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俊溢因前向彭國倪蒐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二、案經彭國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進福、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
- (二)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溢對其曾於104年11月13日約見告
- (三)經查:
-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溢、江進福、張智凱之犯行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
- (二)公訴人雖認本案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 (三)被告陳俊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被告3人均
- (五)爰審酌被告陳俊溢因向告訴人蒐集帳戶衍生爭議,竟聯繫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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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溢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進福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溢、江進福、張智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俊溢因前向彭國倪蒐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遭彭國倪事後申請掛失,無法持以提領帳戶款項,為處理後續事宜,且擬再向彭國倪收取新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彭國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判決有罪確定),遂與彭國倪相約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見面,並帶彭國倪至桃園市○○區○○街000號「168汽車旅館」306號房間與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洽談,嗣陳俊溢不滿彭國倪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仍無法提領款項,且為確保彭國倪新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可順利提領使用,乃以電話聯繫江進福到場教訓並控制彭國倪之行動自由,於江進福、張智凱攜帶木棍、鐵棒、麻繩等物(均未扣案)到場後,陳俊溢竟與江進福、張智凱、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江進福、張智凱分持所攜帶之木棍、鐵棒毆打彭國倪,致彭國倪受有左髖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遂告訴),再以所攜帶之麻繩綑綁彭國倪,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彭國倪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張智凱將仍遭綑綁之彭國倪押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與上開2名不詳男子之其中1人各坐在彭國倪左、右兩側,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坐在該車副駕駛座,江進福駕駛該車,陳俊溢則駕駛另一輛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旅館,而由江進福等人在車上繼續剝奪彭國倪之行動自由;
期間,彭國倪新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有多筆款項進出紀錄,迄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凌晨0時27分許完成提領最後1筆款項後,始由江進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由張智凱帶彭國倪下車進入看診,彭國倪始重獲自由。
二、案經彭國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江進福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陳俊溢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陳俊溢之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惟江進福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關於被告陳俊溢當時聯繫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所述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不符。
考量江進福與被告陳俊溢並無怨隙,其於105年8月12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9頁)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當時檢警尚未查悉被告陳俊溢之身分並通知到案(其係於105年12月21日初次就本案接受調查,見偵卷第114頁),所為之證述明顯較無勾串卸責或迴護之虞,自應以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較為正確。
又江進福不曾主張警詢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取供情事,可見其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當時較為正確之記憶,且觀諸所述內容,與其他客觀事證亦相符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經與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較,足認江進福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陳俊溢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被告江進福、張智凱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彭國倪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惟經本院引為證據資料之彭國倪偵訊筆錄,為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具結在卷,此觀筆錄記載明確,並有結文可憑,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受訊問人亦未主張檢察官當時有何不法取供、或其等有何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觀諸該等偵訊筆錄客觀上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彭國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應屬完足,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6頁、302至30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本案被告3人有罪之證據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進福、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卷二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國倪之指證情節大致相合(詳下述),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8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2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0886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0至66頁),足認被告江進福、張智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溢對其曾於104年11月13日約見告訴人彭國倪,並以電話聯繫共同被告江進福前往上址旅館房間後,告訴人在該處有被毆打成傷,並遭共同被告江進福、張智凱等人綁綑強押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當時約見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前跟我借錢,要談還錢的事情,且因告訴人表示還要再借錢,我才通知金主江進福到場,江進福帶張智凱進入旅館房間時,我剛好離開房間去櫃檯繳訪客費用,江進福等人將告訴人押走後,我就自己開車離開,不清楚後續發生何事,我沒有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云云。
