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23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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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勝家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4. 二、許勝家明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
  5.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9. 二、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本院所引用被告許勝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11.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事實欄一部分
  15. (二)事實欄二部分
  16. 二、論罪部分
  17. (一)核被告許勝家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8.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19. (三)被告許勝家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殺人行為,惟未造成
  20. (四)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1. 三、駁回被告許勝家上訴部分:
  22.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
  23. (二)被告許勝家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改造手槍,槍枝都是由
  24. 參、無罪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略以:
  26. (一)蔡○恩、王○博、吳○諺於106年3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
  27. (二)被告謝希齡與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28. (三)被告吳啟祥、簡士軒及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共同基於
  29. (四)被告吳啟祥及同案被告許勝家、簡士軒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1. 三、公訴意旨(一)部分
  32. (一)檢察官認被告謝希齡涉犯公訴意旨(一)所示傷害、恐嚇危
  33. (二)訊據被告謝希齡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示傷害、恐
  34. (三)經查:
  35.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
  36. (一)檢察官認被告謝希齡涉犯公訴意旨(二)所示恐嚇取財未
  37. (二)訊據被告謝希齡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二)所示恐嚇取財
  38. (三)經查:
  39. 五、公訴意旨(三)部分
  40. (一)檢察官認被告吳啟祥、簡士軒涉犯公訴意旨(三)所示恐
  41. (二)訊據被告吳啟祥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三)所示恐嚇危害
  42. (三)經查:
  43. 六、公訴意旨(四)部分
  44. (一)檢察官認被告吳啟祥涉犯公訴意旨(四)所示恐嚇危害安
  45. (二)訊據被告吳啟祥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四)所示恐嚇危害
  46. (三)經查:
  47. 七、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就公訴意旨(一)至(四)部分,均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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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家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希齡




吳啟祥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 林戶政事務所)
簡士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勝家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使用其所有之模型槍、未車通阻鐵之鋼製槍管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8、11至13所示工具及材料,以先貫通鋼製槍管之阻鐵,再換裝至模型槍,復磨製撞針、拋光槍管之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又使用其所有之釘槍用子彈、銅彈頭及如附表四編號6、9、10所示工具,以取出釘槍用子彈之火藥並倒入空彈殼內,再裝上銅彈頭,復撕開底火火藥片並放在子彈底部凹槽,最後拴緊底火蓋之方式製造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

二、許勝家明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霹靂小隊警員則係依法執行拘提勤務,且許勝家在主觀上可預見持槍朝有人員活動之方向射擊,子彈可能擊中他人頭部、胸腔或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惟為求免遭警員拘提,仍基於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故意,於106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禾風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之123號房內,聽聞聚集在該房門口之霹靂小隊警員表示「警察,不要動」等語後,竟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近距離朝警員所在方向且針對警員身體之上半身部位開槍射擊1發子彈,待警員陸續進入123號房後,許勝家承前相同故意,接續再持改造手槍朝警員所在方向且針對警員身體之上半身部位開槍射擊2發子彈,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拘提勤務。

幸3發子彈均僅擊中警員兼盾牌手王英展所持防彈盾牌,且警員陳文虎、黃俊雄亦適時開槍還擊壓制,始未致生警員死亡結果。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被告許勝家、謝希齡、吳啟祥、簡士軒,與原審同案被告張俊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原審判決後,原審同案被告張俊鴻先提起上訴後,又具狀撤回上訴,有刑事撤銷上訴狀1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8頁至第369頁),又檢察官針對被告謝希齡、吳啟祥、簡士軒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許勝家本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於上訴後,於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對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改造槍械、子彈等及事實欄七所示殺人未遂等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當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9頁、第511頁),是本院僅就被告謝希齡、吳啟祥、簡士軒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及被告許勝家上訴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所引用被告許勝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勝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6頁至第495頁;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6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因新店分局轄內許勝家等人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61643377號,下稱本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卷二第7頁至第150頁)之文號載有「新北檢鑑字」,故應屬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然卷內並無鑑定人結文,故本案現場勘察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固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

惟案發之初,封鎖犯罪現場及為即時之勘察,乃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必要之手段,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各於第3項增訂賦予司法警察(官)「即時勘察權」,以應調查犯罪之實際需要,並彌補同法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實施勘驗,而未將司法警察(官)包括在內之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司法警察(官)依規定即時勘察犯罪現場後就所見所聞製作之書面報告,其性質實與鑑定人之鑑定迥異,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之適用,且不因其報告文號載有「新北檢鑑字」,而有不同,是辯護人徒以本案現場勘察報告欠缺鑑定人結文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自難遽採,附此敘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檢察官、被告許勝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6頁至第495頁;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1.訊據被告許勝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並辯稱:我並無製造手槍,我是在網路上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會承認改槍,是想幫謝希齡脫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被告所述,被告是上網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並未有製造槍、彈行為。

謝希齡是被告配偶之弟弟當時謝希齡住處有被搜索出槍枝、製槍工具,被告係迴護謝希齡,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除了電鑽之外,並沒有扣到所謂車床或膛線刀工具,所以無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

2.經查:(1)員警於如附表三編號1、3至6及附表四所示扣押時、地,經 被告許勝家、謝希齡自願性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 許勝家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 與如附表四所示工具及材料等情,業據被告許勝家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第31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希齡、證人蔡○恩、謝瑀宸於偵訊 時之證述均屬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278頁、第229頁、第2 69頁),並有與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物品 有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少連偵卷一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23頁 至第329頁)、與如附表三編號3至6、附表四編號6所示物 品有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 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29頁至第239頁)、與如附表四編 號7至13所示物品有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 50頁、第251頁)等件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1、3、4所示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工具及材料足憑。

而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為:如附表三編號1、3、4所 示改造手槍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編號5 、6所示子彈皆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鑑定結 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等節,有如附表三編號1 、3至6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2)被告許勝家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

①按被告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許勝家於警詢中已供稱:警方於106年6月30日,在汽車旅館123號房查扣之槍枝、子彈是由我自行改造加工;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槍枝部分,我先去桃園市八德區的模型店以8千至1萬元購買操作槍,廠牌型號好像是小金牛、土耳其914,然後再自行加工改造,我被抓的前幾天有拿那兩把槍去烏來山區試射;

我把操作槍的原本槍管換成有車通阻鐵的槍管,我是在住家使用電鑽車通槍管阻鐵;

有些槍管是我自己車通,有些槍管是網路上買來再自己更換;

子彈製作方法為我先將釘槍用子彈的火藥取出,倒入彈殼內(填至內部刻痕處),再裝上銅彈頭,有的會以螺絲膠黏起來,有的會直接套上卡緊,裝完後再把底火火藥片撕開,取出一點點放在子彈底部凹槽,再蓋上底火蓋卡緊(有時候會使用接著劑),便完成子彈製作,我有使用工具;

我是去高雄六合夜市附近的模型店購買2、3千元的彈殼、火藥、底火;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工具是我要車通槍管及彈殼底部改造之用,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砂輪機是要磨槍管、編號8所示電鑽是要車通槍管、編號9所示固定器當中最左側兩個是要改子彈固定用、編號10所示工具當中最左側兩個是要改子彈固定用、編號11所示彈簧是改槍枝用的槍枝零件、編號12所示拋光工具是拿來拋光東西用、編號13所示槍枝零件是改造槍枝拿來加強的零件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且其於偵訊時亦供稱: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改造手槍是我在網路及實體店購買操作槍,另外我放在被告謝希齡處有4支槍枝,其中3支應該有殺傷力,所以我製作10多支槍枝,有一些之前遭查獲,剩下6支這次遭查獲,我都承認是我自己製作加工;

