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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維與鄧名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由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另由綽號「阿翔」之人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交與被告,被告再將其中部分銀聯卡交與鄧名敦負責測試,被告則持測試後可使用之銀聯卡負責取款。
其等遂基於上開之分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詐欺之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4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由綽號「阿翔」之男子,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交與被告,被告遂自105 年4月11日下午1 時53分許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設置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12張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提領款項後,於105 年4 月13日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與綽號「阿翔」之男子。
㈡於105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鄧名敦見報紙上刊登之應徵廣告後,至桃園市中壢區華陀按摩館前應徵,遂由不詳年籍男子引介與被告,被告面試合格後,遂吸收鄧名敦為詐騙集團取款之車手,後於105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鄧名敦至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與奉化路口之統一超商,並交與鄧名敦取款用之銀聯卡14張,要求鄧名敦入內測試銀聯卡,每張銀聯卡均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可,並允諾於取款完成後交付1,000 元與鄧名敦做為領款之報酬。
鄧名敦遂自105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4 分許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便利商店設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8 張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嗣因被告於提款之際,為旁觀民眾察覺有異並報警,警方據報後至該處巡邏,因被告業已離去而未查獲,惟警方於105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與奉化路口發覺鄧名敦神色有異,當場逮捕鄧名敦,並自鄧名敦身上查獲銀聯卡14張、聯絡用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而鄧名敦於為警逮捕後,指認被告為交付銀聯卡並指示領款之人,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銘維涉有上開犯嫌,應係以被告之供述、共犯鄧名敦之供述、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黃昱豪之證述、永豐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序時明細表、提款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銀聯卡照片、中信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鄧名敦提款照片、指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銘維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用來提款的銀聯卡是「阿翔」給我的,是正常的卡片,且「阿翔」告訴我帳戶內的款項是賭博資金,我也沒有懷疑過該等款項是詐欺的犯罪所得;
另外我不認識鄧名敦,鄧名敦於原審亦證稱不認識我,我沒有拿銀聯卡給鄧名敦提款,而承辦員警於警詢時是事先讓鄧名敦看超商ATM 之監視錄影錄影畫面後再指認我,指認程序有瑕疵,不能作為不利於我的認定等語。
五、經查:、公訴意旨一、㈠(即被告自行持銀聯卡提領款項)部分:㈠被告李銘維於105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53分許起至下午2 時許止,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設置之永豐商銀自動櫃員機,持附表一所示銀聯卡12張,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有永豐商銀105 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51117114號函及所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序時明細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05 偵14712 卷〉第48頁背面-49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提領明細比對表(見原審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卷〈下稱原審106 訴更㈠1 卷〉第40-41 頁)附卷可參;
又經原審勘驗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該自動櫃員機於105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53分許至2 時1 分許之間,確係由被告所操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106 訴更㈠1 卷第54頁正、背面、第56-58 頁背面);
且被告就其確有持銀聯卡提款乙節,亦未予爭執(見原審106 訴更㈠1 卷第18、122 頁、本院卷第86頁)。
其雖曾針對提領金額辯稱:起訴書所載提款時間都只相差2 、3秒,我不可能在這麼短時間內提領這麼多次,我提領的金額應僅有16萬元云云(見原審106 訴更㈠1 卷第17頁背面),然觀諸上開交易序時明細表,各該交易之時間間隔分別為30至40餘秒不等,尚無明顯違常之處,亦無被告所稱僅相差2、3 秒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可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固如前述,然上開證據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依綽號「阿翔」之男子之指示,以其所交付測試後可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每張各提領2 萬元,共計提領24萬元之客觀事實,惟就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由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等節,就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害人究係何人、係於何時、何地遭受詐欺、而將何等金額之款項匯入何一帳戶等事實,檢察官均未能指明並提出證據;
且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亦未見任何關於被害人遭詐欺因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具體資料。
從而,本件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是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是否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等,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屬無法證明,自無法進而認定被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尚難遽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之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該罪所謂「不正方法」之可能態樣主要有二:其一為使用偽造卡片提款;
另一則為使用真正卡片,但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
至於行為人若得金融帳戶持用人授權而使用提款卡取款,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不正方法」無涉,此乃因該罪所稱「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非針對資金如何進入該金融帳戶而言。
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均未扣案,且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據函覆:無法於無實體卡片之狀況下辨識該等銀聯卡之真偽,有該中心107 年5 月8 日聯卡風管字第1070000633號函可憑(見原審106 訴更㈠1 卷第32頁),故本件尚無證據足認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係偽造。
又犯罪集團用以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帳戶,固可能係以詐欺、竊取等違法手段取得,但亦不乏有支付價金向帳戶持有人購買,而取得其同意使用者,此等情形為司法實務上並非少見,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然遍查全卷,並未見足認附表一所示銀聯卡係以上開不正方式取得,而未得原持用人授權使用之積極事證。
