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277,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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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華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99、38998、39154號、108年度偵字第5279、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慶華各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罪,並就編號二至六等5罪,經依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處斷,分別論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6年8月,以及就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或予以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爆裂物,被告是以市售之煙火火藥裝入白板筆內,火藥數量稀少,且白板筆之筆蓋為塑膠不耐高溫,會被爆引芯之火花熔化,不致於會因密閉產生爆炸而有殺傷力,原審認定屬爆裂物,實有違誤。

其次,就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其均認罪,且自首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而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則為未遂,然原審卻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刑度,實屬過重云云。

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認為成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係以扣案之系爭爆裂物1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並經鑑定證人廖一昇到場解說系爭爆裂物會產生爆炸之原由,且無被告質疑之白板筆蓋會熔化變形等情明確,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9頁),核無違誤。

何況,爆引芯經點燃後,僅生火星往內延燒觸燃火藥引爆,而非屬明火之足以熔化塑膠筆蓋甚明。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

又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各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自首與未遂事由,應各減輕其刑;

並審酌其非法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潛藏相當危害,復於其後為附表編號二犯行時攜帶該爆裂物到場,且其分別侵入他人社區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各被害人與社區之危害及損失,兼衡其自陳因一時好玩而製造爆裂物、因工作不穩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以及坦認竊盜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顯然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核無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此外,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五等犯行,各與張晧峰及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及就其因附表編號四、五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未扣案),於各該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就其所有供附表編號五、六犯行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就其於附表編號二、六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因已發還各被害人,以及因系爭爆裂物經鑑定已失違禁物性質等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均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文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99號、第38998號、第39154號、108年度偵字第5279號、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華犯附表所示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加重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慶華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製造爆裂物、竊盜等犯行:
(一)吳慶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益旅館」內,以白板筆外殼作為容器,將取得之單基發射火藥及小鋼珠4顆填充放入白板筆管內,並於容器外部加裝綠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並深入容器內與單基發射火藥緊密結合,復於容器外再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製造可點火引爆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1枚而持有之。
(二)吳慶華於107年6月29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見該社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爆裂物1枚,侵入該社區樓梯間,並由樓梯走至該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蓋緊,遂將該置物箱掀起,竊取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副,接續持該竊得之機車鑰匙,插入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07年6月29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1副(機車及鑰匙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在其持有之紙袋內查扣上開一(一)所示爆裂物1枚,暨與竊盜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1913公克)、吸食器1組。
(三)吳慶華與張晧峰(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22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富豪天下社區大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晧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並持萬能鑰匙1支開啟該社區1樓大門,張晧峰、吳慶華侵入該社區樓梯間,沿樓梯至該社區地下室電機房外,由張晧峰持上開老虎鉗,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電機房鐵門的門鎖後,開啟該鐵門進入電機房內,吳慶華在旁把風,張晧峰持上開老虎鉗剪斷電機房變電箱內電纜線,著手竊取變電箱內電纜線時,適為社區警衛聽到警報器聲響而前往查看,張晧峰與吳慶華在現場躲藏,並乘機逃離而未遂。