我將模型槍的槍管換成鋼製槍管,市面上有販售鋼製未車通的槍管,我只要車通後換槍管,並磨製撞針,即可達成具有殺傷力的槍枝;

員警在汽車旅館及我身上查獲之子彈都是我製作的,製作方式如我在警察局所說,扣案相關工具如我於106年7月21日所述,是我拿來製作及拋光槍枝所用;

如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槍枝都是我交給被告謝希齡;

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我寄放在被告謝希齡處;

被告張俊鴻會拿槍枝給我改造或修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6頁)。

③被告許勝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仍坦認:其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衡諸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應併科1千萬元以下、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非輕,又被告許勝家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在場為被告許勝家辯護,被告許勝家卻仍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見其當時陳述之心境顯然係欲完整如實交待犯罪情節,是被告許勝家當下所言尤為可信。

其次,由被告許勝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合併以觀,可知被告許勝家對於製造槍枝、子彈之過程,及如附表四所示工具及材料與製造槍、彈之關聯性,均能詳加描述,倘非其確有為製造改造槍、彈犯行,豈能憑空就為如此完整之陳述。

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希齡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槍枝是被告許勝家交給我,被告許勝家有說他有訂子彈還沒好,所以先放我這。

被告許勝家交給我時有說那把已經是由被告許勝家改造好的狀態,我沒有再加工;

相關製造子彈技術是被告許勝家於106年5月初,在車上以口述方式教我的;

員警所扣案之子彈相關證物(彈殼、火藥、底火等)全部都是由被告許勝家給我的,被告許勝家交給我時,就有跟我說要如何製作;

扣案改造槍管3支均為被告許勝家製作,被告許勝家有告訴我那是被告許勝家自己車好(即自行鑽孔打通槍管),均有來復線;

扣案之彈簧12個、鑽頭13支、大型鑽頭1支、電鑽1組、鉗子1支等物係被告許勝家所有,我知道被告許勝家有拿這些東西改造槍枝;

被告許勝家說他家被搜索,怕被發現那些工具是改造槍械用,所以放在我的住處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6頁),顯已明確證述被告許勝家具有製造槍、彈之技術,再參酌被告謝希齡為被告許勝家之妻弟,且被告許勝家又曾將如附表三編號1、2、7至10所示槍、彈及於106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謝希齡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所扣押之土造金屬槍管3支(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交予同案被告謝希齡保管一事,業據證人謝希齡證述在卷,足見兩人關係密切,亦無仇恨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許勝家之動機與必要,是其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希齡之證詞,足堪採信,復以被告許勝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言如附表四所示工具及材料均為其所有,且都屬供其用以製造槍、彈之工具及材料,是以,被告許勝家不僅有製造槍、彈之技術,亦有製造槍、彈所需之工具及材料。

基上所述,被告許勝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堪屬信實,再參酌被告許勝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稱之製造槍、彈之方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希齡於警詢中所證稱:扣案子彈等證物(點22彈殼13個、點22銅彈頭12個、90彈殼21個、90銅彈頭23個、釘槍子彈58個、黑火藥1包、棕色火藥1瓶、底火火藥片27枚、底火殼17個、點22底火殼18個)是我要自行製作子彈之用,製造方法係我先將釘槍用子彈的火藥取出,倒入彈殼內(填至內部刻痕處),再裝上銅彈頭,我都直接套上卡緊(無使用接著劑),裝完後再把底火火藥片撕開,取出一點點放在子彈底部凹槽,再蓋上底火蓋卡緊(無使用接著劑),便完成子彈製作,製作過程無使用工具,因為怕會爆炸,相關技術是被告許勝家於106年5月初,在車上以口述方式教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與在被告許勝家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確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至13所示製造槍、彈所需工具及材料之事實,已堪見被告許勝家確有在其住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乙節,核與事實無訛。

④被告許勝家雖對其製造槍、彈之時間,並未具體敘述,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許勝家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製造,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認被告許勝家係於106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同時製造完成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子彈。

(3)雖被告許勝家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許勝家於 原審審理時起始改辯稱:其係上網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3 、4所示改造手槍3枝及編號5、6所示子彈3顆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倘其上開所述方屬真實,則被告 許勝家為何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更異其詞,又被告許勝家 所辯更與前所敘明之卷內諸多事證相違背,是其被告許勝 家此部分之辯詞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此外,被告許勝家 既擁有如附表四所示各項工具及材料,得用以製造槍、彈 ,且其中電鑽部分亦可供車通槍管阻鐵之用,衡諸常情, 違法製作改造槍枝、子彈之人,當不可能與正規之軍火工 廠一般,擁有完備之工具與製程,若缺乏正規工具時,當 會嘗試利用可以取得之材料及工具,併使用可堪替代之工 法,以求完成製造改造槍彈之工作,並無非備妥完足、正 規之工具,始能為製造改造槍彈犯行之前提存在,是辯護 人為被告許勝家所辯稱:被告許勝家因缺少鑽臺、車床、 膛線刀等工具,而無法製造槍、彈等語,與事實不符。

準 此,被告許勝家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殊不足採。

(4)綜上所述,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勝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1.被告許勝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謝瑀宸、陳珮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60頁),並有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有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6646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29頁至第239頁、第255頁、第273頁至第298頁,少連偵卷二第7頁至第150頁、第171頁至第178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許勝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2.訊據被告許勝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是想持槍自盡,並沒有要對警員開槍,當員警開門時,正好拉開滑套,但槍枝走火,且槍枝是連發的,所以開了3槍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朝警員王英展的盾牌開槍,故無殺人未遂的問題,當天被告已經知道有大批警察且持有盾牌,也知道持有之槍枝內只有3發子彈,當時被告為避免被抓,所以選擇自盡,但在拉滑套當下,因為子彈連發,才不小心打中警察所持盾牌等語。

經查: (1)被告許勝家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聽聞聚集在房門口之霹靂小隊警員表示「警察,不要動」後,竟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先逕朝聚集在123號房門口之依法執行拘提勤務之警員所站方向射擊1發子彈,待警員陸續進入該房後,被告許勝家仍續持改造手槍朝警員所站方向開槍擊發2發子彈,3發子彈均僅擊中警員兼盾牌手王英展所持防彈盾牌,警員陳文虎、黃俊雄見被告許勝家開槍,乃適時開槍還擊壓制等情,業據證人謝瑀宸、陳珮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分別證述詳實(見少連偵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60頁),且有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有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6646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29頁至第239頁、第255頁、第273頁至第298頁,少連偵卷二第7頁至第150頁、第171頁至第178頁)等件在卷可證,是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許勝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辯稱:當時是我開槍沒錯,但只有開1槍,因為槍枝是連發,所以才會擊發3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

然被告許勝家係向警員先後開槍射擊1發子彈、2發子彈之過程,據被告許勝家自身於警詢中供述:員警在123號房門外,表示係警察人員並喝令要求開門時,我在裡面向警方「開3槍」等語甚明(見少連偵卷一第44頁),此更核與本案勘察現場報告中所記載:警員王英展以旅館鑰匙開啟123號房門進入掩護,被告許勝家原係站於床頭與浴廁之間朝警方(房門)「開1槍」,隨即往浴室藏匿,同時往警方「開槍」射擊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13頁),且由警員王英展所持防彈盾牌照片以觀(見少連偵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可見該盾牌上3處彈著點位置分屬盾牌正面右側部分,並非集中在相近之位置,與誤觸槍枝連發模式開槍時,連發子彈之彈著點理應相近之情形,顯不相同。

是以,被告許勝家所辯,尚非可信。

(2)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

按利用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若朝有人員活動之方向擊發子彈,子彈可能擊中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