其辯護人另辯以:①告訴人彭國倪指稱被告陳俊溢為詐騙集團車手,僅屬其單一指訴。
陳俊溢並無詐欺前科,倘擬收購告訴人之提款卡,何以在發現該提款卡不能使用時,未對告訴人說重話?可見陳俊溢對於提款卡能否使用並不在意,非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且檢察官亦未起訴陳俊溢涉嫌收購帳戶,陳俊溢並無犯罪之動機;
②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遭共同被告江進福及張智凱帶至臺北之事,陳俊溢並未參與。
證人陳芓云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1時許與陳俊溢在中和看電視,隔日凌晨1時由陳俊溢開車載其回淡水,可見陳俊溢並未參與強押告訴人。
③告訴人稱當時現場有另2名買家是陳俊溢帶去,倘陳俊溢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直接叫該2名買家毆打即可,何必通知江進福到場?又何必阻止張智凱毆打告訴人?又依共同被告張智凱所述,可知其傷害告訴人與陳俊溢無關,否則於毆打告訴人時,陳俊溢何以不一起加入毆打,反而阻擋張智凱傷害告訴人?當時係由江進福提議將告訴人帶往臺北,與陳俊溢無關;
④依共同被告江進福所述,可知傷害及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均是江進福所授意,陳俊溢毫無所知,並未參與。
江進福係因發現貸與陳俊溢轉貸告訴人之5萬元無法收回,且告訴人又要透過陳俊溢向其借貸,始毆打告訴人,於案發前本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又陳芓云稱當時其在陳俊溢車上有聽聞告訴人打電話給陳俊溢,要求陳俊溢付8萬元,否則要陷害陳俊溢,可見告訴人之提告動機不正等語。
(三)經查: 1、被告陳俊溢曾於104年11月13日約見告訴人彭國倪,並以電話聯繫共同被告江進福前往上址旅館房間後,告訴人在該處有被毆打成傷,並遭共同被告江進福、張智凱等人綑綁強押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陳俊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國倪、證人即共同被告江進福及張智凱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合(詳下述),並有上揭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陳俊溢約見告訴人彭國倪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彭國倪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阿順」(指被告陳俊溢),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要我先交2本先前已經開戶的帳戶給他,我有交給他,隔天我跟「阿順」聯絡,他將電話關機,我很緊張,就打去中國信託等銀行掛失,約2小時後「阿順」打電話來說為什麼帳戶被停掉,害他們公司轉帳出問題,叫我去開通帳戶,我開通後跟他聯絡,他就約我在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店見面,「阿順」1個人開車過來,我身上帶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阿順」就載我到168汽車旅館洽談,我一進房間就發現有另外2人在等我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被告陳俊溢,中國信託銀行是我原本就有的帳戶,他先跟我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要轉帳時,因我不確定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過程中又聯絡不到他,所以我有將該帳戶停掉,後來他有聯絡我,叫我重新補辦1張提款卡,並叫我去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我有去華南銀行開戶,案發當天他再約我見面,是要跟我拿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正反面、95頁反面至97頁)。
核與被告陳俊溢於偵訊時供證其於案發當天是自己1人開車先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店與告訴人見面,再前往汽車旅館,且告訴人有要販賣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告訴人抵達汽車旅館時,已有2位擬向告訴人收取帳戶存摺之人已在現場(見本院卷第301頁);
及共同被告江進福於警詢時供證告訴人當時將帳戶賣給陳俊溢(原名陳宏瑞,筆錄記載「陳鴻瑞(音同)」),於拿錢後把帳戶停掉等語(見偵卷第20頁)均屬相合。
且告訴人於案發前一天即104年11月12日確有新開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04年11月13日有多筆款項進出紀錄,有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
而上開款項,有屬詐欺贓款者,且告訴人因提供該帳戶給陳俊溢(原名陳宏瑞,綽號「阿順」或「阿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6年度易字第59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另告訴人於案發前已經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案發當天即104年11月13日存入現金3萬元後,因有辦理掛失,迨104年11月16日扣款掛失手續費100元後,上開3萬元存款始經陸續提領殆盡乙情,有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
綜上,足認本案被告陳俊溢係因其前向告訴人蒐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提款卡,遭告訴人事後申請掛失,無法持以提領帳戶款項,為處理後續事宜,且擬再向告訴人收取新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始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前往上址旅館房間與另2名不詳男子洽談。
被告陳俊溢辯稱其當時約見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前跟伊借錢,要談還錢的事情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3、關於被告陳俊溢聯繫江進福到場之目的,證人即共同被告江進福於警詢時供證:被告陳俊溢當天打電話叫我去幫他處理事情,就是要幫他打人,告訴人當時將帳戶賣給陳俊溢,拿錢後把帳戶停掉,陳俊溢才叫我去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國倪於偵訊時所證其於向被告陳俊溢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後有辦理掛失,陳俊溢有打電話質問為何將帳戶停掉,害他們公司轉帳出問題等語相合(見偵卷第104頁)。
且告訴人當時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於案發當天即104年11月13日存入現金3萬元後,因有辦理掛失,迨104年11月16日扣款掛失手續費100元後,上開3萬元存款始經陸續提領殆盡,有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
