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哲宇於民國99月9月7日至10月3日,及自99年10月19
- 二、周哲宇、葉海瑞均明知葉海瑞未對柏美公司享有如附表四紙
- 三、案經林麗花、康林鳳、陳文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蔣炳正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部分雖未直接參與,證人
- 二、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聯名具狀對羅詹足妹
- 二、查周哲宇於事實欄所載期間為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葉
- 三、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假債權之認定:
- ㈠、證人即被告二人前案A之共犯蔣炳正於原審證稱:我岳父林添
- ㈡、證人陳仲明104年10月13日於前案A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9
- ㈢、被告二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係柏美公司
- ㈣、柏美公司與海天公司間於101年12月1日至103年9月1日每
- ㈤、葉海瑞於前案A中就上開委任書自保全費用改稱為喬事費用,
- ㈥、再者,證人葉瑞祺於原審證稱:我曾提供過周哲宇意見,我說這個地
- ㈦、至證人劉子立雖依前所述,曾於原審證稱:曾聽聞蔣炳正說
- ㈧、周哲宇雖辯稱其有向劉子立確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原
- ㈨、至葉海瑞方面所拍攝100年5月1日之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
- 四、誣告部分之認定:
-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 ㈡、辯護意旨所引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例因無裁
- 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向有制作權之公
-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誣
- 參、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
- 三、被告二人間就本案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敘明被告二人意圖使林麗花
- 肆、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二人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刑法第169
-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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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哲宇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陳適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海瑞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54號;
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哲宇於民國99月9月7日至10月3日,及自99年10月19日起均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海瑞係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之負責人。
緣柏美公司前於66年間與林建成約定在臺北市○○區○○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0、000之0地號(現改為同區○○段0小段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合建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下稱中泰花園社區)後出售房屋,其中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0樓、0樓、同街00巷00號0樓、00號0樓、0樓、00號0樓、○○路000號0樓之房屋分由羅詹足妹、陳秀蘭、陳登科、林麗花、王乃云、康林鳳、陳文輝(下稱羅詹足妹等人)買受,嗣前揭住宅群因故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所有權仍歸屬柏美公司,買受人僅取得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
二、周哲宇、葉海瑞均明知葉海瑞未對柏美公司享有如附表四紙本票所示之喬事費用或保安維護費用等原因債權,仍共同虛捏各原因債權而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後,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羅詹足妹等人之前揭房屋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
