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285,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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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豪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記載「發票人:楊美玉、發票日期: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期日:民國一O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等內容之本票壹紙(含下聯授權約定條款之「授權書」)沒收;

偽造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豪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展馳車業之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與楊美娟(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為友人關係,楊美娟前曾於民國105年5月間之前之某時,以其姊楊美玉之名義,向陳建豪之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並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汽車貸款。

而楊美娟因代楊美玉處理日常生活事物而取得楊美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因楊美玉曾辦理貸款借予楊美娟,楊美娟為每月繳付該貸款,即保管持有楊美玉於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帳戶存摺。

嗣楊美娟於105年5月間,因資金不足需款孔急,陳建豪獲悉後,明知系爭車輛係楊美娟以楊美玉之名義購買,其為協助楊美娟解決資金週轉之困難,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唆使楊美娟冒用楊美玉之名義,以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轉貸來週轉運用,並介紹不知情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南基隆營業所所長吳介文、營業員宋珍妮(吳介文、宋珍妮所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楊美娟辦理汽車轉貸業務,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楊美娟,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於未經楊美玉之同意下,冒用楊美玉之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分48期繳款,每期繳納1萬8,135元,並於匯豐汽車公司承辦人員吳介文、宋珍妮前往楊美娟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工作處所審核對保之際,冒充楊美玉本人填寫「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簽立發票日為105年6月21日、發票人為楊美玉、面額65萬元之本票1張(含下聯授權約定條款之「授權書」),且於前開契約書、申請書及本票上偽簽「楊美玉」署押(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及蓋用楊美玉前開印章印於前開署押上,並將上開契約書、申請書及本票(含下聯授權約定條款之「授權書」)交付予匯豐汽車公司之人員行使之,致使匯豐汽車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辦理汽車貸款,足生損害於楊美玉本人及匯豐汽車公司對客戶管理、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審核之正確性。

匯豐汽車公司承辦人員審核通過而同意核貸,於同日由宋珍妮匯款26萬5,038元至楊美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清償該車輛原先之汽車貸款餘額,暨扣除相關費用後,再於同年月23日將核撥貸款餘額38萬1,432元匯至戶名「楊美玉」、實際由楊美娟保管使用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楊美娟陸續支付9期分期款項後即無力支付,匯豐汽車公司遂於106年4月17日執前揭本票,以楊美玉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楊美玉收受本票裁定後,即對匯豐汽車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於同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判決楊美玉勝訴,匯豐汽車公司再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申告楊美娟涉嫌詐欺,楊美娟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復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罪刑,楊美玉再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申告陳建豪涉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玉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豪之選任辯護人(嗣後已解除委任,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楊美娟證言之證據能力,並稱:楊美娟部分,認為全部均沒有證據能力等語(包含楊美娟偵查、另案審理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57頁)。

惟查:㈠證人楊美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63號卷第8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於當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楊美娟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21至136頁),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另證人楊美娟於另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北簡字第7492號民事案件、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係屬審判外向法官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展馳車業之負責人,楊美娟前曾以其姊楊美玉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且其有於上開時、地介紹匯豐汽車公司人員吳介文、宋珍妮為楊美玉辦理系爭車輛之轉貸,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楊美娟,只是單純介紹車貸銀行給她,我跟她說楊美玉是車主,所以貸款也要用楊美玉的名義去辦,轉貸是由楊美娟自己跟銀行講,我不清楚,楊美娟說她有(經過)姊姊(楊美玉)同意,但事實上的情形我不會瞭解到。

車貸沒有清償證明的話,無法撥餘款,銀行也會打給車主,所以楊美玉一定會知道,這件事情跟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56、280、286頁)。

經查:㈠告訴人楊美玉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美娟為姊妹,楊美娟未經楊美玉之同意,於105年6月間,渠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工作處所,冒用楊美玉名義,填寫「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並簽立發票人為楊美玉、發票日105年6月21日、面額65萬元之本票1張(含下聯授權約定條款之「授權書」),並於上開契約書、申請書、本票簽署楊美玉姓名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且將楊美玉之印章蓋印於前開署押上,再將上開文書、本票交付匯豐汽車公司人員吳介文、宋珍妮審核、對保,致使匯豐汽車公司之承辦人員,同意其辦理汽車貸款,嗣告訴人楊美玉於106年5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於106年7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證人楊美娟乃向法官承認上開本票、契約書、申請書均未經過楊美玉授權而為其所偽造,此經臺北地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楊美娟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美玉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他字第863號卷第7、52、53頁),並據證人楊美娟於偵查、原審審理及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宋珍妮及證人吳介文於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卷第21至23、45頁背面至第48頁;