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彭國倪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我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掛失,陳俊溢打電話聯絡我之後,我有去重新補辦1張提款卡,另外陳俊溢叫我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案發當天陳俊溢要跟我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補辦的提款卡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
當時我進去旅館房間,已有2人在裡面,陳俊溢叫我先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拿出來,我有拿給陳俊溢,陳俊溢交給另外2人其中1位,那人問我密碼後離開房間,回來後說提款卡停掉了,過沒多久江進福與張智凱就進來房間(見原審卷二第99頁);
江進福與張智凱一進來,就手持棍棒直接對我動手毆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江進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車上跟張智凱講看到人就打,意思是看到我打誰,他就跟著打,我上樓後看到告訴人起來要打招呼,我就打他,我應該是用木棍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2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江進福有拿1支鐵棒給我,他說上樓看到人就打,我跟在江進福後面上樓,江進福一進門就開始毆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被帶到床邊坐著,江進福叫我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證相合。
佐以告訴人新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104年11月13日晚間8時44分許起,有多筆款項進出紀錄,迄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凌晨0時27分許完成提領最後1筆款項等情,有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嗣告訴人始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獲釋(詳下述)。
綜上,足認被告陳俊溢係因不滿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領款項,且為確保告訴人新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可順利提領使用,始以電話聯繫共同被告江進福到場教訓並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被告陳俊溢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表示還要再借錢,才通知金主江進福到場云云;
另江進福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陳俊溢之辯詞,謂:陳俊溢沒有叫我去修理人,他僅說找到欠他錢的人,叫我過去看要怎麼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非但與上述事證不合,且倘若屬實,江進福何必攜帶木棍、鐵棒、麻繩等物到場,且於到場後不分青紅皂白,直接毆打告訴人之理?顯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又江進福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陳俊溢曾於案發前向其借款5萬元,姑不論真假,江進福同時表明陳俊溢借錢時純粹說是他需要錢、不曉得陳俊溢有無轉借給朋友、其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所借款項之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19頁),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不能僅憑被告陳俊溢片面表示擬向告訴人要錢,當然推論告訴人曾向陳俊溢借款,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陳俊溢之認定。
4、關於告訴人遭江進福等人毆打後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彭國倪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旅館被打到昏過去,醒來後發現我被麻繩綁起來,後來我就被帶去臺北,在臺北市區一直繞,最後載我去淡水馬偕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張智凱架著我上車,並跟我一起坐在後座,副駕駛座是在房間內另2名男子其中1人,好像還有1人也坐後座,江進福開車,後來江進福在車上講完電話,說陳俊溢要放我走,我跟他講我的腳真的很痛,江進福說要帶我去看醫生,到醫院門口,由張智凱帶我下車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3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告訴人遭毆打後有昏厥,應該是失去意識,江進福有拿繩子綁告訴人,陳俊溢當時站在旁邊,後來我有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當時半癱軟,另2名男子也有上車,車上總共5人,後來江進福帶告訴人去馬偕醫院,是我帶告訴人下車看診,在車上才幫告訴人解開繩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至13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進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毆打告訴人之後,我好像叫張智凱去車上找東西要把告訴人綁起來,應該是由我綁告訴人的,後來我把告訴人帶走,上車時告訴人有綁起來,告訴人在車上說他腳很痛,我說先帶他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二第22至24頁反面)均相符合。
又告訴人當時遭受毆打,受有左髖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可憑(見偵卷第38頁);
嗣告訴人遭強押進入之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駛離上址旅館之時間為104年11月13日晚間8時57分許,有刑案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1頁);
又最後前往淡水馬階醫院看診之時間,則為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有相關病歷資料所載到院時間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1頁)。
綜上,足認告訴人當時遭江進福等人毆打成傷,並以麻繩綑綁後,係由張智凱將之押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與現場2名不詳男子之其中1人各坐在彭國倪左、右兩側,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坐在該車副駕駛座,由江進福駕駛該車離開上址旅館,迄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江進福始將車駛至淡水馬偕醫院,由張智凱帶告訴人下車進入醫院看診。
考量告訴人當時隻身一人,江進福等人有人數優勢,已將告訴人毆打成傷,並以麻繩綑綁,是告訴人在下車進入該醫院看診之前,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甚明。