嗣經社區總幹事李明賜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查悉行竊情形。
(四)吳慶華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黃政昌」之成年男子,於107年9月6日23時4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社區樓梯間,並由樓梯下至該社區地下室2樓之電機及消防機房(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扯斷方式,共同竊取電機及消防機房內的電纜線約141米(即141公尺長;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該社區主任委員陳永森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採集遺留現場之菸蒂,送驗結果該菸蒂之DNA-STR型別與吳慶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五)吳慶華於107年10月27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以不詳方式侵入該社區之樓梯間,並由樓梯下至該社區地下室2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旁把風,由吳慶華以老虎鉗1支剪斷擺放於地下室2樓發電機的銅線1批(修復所需材料及工資共計費用6萬8,5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嗣經該社區主任委員馮美玲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報警查悉上情。
(六)吳慶華於107年12月14日2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社區,見1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電纜剪、黃色小刀,並手持手電筒照明,侵入該社區之樓梯間,並由樓梯下至該社區地下室1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持老虎鉗、電纜剪毀損屬於安全設備之地下1樓電纜機房的門鎖,進入電纜機房後,再以上開工具剪斷電纜機房內電纜線共7條並放置於所攜帶黃色手提包內而竊取得手。
嗣因社區住戶黃義群、吳鳳鳴、葉永盛於同日22時30分許,發覺該社區供電出現問題,分別前往社區地下1樓電纜機房查看,發現吳慶華躲在電纜機房內,吳慶華見狀後隨即逃至社區地下2樓,黃義群、吳鳳鳴追趕其後,在地下2樓制伏吳慶華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竊取之電纜線7條(價值約1千餘元,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所用、預備之老虎鉗1支、電纜剪3支、黃色小刀1把、手電筒1支、黃色手提包1個等物。
二、案經馮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明賜、陳永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慶華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竊盜事實於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被害人孔德濠、徐凱莉於警詢時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事實欄一(二)證據資料,附於107年度偵字第20799號卷);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共同被告張晧峰於審理中供述、告訴代理人李明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三)證據資料,附於107年度偵字第38998號卷);
3.證人陳皆得、陳永森於警詢時陳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08064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194956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156871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事實欄一(四)證據資料,附於108年度偵字第5600號卷);
4.證人馮美玲、林淑免於警詢時陳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五)證據資料,附於108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
5.被告吳慶華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黃義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吳鳳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葉永盛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王璿堯於偵查中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8032757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80195749號鑑驗書,及扣案老虎鉗1支、電纜剪3支、黃色小刀1把、手電筒1支、黃色手提包1個(事實欄一(六)證據資料,附於107年度偵字第39154號卷)。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製造事實欄一(一)所示爆裂物,惟否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辯稱:我認為扣案爆裂物並沒有殺傷力,因為那只是煙火而已,隨手可以取得,且該物的白板筆前面是塑膠製造,經過高溫一定會熔化變形,白板筆鋁製是後面部分,如果會爆炸的話,應該是要一個容器,經過高溫膨脹才會爆炸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不應就市售煙火裝入容器內,就認定有殺傷力,本件沒有實際做檢測,且扣案物的白板筆有用塑膠(帶)密封,碰到高溫都會熔解,沒辦法產生密閉爆炸情形,而扣案之白板筆內所裝火藥,縱然點燃引起燃燒,就像點燃仙女棒一樣,產生漂亮火花而已,不會造成爆裂有殺傷力之情形,再扣案物的火藥量有限及其內放鋼珠等情形,並沒有客觀證據顯示該物經點燃,會達到有殺傷力程度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益旅館」內,以白板筆外殼作為容器,將所取得之單基發射火藥、小鋼珠4顆填充放入白板筆管內,於容器外部加裝綠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並深入容器內與單基發射火藥緊密結合,於容器外再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製造成土造爆裂物1枚,嗣於107年6月29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爆裂物1枚,及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機車及鑰匙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等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爆裂物1枚扣案及其拆解後照片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扣案土造爆裂物1枚,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一)鑑驗證物疑似土造雷管1枚,外觀為長條型柱狀,外層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頂部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長約3公分),並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封口,底部外露鋁材質,經量測證物長17公分、直徑約1公分,重約28.3公克。