待羅詹足妹等人主張上開債權為假債權而對周哲宇、葉海瑞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後(周哲宇、葉海瑞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A),周哲宇、葉海瑞皆明知羅詹足妹等人所告訴之事實非虛,竟共同意圖使羅詹足妹等人受刑事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6日聯名出具刑事告訴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虛偽指稱羅詹足妹等人「捏造」周哲宇、葉海瑞製造假債權之事實,而對羅詹足妹等人提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告訴,使羅詹足妹等人因此受刑事偵查,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91號對羅詹足妹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林麗花、康林鳳、陳文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蔣炳正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部分雖未直接參與,證人陳仲明就附表所示各紙本票部分亦未實際參與,惟本院所引證人蔣炳正、陳仲明就前開未實際參與部分之證述,係用以證明被告周哲宇因本案中泰花園社區都更建案有以製造假債權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逼迫不同意戶同意壓低價格出售之計畫,另以蔣炳正就其所實際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之證述,證明被告二人進而有將上開製造假債權計畫付諸實行,就前述待證事實部分,蔣炳正、陳仲明依其等所證均係實際在場親身聽聞,並非其等未親身經歷或聽聞他人所述之傳聞,是被告方面認蔣炳正【就附表編號4本票部分】、陳仲明所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第218至219頁),尚難認屬有據(另陳仲明於偵訊中所證本院並未引為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8頁、第375至382頁、卷二第190至200頁;
原審卷七第12至3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聯名具狀對羅詹足妹等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周哲宇部分辯稱略以:①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2千萬元原因債權部分,是周哲宇向蔣炳正購買柏美公司股權後,應蔣炳正之要求所承受,周哲宇亦曾向劉子立確認此事,故周哲宇主觀上認為該2千萬元債權確實存在,縱使事實與周哲宇之認知不同,周哲宇也是出於誤會而提出告訴,所訴事實並非出於虛構,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②本案被告二人是遭提告偽造文書後,為攻擊防禦才對羅詹足妹等人提出誣告告訴,當時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尚在偵查中,僅係為了脫罪,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③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2,520萬元原因債權部分,屬隨扈性質,與一般公司、大廈之保全不一樣,亦無定型化契約可參考,費用金流部分亦均有相關憑證及交易紀錄可查,並非假債權。
④本票為無因證券,如附表所示本票既非偽造,則其上之本票債權即屬真正,原因債權屬另一法律關係,被告等人持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法院僅會就本票形式、日期、金額確認,不論及原因債權,是本案被告二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無虛構原因債權可言,且應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案A之認定應屬有誤等語。
葉海瑞部分除與周哲宇部分辯解相同者外,另辯稱: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2千萬元原因債權部分,是蔣炳正前於98年6月17日為委託葉海瑞處理中泰花園社區佔用爭議而允諾給付之喬事及保全維安費用,葉海瑞有完成受託事項,並非虛構債權等語。
二、查周哲宇於事實欄所載期間為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葉海瑞為海天公司之負責人;
柏美公司與林建成於66年5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建造中泰花園社區,惟因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嗣由羅詹足妹等人取得事實欄所載之各房屋事實上管領權,惟房屋所有權仍屬柏美公司;
嗣蔣炳正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周哲宇簽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由葉海瑞收執,附表4所示本票由周哲宇收執,後被告二人執前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承辦人將各債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後,被告二人再執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查封。