經查,被告許勝家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復具製造槍、彈技術,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許勝家持以擊發3發子彈之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又其於案發當日係與陳家福、陳珮芬相約至汽車旅館施用海洛因,業據證人謝瑀宸即被告許勝家之妻、證人即被告許勝家友人陳珮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268頁、第260頁),再參酌證人謝瑀宸於偵訊時所證稱:被告許勝家之前跟我說如果遭警察緝獲,被告許勝家要跟警察駁火,因為被告許勝家說他遭通緝,不想遭警察查獲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及被告許勝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稱:我知道對方是警察,但還是開槍,我就是不想被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足見其隨身攜帶改造手槍之目的,應係於警察前來時,要阻擋警察之逮捕行動,避免遭警察抓獲甚明,再參酌被告許勝家係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之人,則其顯應知悉該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及對人射擊所具之危險性,再由警員王英展所持防彈盾牌照片詳細觀之,可知被告許勝家開槍擊發之3發子彈分別擊中該防彈盾牌正面之上部、中間部位,且彈著點部位幾乎被子彈穿透,而使裡面的防彈纖維布材質顯露於外,可見被告許勝家各係近距離對警員身體之上半身部位開槍無訛。

綜上,被告許勝家明知所持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及對人開槍所具危險性,卻仍近距離朝警員所站方向,且針對警員身體之上半身部位分別射擊共兩次,而其目的係在避免遭警察抓獲,足證其內心確有即使擊斃警員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

至於被告許勝家雖辯稱:當時是想自盡,並沒有要對員警開槍,只是被告將槍枝上膛時,槍枝走火,而被告所持槍之是連發的云云,然衡諸常情,若是要以槍枝自殺,槍口理應朝向自身,但被告許勝家卻係將槍口朝向門口員警之方向進而開槍,顯然與事理不符,且參被告當時是分兩次開槍,遭槍擊之盾牌上3處彈著點位置更不相近,顯非來自槍枝連發所致之痕跡,顯無被告所謂槍枝走火才用連發模式開槍的情事。

是被告許勝家空言以辯詞否認犯行,顯屬無據。

(3)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許勝家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許勝家開槍之結果,固僅擊中警員王英展所持防彈盾牌,然其明知其所持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且其射擊部位係警員身體之上半身部位,若一旦射穿防彈盾牌或避開盾牌擊中警員,即有可能擊中警員身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警員之性命,況其若真只是要警告警員,則大可採取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之方式即足,顯無針對警員身體射擊之必要。

準此,辯護人之辯詞,容非可採。

3.綜上所述,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勝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許勝家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許勝家未經許可製造槍、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非法製造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勝家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及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各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許勝家以一行為各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及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係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製造槍、彈所欲保護之法益而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許勝家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數名公務員施以強暴,惟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論以單純一罪。

另被告許勝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2次所為持槍射擊子彈之行為,係以當日聚集在汽車旅館123號房處依法執行拘提勤務之警員為標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又其以一持槍接續朝在123號房外,依法執行拘提勤務之警員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許勝家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殺人行為,惟未造成警員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殺人未遂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雖漏論此部分,但在主文及科刑部分均有論及被告犯數罪,應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刑等情,是應屬單純漏載,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特補充如上。

三、駁回被告許勝家上訴部分: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勝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3支、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另在無任何預警之情況下,持槍朝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所站位置射擊,以抗拒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然挑戰警員執法之公權力,且其已預見此舉可能造成警員有因其持槍射擊之行為而喪命之危險,然為逃避查緝而容任此結果之發生亦在所不惜,幸未釀成更大之損害,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許勝家曾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許勝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77頁),在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由其竟再犯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未能確實悔悟而一錯再錯,對於刑罰感受力甚差,兼衡其離婚無子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紡織業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刑度,並與已確定部分所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並就沒收部分,復說明: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均核屬違禁物,且為被告許勝家犯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生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及材料,均屬被告許勝家所有供其犯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共3顆,均業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則因試射擊發後,均僅剩彈頭、彈殼,不另為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核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許勝家犯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槍、彈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許勝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有何關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至於原審判決書附表六編號11、14、16、17、19、38所示之物,顯然係將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應沒收之物重複記載至原審判決書附表六中,即屬一望即知之錯誤,是應予修正如附表五所示,併此敘明。

(二)被告許勝家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改造手槍,槍枝都是由網路上和人購買而來,並非自行貫通槍管,再換裝至模型槍。

其次,雖有試著改造子彈,但並無成功過,之前會承認改槍,是想幫謝希齡脫罪。

再者,對於殺人未遂部分,當時是想自盡,並沒有要對警員開槍,當員警開門時,槍枝走火,而槍枝是連發的,槍枝走火後,該槍枝也沒子彈了云云。

然查,被告許勝家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其住處,使用使用事實欄一所示之工具及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及製造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進而持有之。

嗣被告許勝家亦另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故意,於106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在汽車旅館123號房內,持改造手槍,近距離接續朝警員所在方向,且針對警員身體之上半身部位開槍射擊2次,共3發子彈,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拘提勤務,幸未致生警員死亡結果等犯行明確,且被告許勝家所辯等情,均不足採信,詳如前述,而被告許勝家上訴意旨仍再執陳詞,反覆爭執,均無可採,是被告許勝家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蔡○恩、王○博、吳○諺於106年3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永樂撞球場」,與告訴人陳○竹、鄭○緯發生衝突,蔡○恩隨即聯絡同案被告許勝家到場,被告謝希齡隨後與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一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永平路口之樂華夜市尋仇,到場後,被告謝希齡及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張俊鴻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竹,致告訴人陳○竹受有前額擦傷、鈍傷等傷害,再由同案被告許勝家持不詳殺傷力之槍枝朝告訴人陳○竹頭部上方射擊,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陳○竹,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謝希齡涉嫌與同案被告被告許勝家、張俊鴻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謝希齡與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張俊鴻負責於106年3月5日15時許起,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弄到我親人不好意思,如大人也不懂事,再推卸責任含糊不清,也只能安天命。」

、「如沒誠意也行,通常我沒在等人的,都喜歡讓人緊張。」

、「人最怕天災人禍頻頻發生」、「好說歹說我也是做工的,沒試過都不知道」等文字訊息及同案被告張俊鴻手持長槍、桌上擺放數發子彈之照片予被害人陳信材,以此等恫嚇手段要求被害人陳信材交付8萬8千元之和解金,嗣因被害人陳信材報警求助而未遂。

因認被告謝希齡涉嫌與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三)被告吳啟祥、簡士軒及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9日上午3時20分許,見李泓陞之友人即被害人鄧翔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土城金城店前抽菸,即由同案被告張俊鴻持不詳殺傷力之空氣動力長槍射擊鋼珠,擊中路旁之車輛,致被害人鄧翔青心生畏懼逃離現場,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吳啟祥、簡士軒涉嫌與同案被告被告許勝家、張俊鴻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有罪確定)。

(四)被告吳啟祥及同案被告許勝家、簡士軒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2日上午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人行道,由同案被告簡士軒持同案被告許勝家所提供不詳殺傷力之槍枝,朝告訴人李泓陞、被害人鄧翔青、翁荐甫、孔祥榕等人射擊,致其等心生畏懼逃離現場,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吳啟祥涉嫌與同案被告許勝家、簡士軒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案被告許勝家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同案被告簡士軒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是以,告訴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謝希齡涉犯公訴意旨(一)所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蔡○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謝希齡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加,我是自行到樂華夜市外面,我是到樂華夜市口,沒有到撞球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頁;

