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蕭恩傑於民國104、105年間先後為源盛人本事業有限公
- (一)被告蕭恩傑、鍾祐豐、張紹維、張哲豪均知悉告訴人林楊
- (二)被告李宸安、蕭恩傑、徐偉凡均明知並無售出靈骨塔位即
- 二、因認被告鍾祐豐、張紹維、蕭恩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鍾祐豐
- 一、關於附表一部分:
- (一)被告蕭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被告鍾祐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 (三)被告張紹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 (四)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五)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六)同案被告高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七)同案被告李昆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八)同案被告黃天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九)同案被告李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十)同案被告高大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十一)同案被告李建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十二)證人賴佩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 (十三)證人王銘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 (十四)證人黃世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 (十五)證人鄭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 (十六)證人楊祖禹於偵查中之證述。
- (十七)105年1月8日借款契約書、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相關
- (十八)105年4月22日借款契約書、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相關
- (十九)告訴人林楊淑105年6月6日簽立之資金流向確認書、本
- (二十)告訴人林楊淑105年6月16日簽立之本票、交款備忘錄、
- (二一)冠昇公司殯葬商品暨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1份。
- (二二)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
- (二三)青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青潭00000
- (二四)佛林寺106年5月18日佛字第10600500018號函
- (二五)證人黃世宗提供之105年6月27日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
- 二、關於附表二部分:
- (一)被告李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被告蕭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三)被告徐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四)告訴人曾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五)證人李昆瀛於偵查中之證述。
- (六)證人張緯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七)證人袁正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 (八)證人謝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 (九)證人曾培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法藏山極樂寺101至105年間
- (十)105年1月2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2份、委託同意書、公證書
- (十一)台灣新北玉佛寺函文1份。
- (十二)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年6月13日新北殯政字第106
- 肆、訊據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鍾祐豐、張哲
- 一、被告張紹維部分:
- (一)被告張紹維辯稱:伊從一開始就是賣告訴人林楊淑塔位,
- (二)被告張紹維之辯護人復執以若被告張紹維以辦理禮儀事務
- 二、被告蕭恩傑部分:
- (一)被告蕭恩傑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林楊淑說過塔位價值1
- (二)被告蕭恩傑之辯護人為被告蕭恩傑辯護以:
- 三、被告李宸安、徐偉凡部分:
- (一)被告李宸安辯稱:伊當初找告訴人曾廣平時,他有投資意
- (二)被告徐偉凡辯稱:告訴人曾廣平案件是公司成立的第一個
- (三)被告李宸安、徐偉凡之辯護人辯以:
- 四、被告鍾祐豐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林楊淑,伊賣靈骨塔給
- 五、被告張哲豪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林楊淑推銷任何商品跟收
-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 陸、經查:
- 一、被告蕭恩傑於104、105年間先後為源盛公司、皇陵公司業務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
-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 (一)被告鍾祐豐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先由被告蕭恩
- (二)告訴人林楊淑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鍾祐豐於附表一
- (三)公訴意旨雖引同案被告高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
- (四)公訴意旨固據105年1月8日借款契約書、新光個人貸款申
- (五)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鍾祐豐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其
-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 (一)被告張紹維於上開時間為源盛公司之業務,從事靈骨塔位
