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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成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24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高嘉成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叁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嘉成以其名義提起上訴,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未表明係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且末頁具狀人欄亦均載明具狀人為被告本人,故本件上訴顯非刑事訴訟法第346條所規定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係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行為。
又上開書狀末頁僅有被告原審辯護人王憲勳律師之蓋章,而其具狀人欄雖均繕打被告之姓名「高嘉成」,然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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