(二)使用X光透視其內部結構,內有填充疑似火藥粉末、顆粒及小鋼珠等不明物質,且外部之爆引(芯)深入管內,與管內疑似火藥粉末及鋼珠緊密接觸。
二、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拆解取下外部黑色電工膠帶,露出長條型柱狀市售白板筆,復旋轉取下前筆蓋後,取出管內透明塑膠管並倒出淡黃色疑似火藥粉末及顆粒(重約9.4公克)與小鋼珠(重約2.1公克),將取出之疑似火藥粉末及顆粒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1-ben zenamine等成分,認含單基發射火藥。
三、綜合研判:鑑驗證物1枚,認係市售白板筆外殼作為容器於內部自行加工,將單基發射火藥、小鋼珠填充於筆管內,於容器外部加裝綠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該發火物深入容器內部,並與單基發射火藥緊密結合,容器外部再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強化其結構及增加密閉性(能增加爆炸威力),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416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67028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7張在卷可按。
本件扣案土造爆裂物1枚,經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認係市售白板筆外殼作為容器於內部自行加工,將單基發射火藥、小鋼珠填充於筆管內,於容器外部加裝綠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該發火物深入容器內部,並與單基發射火藥緊密結合,容器外部再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強化其結構及增加密閉性(能增加爆炸威力),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稱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3.刑法上爆裂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參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實務上倘認定證物具有發火物(爆引、芯)、火(炸)藥並供炸裂物使用,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至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則視爆裂物能否產生作用,亦即是否能引發爆炸(裂)之結果,足堪將人或物殺傷或毀損而認定;
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而認定,當就其能否產生爆炸及其效應判斷之,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認具有殺傷力;
至於其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言,是否能對物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
因此,實務上對於爆裂物殺傷力、破壞性之認定,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實際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認定爆裂物結構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為研判標準,必要時則以實際試爆方法測試,爆裂物是否能將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紙箱)炸毀,以其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能否達到殺傷人或破壞物之標準;
本案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採取上述鑑定程序,以拆解方法細部分析爆裂物之結果,因而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業經刑事警察局就本院函詢事項,於108年6月11日以刑偵五字第1083400163號函復在案。
復依鑑定證人即參與鑑驗之刑事警察局偵查正廖一昇於審理時證稱:「(你們沒有經過實際的引爆,如何認為本件的爆裂物是具有殺傷力?)如果實際引爆的話,就沒有辦法實際取樣裡面的火藥等成分,所以我們的案件只要送化學組鑑定有火藥成分,....本件是檢出有硝化纖維等成分,認為含單基發射火藥,裡面有小鋼珠、點燃爆裂物的爆引芯,足以研判是結構完整的爆裂物;
(是否認為本件有殺傷力與小鋼珠有關?)有關,爆炸後會增加殺傷力,跟子彈發射出來是一樣的;
(本件是用何容器?如果爆裂的話,跟容器是否有關連?)是用鋁質的白板筆,爆裂的話跟容器有關連,因為爆裂,容器也會炸開;
(你們如何認為爆裂物的結構完整?)我們拿到時候,他是用鋁質的白板筆,裝火藥、鋼珠及爆引芯,認定火藥是可以引爆的,它是用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爆裂物,所以如果引爆的話一定會爆炸。
(依照你剛剛說,爆裂物裡面的火藥成份,是含單基發射火藥,這類的火藥跟一般的火藥,有何區別?)所謂單基發射火藥,是指裡面有硝化纖維的一種,硝化纖維是很敏感的東西,如果碰撞太大力,可能自己會引爆,點燃的話一定引爆。
...(你當初拆爆裂物的時候,火藥是否有跟水接觸受潮的情形?)我拆的時候,火藥有黏黏的狀態,應該不是受潮。
本案這個火藥,鑑定是硝化纖維,應該不是受潮。
(本件並沒有實際試爆?)是的。
後來法院有再函詢的時候,質疑火藥是否有受潮,我們有請查獲單位把火藥再送回來,我們取樣幾公克,用點燃法點燃。
這部分是我做的,點燃的火藥火花很大,詳如庭呈的照片」等語,並有點燃火藥的照片在卷可參。
且就被告陳述:因為白板筆的前面是塑膠製造,經過高溫的話一定會融化變形等語,質疑該爆裂物因白板筆遇高溫融化無法爆炸,然鑑定證人廖一昇證述:白板筆前面有一個綠色爆引芯,是穿過白板筆直接跟火藥接觸,爆引芯點燃,會直接到裡面,點燃火藥爆炸等語,且本件爆裂物之容器外部加裝綠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該發火物深入容器內部,並與單基發射火藥緊密結合,容器外部再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強化其結構及增加密閉性,屬於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此觀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即明,是本件扣案爆裂物並無被告所質疑該爆裂物因白板筆遇高溫融化無法爆炸之情形。
又鑑定證人廖一昇並證稱其考取防爆訓練班及受訓過程,從事鑑定爆裂物已有2年時間,並參與鑑定8件爆裂物,堪認其具有爆裂物之鑑驗專業知識,所參與刑事警察局就本件爆裂物鑑定程序及結果,信而有徵,堪予採憑為認定扣案爆裂物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證據資料。
4.綜上,依照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函覆本院所詢事項及鑑定證人廖一昇之證述,俱徵本件扣案爆裂物1枚,係以鋁質白板筆外殼作為容器,將單基發射火藥、小鋼珠填充於筆管內,於容器外部加裝綠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該發火物深入容器內部,並與單基發射火藥緊密結合,容器外部再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強化其結構及增加密閉性(能增加爆炸威力),足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且依鑑定人廖一昇證述,因扣案爆裂物之容器為金屬材質,其內所含單機發射火藥之成分為硝化纖維,會因碰撞或點燃而引爆,具有破壞固體物之作用(參考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號研討結果),倘點燃爆引(芯)會產生鋁質容器爆炸(裂),致爆破容器碎片及鋼珠射出,即引爆將對人身體造成傷害,或對物造成破壞、毀損而具破壞性,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被告辯稱:該扣案爆裂物並沒有殺傷力,因為那只是煙火而已等語,及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沒有實際做檢測,且扣案物的白板筆有用塑膠(帶)密封,碰到高溫都會熔解,沒辦法產生密閉爆炸情形等語,認扣案爆裂物並無殺傷力,依上開說明,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爆裂物及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