- (二)告訴人林楊淑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張紹維於附表一
- (三)公訴意旨雖引同案被告高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
- (四)公訴意旨所憑證人王銘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僅得以證明其
- (五)公訴意旨固據105年4月22日借款契約書、新光個人貸款申
- (六)公訴意旨復以佛林寺106年5月18日佛字第10600500
- (七)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張紹維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其
-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
- (一)被告蕭恩傑於上開時間先後為源盛公司、皇陵公司之業務
- (二)告訴人林楊淑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蕭恩傑於附表一
- (三)公訴意旨雖引下列證人之證述,以證明下列待證事實:
- (四)公訴意旨所憑證人黃世宗、鄭光倫、楊祖禹於偵查中之證
- (五)公訴意旨固據告訴人林楊淑105年6月6日簽立之資金流向
- (六)公訴意旨復以下列書證,佐證下列待證事實:
- (七)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蕭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
-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 (一)被告張哲豪於105年8月間以電話及至告訴人林楊淑上開
- (二)告訴人林楊淑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張哲豪於附表一
- (三)公訴意旨固據上開殯葬商品暨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
- (四)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
- 七、關於附表二部分:
- (一)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於上開時間先後為源盛公司
- (二)告訴人曾廣平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蕭恩傑、李宸安
- (三)公訴意旨雖引下列證人之證述,以證明下列待證事實:
- (四)公訴意旨所憑證人曾培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法藏山極樂寺
- (五)公訴意旨固據105年1月2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2份、委託同
- (六)公訴意旨復以下列書證,佐證下列待證事實:
- (七)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於警詢及
-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紹
- 捌、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
- 一、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涉有
- 二、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 玖、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被告鍾祐豐、張哲豪部分):
- 一、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祐豐、張哲豪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鍾祐豐無罪之主要理由,係告訴人林楊淑
-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哲豪並未涉犯詐欺罪嫌,因其曾簽立殯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 三、惟以:
-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 (二)又告訴人林楊淑係本於其自身經驗及需求自行估量後,始
- (三)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林楊淑因不斷遭同
- (四)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鍾祐豐、張哲豪部分提起上訴,仍
- 拾、被告徐偉凡、張哲豪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維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恩傑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宸安
徐偉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鍾祐豐
張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94號、第9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部分,均撤銷。
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恩傑於民國104、105年間先後為源盛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現更名為源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盛公司)、皇陵人本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皇陵公司)業務員;
被告鍾祐豐前曾靠行在源盛公司販售靈骨塔位;
被告張紹維於105年間為源盛公司業務員;
被告張哲豪於104、105年間為冠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冠昇公司)業務員;
被告李宸安、徐偉凡於104、105年間先後為源盛公司、皇陵公司業務員,渠等均係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業務,竟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蕭恩傑、鍾祐豐、張紹維、張哲豪均知悉告訴人林楊淑前已購入大量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及牌位,已無資力亦無意願再購買塔位,且其等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亦無協助告訴人林楊淑販售塔位之意,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林楊淑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嗣因告訴人林楊淑原先及新購入之塔位遲遲未能售出,復無法如期償還所商借之款項,經詢問家人及至淡水宜城墓園、佛林寺墓園、青潭寶塔花園墓園查證後,方知受騙。