羅詹足妹等人乃主張上開債權為假債權而對周哲宇、葉海瑞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周哲宇、葉海瑞繼而於102年8月16日聯名出具刑事告訴狀至臺北地檢署,指稱羅詹足妹等人「捏造告訴人(按即周哲宇、葉海瑞)製造假債權之事實」,而對羅詹足妹等人提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71年9月24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17041號函及柏美公司申請書、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或列印本附卷可稽(見他8311號卷第1至4頁;
他2181卷第5至15頁;
偵11600卷第11至18頁、第26至34頁;
偵1691卷第42至45頁;
原審卷四第16至31頁),且為被告二人於前案A中所坦承,於本案中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假債權之認定:
㈠、證人即被告二人前案A之共犯蔣炳正於原審證稱:我岳父林添福是蓋柏美建設公司那棟樓,土地跟建物有糾紛很久了,柏美建設分得戶數中,一部分賣給住戶,一部分由柏美公司出租收取租金,周哲宇是買了部分持分以後開始介入,陳仲明曾於97年間帶領黑衣人至林添福家中恐嚇,後來林添福等柏美公司股東於98年10月間簽署買賣協議;
所提示由柏美公司出具、日期均為98年6月17日之2份委任書(內容分別為柏美公司委任蔣炳正,受任人蔣炳正委任葉海瑞全權處理中泰花園住宅群停車場土地及現住戶安全防範管理等所衍生之糾紛,暨蔣炳正委任彭上華律師全權處理中泰花園住宅群停車場土地及現住戶有關民刑事訴訟等所衍生之法律糾紛,見原審卷三第58、60頁【原審筆錄中誤載為151、156頁】),是因該社區98年時有停車場糾紛,約好同年6月25日談判,柏美公司委任我,委任書是我找葉海瑞、彭上華來一起去跟周哲宇談判所簽,葉海瑞負責維持場面,葉海瑞及彭上華的委任書都沒有約定報酬,因為葉海瑞自96年底就一直是林添福聘任的保全公司,我們每個月大概也有15萬元給葉海瑞,葉海瑞派了2名保全,所以也不算是免費,彭上華則從91年開始就是柏美建設的法律顧問。
我在前案A中說要給葉海瑞2,000萬元是脫罪的講法,實情如我107年4月24日自白書(內容略以:96年間寶佳建設集團、周哲宇欲就中泰花園社區進行都更案牟利,找黑道介入向林添福施壓逼迫其出售柏美公司股份,我屈服找股東賣股份後,社區陸續發生丟雞蛋、放木材、槍響等事件,很多住戶對這裡有感情堅持不賣,周哲宇等人為加速都更程序,聽從葉瑞祺的規劃,製作假債權騙法院拍賣房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0至141頁)所載,我因參與周哲宇對於不配合住戶與柏美公司股東趕盡殺絕的過程,林家幾乎家破人亡,自知對不起這些人,才寫這份自白書;
我曾經私下跟劉子立說事成願意給葉海瑞2,000萬元,這是指中泰花園社區都更整合完成,可以重建房屋、圓滿落幕後,該建案若整合完成會有200、300億元利益,我叔叔會給我一些錢作為協助者報酬,但我從來沒親自對葉海瑞說要給他2,000萬元保全費,這是假的,我沒有承諾。
我簽發的本票都是往前1年開,是100年間開的本票。
在與陳仲明對立的那段時間,他也曾經在我面前向葉海瑞說:「你假如不管中泰花園社區的事,我可以給你2,000萬元」,後來就把這些事情扭曲成為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2,000萬元的保全費用債權,是葉瑞祺建議把這2,000萬元當成這個債權。
規劃假債權的事是葉瑞祺講的,主要是葉瑞祺告訴周哲宇,當時葉瑞祺、我、周哲宇經常在立法院旁徐州路有一個市長官邸的咖啡廳,在席間談話時得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5至198頁)。
又除前引柏美公司98年6月17日之委任書2紙、蔣炳正之自白書外,並有周哲宇與蔣炳正98年10月14日之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柏美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93至313頁)。
葉海瑞亦坦承確有陳仲明要給2,000萬元叫我不要管這件事情此節(見偵續754號卷第56頁反面;
原審卷七第55頁)。
另蔣炳正所簽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之本票票號分別為22107、22106,而周哲宇所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日為100年5月1日之本票票號則為00000,兩者發票日期相差半年多,惟發票日在後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票號竟在發票日在前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前,亦與一般依票號順序開票之習慣有違,可徵蔣炳正所述是於100年間方倒填日期往前開本票等語,核屬有據。
再者,蔣炳正與被告二人在前案A中為共同被告,且其等於該案中均否認犯行,立場相同,而該案業於107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在案,蔣炳正經判處須入監執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是就蔣炳正而言,其於107年4月24日之自白書坦承製造假債權此節,已無從於刑事案件中因坦承犯行之態度而獲得輕判之可能,對其並無實益可言,反有礙其聲請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之機會,其猶坦承上情,且有各該證據補強,自堪信其所述應屬真實。