本院卷二第187頁),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謝希齡於案發時係應同案被告張俊鴻之請求而去看管同案被告張俊鴻的車輛,並不在場,證人即告訴人陳○竹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遭毆打及開槍恐嚇時,並沒有看到被告謝希齡在場,是以,被告謝希齡與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

(三)經查:1.查被告許勝家、張俊鴻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陳○竹分別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乙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有罪確定,合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陳○竹之證詞,並未能證明被告謝希齡參與公訴意旨(一)所述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陳○竹於警詢中證稱:後來錢櫃門口前停的一臺白色奧迪A4的自小客車上就下來4個人,一個手上拿著短的鋁棒就直接往我頭左邊的太陽穴打過來,後來另一個人從他的手提包拿出一把手槍朝我頭的上方開一槍,並嗆說「王○博跟吳○諺是我謝辰罩的,我樹林的,你如果要再找他們兩個,我就給你死」,然後他們就馬上上白色奧迪車離開,我就一個人去7-11買冰塊冰敷;

「謝辰」在我面前拿槍出來,我親眼看到他朝我頭的上方開一槍,有磞的一聲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24頁至第525頁),又於同次警詢中證稱:一開始跟我起衝突的王○博、吳○諺先找他們朋友蔡○恩來助勢,後來蔡○恩叫他大哥就是開槍的男子帶人來,我於事後從臉書連結到「謝辰」的臉書帳號,我認得左邊的男子就是朝我頭的上方開槍的男子,所以我以為他就叫做「謝辰」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2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許勝家拿槍朝天空開槍,我就愣住,覺得怎麼無緣無故,感覺不舒服,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張俊鴻拿鋁棒敲我的頭部一下;

他們開車到我面前下車,然後進去夜市裡面,出來後剛好看到我,覺得是我做的,就攻擊我,他們始終都在一起,我講電話轉頭就被打;

許勝家開槍時距離我約3公尺,張俊鴻先打我,許勝家馬上就開槍,然後他們就上車離開,這流程很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1頁)。

(2)由證人陳○竹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陳○竹僅證稱案發時僅有同案被告張俊鴻持棍棒毆打其頭部,而對其為傷害犯行,且係同案被告許勝家對空鳴槍並對其嗆聲,而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未提及有第三人在場,並參與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已明確敘及為傷害及恐嚇犯行之行為人是張俊鴻、許勝家2人,故難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竹之證詞遽認被告謝希齡在場並參與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明。

3.證人蔡○恩之證詞並未能證明被告謝希齡參與公訴意旨(一)所述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證人蔡○恩先於警詢中證稱:106年3月4日我與告訴人陳○竹有爭吵糾紛,所以我打電話叫許勝家來幫我處理,許勝家帶張俊鴻一起來,許勝家在現場有對空開一槍恐嚇告訴人陳○竹,張俊鴻拿鋁棒攻擊告訴人陳○竹的身體。

我朋友王○博想要搭訕告訴人陳○竹的女生朋友,但被拒絕,所以我與王○博和告訴人陳○竹吵架,我就打電話叫許勝家來幫我處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又於同次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衝動,好朋友被欺負,我想幫王○博出頭,所以找許勝家來處理,我是期望許勝家會幫王○博解決這件事,許勝家就跟告訴人陳○竹說「不要欺負我」,然後要離開時就手持槍械對空鳴槍;

我希望事情趕快解決,所以請許勝家幫忙,我覺得許勝家可以幫我及王○博解決與告訴人陳○竹的衝突,我在電話中跟許勝家說「姊夫,我跟別人起衝突」,許勝家問我「在哪」,我說「我在樂華」,於是許勝家就說要過來幫我看一下,後來我有打給我哥哥即被告謝希齡,跟謝希齡說「我在樂華出點事」,因為謝希齡怕我受傷,所以就來幫我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

(2)證人蔡○恩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3月4日王○博去搭訕鄭○緯的乾妹妹不成,後來鄭○緯幫他乾妹妹出頭,我才會跟告訴人陳○竹、鄭○緯起衝突,之後我打電話給許勝家、謝希齡叫他們來;

我、許勝家、謝希齡、張俊鴻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的錢櫃KTV門口前堵到告訴人陳○竹,當天是張俊鴻開車載許勝家過來,謝希齡是自己騎車到那邊;

我在電話中跟許勝家說「我在樂華夜市與人發生糾紛,叫他過來」,我不知道許勝家會帶槍來,我是在許勝家到場後才知道許勝家身上有槍;

許勝家當天有對空鳴槍,槍口沒有對著告訴人陳○竹,應該只是要嚇嚇告訴人陳○竹;

張俊鴻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竹的肩膀;

我聽到許勝家對告訴人陳○竹說不要再欺負我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3)是證人蔡○恩之證詞,前後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由證人蔡○恩所證合併以觀,可知其僅證述其與告訴人陳○竹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之後其打電話請被告許勝家、謝希齡到場,同案被告張俊鴻開車載被告許勝家到場,被告謝希齡則是自行騎車到場,然後同案被告張俊鴻、許勝家分別有傷害、恐嚇告訴人陳○竹之犯行等情節,並未提及被告謝希齡是否參與共同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故由證人蔡○恩之證詞,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謝希齡於接獲證人蔡○恩之通知後,曾前往樂華夜市現場,仍難遽認被告謝希齡到場後確有參與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4.依被告謝希齡歷次程序所述,難認其就前述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有犯意聯絡。

(1)被告謝希齡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弟弟蔡○恩跟告訴人陳○竹有糾紛,蔡○恩就打給我,要我們前往處理,因為車子是張俊鴻的,所以張俊鴻叫我在車上顧車,許勝家、張俊鴻就下車去處理事情;

我是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到場,許勝家坐被告張俊鴻的車到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又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蔡○恩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打,我就打電話跟謝瑀宸講這事情,之後許勝家打電話問我過程,我就請許勝家跟蔡○恩聯絡,接著許勝家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想要我先去現場,我就跟上班的火鍋店請假過去現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

(2)被告謝希齡於偵訊時供述:當天蔡○恩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被打,但蔡○恩在電話中沒有講得很仔細,所以我就騎車去找蔡○恩。

蔡○恩打給我時,許勝家、張俊鴻沒有跟我在一起,他們兩人是後來自己開車過去,我跟他們約在永和區永和路的錢櫃KTV前會合,因為蔡○恩在那裡,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陳○竹,因為我在幫張俊鴻顧車;

許勝家、張俊鴻下車後不久就上車,張俊鴻上車後叫我下車,當時車上有許勝家、張俊鴻跟蔡○恩,張俊鴻開車載他們先走,之後我自己騎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

(3)由前開被告謝希齡之陳述合併以觀,可知被告謝希齡雖坦承其接獲證人蔡○恩請其到場處理之電話後,被告許勝家曾打電話詢問其過程,並相約在「錢櫃KTV永和樂華店」前會合,然被告謝希齡自行騎機車到場後,則是待在同案被告張俊鴻駕駛之車輛內,為同案被告張俊鴻看管車輛,並否認有看到告訴人陳○竹,而同案被告許勝家於案發前打電話給被告謝希齡時,僅係詢問被告謝希齡過程等節,核與證人陳○竹及蔡○恩所為之證詞均大致相符,況被告謝希齡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僅供稱:我跟被告許勝家、張俊鴻不是一起約好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是同案被告張俊鴻、許勝家所為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否在被告謝希齡合同意思範圍內,實非無疑。

是以,本案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謝希齡已與同案被告許勝家謀議如何為蔡○恩出氣或被告謝希齡要如何參與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被告謝希齡本身之陳述並未能做為被告謝希齡,就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共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佐證。