(二)被告李宸安、蕭恩傑、徐偉凡均明知並無售出靈骨塔位即可節稅之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曾廣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嗣因李被告宸安、蕭恩傑、徐偉凡並未交付告訴人曾廣平所購買塔位之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告訴人曾廣平始悉受騙。
二、因認被告鍾祐豐、張紹維、蕭恩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張哲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李宸安、蕭恩傑、徐偉凡如附表二所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鍾祐豐、張哲豪涉有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分別以下列各項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關於附表一部分:
(一)被告蕭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鍾祐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張紹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六)同案被告高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同案被告李昆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八)同案被告黃天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九)同案被告李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十)同案被告高大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十一)同案被告李建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十二)證人賴佩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三)證人王銘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四)證人黃世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五)證人鄭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六)證人楊祖禹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七)105年1月8日借款契約書、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告訴人林楊淑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源盛公司統一發票、105年1月1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份、發狀日為105年1月15日之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6份、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月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
(十八)105年4月22日借款契約書、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告訴人林楊淑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發狀日為105年4月29日之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2份、105年4月1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4月2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
(十九)告訴人林楊淑105年6月6日簽立之資金流向確認書、本票、借據、105年6月2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授權書、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各1份。
(二十)告訴人林楊淑105年6月16日簽立之本票、交款備忘錄、105年6月2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授權書各1份、青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9份(位置:A0000000至A0000000、A0000000至A0000000)、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1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各1份。
(二一)冠昇公司殯葬商品暨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1份。
(二二)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二三)青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青潭0000000000號函、轉讓/繼承轉讓同意書各1份、委託書2份、青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9份(位置:A0000000至A0000000、A0000000至A0000000)。
(二四)佛林寺106年5月18日佛字第10600500018號函、告訴人林楊淑持有佛林寺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8份。