他字第863號卷第73至77頁;

原審卷第122至136 頁),而證人宋珍妮及吳介文於偵查中亦稱:對保當時,我們以為被對保人就是楊美玉,不知道是楊美娟等語(見他字第863號卷第55至57頁),此外復有本票、「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存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卷第19、24、25、28頁),堪認證人楊美娟確未獲得其姐楊美玉同意或授權,即逕行偽造楊美玉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

㈡其次,證人楊美娟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匯豐汽車公司辦理貸款,是陳建豪叫我簽楊美玉的名字,因為我當時缺錢,我在LINE裡面有跟陳建豪說我不敢這麼做,但是陳建豪叫我這麼做,說一切他都會弄好;

我之所以會有楊美玉的印章,是因為剛好那期間楊美玉叫我幫忙領掛號信,所以我才會有楊美玉的身份證、印章,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申請書上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則是我拿給對保人員蓋的,日期與對保時同一日,後來貸款金額65萬元有下來等語(見他字第863號卷第73至77頁)、於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系爭車輛本來是跟車行陳建豪買的,車輛的購買是經過姐姐楊美玉同意,後來我缺錢,我跟陳建豪說要借錢,陳建豪問我車貸剩多少,要我用車貸去借,我說車子不是我的名字,但陳建豪叫我去拿楊美玉的身份證,我說我不敢拿,陳建豪就說拿影本或用LINE拍照列印出來也可以,後來剛好那2、3天,楊美玉拿身份證給我請他幫忙領掛號信,所以我才有楊美玉的身份證;

「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本票上「楊美玉」的簽名是我簽的,但印章是我交給對保人員蓋的,但我確實沒有經過楊美玉的授權就簽署本票,陳建豪也知道車子不是我的名字,也知道楊美玉不會同意,但是陳建豪叫我想辦法拿到身份證或用影本,且說我只要負責簽名就好等語(見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卷第21至23頁)、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010- YK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楊美玉名下,是向被告買的,因我急需用錢,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他有方法可以幫我增貸貸款,在之前(105年5月16日前)被告就在電話或見面中有講過可以用楊美玉名義的車子去貸款,所以105年5月16日LINE對話中,陳建豪提到「妳的車貸剩多少」時,我就知道被告的用意,才會回答被告「名字不是我的」,我本來不敢也不想用楊美玉的名義去辦車貸款,但被告說我只要負責簽名就好,他會負責搞定,也不會穿幫,而「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本票上「楊美玉」的簽名是我簽的,但印章是我交給對保人員蓋的,「楊美玉」的名字是被告叫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130、131、133頁),觀之證人楊美娟歷次證述,其所述關於被告唆使其冒用楊美玉名義辦理車貸之主要情節均相符一致。

㈢又參以被告與證人楊美娟於105年5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卷第34至39頁):「楊美娟:現在不要問我事情 我很煩 被 告:差多少楊美娟:60被 告:妳的車貸款剩多少楊美娟:名字不是我的 被 告:妳拿的到身分證嗎?楊美娟:現在沒辦法 要拿還要想辦法跟我姐說 被 告:我有一台車可超貸,找人頭出來楊美娟:什麼貸款,都來不及明天 明天如果能過再說被 告:身分證影印本,冒沖(應係「充」之誤寫)車主,妳 跟妳姐很像 楊美娟:沒被 告:妳車貸剩多少楊美娟:不知道(中間略)楊美娟:快幫我想看看,差25萬 明天沒過票,就沒票跟金主調了 用什麼借被 告:車楊美娟:我有告訴過你被 告:我沒有東西可以借楊美娟:我姐的名字 我真的會害怕 懂嗎? 想想別的,拜託 不然明天我穩死的被 告:明早想辦法楊美娟:拜託被 告:盡量想辦法 早上碰個面 楊美娟:就算要用車,我也沒身分證被 告:印影本就可以楊美娟:明天我還要一早出去籌看看有沒有 沒時間碰面 我找過了!我沒有 要跟我姐要 被 告:有印影本我幫妳搞定楊美娟:我姐今天沒回來 我要不到被 告:用手機傳電腦拉出來就可以了楊美娟:現在沒辦法拿到,還要再跟我姐說,最快也要明天 晚上,先幫我過明天的票 不行 太臨時了 我姐會起疑」經核與證人楊美娟上開所證,其因缺錢要找陳建豪借錢,陳建豪建議楊美娟冒用楊美玉名義以系爭車輛去辦理車貸等節相吻合,足認證人楊美娟證述之情節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而依對話中,楊美娟向被告表示資金尚差60(萬),被告即詢問楊美娟:「車貸剩多少」、「能否拿到身分證」?楊美娟答稱:現在沒辦法、要拿還要想辦法跟我姐說等語;

