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37 號,暨併案審理案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家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朱家賢與少年陳○威(民國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8 年4 月10日相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黎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
朱家賢與少年陳○威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曾晏玲、陸景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後,於108 年4 月11日,朱家賢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巷弄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 所示之提領時間均誤載為「108 年4 月11日16時48分」,逕予更正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由朱家賢與少年陳○威輪流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由朱家賢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提款卡全部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經曾晏玲、陸景梅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晏玲、陸景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本件檢察官、被告朱家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晏玲、陸景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696號卷第29、30頁、偵字第16537 號卷第13至16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威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6537 號卷第29、3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電話紀錄表2 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中和中環店」、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122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中和漢陽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696號卷第25、27、36頁、偵字第16537 號卷第21頁、少連偵字第273 號卷第61至63頁),足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共2 次,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87年出生,少年 陳○威則係90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於上開行為時係成年人,而上開共犯陳○威犯本件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其知悉陳○威為 17歲少年,且與少年陳○威共犯本案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屬實,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應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
而起訴書雖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法不合,然總則之加重,無庸變更 法條,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三、㈡項贅論應變更起訴法條(見 原判決第3 頁第25至27行),本院逕予更正。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暨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實際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然被告 、少年陳○威與綽號「黎明」及其餘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 年成員間,事前謀議由該詐騙集團內之多名成員以電話行騙 ,並分工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曾晏玲、陸景梅所匯入之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游,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與 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 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另案共犯少 年陳○威與綽號「黎明」及其餘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曾晏玲、陸景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贓款,均係 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2 人之各次受 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2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 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各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又被告朱家賢為成年人,而與少年陳○威共同為如事實欄一 暨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主張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行,並無顯堪憫恕情 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斟酌近年電 話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無辜受害者日益增多,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被告與與少年陳○威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為貪圖輕易可得之不法報酬,即罔顧上情而參與詐欺集團 或提供助力,行為均值非議,又因告訴人曾晏鈴、陸景梅受 騙金額分別為15萬元、26萬8 千元,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1、92頁),然迄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仍未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並據告訴人曾晏鈴具 狀表示不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且此節屬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由,與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要件有異,顯見被告數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行 ,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此不過僅為法定刑內刑法第57條審酌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酌量減刑事由,原審據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為由,而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於法不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仍未賠償分文(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上訴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為不勞而獲,竟不惜涉入集團化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惟因另涉詐欺案件在押,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條件,酌以被告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尚未取得報酬,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未返還予告訴人2 人,且均未據扣案,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提領款項後,全部款項及提款卡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原約定每10萬元給我2,000 元,但我尚未拿到錢。」
等語(見他字第3696卷第44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用以提領本件詐騙所得款項之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被害人曾晏玲、陸景梅報警後,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應已無法使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戶名│
│號│ │(民國)│(金額:新臺幣) │、帳號 │
├─┼───┼────┼───────────────┼────────┤
│一│曾晏鈴│108 年4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朱家盛 │
│ │ │月11日早│與曾晏鈴,佯稱為其姪兒曾俊欣,│渣打銀行帳號: │
│ │ │上某時許│因購買法拍屋錢不夠,需要向其借│000-000000000000│
│ │ │ │款云云,致曾晏鈴陷於錯誤,而依│72號帳戶 │
│ │ │ │指示於108 年4 月11日11時55分許│ │
│ │ │ │,至布袋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 │
│ │ │ │列帳戶內。 │ │
├─┼───┼────┼───────────────┼────────┤
│二│陸景梅│108 年4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朱家盛 │
│ │ │月11日12│與陸景梅,佯稱為其前同事雒瑋辰│華泰銀行帳號: │
│ │ │時許 │,因週轉不靈,需要向其借款云云│000-000000000000│
│ │ │ │,致陸景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2 號帳戶 │
│ │ │ │108 年4 月11日13時10分許,至土│ │
│ │ │ │地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26萬8 千│ │
│ │ │ │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提領金融│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號│ │帳戶帳號│(民國) │(新臺幣)│ │
├─┼───┼────┼─────────────┼─────┼────┤
│一│朱家賢│朱家盛 │108 年4 月11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中│
│ │陳○威│渣打銀行├─────────────┼─────┤和區中山│
│ │ │帳號052-│108 年4 月11日16時1 分許 │2萬元 │路3 段11│
│ │ │00000000├─────────────┼─────┤1 號(全│
│ │ │35972 號│108 年4 月11日16時2 分許 │2萬元 │家- 中和│
│ │ │帳戶 │ │ │中環店)│
│ │ │ ├─────────────┼─────┼────┤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7 分許 │2萬元 │新北市中│
│ │ │ ├─────────────┼─────┤和區中山│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8 分許 │2萬元 │路3 段12│
│ │ │ ├─────────────┼─────┤2 號(中│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和環球購│
│ │ │ ├─────────────┼─────┤物中心)│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 │
│ │ │ ├─────────────┼─────┤ │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12分許 │1萬元 │ │
├─┼───┼────┼─────────────┼─────┼────┤
│二│朱家賢│朱家盛 │108 年4 月11日16時48分許 │2 萬元 │新北市中│
│ │陳○威│華泰銀行├─────────────┼─────┤和區中山│
│ │ │帳號102-│108 年4 月11日16時49分許 │2 萬元 │路3 段17│
│ │ │00000000├─────────────┼─────┤2 號(全│
│ │ │80902 號│108 年4 月11日16時50分許 │2 萬元 │家- 中和│
│ │ │帳戶 ├─────────────┼─────┤漢陽店)│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51分許 │2 萬元 │ │
│ │ │ ├─────────────┼─────┤ │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52分許 │2 萬元 │ │
│ │ │ ├─────────────┼─────┤ │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53分許 │2 萬元 │ │
│ │ │ ├─────────────┼─────┤ │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54分許 │2 萬元 │ │
│ │ │ ├─────────────┼─────┤ │
│ │ │ │108 年4 月11日17時6 分許 │1 萬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