(二五)證人黃世宗提供之105年6月27日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四十分小段475-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二、關於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李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蕭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徐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曾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五)證人李昆瀛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張緯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袁正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八)證人謝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九)證人曾培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法藏山極樂寺101至105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十)105年1月2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2份、委託同意書、公證書、借款暨還款協議書、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月2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各1份。
(十一)台灣新北玉佛寺函文1份。
(十二)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 年6月13日新北殯政字第1060000000號函文1份。
肆、訊據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鍾祐豐、張哲豪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被告張紹維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張紹維部分:
(一)被告張紹維辯稱:伊從一開始就是賣告訴人林楊淑塔位,而錢伊也有退給她跟交給公司,伊交塔位給她是有簽收條,她怎會說是付給伊禮儀費用,伊沒跟告訴人林楊淑說要支付禮儀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伊賺的佣金都已經還給告訴人林楊淑等語。
(二)被告張紹維之辯護人復執以若被告張紹維以辦理禮儀事務為由向告訴人林楊淑訛詐,依告訴人林楊淑所言雙方並未約定該費用如何計算,則被告張紹維實無由於詐得200萬元隔一週後又退回49萬4,000元。
又被告張紹維接洽告訴人林楊淑之初即告知係投資塔位,每塔位金額最少為12萬元,被告張紹維會協助告訴人林楊淑爭取優惠價格購入,故暫時先收取200萬元,屆時以實際購得金額加計仲介費用後,將餘款返還予告訴人林楊淑,依此被告張紹維始有事後退款之舉。
而倘非雙方早已有仲介購買骨灰位之合意,告訴人林楊淑豈有可能簽立訂單並收受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且由證人王銘哲之證述可知買賣投資受訂單幾乎是在4月18日當天填寫完畢。
再告訴人林楊淑具有相當教育程度,亦有相關靈骨塔塔位、生前契約之投資經驗,殊難想像其在未經確認前,即輕率交付200萬元,況該200萬元並非被告張紹維介紹告訴人林楊淑另外配合之金主貸款而來,足認本件被告張紹維與告訴人林楊淑間確實係委託仲介購入骨灰位之買賣糾紛,被告張紹維並沒有要以支付事務費用及禮儀費用來詐騙告訴人林楊淑等詞為被告張紹維辯護。
二、被告蕭恩傑部分:
(一)被告蕭恩傑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林楊淑說過塔位價值1、2000萬元,可以協助出賣塔位需要交100萬元和80萬元的話,一開始伊跟告訴人林楊淑接洽到後面成交,伊都是跟她講說看看手上的DM有喜歡哪一支,如果有喜歡再細講給她聽,如果說伊是騙她的,她怎會跟伊簽投資意願調查表。
告訴人曾廣平部分,一開始伊只是去確認基隆這個區域會有哪個住家需要這產品,告訴人曾廣平也是突然找到的,伊沒有跟他說過現有塔位要辦理節稅,他說他要買,伊就後續跟他接洽,但後續過程伊完全不清楚,伊只知道他想要買塔位等語。
(二)被告蕭恩傑之辯護人為被告蕭恩傑辯護以:(1)被告蕭恩傑與告訴人林楊淑間係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關係,被告蕭恩傑收受告訴人林楊淑交付買賣價金後,已將雙方買賣標的即塔位永久使用權交割予告訴人林楊淑,沒有所謂出售塔位需要費用的情形,被告蕭恩傑不知告訴人林楊淑擬借款用以支付購買納骨塔價金,且此係告訴人林楊淑斟酌其個人財務狀況所為之決定,被告蕭恩傑縱使的確介紹告訴人林楊淑借款,也不構成法律責任,從而被告蕭恩傑應無任何詐欺刑責可言。
告訴人林楊淑與被告蕭恩傑為相反立場,告訴人林楊淑證言不可遽信,且告訴人林楊淑證言係賣出塔位,亦與卷內事證不符,顯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況告訴人林楊淑為具備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應具有辨認一般事理能力,只要稍加查證即可判明「幫忙賣塔位,需180萬元過戶費」之真偽,告訴人林楊淑何以竟未為任何查證而信為真實?此亦為告訴人林楊淑證言之重大瑕疵,難以採信。
又證人林明玉為告訴人林楊淑之女,其證言必然與告訴人林楊淑相同立場,故其不利於被告蕭恩傑之證言亦不可遽信且欠缺其他具體事證加以佐證。
(2)被告蕭恩傑僅係載送被告李宸安前往基隆拜訪告訴人曾廣平,該次告訴人曾廣平亦未因此而購買骨灰位,而後續被告蕭恩傑並無實際與告訴人曾廣平洽談、推銷,亦無分得售出靈骨塔位之傭金。
縱使被告蕭恩傑曾介紹告訴人曾廣平借款,然單就介紹而言,也不構成法律責任。
況告訴人曾廣平之證言極為含混不明,甚為空泛,難認有具體明確指證被告蕭恩傑涉有詐欺行為,且就逼迫告訴人曾廣平至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公證借貸一事,均未見告訴人曾廣平具體描述細節及有何不得不借貸之情形,故告訴人曾廣平之證述難認為真實,應不足採信。
三、被告李宸安、徐偉凡部分:
(一)被告李宸安辯稱:伊當初找告訴人曾廣平時,他有投資意願伊才向他推銷,是基於他自由意願,也沒有強押他去借款,伊收到錢後就馬上交給公司,而伊後來跟公司查詢,公司也有寄塔位給告訴人曾廣平等語。
(二)被告徐偉凡辯稱:告訴人曾廣平案件是公司成立的第一個案件,告訴人曾廣平有意願購買塔位,所以來公司交付金額,伊等就把錢給公司,公司說塔位辦理好就直接寄給告訴人曾廣平,後來被告李宸安跟公司查詢,公司有寄塔位給告訴人曾廣平等語。
(三)被告李宸安、徐偉凡之辯護人辯以:(1)若告訴人曾廣平確係遭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等人從家裡強拉出去借款,則在公證人謝秀琴公證事務所時,於毫無外力威脅、逼迫下,面對證人謝秀琴多次詢問與確認,均表達要借款之意,未表示遭人強迫,更要自己清點、清算借款數額,顯見該時告訴人曾廣平意識、判斷能力均清楚正常。
且若告訴人曾廣平無購買靈骨塔位意願,在無任何外力並在公證人謝秀琴見證下,可不簽立任何文件或不收取任何金錢,可見告訴人曾廣平當時確實有要借款購買靈骨塔位。
又告訴人曾廣平先前在原審法院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40萬元,後來由告訴人曾廣平之繼承人撤回訴訟,可見本件為民事買賣糾紛,非被告等人所為之詐欺行為。
(2)被告等人確實有出售玉佛寺塔位給告訴人曾廣平,告訴人曾廣平在玉佛寺有20個塔位,被告李宸安、徐偉凡無詐欺告訴人曾廣平之意欲,此實係告訴人曾廣平欲向被告李宸安、徐偉凡要求退費及退回先前已購買法藏寺靈骨塔位所致。
(3)被告李宸安收取金錢後也是交付至皇陵公司,被告李宸安僅有完成此交易賺取佣金,並無實際收受高達140萬元。