被告又稱:「身分證影印本,冒沖(應係「充」之誤寫)車主,妳跟妳姐很像」等語,顯見被告乃係明白表示建議楊美娟以楊美玉身分證影本、「冒充」楊美玉之身分,並非建議楊美娟設法取得楊美玉同意或授權後,再持楊美玉之身分影本辦理車貸。

在渠等後續對話,證人楊美娟又問:「用什麼借」,被告稱:「車」;

證人楊美娟繼稱:「我姐的名字」、「我真的會害怕」、「懂嗎?」、「想想別的,拜託」、「我姐今天沒回來」、「我要不到」、「太臨時了」、「我姐會起疑」等語,被告則稱:「有印影本我幫妳搞定」、「用手機傳電腦拉出來就可以了」等語,亦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楊美娟無法經由楊美玉之同意或授權,而取得楊美玉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車貸,仍一再向楊美娟提議稱:有身分證影本就可以幫楊美娟搞定、用手機傳到電腦就可以取得身分證影本等語。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在楊美娟的代書辦公室介紹楊美娟與吳介文、宋珍妮認識時,介紹楊美娟是楊美玉,所以吳介文、宋珍妮一直認為楊美娟就是楊美玉等語(見他字第863號卷第55頁),倘若楊美娟有告知被告已獲楊美玉授權或被告主觀上認為楊美娟已獲楊美玉授權,始辦系爭車輛之轉貸,被告大可將楊美玉授權楊美娟辦理車貸之情直接告知吳介文、宋珍妮,依正常程序辦理,又何必隱瞞在場實為「楊美娟」,並非「楊美玉」之事實,此舉顯然悖離常情,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只是介紹車貸銀行給楊美娟,以為楊美娟有得到楊美玉的授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雖被告另辯以:車貸沒有清償證明的話,無法撥餘款,銀行也會打給車主,所以楊美玉一定會知道云云。

而經本院向聯邦銀行查詢結果,該銀行回覆稱:「楊美玉為本行車貸客戶,本行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入帳新台幣265,038元(匯款人:宋珍妮、匯款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行)。

而105年6月22日借戶本人持雙證件至本行新莊車貸中心領取清償證明及車籍資料證本」等語,有該銀行提出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

另本院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楊美玉之帳戶及交易明細,其中於105年6月23日確有381,432元轉帳存入,有基隆信用合作社109年2月4日基一信字第261號函及檢附存摺內容查詢明細、存摺帳卡明細表等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17至231頁)。

惟證人楊美玉於偵查中陳稱:「我想要表明我曾經接獲匯豐電話是否要貸款,我有明確說我不要貸款,但我不知道為何最後還是這樣」等語(見他字第1328號卷第14頁);

而證人宋珍妮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對保之前,我〈即楊美玉〉有接到你們公司電話詢問是否貸款,我有說沒有要貸款,為何妳們還辦理本件貸款?)這部分我跟所長吳介文有接到訊息是拒絕通過,因為我們有接到照會不實,所以跟陳建豪說這件不能夠,陳建豪拜託我們一定要過,後續這部分要問吳介文比較清楚等語(見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卷第46頁背面);

證人吳介文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公司打來說照會異常,說車主本人沒有辦貸款,因為車主本人有接到電話。