㈡、證人陳仲明104年10月13日於前案A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97年1月間,周哲宇交給我和葉明壽5,000萬元,同年5月間跟我簽切結書讓我處理中泰花園社區廣場地上物,我陸續溝通了1、2年,98年10月14日周哲宇與蔣炳正簽買賣合約書我是見證人,還開了我的7,000萬或8,000萬元支票做為個人保證,這件事是我促成的。
還沒簽約前,98年6月18日我和蔣炳正起了小爭執,有到中泰花園社區廣場停車場找蔣炳正,當天葉海瑞在場,葉海瑞也是我的朋友,我跟葉海瑞曾經為了整合這件事情的利益做過一些接觸,所以我很清楚葉海瑞只是蔣炳正請來助陣的朋友,而非保全關係。
停車場有一部分是演戲,讓蔣炳正取得錄影存證來恐嚇其他股東,讓林家來委任蔣炳正處理這些事。
簽約後,我以股東身分參與柏美公司股東會議,於99年擔任了幾個月的柏美公司總經理,對於柏美公司的事情都很清楚,當時柏美公司實際上是周哲宇的,周杉益只是人頭。
我聽到周哲宇、葉瑞祺、蔣炳正在討論假債權的事超過3次以上,在長春路及農安街的咖啡廳,要先找難纏的住戶下手,做了假債權之後去拍賣他們的房子,讓他們心生恐懼,達到殺一儆百的效果,後面還有約50戶,用各別擊破的方法,假債權是葉祺瑞的主意,希望用極低的價錢壓迫住戶把房子賣給周哲宇的麗晶公司或林陳海指定的人或公司,我離職前還在研究假債權要怎麼弄,但那時我還在和住戶溝通,希望用善意方式解決,因為成本沒有那麼高,但是周哲宇太貪心。
柏美公司不需要保全,我本身就有很多人力可以維護現場,我也沒有見過蔣炳正有私人保鏢等語(見偵續754號卷第30至38頁),並有97年5月25日周哲宇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99頁)。
上開陳仲明所述製作假債權之原因目的核與蔣炳正所述相同,可補強蔣炳正所證之憑信性,雖其等所稱之咖啡廳地點不一,但陳仲明親身聽聞時是在99年離職前,當時還在研議中,尚無假債權之具體細節,而依蔣炳正所述係於100年間方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可徵當時已擬定假債權之具體計畫,是蔣炳正、陳仲明所指之時間點應有不同,故其等所述地點略有差異亦符情理,況其等至法院證述時,距離親身聽聞之時間均相隔數年,縱使因參與聚會之次數不少、時間相隔較久,而就地點部分有所誤記,亦無礙於就基本事實所述主要梗概之憑信性,尚不能以此認其等所述具有瑕疵而不可採信。
㈢、被告二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係柏美公司於98年6月17日所簽委任書(見原審卷三第58頁),惟該紙委任書僅記載:「立委託書人:柏美建設(股)公司,負責人:林淑嬌,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及00000等地號土地之建物與地主及現住戶現場標的物之糾葛。
茲受任人:蔣炳正委任海天保全負責人葉海瑞全權處理中泰花園住宅群停車場土地及現住戶安全防範管理等,所衍生之糾紛。
特立此書」及於空白處手寫加註「此委任書自98.6.17日至99.6.16日止,為期一年」等內容,按葉海瑞長期經營海天公司,縱使本件是以其私人名義受任,但合約期間為1年,對價高達2,000萬元,理應具體約定葉海瑞應提供之給付內容,或至少應載明雙方所約定之報酬為2,000萬元,使葉海瑞日後請求報酬有所憑據,方符情理,然竟付之闕如,實與一般受有高額報酬之委任合約書有異;
且由其上僅記載授權處理事務之對象及範圍此節觀之,反與一般在和他方交涉時,為表明具有代理或受託處理事務權限之委任書或授權書相同,是前引蔣炳正證稱是因98年6月25日要與周哲宇談判,為找葉海瑞、彭上華一起去談判,葉海瑞負責維持場面,所以由柏美公司所簽等語,顯然應屬可信。
㈣、柏美公司與海天公司間於101年12月1日至103年9月1日每月簽訂費用18萬元(含稅為18萬9千元)之臨時勤務合約書(見原審卷四第121至141頁),約定之工作內容包含①指定人人身安全維護、②緊急狀況處理、③現場安全維護、④預防不明人士滋擾,值勤時段為24小時4.5人次值勤(日班2名、夜班1名),每月每人次4萬元,共計18萬元(未稅),派駐人員條件為45歲以下,身心健全,經警局核備具武術基礎。
再依卷附柏美公司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匯款給海天公司之紀錄為:100年1月至同年4月間每月固定匯款178,500元給海天公司,於100年5月間註明「海天5月支援」而匯款413,700元,100年6月至100年10月間每月固定匯款304,500元,100年11月至102年12月間每月固定匯款241,500元(其中幾個月為241,530元,差30元或為手續費,以上見原審卷四第142至171頁),可徵柏美公司與海天公司應確有長期保全之合作關係。
準此:⒈被告二人主張附表編號4本票所示債權是因周哲宇前為柏美公司墊付對海天公司依安全顧問合約書所負擔債務,惟該紙安全顧問合約書(見原審卷四第172頁),僅記載略以:海天公司為柏美公司所屬標的物提供安全諮詢及排除危害,如有第三者以非法手段強迫或強佔談判,海天公司得協助排除,柏美公司如上法庭需人陪同,海天公司得派二人隨扈送回安全地點,顧問費不包含常駐保全費用及常駐特勤費用,期間自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金額100萬元,加上5%營業稅,共計2,520萬元,由柏美公司匯款予海天公司等旨。
另前述98年6月17日所簽委任書,若依被告二人之主張,該委任書期間為1年,價金為2,000萬元,相當於每月166萬餘元。
然由前揭柏美公司與海天公司之保全契約可知,包含人身安全維護在內之24小時,4.5人次,人員必須45歲以下並具備武術基礎等條件,每月不過18萬元,若有特殊情事,如前述「海天5月支援」,該月亦僅41萬餘元,況前揭安全顧問合約書僅約定柏美公司如上法庭需人陪同,海天公司得派二人隨扈送回安全地點,並未約定24小時派遣隨扈,可徵前述每月100萬元或166萬餘元之價格就柏美公司而言明顯過高,該紙委任書實不可能為雙方約定人身保全之合約,前揭安全顧問合約書亦難逕信為真。