從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存證據資料,顯仍無法排除被告持以提款之附表一所示銀聯卡為真正,且得帳戶持用人授權使用之可能性,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得遽依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論處。
、公訴意旨一、㈡(即被告將銀聯卡交由鄧名敦提領款項)部分:㈠證人鄧名敦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用以提領款項的銀聯卡,是105 年4 月11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陀按摩店附近地下室,由一名綽號「阿特」的男子給我的;
是「阿特」騎銀灰色重型機車載我去蘆竹區忠孝西路奉化路口統一超商旁,叫我去超商的ATM 提款,但車號我不清楚等語(見105 偵14712 卷第9 頁正、背面),並指認稱卷附警方製作之複式照片指認表上編號6 照片、萊爾富監視器截圖照片所示男子,即為其所稱之「阿特」(見105 偵14712 卷第15、36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改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在庭的被告,我記得當時「阿特」是黃色頭髮、頭髮不長,卷附萊爾富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中之男子都不太像當時「阿特」的樣子等語(見原審106 訴更㈠1 卷第105 、107 頁正、背面)。
依其於原審之證述,顯然與先前警詢中所為之指認全然不同,上開指認結果是否正確無訛,即非無疑。
㈡關於證人鄧名敦於警詢指認程序之說明:①按指認之程序,除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外亦須注重人權之保障。
而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
其方式非僅一端,實務上常見隨案情發展,在犯人未到案前,為明白調查方向,先以照片供指認,或播放查獲之錄音、錄影檔案以供辨認,迨本人到案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聲音、動作、特徵等項而為更進一步之指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指認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院亦得以案發時之環境、指認人本身識別能力強弱、是否認識犯罪嫌疑人、有無充分機會關注犯人容貌、於指認前對犯人特徵之描述、指認時之確信程度、案發迄指認時之間隔時間、事後記憶是否受到污染等因素,審查指認人指認結果之可靠性,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
另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此,內政部警政署曾頒布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嗣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並更名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資為警察人員實施指認時之參考。
而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犯罪時(105 年4 月11日)有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之程序。
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均旨在摒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而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②證人鄧名敦所為指認之審查結果,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⑴鄧名敦係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25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接受警詢,而依卷附複式照片指認表所載,其係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55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進行指認(見105 偵14712 卷第8 、10頁正、背面、15頁)。
觀諸該複式照片指認表,其上有「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之記載;
又其上照片共有6張,符合上述選擇性指認之要求;
另各照片均為淺色背景、大小一致、均無標註其他文字或記號,相中之人均為青壯年男子、髮色均為深色,雖其中照片編號1 所示之人略較其餘5 人為瘦、僅照片編號2 所示之人有戴眼鏡,但應尚未達到外型差異重大之程度。
然依警詢筆錄及上開照片指認表之記載內容,則均未見鄧名敦於該次指認前先行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就此部分則與前述「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之程序要領尚有不符。
⑵又鄧名敦於同次警詢中,另就卷附萊爾富監視器截圖照片進行指認,稱圖中男子即為綽號「阿特」之男子等語(見105偵14712 卷第10頁背面、36頁)。
然依上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下方手寫文字內容,均未見鄧名敦於此次指認前,先就犯罪嫌疑人之特徵為任何描述;
且觀諸該監視器截圖照片,畫面中僅有一人,屬單一指認,已有暗示圖中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之風險;
而依照片下方之文字記載,警方又係以「上圖中之男子,是否為綽號阿特之男子」詢問鄧名敦,屬於以單一選項詢問肯否之封閉性問題,亦具較強之誘導效果;
況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地點為便利商店內,依鄧名敦自身甫因在便利商店擔任提款車手而為警逮捕之處境觀之,此一場景對其而言亦足生相當之暗示作用。
從而,鄧名敦此次針對監視器截圖照片所為指認與上述指認之程序規範顯有重大違背,且依其情節足以產生影響指認結果的暗示、誘導效果,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關於上開指認之順序,證人鄧名敦於原審證稱:當時萊爾富監視器截圖照片與照片指認表是一起給我看的等語(見原審106 訴更㈠1 卷第109 頁)。
而證人即執行指認之員警黃昱豪於原審雖證稱:已忘記讓鄧名敦觀看照片之先後順序,然亦證稱有先調取萊爾富監視器畫面給鄧名敦指認等語(見原審106 訴更㈠1 卷第104 頁背面)。
是鄧名敦於進行指認時,係處於同時可看見上開複式照片指認表及萊爾富監視器截圖照片之情況,應屬可信。
則本件警方製作之複式照片指認表,雖符合複數照片指認、受指認對象外型無重大差異、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對象中之要求,然於實際執行指認前既未先使指認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以確認其記憶、知覺之客觀可信性,執行指認之過程又使指認人暴露於其他具有強烈暗示、誘導效果之事證中,此等指認自有遭誤導之高度風險,其結果正確與否顯屬有疑,自無法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亦不足: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銘維交付附表二所示銀聯卡予鄧名敦,並搭載其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之行為乙節,除上開證人即共犯鄧名敦之證述及指認外,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即僅有證人黃昱豪之證述。
然查,證人黃昱豪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本件查獲經過,是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稱忠孝西路及忠孝西路169 巷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有疑似詐欺車手提領大筆款項,並騎機車離去,但警方過去萊爾富查看時發現沒人,就在附近的其他便利商店巡邏,隨後在忠孝西路與奉化路口的統一超商查獲鄧名敦。
因鄧名敦說有人載他去領錢,警方因此依報案民眾所提供之機車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調取被告照片予鄧名敦指認,印象中當時報案民眾所述是1 人提款、1 人離開等語(見105 偵14712 卷第43頁正、背面、原審106 訴更㈠1 卷第102 頁背面-103頁背面)。
依其上開證述,該名民眾之報案內容應係被告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自行持銀聯卡提款乙事,且僅提及被告1 人,而不及於被告與鄧名敦共同行動,或被告搭載鄧名敦至上開統一超商提款等情。
從而,上開證言所能直接證明者,應僅及於公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自行持銀聯卡提款之事實,而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㈡所指指示並搭載鄧名敦提款之行為。
而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之主要證據即鄧名敦上開指證,其憑信性既已因受有暗示、誘導之虞存在,而顯有疑義,實無從單憑被告與鄧名敦於相近時間、地點提款之間接證據,即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部分之補強證據應尚屬不足。