5、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案被告陳俊溢聯繫江進福到場之目的,係因不滿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無法提領款項,且為確保告訴人新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可順利提領使用,一方面擬藉由他人之手教訓告訴人,則就江進福因而夥同張智凱到場毆打告訴人乙事,顯未違反被告陳俊溢之本意,即令被告陳俊溢所辯江進福等人進入旅館房間之際,其適暫時離開房間至櫃檯結帳等語不虛,且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遭其徒手揮打巴掌乙情屬實(詳下述),均不能憑以脫免責任。
另方面為防止告訴人可能又辦理掛失等,而由江進福著手綑綁、強押告訴人上車之際,被告陳俊溢均同在現場,挾其人數優勢而將告訴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更難謂無共同參與。
參諸共同被告江進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旅館房間綁完告訴人,我跟陳俊溢講現在要怎麼處理告訴人,我說我等一下還有事情要回臺北,陳俊溢說他也有事情,我說不然我先把告訴人帶回臺北嚇嚇他,於是就把告訴人帶走,陳俊溢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把告訴人放了,這段時間我們還有在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24頁反面)。
核與被告陳俊溢供承其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時仍在現場,知道江進福要嚇告訴人,後來其有打電話叫江進福放人等語相合(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301頁正反面)。
益徵江進福等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在車上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乙事,被告陳俊溢對此知之甚明,並以電話與江進福保持聯繫,顯在犯罪計畫之中。
考量被告陳俊溢於此犯罪結構中之角色與地位,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縱令未同車隨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俊溢仍應就江進福等人對告訴人所為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陳俊溢空言辯稱其沒有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陳俊溢之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①被告陳俊溢約見告訴人之目的,牽涉帳戶提款卡之蒐集乙情,除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外,並有上述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見理由欄貳、一、(三)、2),辯護人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云云,容有誤會。
至於被告陳俊溢發現提款卡不能使用時,在聯繫江進福夥同張智凱到場之前,是否先不露聲色,而未對告訴人說重話?其先前有無詐欺前科?檢察官是否已針對其蒐集帳戶之事進行偵辦?均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辯護人憑以主張被告陳俊溢並無犯罪之動機云云,難認可採;
②告訴人遭綑綁、強押上車之時,被告陳俊溢均同在現場,挾其人數優勢而將告訴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且對於全部過程知之甚明,期間並以電話與江進福保持聯絡,縱令未同車隨行,難謂無共同參與。
證人即被告陳俊溢之女友陳芓云並未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依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俊溢於案發當天晚間8時57分許駕駛另一輛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旅館後,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新北市中和區,再於隔日凌晨1時前往淡水區而已,被告陳俊溢既係以電話與江進福保持聯絡,縱未親自押解告訴人,而有餘裕前往與陳芓芸見面,無礙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③當時在現場已有2名不詳男子之情況下,被告陳俊溢仍決意聯繫江進福夥同張智凱到場逞凶,而不直接自己或指示該2名不詳男子動手;
另於告訴人已遭受痛毆後,縱有制止共犯繼續毆打以避免事態擴大,均屬被告陳俊溢當時犯罪計畫及臨場判斷之範疇,辯護人憑以主張被告陳俊溢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難認有據;
④共同被告江進福係依被告陳俊溢之聯繫指示而到場逞凶,且告訴人遭綑綁及強押上車之際,被告陳俊溢同在現場,豈能一概諉為不知?辯護人所稱相關犯行均是江進福所授意,被告陳俊溢毫無所知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
另辯護人引用證人陳芓云所述曾聽到陳俊溢接聽告訴人求償電話等語,質疑告訴人之提告動機,姑不論陳芓云當時僅係聽聞被告陳俊溢轉述,實際對話內容不明,況本案非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無從憑以撼動本院勾稽卷內全部事證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溢、江進福、張智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3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9千元;
修正後則逕定為「9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是核被告陳俊溢、江進福、張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按本罪為繼續犯,告訴人未回復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故期間先後所為毆打、綑綁、強押上車等,僅論以1罪。
就上開犯行,被告3人與當時同在現場之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人雖認本案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為被告3人堅詞否認。
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本於其他目的扣留他人物品,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與強盜罪之要件不合。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倘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之論據,無非認其3人於告訴人遭毆打及綑綁以致無法抗拒後,有取走告訴人隨身攜帶之包包1個(內有手機2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新臺幣《下同》3600元)。
惟查:①依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渠等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其與江進福有「保管」告訴人之手機,以免告訴人與外人聯絡,並已由其在淡水馬偕醫院將手機返還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12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頁、15頁)。
徵諸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亦稱其包包及手機係遭「扣留」,且嗣在淡水馬偕醫院確有取回手機2支等語相合(見偵卷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
考量被告等人當時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以實行妨害自由犯行,目的是確保告訴人新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可順利提領使用,為防止告訴人撥電求救,且因告訴人當時雙手綑綁,乃暫時扣留保管告訴人之包包、手機,尚不違反情理。