5.再由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見少連偵卷一第587頁至第597頁),可知僅能從中看到有一輛AUDI汽車抵達現場,之後陸續有人自AUDI汽車之副駕駛座下車、有人開槍、有兩人進入AUDI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等情,但無法判斷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究為何人或何人駕駛該輛AUDI汽車,則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仍難據為被告謝希齡不利之認定。

至被告謝希齡雖然有於106年3月4日至案發現場後,看管張俊鴻所駕駛到案發現場之車子,但此情至多亦僅能顯示被告謝希齡主觀上有幫張俊鴻保管車輛之意思,未能證明其與同案被告張俊鴻後續所為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先有犯意聯絡。

6.綜上所述,被告謝希齡在客觀上並未為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謝希齡在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共同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意聯絡之確信,進而無法基於共同被告「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認定被告謝希齡亦應該擔負傷害、恐嚇之罪責。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謝希齡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謝希齡涉犯公訴意旨(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信材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陳信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竹友張R」之人使用LINE對話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謝希齡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張俊鴻傳恐嚇訊息,我不知道張俊鴻為何要這麼做,這是張俊鴻個人行為,我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

原審卷二第38頁;

本院卷二第187頁),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根據卷證資料及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材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謝希齡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

(三)經查:1.同案被告被告許勝家與張俊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張俊鴻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間,對被害人陳信材為恐嚇取材未遂犯行乙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有罪確定,合先敘明。

2.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材於警詢中證述:我只知道好像是106年3月4日大約20點30分,在永和樂華夜市錢櫃KTV,告訴人陳○竹遭人毆打及持槍恐嚇,但不知道詳細情形;

對方透過朋友找上我,用LINE傳照片跟言語恐嚇我們,說這件事要我們拿出88,000元來處理,不然就要押走我的外甥即告訴人陳○竹;

LINE暱稱「竹友張R」就是恐嚇我的人,因為告訴人陳○竹與他弟弟發生糾紛,所以對方找到我這裡,他用LINE傳送持槍及大批子彈照片的目的應該是要讓我知道他有槍,讓我心生畏懼,然後要我拿出88,000元幫告訴人陳○竹跟他們和解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僅結證稱:當初小孩子他們發生爭執時,對方覺得我外甥欺負到他們,我說小孩子吵架並沒有造成對方怎麼樣,他們都只是小孩子,可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當作小孩子的紛爭,但對方當時跟我說88,000,後面就說現在不是菜市場討價還價,當然他所說的那個價錢,我根本沒有辦法去承擔,而且我覺得今天雙方都沒有受傷,以平常心落幕就好;

「張先生」是指跟我對話之人,「所開出來的條件」是指88,000,我後來沒付8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頁)。

是由證人陳信材之證詞,僅能得知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材僅係單純指證其遭他人恐嚇取財之方式及經過,而未曾指出被告謝希齡有參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甚明。

3.其次,由被害人陳信材與LINE暱稱「竹友張R」使用LINE對話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見少連偵字卷二第473頁至第474頁),亦無法看出該等被告張俊鴻與被害人陳信材間對話之內容,與被告謝希齡有何關聯性。

4.至於證人蔡○恩雖於偵訊時曾證稱:其係經由被告謝希齡得知告訴人陳○竹那邊會包紅包,整件事情都是許勝家、張俊鴻、謝希齡去談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9頁),惟查,被告謝希齡與許勝家間具親屬關係,且被告許勝家於原審復曾自陳:有將處理經過告知被告謝希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則經同案被告許勝家轉告後得知事件處理經過之被告謝希齡因此得知同案被告張俊鴻要求被害人包紅包等情,並將此事轉告知蔡○恩,核與常理尚無不合,即在缺乏其他事證可資參酌之情況下,自難僅因被告謝希齡有將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處理之經過、作為,轉知蔡○恩一事,便遽認定被告謝希齡與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間就恐嚇犯行有默示之犯意聯絡。

5.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謝希齡有與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共同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確信,進而同樣無法基於共同被告「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認定被告謝希齡亦應該擔負此部分恐嚇之罪責。

此外,復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謝希齡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吳啟祥、簡士軒涉犯公訴意旨(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啟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簡士軒於偵訊時之供稱、被害人鄧翔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李泓陞與翁荐甫於警詢中之證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鴻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吳啟祥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並不是開槍者,而且我並未聯絡張俊鴻到場。

張俊鴻開槍,我不在張俊鴻車上。

我當時有在場,我住處遭人攻擊,沒有車輛離開,當時聯絡許勝家,並不是要與許勝家一起犯罪,是請許勝家把我接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

本院卷一第484頁;

本院卷二第187頁)。

其次,訊據被告簡士軒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沒有開槍,也不知道有沒有人開槍,我跟許勝家、張俊鴻並無犯意聯絡。

我那天也在許勝家車上,張俊鴻開槍是他個人行為,不知道張俊鴻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

本院卷一第484頁;

本院卷二第187頁)。

(三)經查:1.被告許勝家與同案被告張俊鴻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經被告許勝家命同案被告張俊鴻於公訴意旨(三)所示時、地對被害人鄧翔青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一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有罪確定,合先敘明。

2.被告吳啟祥、簡士軒固均曾坦言渠等於106年6月9日上午3時20分許,均有在「麥當勞土城金城店」前乙節(見少連偵卷一第122頁、第130頁至第131頁;

少連偵卷二第254頁;

少連偵緝卷第5頁至第6頁;

本院卷二第187頁)。

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鄧翔青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翁荐甫、李泓陞於106年6月9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遭到槍擊恐嚇,我知道對方是被告吳啟祥跟他朋友,我看到對方有兩個人,駕駛白色及銀色的TOYOTA車輛各一臺,對方大約180公分、30幾歲以上,只聽過他們是樹林那邊的人;

李泓陞跟被告吳啟祥有債務糾紛,我們約被告吳啟祥在土城區中央路談事情,結果被告吳啟祥沒來,我們便在附近繞繞,看被告吳啟祥有沒有來,後來我們要離開,我怕被告吳啟祥在埋伏,所以叫朋友找人去牽車,結果去牽車時就被對方拿槍抵頭押走,我們打電話跟對方約在麥當勞見面,對方抵達後便從銀色車輛駕駛座下車,拿空氣長槍掃射,打到旁邊的車子,我看到是打鋼珠子彈,而且是空氣槍的聲音,射擊的距離很遠,但是車殼都凹進去而且掉漆,編號8之人(即被告張俊鴻)即為當日開槍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80頁至第581頁)。

(2)證人李泓陞於警詢中證述:我朋友「小莊」於106年6月9日打電話跟我說「他跟被告吳啟祥在一起要談債務的事情,想要我過去土城區幫忙談」,本來要約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碰面,但對方沒有出現,「小莊」又失去聯絡,我們就先去金城路3段54號的「麥當勞」休息,我於3時左右離開現場,結果到了3時20分許,被害人鄧翔青在「麥當勞」門口抽煙時,對方開一臺銀色CAMRY轎車過來,對方有一個人下車持長槍對被害人鄧翔青他們掃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56頁)。

(3)證人翁荐甫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李泓陞於106年6月9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欲與李泓陞有金錢糾紛的被告吳啟祥見面,但只有見到替被告吳啟祥開車的朋友,到了不久後被告吳啟祥在他住處疑似發現我們在他家外面找被告吳啟祥,但被告吳啟祥一直沒出現,所以我們就和被害人鄧翔青等了一會兒後離開;