⒉周哲宇雖主張因柏美公司現金不足,其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520萬元借給柏美公司,並於同日開立1,260萬元本票2張予自己,再由柏美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6日匯款各1,260萬元予海天公司,後來柏美公司只還1,260萬元,故開立附表編號4支本票,由上開金流可證前揭安全顧問合約書所示之債權為真云云。
惟該安全顧問合約書之合約期間為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由前引卷附柏美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亦可知,柏美公司是於次月才給付海天公司前1月之款項,本件合約總價高達2,520萬元,且係繼續性給付契約,並約定每月報酬,按理應為每月付款至合約屆滿為止,則柏美公司又有何必要在100年7月間,合約才開始不到兩個月,離約滿還有1年10個月時,將全部價金付清?此顯然悖於一般給付保全契約價金之常理。
再參以葉海瑞於不到一個月後之100年8月16日即遞狀至臺北地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暨前揭蔣炳正所述是於100年間倒填日期開立本票等節,則由此不合常情提早給付鉅款之金流,反可證該安全顧問合約書乃為通謀虛偽約定之假債權,周哲宇所稱為支付該保全費用而對柏美公司享有之借款債權亦屬虛偽,方會在合約才開始不到兩個月就製造金流,進而開始其等以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逼迫不同意戶出售產權之計畫,是縱使該等金流尚無證據證明有回流至周哲宇處,亦無從據以認定係用以支付上開安全顧問合約書之價金甚明。
⒊被告方面雖執海天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保全合約,欲證明本案所約定給付葉海瑞或海天公司之價金並非過高。
然不同對象所需之服務內容及執勤條件、範圍並非完全相同,難以比附援引,價格是否過高,自應以同為柏美公司且同因本案都更所衍生糾紛之客觀情境為比較標準,最為合理。
此外,上開安全顧問合約書除未約定24小時派遣隨扈,僅約定上法庭時派遣2人隨扈送至安全地點外,更將常駐保全費用及常駐特勤費用除外,亦難認被告方面辯稱是因包含24小時貼身隨扈費用才如此高價此節可採。
另上開委任書部分,葉海瑞嗣後已經改口是喬事費用,更不待言。
㈤、葉海瑞於前案A中就上開委任書自保全費用改稱為喬事費用,於本案中亦具體陳稱所謂喬事費用是指蔣炳正把柏美公司股權賣掉之後,會給我2,000萬元的酬勞,也就是幫他喬柏美公司的買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4頁)。
蔣炳正就此則稱,此僅為其私下向劉子弘表示若中泰花園社區都更整合完成圓滿落幕後,可分得部分利潤為報酬,願意分葉海瑞2,000萬元,從未當面承諾葉海瑞等語,業如前述。
另證人劉子立於原審亦證稱其是私下聽蔣炳正說:「弄好的話,土地整合,賣給別人之後,他要付給葉海瑞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頁)。
而該筆費用若果為前述喬事費用,葉海瑞既稱至99年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蔣炳正開立之本票時,只達80幾%的交割,未達100%交割(見原審卷六第156頁),表示尚未喬事成功,且該都更案當時未整合完成,預期之利潤能否實現猶不可知,則未實際分得任何利益之蔣炳正又何須提前給付葉海瑞該2,000萬元?況由上開柏美公司帳戶資料,及周哲宇辯稱100年7月18日是匯款2,520萬元給柏美公司做為借款等情,可知柏美公司當時應無此等閒置資金可給付附表編號1、2本票共計1,200萬元之款項,更難認蔣炳正當時會同意簽發票載到期日依序為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四第16、21頁)之該二紙本票給葉海瑞收執,是葉海瑞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令人憑採。
㈥、再者,證人葉瑞祺於原審證稱:我曾提供過周哲宇意見,我說這個地上物若無保存登記,但是柏美建設公司出資興建的話,這個所有權是柏美建設公司的,然後因為有這份委任書(指上開98年6月17日蔣炳正委任葉海瑞之委任書,見原審卷三第58頁),我有跟他講如果這有報酬的話,也可以對柏美建設公司的房屋主張強制執行。葉海瑞手上所持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案件,是周哲宇指示我去跟葉海瑞拿本票,拿回來我寫了書狀就擱在柏美建設公司,查封標的是周哲宇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0至207頁)。核與葉海瑞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證:葉瑞祺來找我說「你那邊不是有柏美公司的本票嗎?拿來,要拿去處理,要查封柏美公司的房子」,我說「好啊,你拿去,你弄得怎麼樣再跟我說。」是葉瑞祺建議我去強制執行,他來跟我拿本票,他說要拿去強制執行,這樣比較快拿得到錢;葉瑞祺有跟我講,他說「現在要查封哪個房子,你過來一下,你是債權人阿,你要過來」,我就過去看一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168至169頁)。