遑論告訴人於下車後更已取回手機2支,而包包本身並非貴重之物,復無補強證據堪認包包內有何財物(詳下述),則被告3人主觀上究竟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已有可疑;
②案發當天被告陳俊溢約見告訴人,係為向告訴人收取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告訴人並依約攜帶上開提款卡前往相見,其中華南銀行提款卡係告訴人配合被告陳俊溢之指示於案發前一天甫開立,且告訴人因提供該帳戶供不法使用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另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則係在被告江進福及張智凱尚未到場施暴之前,告訴人已自行向被告陳俊溢交付並告以密碼,均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7頁、99頁),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公訴人認被告3人強取上開提款卡,核與卷證不合。
再告訴人指稱其包包裡面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姑不論僅屬其片面之詞,查無證據堪認其當時確有隨身攜帶上開物品;
考量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者,除了交付提款卡外,其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付,實務上不乏其例,且上開物品究竟是否告訴人自願交付,攸關其幫助詐欺罪嫌之成立與否,顯有切身利害關係,於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所述屬實之下,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論據;
③告訴人雖指稱尚有其他手機仍未取回,且包包裡面有現金云云,惟就當時究竟攜帶及取回幾支手機,其於104年11月14日警詢時稱已取回2支,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未取回(見偵卷第29頁反面);
於105年8月3日警詢時稱已取回1支,另有1支未取回;
於偵訊時稱其損失手機2支(見偵卷第105頁);
於審理時稱當時在醫院取回1支,另有2支手機遭張智凱拿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2頁)。
而就現金之金額,於104年11月14日警詢時固稱3600元(見偵卷第29頁反面);
於105年7月25日警詢時則稱3000元(見偵卷第30頁反面),均有指訴前後相歧之情形,已難憑採,況其因本案妨害自由而與被告3人有衝突對立關係,難保對案情無誇大渲染之虞,於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下,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本案被告3人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強取告訴人財物或使之交付之情事,無從率以加重強盜罪相繩,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爰變更起訴之法條。
(三)被告陳俊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2年8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江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8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 104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張智凱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44號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10月22日,已於10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依被告3人之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被告3人均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原判決認被告江進福、張智凱2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已有未合;
②告訴人僅曾於警詢時提出強盜或詐欺之刑事告訴,此觀各該警詢筆錄所載甚明(見偵卷第29頁反面、31頁、33頁、34頁反面)。
而強盜、詐欺均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無從涵蓋侵害人身法益之傷害罪,難認告訴人已就傷害部分提起合法告訴,且公訴人亦未起訴被告3人涉犯傷害罪嫌。
乃原判決以告訴人已就傷害部分提起合法告訴,且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等由,認被告陳俊溢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難認有據;
③告訴人固指稱其當時遭受江進福及張智凱毆打昏迷,嗣清醒之後,被告陳俊溢亦有以徒手對其揮打巴掌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惟為被告陳俊溢所否認,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我沒有看到陳俊溢毆打告訴人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復無任何補強證據足堪佐證,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陳俊溢之判斷,惟尚無礙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④被告3人所犯上開之罪,均構成累犯,且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認均毋庸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允洽。
檢察官雖未指摘及此,而僅以原判決對被告3人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其中關於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陳俊溢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
被告陳俊溢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
而被告江進福、張智凱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2人犯加重強盜罪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俊溢因向告訴人蒐集帳戶衍生爭議,竟聯繫被告江進福夥同張智凱到場,由江進福及張智凱以上述手法毆打、綑綁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而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毫無法治觀念,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並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不容輕縱,惟念最後尚知開車載送告訴人至醫院看診,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被告陳俊溢矢口否認、被告江進福及張智凱則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3人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等人持以犯案之木棍、鐵棒、麻繩等物,均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目前仍然存在,且非違禁物,與犯罪預防之關聯性甚低,衡情經濟價值亦不高,相對於本案罪責程度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困擾,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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