我們離開後和李泓陞在土城區開車亂晃,之後聽到被害人鄧翔青被開槍,所以我和李泓陞過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麥當勞,到了之後我們在附近找到被害人鄧翔青,鄧翔青告知我們他被開槍,是因為鄧翔青叫他的朋友去被告吳啟祥在中央路的住處附近幫鄧翔青牽車,但是幫鄧翔青牽車的人被被告吳啟祥的人看到且押上車,逼幫鄧翔青牽車的人告訴他們李泓陞、被害人鄧翔青在何處,因為幫鄧翔青牽車的人非常害怕被開槍,就告知他們我們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54號的麥當勞,之後他們就過來開槍;

我想應該是我們當時跟李泓陞在一起,認為我們跟李泓陞是一夥的;

我聽被害人鄧翔青說當時開槍的人是用空氣槍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71頁至第572頁)。

(4)由證人即被害人鄧翔青、證人李泓陞及翁荐甫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人即被害人鄧翔青係證稱案發當日其與李泓陞、翁荐甫和被告吳啟祥相約在「麥當勞土城金城店」前見面談判李泓陞跟被告吳啟祥間之債務糾紛,之後被告吳啟祥和其朋友到場後,被告吳啟祥的朋友即同案被告張俊鴻就下車持空氣長槍掃射,且證人李泓陞、翁荐甫則證述其等在同案被告張俊鴻開槍時並不在現場,其等係事後聽聞被害人鄧翔青轉述現場情況為有人在「麥當勞土城金城店」前持空氣槍朝被害人鄧翔青開槍等情。

是由證人即被害人鄧翔青、證人李泓陞、翁荐甫之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吳啟祥、簡士軒確有參與同案被告張俊鴻持空氣長槍開槍恐嚇一事,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鴻於偵訊時亦僅證述:106年6月9日稍早,被告吳啟祥、簡士軒及楊寶在土城區福祥街跟人起衝突,楊寶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朋友去醫院,我去現場時,警察已經到場處理,所以我就先離開,後來被告許勝家打電話叫我過去金城路的麥當勞,我看到麥當勞附近很多人,他們看到我白色AUDI的車,就打開他們所駕駛的汽車後車廂,看起來是要拿出武器掃射,我就下車從後車廂拿出我的空氣動力長槍掃射,因為我是從麥當勞對面掃射,所以應該沒有打到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2頁),是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鴻係到駕車現場後自行判斷對方恐拿出武器,方從後車廂拿出空氣動力長槍掃射,亦未證述被告吳啟祥、簡士軒有與同案被告張俊鴻或許勝家就同案被告張俊鴻開槍恐嚇有事先商量或實際參與其持空氣槍開槍恐嚇一事,即未能證明被告吳啟祥、簡士軒與同案被告張俊鴻間有間接之犯意合致情形。

3.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啟祥、簡士軒有與同案被告被告許勝家、張俊鴻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確信。

此外,復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吳啟祥、簡士軒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四)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吳啟祥涉犯公訴意旨(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家、吳啟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李泓陞及被害人鄧翔青、翁荐甫、孔祥榕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吳啟祥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對方找上門,我是單純被騙出來,遭2、30人毆打,簡士軒跟楊寶下樓救我,簡士軒看到我被打,才對空鳴槍,不是說要殺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

本院卷一第485頁;

本院卷二第187頁)。

(三)經查:1.被告許勝家與簡士軒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勝家交付不詳殺傷力槍枝予被告簡士軒,同案被告簡士軒乃於公訴意旨(四)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李泓陞、被害人鄧翔青、翁荐甫、孔祥榕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乙節,其中被告許勝家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同案被告簡士軒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確定,特此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一方對於案發當日現場所生情節之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李泓陞於警詢中證稱:106年6月12日是被告吳啟祥跟「小莊」相約碰面,並要求「小莊」騙另一個朋友過去現場,我找被害人鄧翔青、翁荐甫、孔祥榕一起過去現場,「小莊」先與對方碰面後要求我們過去板橋星聚點對面,被告吳啟祥本來想騙我們上去樓上,但我們拒絕後,被告吳啟祥就說他要下樓跟我們談,被告吳啟祥一下樓,我們過去想要跟被告吳啟祥談話時,被告吳啟祥就不斷大喊「不是我啦」,接著就有三個人從樓梯間出現,其中一個拿槍的男子朝我們人群開槍後,被害人孔祥榕遭其中一名男子抓住持槍托毆打頭部,我們跑離開現場後,被害人孔祥榕發現他的手臂有一個鋼珠卡在肉裡面;

編號2之人(即簡士軒)就是在板橋開槍之人,編號6之人(即楊寶)是在板橋跟2號之人一起下樓毆打我們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57頁)。

(2)證人即被害人鄧翔青於警詢中證述:我們聽說被告吳啟祥住那附近,李泓陞找我們一起去找被告吳啟祥,看要如何處理債務的事,剛好當日我們在「星聚點」對面遇到被告吳啟祥下樓買東西,被告吳啟祥便開始大叫,結果就有他們的人從樓上下來,其中一名男子便拿改造手槍朝我們開槍,我們趁隙逃跑,我們當天去的一名叫「小孔」的人被對方拿槍托打到他的頭,我們便趕快逃跑,才沒被槍打到;

當天他們拿火藥槍朝我們射擊一槍,我有看到火花,而且聲音很大聲;

被告吳啟祥、編號3、5、6、7之人(即許佳珣、陳憶鴻、楊寶、吳元欽)都有在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81頁至第582頁)。

(3)證人即被害人翁荐甫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李泓陞、被害人鄧翔青於106年6月12日1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點對面,當天要和被告吳啟祥將債務說清楚,我們到了之後,被告吳啟祥出面與我們對話,但被告吳啟祥在現場亂吼亂叫,之後被告吳啟祥的朋友就從被告吳啟祥的家下來,並對我們開槍,我們聽到槍聲後因害怕就趁隙逃跑,且其中一位綽號「小孔」的朋友遭被告吳啟祥的人拿槍托敲頭;

當天他們拿火藥槍朝我們射擊一槍,我看到有火花,而且聲音很大聲;

編號3、5、6、7之人(即許佳珣、陳憶鴻、楊寶、吳元欽)都有在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72頁至第573頁)。

(4)證人即被害人孔祥榕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我的綽號「小莊」的友人告知我,被告吳啟祥先前透過許多方式訛詐他的錢及金融帳戶,當日被告吳啟祥要求「小莊」騙出一個朋友要敲詐對方,告訴人李泓陞就決定假冒「小莊」的朋友去現場,順便跟被告吳啟祥討論還款的事,我跟告訴人李泓陞於106年6月12日2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點對面,被告吳啟祥本來要騙我們上樓,但我們堅決不上去,被告吳啟祥就下樓跟我們談,被告吳啟祥下樓一看到我們上前要跟他講話時,就一直重複大喊「不是我」,結果樓梯間就衝出3名男子,1名持槍朝我們站立的位置開槍,並拿槍托敲擊我頭部,另外2名男子上前要拉住我們,我們見狀後就立刻跑離現場,我在離開現場後發現我的左手小臂裡面卡著1顆鋼珠彈,才知道對方除了拿火藥手槍外,還有另外1個人拿鋼珠槍對我射擊;

編號2之人(即簡士軒)就是在板橋朝我開槍並持槍托毆打我頭部的人,編號6(即楊寶)是在板橋跟2號一起下樓毆打我們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64頁)。

(5)綜合證人李泓陞、鄧翔青、翁荐甫、孔祥榕之證詞,可知渠等對於案發當日在現場發生之情節,均一致稱當日至現場係因要與被告吳啟祥處理債務糾紛一事,之後在現場與被告吳啟祥見面時,被告吳啟祥不斷大聲喊叫「不是我」,然後數名被告吳啟祥之友人就從被告吳啟祥之住處下樓,其中一人即同案被告簡士軒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在位置開槍,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見狀受到驚嚇而紛紛逃離現場等情。