按葉海瑞於原審既稱當時不缺錢,向蔣炳正拿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只是要給憑證(見原審卷六第168頁),且依前所述,當時海天公司仍與柏美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每月固定自柏美公司處收受約定報酬,衡情應無就柏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讓柏美公司財務陷入困境,使自己所經營之海天公司蒙受可能因此無法自柏美公司固定獲取約定報酬之風險,則何以在葉瑞祺提議要查封拍賣柏美公司房子之情形下,竟即欣然同意葉瑞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且葉海瑞若想要比較快拿得到錢,何以執行之對象並非柏美公司實際掌控之資產,或非常容易取償之柏美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而是針對都更案之不同意戶?而該等受強制執行之住戶同意出售給柏美公司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法律關係單純化,應更容易就該等不動產執行,何以葉海瑞竟隨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卷附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撤回狀,原審卷四第208至305頁、第99至106頁)?又中泰花園社區都更建案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一旦整合完成,利益甚鉅,柏美公司原所掌控及自不同意戶所取得之不動產,價值甚高,由前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可知,每戶或八、九百餘萬元,或達一千餘萬元,產權回歸柏美公司而單純化後,價格理應更高,葉海瑞只要查封拍賣其中兩或三戶,即可輕易受償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1,800萬元之票款,但葉海瑞除莫名撤回強制執行外,更於103年7月31日向前案A之偵查檢察官陳報業與柏美公司就該三紙本票逕以850萬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5頁),損失垂手可得之利益近千萬元,若果為真實債權,葉海瑞豈有可能讓自己承受如此鉅額損失,此不合情理至明。是綜合上情可知,本案顯應如蔣炳正、陳仲明前揭所證,是在周哲宇主導下、透過葉瑞祺與葉海瑞合謀以製造上開假債權進而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查封各不同意戶房屋之方式,逼迫該等不同意戶以低價出售產權,至為灼然。
㈦、至證人劉子立雖依前所述,曾於原審證稱:曾聽聞蔣炳正說事情辦完要給葉海瑞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頁),蔣炳正與葉瑞祺於私下談話時就葉瑞祺所言:「你黑白沒事(隨便之意)去引那什麼彭律師五百、什麼海瑞二千」此語,蔣炳正答稱:「我若沒有成事,我咧瘋子」,而無任何否認之表示,有原審勘驗105年7月3日仁愛醫院錄音檔案筆錄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六第57頁、第173至174頁)。
但該錄音檔案中蔣炳正並未表示曾當面承諾會給葉海瑞該2,000萬元費用,與前引蔣炳正所述是私下跟劉子立說,從來沒親自對葉海瑞說要給他2,000萬元保全費等語,及劉子立證稱:98年6月17日蔣炳正與葉海瑞談時,我沒有在場,在外面等,忘了他們談多久,後來蔣炳正出來,我問他談得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頁、第14至15頁),並無牴觸,尚無從以此彈劾蔣炳正所述之憑信性。
又當時被告二人與蔣炳正均仍在前案A之審理中,其等於該案中並均否認為該2,000萬元為假債權,立場相同,此時葉瑞祺竟對蔣炳正私下錄音,所錄製上開部分之內容為其等前案A中之共通辯詞,動機已屬可疑,蔣炳正就此於原審亦稱:來看我還偷錄音,我們是一條船的,都是一審被判決有罪的,來偷錄音,那不是作賊心虛嗎(見原審卷六第193頁)?是劉子立上開所證及該錄音檔案,自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㈧、周哲宇雖辯稱其有向劉子立確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即該2,000萬元部分為真,故其主觀上不知該部分為假債權云云。
惟依前揭蔣炳正、陳仲明所證及葉瑞祺證稱其向周哲宇提及可對柏美公司房屋強制執行,周哲宇指示其向葉海瑞拿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標的並係由周哲宇指定等情可知,周哲宇本身即為本案假債權之主導及共謀者,葉海瑞並配合實行,蔣炳正亦因此倒填日期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其等自均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乃係為逼迫不同意戶出售產權而開立,據以製造假債權後聲請對不同意戶強制執行,周哲宇辯稱其不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為假債權云云,顯非可採。
㈨、至葉海瑞方面所拍攝100年5月1日之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六第24至51頁),至多證明曾參與柏美公司整合中泰花園社區都更案之陳仲明,於離開柏美公司仍繼續介入相關建築物佔用事宜,既無證據證明海天公司因此出勤次數甚多,衡情以臨時支出方式委請海天公司處理即可,無從以此認柏美公司以前述固定支出之高價委請海天公司符合常理。
又陳仲明與周哲宇間縱然具有糾紛,亦不能以此逕認其所述必非真實,況本院並非以陳仲明所證為主要證據,而係以之供為蔣炳正所證之補強證據,是上情均不足影響本院前揭假債權之認定。