㈢據上,證人鄧名敦所為證述及指認,其證明力本屬有疑,而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存其他證據復未能充分補強此部分之事實,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程度;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該等犯行。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應均屬無法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駁回上訴之依據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既坦承受相同之人即前案共犯「阿翔」所招攬,持大陸地區銀聯卡提款,且所提領之款項亦交與綽號「阿翔」之人,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辯稱無詐欺主觀犯意,不足採信;
法院不得僅以檢察官未能提出大陸地區被害人究係何人、係於何時、何地遭受詐欺、而將何等金額之款項匯入何一帳戶等資料,即遽認被告在臺灣無詐欺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縱令證人鄧名敦於警方指認過程有些許輕微瑕疵,然仍符合複式指認之要求,其指認應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依據;
上揭萊爾富便利商店與統一便利商店依GOOGLE地圖觀之,兩間超商距離僅140 公尺,走路亦僅需2 分鐘之時間,證人鄧名敦證稱係被告騎乘機車載其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並指示其持扣案之銀聯卡提領款項等情,非顯無可能之事云云。
經查: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①按縱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亦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以推論、臆測之方式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
依上說明,縱被告此部分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②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應負責說明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而非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爾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
因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查原判決已敘明證人鄧名敦之指認,不足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遑論鄧名敦於原審證述顯與先前警詢中所為證述有明顯歧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均如前述,自難僅憑其有瑕疵證述及指認,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上訴意旨所提出上揭萊爾富便利商店與統一便利商店之GOOGLE地圖,縱認兩間超商距離僅140 公尺,走路僅需2 分鐘之時間,然此僅能證明兩間超商之距離於短時間內,可迅速自一家超商到達另一家超商,無法遽以推論鄧名敦證述為真實,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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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聯卡卡號 │提款金額│提款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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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00│2萬元 │105年4月11日下午1時53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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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1時5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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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1時5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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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1時5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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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1時5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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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1時5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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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1時57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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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1時57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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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1時5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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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1時59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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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2時 │
├──┼────────┼────┼─────────────┤
│ 12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2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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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銀聯卡卡號 │提款金額│提款時間 │
├──┼────────┼────┼─────────────┤
│ 1 │0000000000000000│1000元 │105年4月11日下午2時2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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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2時19分 │
├──┼────────┼────┼─────────────┤
│ 3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2時18分 │
├──┼────────┼────┼─────────────┤
│ 4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2時17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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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2時1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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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2時1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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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2時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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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00000│同上 │105年4月11日下午2時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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