我後來打電話給陳建豪,說怎麼會是冒名,陳建豪說送件過程中有特別交代不能打電話到客戶公司,後來家人發現她要貸款,家人不讓她貸,要我們想辦法讓她過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背面),顯見證人楊美玉確有接獲匯豐銀行之照會電話,並已明確告稱並無貸款意願,被告知悉上情,猶向證人吳介文編造理由,要求吳介文該車貸案一定要通過,始由匯豐銀行承辦人員第二次照會,改向楊美娟留用之電話照會,堪認本件車貸過程,證人楊美玉確已明白表示不同意辦理貸款,證人楊美娟與被告均悉上情,而透過陳建豪與匯豐銀行吳介文、宋珍妮間之溝通聯繫,以隱瞞楊美玉本人之方式,完成本件車貸之辦理。

被告與楊美娟於照會楊美玉本人未通過之情形下,透過被告向吳介文、宋珍妮等人之溝通,第二次經匯豐銀行承辦人員撥打楊美娟留用電話照會始通過,繼而於對保過程中,二人又隱瞞在場之人實為楊美娟,而非楊美玉本人之情,而完成對保,於此情形下,被告與楊美娟為避免東窗事發,勢必依循前例由楊美娟佯為楊美玉本人之方式,完成領取清償證明等事宜,方能順利取得匯豐銀行撥付之貸款餘額,自無從以聯邦銀行上開陳報內容,即認當時係由「楊美玉」本人領取清償證明,而推論楊美玉於貸款之時應屬知悉申貸事宜。

又關於上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雖為楊美玉名義申辦,惟證人楊美娟於偵查中陳稱:對保當時我有出示楊美玉的身分證正本、印章跟(基隆)一信的存摺,這些都是楊美玉的東西,也都是正本,存摺是因為楊美玉辦了一筆房貸給我週轉,我要幫楊美玉每個月去銀行繳房屋貸款,所以也在我身上等語(見他字第1328號卷第13頁);

於原審證稱:我有跟我姐姐共同貸一筆信貸,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所以我姐姐有開一本存摺放我這邊,每個月去繳款用的,貸款下來雖然是匯到姐姐名下,但那是我在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足認上揭「楊美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乃係楊美娟保管使用,楊美玉本人就該帳戶之金流進出自無所悉,尚不得以匯豐銀行核撥貸款匯入該帳戶,即逕認楊美玉就該申貸事宜有所知悉。

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楊美玉就本件車貸一定會知道云云,難認可採。

㈤又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辯護稱:楊美娟是執業10多年的代書,有豐富的經驗,幫客戶去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需要準備什麼資料都很清楚,其向匯豐銀行辦轉貸時需要什麼貸款資料都很清楚,用姐姐車子的名義向匯豐銀行辦理轉貸時,應該也很清楚準備需要什麼資料文件,且被告有告知楊美娟,如果要以楊美玉的車子向匯豐銀行辦理轉貸,需要取得姐姐的身分證、印章,這是被告提醒楊美娟,並不是教唆,且依楊美玉身為執業很久的代書,不會容易受他人挑唆來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頁)。

惟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刑事判例參照),亦即教唆犯乃喚起正犯為犯罪行為或刑事違法行為決意之人。

至於被教唆者是否知悉完成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教唆者是否提供完成該犯罪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相對於教唆犯,具有補充關係,僅成立教唆犯),均無礙於教唆者應成立教唆犯。

依前所述,楊美娟因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向被告尋求協助,被告竟提議楊美娟以系爭用楊美玉名義購買之車輛辦理轉貸,教唆楊美娟「冒用」車主楊美玉身分辦理,更於楊美娟再再表示無法拿到楊美玉之身分證,或「我真的會害怕」、「我要不到」、「太臨時了」、「我姐會起疑」等語,表達內心猶豫、客觀上難以取得楊美玉身分證影本等情,被告猶對楊美娟告以:「身分證影印本,冒沖(應係「充」之誤寫)車主,妳跟妳姐很像」、「有印影本我幫妳搞定」、「用手機傳電腦拉出來就可以了」等語,可見楊美娟原無冒用楊美玉身分辦理汽車轉貸之犯罪決意,而係被告藉由前述言語,唆令、喚起楊美玉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決意,甚至於介紹熟識之匯豐銀行人員吳介文、宋珍妮為楊美娟辦理轉貸,更在第一次照會未通過時,聯繫、安排吳介文、宋珍妮再予第二次照會,以協助楊美娟冒用楊美玉身分辦理轉貸,被告顯非僅單純「提醒」楊美娟而已。