3.被告吳啟祥及證人即被告吳啟祥友人一方對於案發當日現場所生情節之陳述與證述如下: (1)被告吳啟祥於警詢中陳稱:我當天與一位叫做莊博涵的人約見面,結果就出現10幾人一直打我的頭跟臉,要把我帶上車,我在大馬路上喊救命,楊寶就衝進人群,簡士軒接著在後叫他們放開,結果對方越來越多人,然後我就聽到槍聲,大家就散了;

當天有簡士軒、楊寶、張奕宏、許佳珣在場,我們原本在板橋日租套房閒聊,他們聽到我在樓下的事,就下樓來救我;

槍枝是簡士軒的,我不知道簡士軒如何得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軒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6年6月12日有跟被告吳啟祥一起去板橋區中山路1段2號,我這次去是為了被告吳啟祥的事情,這次我持有殺傷力的槍枝射擊1發,我只是要恐嚇對方,我只知道對方是被告吳啟祥的仇家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6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當天被告吳啟祥被打,被告簡士軒就為了被告吳啟祥,所以開槍嚇跑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

(4)證人楊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吳啟祥於106年6月12日1時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板橋館前東路載被告吳啟祥,當時被告吳啟祥叫我去樓上坐一下,等被告吳啟祥,被告吳啟祥在樓下跟人談事情,沒多久被告吳啟祥大叫,我衝下樓就目擊被告吳啟祥遭10多人毆打,我為了救被告吳啟祥,跟對方起衝突,約幾分鐘後,我身後聽到槍聲,後來警察讓我看監視器畫面,就是監視器畫面顯示的那個人開槍,應該是被告吳啟祥的朋友,我看監視器畫面,看到那個人朝無人的地板上開槍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0頁)。

(5)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啟祥、簡士軒、許勝家及證人即被告吳啟祥友人楊寶對於案發當日在現場發生之情節,均係稱被告吳啟祥當日在現場遭人圍毆後便大聲呼救,被告簡士軒、楊寶聽聞後就下樓找被告吳啟祥,發現被告吳啟祥遭人圍毆,楊寶遂與圍毆被告吳啟祥之人起衝突,被告簡士軒則朝圍毆被告吳啟祥之人所在之處開槍,希望可以嚇跑對方等情。

4.若將告訴人及被害人一方,與被告吳啟祥及其友人一方,兩邊對立陣營對於案發當日現場經過之證詞及陳述互核以觀,實可知除了就被告吳啟祥在現場大叫之內容及原因略有不同外,其餘均大致相同,而衡諸常情,被告吳啟祥理應不會無故就大叫,故應以被告吳啟祥當時遭毆打便大聲呼救之版本,較合常理,應屬可採,則當日案發過程之合理全貌,應係被告吳啟祥於案發當日在現場,先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圍毆,遂大聲呼救,被告吳啟祥之友人楊寶、同案被告簡士軒聽聞後立即前去欲替被告吳啟祥解圍,然後同案被告簡士軒就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在之處開槍等節,而參酌被告吳啟祥自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否認案發當時知悉被告簡士軒持有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吳啟祥知悉被告簡士軒持有槍枝一事,則被告吳啟祥遭毆大聲呼救當下,是否有呼喊被告簡士軒前來開槍解圍之意思,已屬有疑,復由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楊寶之證詞或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家、簡士軒之證詞以觀,亦可知渠等均未曾提到被告吳啟祥呼喊被告簡士軒開槍,或被告吳啟祥事先已與被告簡士軒、許勝家就簡士軒開槍恐嚇一事有事先溝通商量或實際參與簡士軒持空氣槍開槍恐嚇犯行,是無法排除是同案被告簡士軒見被告吳啟祥遭人圍毆,而自行決定以開槍恐嚇方式幫被告吳啟祥解圍之可能性。

進而,尚難逕認被告吳啟祥就同案被告許勝家、簡士軒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啟祥有與共同被告許勝家、簡士軒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確信。

此外,復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吳啟祥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就公訴意旨(一)至(四)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謝希齡、吳啟祥、簡士軒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希齡與同案被告許勝家間為舅婿之親屬關係,被告謝希齡尚與同案被告張俊鴻為友人,其與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之交情甚篤,案發當時亦係經由蔡○恩通知而抵達案發現場,在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於106年3月4日對陳○竹共同為傷害、恐嚇犯行時,被告謝希齡依同案被告張俊鴻之指示,看管同案被告張俊鴻所駕駛至案發現場之車輛;

且被告謝希齡亦經由同案被告許勝家得知,翌(5)日同案被告張俊鴻以通訊軟體傳送數封恐嚇訊息予陳○竹之舅舅乙情;

則被告謝希齡前往案發現場時,不論其動機是要助陣還是要協助蔡○恩,不論最後被告謝希齡是否有傷害、恐嚇陳○竹,被告謝希齡與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就傷害、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共同被告「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即應擔負傷害、恐嚇之罪責。

其次,被告吳啟祥、簡士軒就同案被告許勝家等人分別於106年6月9日3時20分許、同年月12日2時56分許,在「麥當勞土城金城店」對面、「星聚點KTV板橋館」對面某處,分別持空氣動力長槍、不詳殺傷力之槍枝朝鄧翔青所在方向及鄧翔青、李泓陞、翁荐甫、孔祥榕所聚集處之地面射擊等行為,被告吳啟祥、簡士軒雖未在場實際執行,惟被告吳啟祥、簡士軒透過同案被告許勝家等人之轉達,實際上對恐嚇危安犯行,應與同案被告許勝家等人已有共同認識,而達犯意合致,且彼等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由同案被告許勝家等人實際執行恐嚇危安犯行,雖未與同案被告許勝家等人當面接觸,直接為犯意聯絡,然其等對本案不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被告謝希齡在客觀上並未為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謝希齡在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許勝家、張俊鴻共同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意聯絡之確信,進而無法基於共同被告「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認定被告謝希齡亦應該擔負傷害、恐嚇之罪責。

其次,就公訴意旨(三)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啟祥、簡士軒有與同案被告被告許勝家、張俊鴻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確信。

再者,就公訴意旨(四)部分,同未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啟祥有與共同被告許勝家、簡士軒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確信。