此外,葉瑞祺本身即參與本案甚深,除前述葉海瑞所證是由葉瑞祺向其拿取本票外,蔣炳正亦證稱:葉瑞祺是周哲宇的鬼頭軍師,他所建議的,我都有照著做,是他在講規劃假債權的事情,是葉瑞祺建議把這2,000萬元當成這個債權,要周哲宇概括承受柏美公司的2,000萬元債務,也都是葉瑞祺的劇本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6頁、第188至190頁)。
而葉海瑞本即為本案之共犯,是被告二人與葉瑞祺利害關係相同,葉瑞祺、葉海瑞所證之憑信性自有不足,無從動搖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四、誣告部分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二人既係虛構上開債權,除原因債權部分外,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發票行為,亦因無成立票據行為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而屬發票人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相對人明知此情,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該票據發票行為當為無效,所簽發票據不生票據法規範之票據效力,此與辯護意旨所稱票據之無因性無關。
準此,被告二人明知其等乃係共同虛構債權而簽立附表所示本票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以作為查封住戶房屋之依據,自知羅詹足妹等人提出告訴指稱被告二人製造假債權此節為真,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羅詹足妹等人有此事實,其等竟猶聯名出具刑事告訴狀於102年8月16日遞件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羅詹足妹等人「捏造」被告二人製造假債權,使羅詹足妹等人因而接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自屬虛構事實,具有意圖使羅詹足妹等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故意,至為灼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意旨所引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至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於前述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且本案被告二人並非僅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或漫指(即空泛指稱)犯某罪名而提出告訴,而係積極「虛構具體事實」,誣指羅詹足妹等人「捏造」被告二人製造假債權,使羅詹足妹等人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不論被告二人之目的是否亦在推卸自己罪責,其等除以假債權欲侵害羅詹足妹等人之財產權外,更以此法欲入羅詹足妹等人於罪,顯已逾越得容忍之程度,自應構成誣告罪。
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向有制作權之公務員,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公務員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是行為人僅須對有製作權之公務員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即可,不以所執以申報之文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限,縱非偽造或變造,只要其上所登載之內容為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使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即可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本案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及本票發票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相對人明知發票人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持附表所示表彰不實債權之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司法事務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二人即持法院許可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之效力既可直接持以聲請法院就羅詹足妹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形式上自係以法院之公文書證明該本票具有本票債權之執行力,實質上亦足使羅詹足妹等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該本票係有製作權人所簽發,仍可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以該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者為限,此部分辯護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非可採。