縱然楊美玉身為執業10多年之代書,應當知悉其以知悉登記為楊美玉名義車輛辦理貸款時,需以楊美玉本人身分辦理,且從楊美娟與被告前述LINE對話紀錄,亦可得知楊美娟確實知悉冒用楊美玉身分辦理貸款乃係違法之事,始一再向被告告稱:「會害怕」、「我姐會起疑」等語,然教唆犯之刑罰理由本即在教唆者以其教唆行為,促使他人違犯特定之罪,而使該特定罪的構成要件所保護的法益遭到被教唆者所侵害,至於被教唆者是否知悉如何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與教唆者應成立教唆犯無涉,是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以:楊美娟身為執業很久的代書,不會容易受他人挑唆來犯罪等語,據為有利被告之辯護,自無可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楊美娟萌生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進而在上開本票、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楊美玉之署押及盜蓋印章之犯罪行為,被告教唆楊美娟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教唆楊美娟冒用車主楊美玉名義簽發本票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教唆楊美娟偽以楊美玉名義書立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犯行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教唆貸款人楊美娟偽造楊美玉之署名、盜用楊美玉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雖漏載楊美娟行使偽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楊美娟偽造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部分,係同一時、地偽造並提出行使,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加以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刑法第59條之審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係為幫助友人楊美娟週轉資金渡過經濟難關,而教唆借款人楊美娟冒用楊美玉名義偽造本票,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非屬重大,且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經權衡被告所教唆偽造本票犯行所生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教唆楊美娟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造成匯豐公司財物受損,並對告訴人楊美玉造成損害,所生危害非微,固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出於幫助友人楊美娟取得資金以利週轉,動機尚非至劣,且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貸得款項全由楊美娟支配、使用,相較被告教唆犯行與正犯楊美娟犯罪情節之輕重,應認被告之情節較輕於楊美娟。

而原審法院就正犯楊美娟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顯然較重於正犯楊美娟、失衡,原審判決復未說明被告有何犯罪情節、應負罪責較重於楊美娟之理由,原審法院就被告之量刑,自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有悖,難謂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猶為原審相同之主張,雖無理由,惟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教唆貸款人楊美娟冒用楊美玉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而辦理汽車貸款,惟考量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為協助楊美娟渡過經濟難關而為此教唆犯行,且未從中獲取利益,其所為犯罪情節較輕於實施犯罪行為之楊美娟;

而貸款人楊美娟於借款後,亦有償還部分款項(迄於107年5月28日,本金尚餘48萬6,785元;

參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卷第106頁),堪認告當係認楊美娟會償還借款,始教唆楊美娟冒名貸款,尚非惡意造成匯豐汽車公司受有損害,暨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仍造成金融機構對保業務上之錯誤,從而影響金融放貸之進行,並致生損害於名義人楊美玉,再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105年6月間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從而,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之本票1紙(含下聯授權約定條款之「授權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張本票(含下聯授權約定條款之「授權書」)上偽造之「楊美玉」署名2枚,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而其上「楊美玉」之印文2枚,係楊美娟盜用告訴人楊美玉之真正印章而來,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諭知沒收。

㈢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偽造之「楊美玉」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偽造之私文書「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業經被告持向匯豐汽車公司行使,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再由匯豐汽車公司提出於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登記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除其上之偽造署押外,自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契約書首行「借款人楊美玉(以下簡稱甲方)」等語中,表示當事人身分之「楊美玉」部分,因屬約定內容之一般性陳述,僅表示甲方當事人係楊美玉,不具有表示當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署押,毋庸宣告沒收。

至其上所盜用之「楊美玉」印文部分,係楊美娟盜用告訴人楊美玉之真正印章而來,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諭知沒收。

㈣被告教唆借款人楊美娟偽造上開有價證券、私文書而為貸款後,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於108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2頁),被告既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緩刑要件不合,本件自無宣告緩刑之要件或前提,被告上訴請求准予緩刑(見本院卷第47頁),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9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欄位 偽造之署押 ① 本票(含下聯授權約定條款之授權書) 發票人欄 「楊美玉」署押1枚 立授權書人欄 「楊美玉」署押1 枚 ② 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甲方簽章欄 「楊美玉」署押1 枚 立契約書人(簽名及蓋章)欄 「楊美玉」署押1 枚 貸款利率計算方式如下列約定欄勾選部分旁 「楊美玉」署押1 枚 ③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 債務人欄 「楊美玉」署押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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