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竊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事實欄一(二))其偷機車時,扣案爆裂物應該在身上等語,而該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事實欄一(二)於行竊時既有攜帶上開爆裂物,縱如被告所稱是將爆裂物放在袋子內而未取出使用,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張晧峰於事實欄一(三)行竊時所攜帶並使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張晧峰既可持以毀壞電機房門鎖,並剪斷電纜線,足認其係金屬且材質堅硬,以及被告事實欄一(五)、(六)行竊時所攜帶老虎鉗,事實欄一(六)行竊時所攜帶之電纜剪、黃色小刀,均係金屬材質,其中小刀的刀刃尖銳,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上開器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兇器之一種。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被告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爆裂物罪。
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副,復持該竊得之機車鑰匙插入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此部分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一罪。
被告與張晧峰就上開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被告與「黃政昌」就事實欄一(四)竊盜犯行,以及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五)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行為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於107年6月29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臨檢而查獲時,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坦承竊取鑰匙及機車,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員警詢問內容相合,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製造爆裂物行為固屬法所不容,然因其製造爆裂物的數量1枚,且該爆裂物長17公分、直徑約1公分,重約28.3公克,其內火藥粉末及顆粒重約9.4公克,小鋼珠重約2.1公克,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可認該爆裂物之體積、規模不大,非屬中、大型爆裂物,被告警詢時供述製作完成後尚未試爆,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且並未被查獲有其他用以引爆該爆裂物而從事犯罪之情事,則被告供稱因為一時好玩、好奇而製造扣案爆裂物,尚堪採信,其所為對社會並未造成鉅大危害或產生實際損害,與該條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之落差,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之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法重情輕,衡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檢察官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乙節,並非足採。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加重竊盜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潛藏相當危害,其後並於竊取事實欄一(二)所示鑰匙、機車時攜帶之,暨被告分別以事實欄一(三)至(六)所示方式侵入他人社區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於各被害人及社區造成危害及實際損失,所為並無足取,應予非難,並兼衡其自陳因一時好玩而製造爆裂物、因工作不穩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對各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於審理終結前坦認全部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四、五(即事實欄一(四)、(五))所示被告所竊得的電纜線、銅線,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事實欄一(二)、(六)所示竊得之機車、鑰匙及電纜線,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各被害人,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述在卷,依同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事實欄一(五)行竊所用老虎鉗1支,即為107年12月14日為警扣得之老虎鉗,而該支老虎鉗與同日為警扣得之電纜剪3支、黃色小刀1支、手電筒1支及黃色手提包1個,係被告事實欄一(六)行竊時所用、竊盜預備之物,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製造及事實欄一(二)行竊時攜帶之扣案爆裂物1枚,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拆解取樣送驗,不具完整結構性,並失其破壞性及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與張晧峰於事實欄一(三)所示共同行竊所用萬能鑰匙1支、老虎鉗1支,為同案被告張晧峰所有,已據其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或事實上所支配處分,不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吳慶華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二 事實欄一(二) 吳慶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三 事實欄一(三) 吳慶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 四 事實欄一(四) 吳慶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141公尺長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 五 事實欄一(五) 吳慶華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四) 六 事實欄一(六) 吳慶華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電纜剪參支、黃色小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及黃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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