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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松霖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慶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福吉
選任辯護人 王榆心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松霖、莊慶福、江福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本院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松霖、莊慶福、江福吉(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第11條第4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余松霖、莊慶福、江福吉等3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3人均有逃亡之虞。
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是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3人均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0年6月18日,並分別於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經核閱被告余松霖提出之書面意見及給予被告江福吉及其辯護人、被告莊慶福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現階段仍足認被告等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第11條第4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渠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前開被告余松霖、莊慶福、江福吉等3人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余松霖、莊慶福、江福吉等3人分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年6月、14年;
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年、6年、7年,被告等3人均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宣判,就被告余松霖有罪部分撤銷,惟仍判處被告余松霖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就被告莊慶福、江福吉部分均駁回上訴,嗣被告等3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結案,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復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余松霖等3人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本院判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
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余松霖等3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余松霖等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等3人均自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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