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正維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正維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滑套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間,向彭志翔(另案審理中)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8顆,及附表編號四至五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及滑套1 件後,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或其身上而持有之。
嗣於106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邱正維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ㄧ、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正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吳坤聰、邱顯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反面),並有扣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物之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49頁反面、第53頁、第54至5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滑套扣案可佐(見偵卷第98頁、第99頁)。
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8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之「鑑定結果/ 備註」欄所示);
上開扣案之槍管1 支及滑套1 件,亦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93339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1 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275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0 至102 頁、第11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子彈18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以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滑套,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坦承持有本案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滑套(見偵卷第86頁反面),並於偵查時主動供出本案之槍、彈、槍械零件來源係向彭志翔購得,員警因而查獲彭志翔涉犯另案製造改造手槍罪、販賣改造手槍罪、製造子彈罪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犯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64號、第6421號起訴書及108 年3 月5 日桃檢坤洪107 偵1164字第108901490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至32頁、第36頁),是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並因其供出改造手槍來源因而查獲彭志翔涉犯上開另案,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認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是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抓的時候,槍是其自己取出來的,當時把槍放在鞋櫃的暗格,如果沒有帶警察去,他們應該找不到,而認本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論以自首,並減刑云云。
惟查,偵查員警於106 年9月6 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之前,即已依憑通訊監察所得之客觀事證及實務經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因而發覺被告犯罪,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8年3 月4 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08000412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足見於被告報繳全部槍械及子彈之前,偵查員警即已知悉其持有槍枝,被告縱有於搜索中主動帶員警取出槍枝,亦係在員警發覺被告犯罪後所為,尚難遽認其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承辦員警到庭作證查獲槍枝經過,以查明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惟於被告報繳全部槍械及子彈之前,偵查員警即已知悉其持有槍枝乙節,有原審業已函詢警察大隊覆以:執行搜索扣押之前,即已依憑通訊監察所得之客觀事證及實務經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各節,已如上揭函文所述,是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喚承辦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ㄧ、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查緝槍、彈政策,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至5 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滑套,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重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曾多次犯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5 、6 萬元,已婚與父母、妻子、兄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則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滑套1 件,經鑑定後均認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六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三非制式子彈6 顆雖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編號八至十之物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主張本案所扣得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滑套係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43 號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取得來源相同,均係向彭志翔所購得,故本案與另案所載之持有槍、彈行為應屬同一,不應認定有數行為,而割裂分別審判云云,惟就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予爭執,而本院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43 號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本件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二案查獲枝槍並不相同,故顯無重複審判之情形。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有自首,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云云,然此主張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鑑定結果/備註 │
├──┼────────┼───┼───────────┤
│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
│ │1 個,槍枝管制編│ │ATAKARMS廠ZORAKI906 型│
│ │號0000000000號)│ │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二 │未經試射之具殺傷│12顆 │㈠其中14顆(含試射5 顆│
│ │力非制式子彈 │ │ ;未試射9 顆)認係非│
│ │ │ │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
│ │ │ │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
│ │ │ │ 9 ±0.5mm 金屬頭而成│
│ │ │ │ ,採樣5 顆試射,均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㈡其中4 顆(含試射1 顆│
├──┼────────┼───┤ ;未試射3 顆)認係非│
│ 三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6顆 │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
│ │非制式子彈 │ │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
│ │ │ │ 9 ±0.5mm 金屬頭而成│
│ │ │ │ ,採樣1 顆試射,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四 │槍管 │1支 │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於未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
│ │ │ │(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經拆解後│
│ │ │ │之槍管】。 │
├──┼────────┼───┼───────────┤
│ 五 │滑套 │1件 │土造金屬滑套;認屬公告│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於未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
│ │ │ │(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經拆解後│
│ │ │ │之滑套】。 │
├──┼────────┼───┼───────────┤
│ 六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2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彈,│
│ │式子彈 │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傷│
│ │ │ │殺力。 │
├──┼────────┼───┼───────────┤
│ 七 │槍支維修工具 │4支 │非違禁物。 │
├──┼────────┼───┼───────────┤
│ 八 │大型鑽台 │1台 │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
├──┼────────┼───┼───────────┤
│ 九 │切割機 │1台 │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
├──┼────────┼───┼───────────┤
│ 十 │鑽頭 │1組 │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