 │原判決宣告刑 │
│號│ │ │ │ │臺幣) │ │
├─┼──────┼────────┼───┼────┼────┼─────────┤
│1 │107年3月14日│桃園市龍潭區中興│林櫻 │海洛因1 │1千元 │邱顯文販賣第一級毒│
│ │晚間7時40分 │路489巷12弄7號附│ │小包(詳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後某時(起訴 │近某處 │ │細數量不│ │刑玖年。 │
│ │書誤載為6時 │ │ │詳) │ │ │
│ │18分許) │ │ │ │ │ │
├─┼──────┼────────┼───┼────┼────┼─────────┤
│2 │107年3月1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林櫻 │海洛因1 │1千元 │邱顯文販賣第一級毒│
│ │晚間11時後某│診室停車場某處 │ │小包(詳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起訴書誤 │ │ │細數量不│ │刑玖年。 │
│ │載為10時27分│ │ │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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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3月17日│桃園市龍潭區中興│林櫻 │海洛因1 │1千元 │邱顯文販賣第一級毒│
│ │晚間7時2分後│路489巷12弄7號前│ │小包(詳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起訴書 │(起訴書誤載為12 │ │細數量不│ │刑玖年。 │
│ │誤載6時40分 │弄巷口加油站) │ │詳)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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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月18日│桃園市龍潭區中興│鄒敏姿│海洛因及│2千元 │邱顯文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3時2分後│路416巷22弄12號 │ │甲基安非│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時 │附近某處 │ │他命各1 │ │刑玖年。 │
│ │ │ │ │小包(詳 │ │ │
│ │ │ │ │細數量均│ │ │
│ │ │ │ │不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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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月24日│桃園市龍潭區中興│鄒敏姿│甲基安非│5百元 │邱顯文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2時36分 │路416巷22弄12號 │ │他命1小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後某時(起訴 │附近某便利超商 │ │包(詳細 │ │刑參年拾月。 │
│ │書誤載為2時 │ │ │數量不詳│ │ │
│ │36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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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月28日│桃園市龍潭區中興│鄒敏姿│海洛因1 │1千元 │邱顯文販賣第一級毒│
│ │晚間7時29分 │路416巷22弄12號 │ │小包(詳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後某時(起訴 │附近某處 │ │細數量不│ │刑玖年。 │
│ │書誤載為7時 │ │ │詳) │ │ │
│ │29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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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2月19日│桃園市龍潭區中興│鄒敏姿│海洛因1 │1千元 │邱顯文販賣第一級毒│
│ │凌晨2時43分 │路416巷22弄12號 │ │小包(詳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後某時(起訴 │附近某處 │ │細數量不│ │刑玖年。 │
│ │書誤載為2時 │ │ │詳) │ │ │
│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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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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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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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 │其中1包內含7小包,合計淨重8.5546公克│
│ │ │ │,取樣0.03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
│ │ │ │重8.524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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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 │壹包 │內含12小包,淨重1.66公克,取樣0.02公│
│ │ │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4公克,純度 │
│ │ │ │42.45%,純質淨重0.70公克 │
├──┼────────┼───┼──────────────────┤
│ 3 │HTC牌手機 │壹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4 │COOLPAU牌手機 │壹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5 │分裝袋 │壹包 │內含7個 │
├──┼────────┼───┼──────────────────┤
│ 6 │新臺幣 │參仟元│面額1,0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3張、 │
│ │ │ │100元紙鈔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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