此外,就公訴意旨(一)至(四)部分,檢察官均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謝希齡、吳啟祥、簡士軒此部分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所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勝家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審理範圍僅有被告許勝家提起上訴之編號3、7)編號 原審判決事實欄編號 罪名、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備 註 1 一 許勝家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此部分許勝家、張俊鴻均撤回上訴。
張俊鴻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許勝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此部分許勝家、張俊鴻均撤回上訴。
張俊鴻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許勝家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4 四 謝希齡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此部分謝希齡未提起上訴。
5 五 許勝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
此部分許勝家、張俊鴻均撤回上訴。
張俊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六 許勝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
此部分許勝家撤回上訴。
7 七 許勝家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六)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文字內容 相片內容 被害人陳信材之回覆訊息內容 1 106年3月5日16時7分許 弄到我親人,不好意思,我一定干到底的,今天是家裡的小朋友,可以體諒,畢竟不懂事,如大人也不懂事,在推卸責任含糊不清,我直能個安天命了 無 2 同日16時10分許 如沒誠意也行,通常我沒在等人的,都喜歡浪人緊張,看清楚我的長相 無 3 同日16時11分許 無 被告張俊鴻叼煙並手持衝鋒槍照片、數十顆子彈置於盒內照片各1張。
4 同日16時12分許 隨時請教 無 5 同日17時06分許 張先生,今 今天小孩子的糾紛真的不需要這樣子啊 而且 我今天也是一般的百姓。
今天張先生也只是想討的公道,我也想知道真相?如果小孩子真的有像張先生講的那麼過份的話 到時再請張先生指教 6 同日17時13分許 我等兩天了 7 同日17時54分許 被告張俊鴻在汽車上自拍,及拍攝奧迪徽章、其左手照片各1張 8 同日18時30分許 張先生今天我沒辦法承担你所 開出來的條件 畢竟我也是 辛苦在做工賺錢的自己都苦哈哈的,而小孩子 也是無心之過,希望張先生高抬貴手謝謝 9 同日18時43分許 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價值及價位在,你當在這是菜市場喔! 無 10 同日18時47分許 我是說真的,我沒背景只是一個小老百姓而已, 11 同日18時51分許 人最怕天災人禍頻頻發生, 無 12 同日18時52分許 好說歹說我也是做工的呀,沒試過都不知道 無 13 同日18時53分許 你當我是賣菜的喔(Ha Ha Ha貼圖) 無 14 同日18時54分許 我也沒背景,我也是靠自己爭取自己想要的一切 無 15 同日19時00分許 張先生帶著我們要來整我只是想平平安安過生活 16 同日19時05分許 報歉我,先失陪 17 同日20時15分許 我外甥說 他並沒有不讓你的地走 不讓他走了人並不是他,是另外兩個人你可以問弟弟 他還有跟你弟弟道過歉有跟他解釋。
但是你大弟趕來沒有 給他解釋的機會。
請張先生查明,事情是為了女生爭風吃醋。
但主角不是我外甥。
附表三: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及規格 槍枝、子彈照片 扣押時間、地點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0000000000(即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3頁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 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60066462號鑑定書影像照片1至5(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53頁) 106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謝希齡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扣押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IV/SER 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身、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45吋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51頁) 沒收 2 0000000000(即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3頁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 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60066462號鑑定書影像照片11至14(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51頁) 原審諭知沒收確定(被告謝希齡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部分) 3 0000000000(即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7頁編號46所示改造手槍) 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66463號鑑定書影像照片1至5(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73頁) 106年6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被告許勝家投宿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禾風汽車旅館」123號房扣押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TD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71頁) 沒收 4 0000000000(即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7頁編號47所示改造手槍) 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66463號鑑定書影像照片6至11(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71頁) 沒收 5 非制式子彈(即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5頁編號30所示子彈) 子彈2顆 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66463號鑑定書影像照片12至13(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71頁) 不沒收 6 非制式子彈(即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5頁編號30所示子彈) 子彈2顆 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66463號鑑定書影像照片14至15(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75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71頁) 不沒收 7 0000000000(即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3頁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 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60066462號鑑定書影像照片6至10(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 106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謝希齡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扣押 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未完全貫通,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51頁) 不沒收 8 0000000000(即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3頁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 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60066462號鑑定書影像照片15至18(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55頁) 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51頁) 不沒收 9 釘槍用子彈(即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5頁編號10所示物品)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1包 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03583號鑑定書影像照片26(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381頁)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376頁) 不沒收 10 釘槍用子彈(即即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5頁編號11所示物品) 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1包 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03583號鑑定書影像照片15(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379頁) 認均係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二第376頁) 不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宗、頁碼及扣案物編號 1 彈簧 12個 106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謝希齡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扣押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5頁編號18 2 鑽頭 13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7頁編號21 3 大型鑽頭 1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7頁編號23 4 電鑽 1組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7頁編號24 5 鉗子 1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7頁編號26 6 工具(在車上扣得) 1盒 106年6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0分,在被告許勝家投宿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禾風汽車旅館」123號房扣押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5頁編號38 7 砂輪機 2臺 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被告許勝家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房間扣押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51頁編號2 8 電鑽 3臺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51頁編號3 9 工具(固定器) 1批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51頁編號4 10 工具 1盒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51頁編號5 11 彈簧 9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51頁編號6 12 拋光工具 1批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51頁編號7 13 槍枝零件 1批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51頁編號8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宗、頁碼及扣案物編號 1 手槍零件(含金屬滑套<內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 1包 106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謝希齡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扣押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3頁編號5 2 非制式金屬彈殼 1包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3頁編號6 3 非制式金屬彈頭 1包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3頁編號7 4 非制式金屬彈殼 1包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3頁編號8 5 非制式金屬彈頭 1包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3頁編號9 6 黑火藥 1包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5頁編號12 7 棕色火藥 1包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5頁編號13 8 底火火藥片 27枚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5頁編號14 9 底火皿金屬殼身 1包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5頁編號15 10 金屬砧片 1包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5頁編號16 11 挫刀 5枝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7頁編號19 12 小型挫刀 1組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7頁編號20 13 強力剪 4枝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7頁編號22 14 砂紙 2張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7頁編號25 15 鐵墊片 1塊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7頁編號27 16 手機(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枝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329頁編號28 17 彈殼(均係警方開槍所遺,已發還予警方) 9顆 106年6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被告許勝家投宿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禾風汽車旅館」123號房扣押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29頁編號1至9 18 子彈 11顆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1頁編號10 19 滅音器 1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1頁編號11 20 長彈匣 1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1頁編號12 21 子彈(在編號25所示長彈匣內) 5顆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1頁編號13 22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 3包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1頁編號14、第233頁編號25、第235頁編號34 23 疑似海洛因之物品 6包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1頁編號15、18、第233頁編號19、20、26、27 24 子彈裝填固定器 1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1頁編號16 25 子彈(在編號29所示固定器上) 1顆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1頁編號17 26 針筒 2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3頁編號21 27 子彈 3顆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3頁編號22、23、第235頁編號33 28 彈殼 3個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3頁編號24、28、第235頁編號29 29 子彈(在車上扣得) 3顆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5頁編號30 30 子彈零件 5包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5頁編號31、37。
31 彈殼未完成品 73顆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5頁編號32、36 32 彈頭材料包 3包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5頁編號35 33 底火(在車上扣得) 1包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7頁編號39 34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在車上扣得) 1包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7頁編號40 35 手槍半成品(在車上扣得) 1包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7頁編號41 36 火藥(在車上扣得) 1罐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7頁編號42 37 工具(在車上扣得) 1包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7頁編號43 38 已擊發彈殼(在123號房電視扣得) 1顆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7頁編號44 39 已擊發彈殼 1顆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7頁編號45 40 手機(廠牌:AS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 M卡1張) 1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7頁編號48 41 手機(廠牌:HTC,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 M卡1張) 1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9頁編號49 42 手機(廠牌:SAMSUNG) 1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9頁編號50 43 手機(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9頁編號51 44 手機(廠牌:AS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 M卡1張) 1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9頁編號52 45 手機(廠牌:APPLE) 1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9頁編號53 46 手機(廠牌:HTC,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 M卡1張) 1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9頁編號54 47 電子磅秤 1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9頁編號55 48 彈頭(在112號房扣得) 1個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39頁編號56 49 切割器 1臺 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被告許勝家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扣押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251頁編號1 50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 1包 106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吳啟祥、楊寶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住處扣押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413頁編號1 51 手機(廠牌:HTC,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 M卡1張) 1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413頁編號2 52 手機(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413頁編號3 53 手機(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個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413頁編號4 54 手機(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413頁編號5 55 疑似海洛因之物品 1包 106年6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卷一第505頁編號1 註: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1、14、16、17、19、38等項,與附表四應沒收部分重複,顯屬誤載,故予刪除,並調整附表五(即原審判決附表六)其他各項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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