又被告二人對於虛構上開債權之事既屬其等親身經歷並明知之事,自知羅詹足妹等人提出告訴指稱被告二人製造假債權此節為真,此不須待前案A之偵查結果方能確認,其等猶誣指羅詹足妹等人為「捏造」被告二人製造假債權,而非單純辯稱其等未製造假債權或主張所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被告二人此種虛構具體事實之行為顯與其等就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法律評價無關,辯護意旨執上開事由認被告二人無誣告犯意,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誣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周哲宇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蔣炳正與之對質(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第383頁),然蔣炳正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除接受周哲宇原審辯護人之詰問外,亦由周哲宇本人詰問(見原審卷六第196至198頁),即等同已賦予周哲宇對質之機會,本院認無再傳喚蔣炳正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是被告二人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於同一告訴狀內誣告羅詹足妹等七人共同涉犯誣告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七人,而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二人間就本案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敘明被告二人意圖使林麗花、陳文輝受刑事處分而具狀誣指之事實,惟除林麗花、陳文輝外,被告二人同狀誣告之對象尚有康林鳳、羅詹足妹、陳秀蘭、陳登科、王乃云等人,且所指涉之假債權原因事實相同,而此部分與被告二人誣告林麗花、陳文輝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康林鳳部分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見原審卷七第10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使當事人、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二人同狀提出誣告告訴之張耀麟與本案之原因事實不同,爰不予贅論)。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二人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審酌被告二人自知共同虛構債權執以聲請本票裁定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竟為向羅詹足妹等七人施加壓力而對其等提起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使羅詹足妹等七人無端受到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及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又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況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見反省之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七第60頁),暨其誣告之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周哲宇有期徒刑5月,葉海瑞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柏美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元:新臺幣) 虛構之原因債權及後續強制執行 簽發人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民事本票裁定案號 對柏美公司假債權 聲請執行之對象 1 蔣炳正 00000 991015 600萬元 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 葉海瑞有2,000萬元之保全或喬事費用債權 林麗花、陳文輝、康林鳳、陳登科、王乃云等 2 蔣炳正 00000 991015 600萬元 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 3 周哲宇 00000 0000000 600萬元 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 4 周哲宇 00000 0000000 1260萬元 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 周哲宇有2,520萬元之借款債權 羅詹足妹、陳秀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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