另被告徐偉凡沒有負責向告訴人曾廣平推薦納骨塔,而是事後告訴人曾廣平到皇陵公司,被告等人收取金錢後再轉交公司,因此前階段推薦納骨塔行為被告徐偉凡不知悉也未參與,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四、被告鍾祐豐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林楊淑,伊賣靈骨塔給告訴人林楊淑時,她兒子跟家人都知道,也都有跟伊聯繫,告訴人林楊淑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的部分伊不清楚,告訴人林楊淑說的80萬元郵費伊也不知道是什麼,伊沒有跟她說過要繳郵費,也沒有說可售出1、2,000萬元等語。
五、被告張哲豪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林楊淑推銷任何商品跟收取任何禮儀費用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6人既均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蕭恩傑於104、105年間先後為源盛公司、皇陵公司業務員;
被告鍾祐豐前曾靠行在源盛公司販售靈骨塔位;
被告張紹維於105年間為源盛公司業務員;
被告張哲豪於104、105年間為冠昇公司業務員;
被告李宸安、徐偉凡於104、105年間先後為源盛公司、皇陵公司業務員,渠等均係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鍾祐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第150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曾廣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6 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下稱偵4994卷】一第62至72頁;
偵4994卷二第11至17頁、第89至95頁;
106 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下稱偵9168卷】第41至45頁、第125至127頁;
原審卷一第175至187頁、第194至222頁;
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說明。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被告鍾祐豐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先由被告蕭恩傑以電話與告訴人林楊淑聯繫,並至告訴人林楊淑上開住處與告訴人林楊淑洽談買賣靈骨塔位事宜,嗣由被告鍾祐豐於105 年1 月12日駕車載告訴人林楊淑至新光銀行丹鳳分行領取76萬元,並取走其中72萬元,且於同年月22日交付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6 份予告訴人林楊淑等情,業經被告鍾祐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並核與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4994卷一第65頁;
偵4994卷二第13至14頁、第89至91頁;
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2頁、第213頁、第219頁),且經證人即新光銀行業務人員高維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4994卷一第27至31頁;
偵4994卷二第275至277頁),復有105年1月8日借款契約書、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告訴人林楊淑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源盛公司統一發票、105年1月1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份;
發狀日為105年1月15日之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6份;
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月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994卷一第257至281頁;
偵4994卷三第103至141頁、第253至269頁),則前揭各節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林楊淑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鍾祐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詐取告訴人林楊淑所有72萬元款項等節,惟以:(1)告訴人林楊淑於105年9月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蕭恩傑於105年1月12日到伊家跟伊面談,稱有辦法幫伊賣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的靈骨塔位,不過仍要伊先跟他買塔位,一起賣比較好賣。
因為伊已經沒有現金可以買了,他便稱可以幫伊處理,向伊索取我房子的土地所有權狀,在伊不明所以情況下擅自設定抵押借款,後又讓被告鍾祐豐開車載伊去丹鳳的新光銀行提領現金280萬元,伊領完280萬元後當場將錢交給被告鍾祐豐,本次伊只拿到一張發票和兩張佛林寺的靈骨塔投資受訂單,受訂單金額總共是交易216萬元等語(見偵4994卷一第62至63頁)。
(2)告訴人林楊淑於105年9月16日警詢時證稱:105年1月初,一位新光銀行行員高維成到伊家看房子,他說是被告鍾祐豐介紹的,說伊要貸款,所以請他幫忙,叫伊填寫開戶及借貸契約書等資料,在1月11日開戶,並存入80萬元,之後被告鍾祐豐於1月12日開車載伊去新光銀行丹鳳分行提領76萬(筆錄漏繕萬)元給他,被告鍾祐豐給伊6張佛林寺靈骨塔權狀等語(見偵4994卷一第65至66頁)。
(3)告訴人林楊淑於106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被告蕭恩傑與伊聯絡並詢問伊是否要出售靈骨塔,之後他說他要當兵,就轉給被告鍾祐豐處理,被告鍾祐豐也跟伊說賣靈骨塔要辦理出郵費80萬元給政府當作稅金,伊說伊沒有錢,他替伊找銀行辦理貸款,還找高維成來伊家看房子,過兩天高維成叫伊帶所有權狀及印鑑,約在地政事務所見面,之後後續都是交給高維成辦理,但伊不知道要辦理什麼,高維成說要辦理貸款80萬元,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不知道他是把伊房子拿去抵押。
後來被告鍾祐豐於105年1月11日通知伊80萬元撥款,開車載伊去新光銀行丹鳳分行領款,當時領取76萬元,其中72萬元被告鍾祐豐說是郵費,剩下4萬元伊拿回家。
之後105年1月22日被告鍾祐豐拿6張塔位權狀給伊 ,他還跟伊說會幫伊賣塔位,伊就在投資受訂單簽名等語(見偵4994卷二第13至14頁)。
(4)告訴人林楊淑於106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間,被告蕭恩傑先打給伊問伊是否要賣塔位,被告蕭恩傑有先到伊家看過我的權狀,之後介紹被告鍾祐豐給伊說由被告鍾祐豐替伊賣塔位,被告蕭恩傑就去當兵了。
被告鍾祐豐在104年12月底先到伊住處看過權狀,當時他說會替伊處理塔位,但要80萬元郵費扣除所得稅之類的,伊說伊沒有錢,他就說要介紹高維成到伊家看房子,可以用房子借錢。
過幾天高維成一個人來伊家看房子,並請伊明天上午9時攜帶所有權狀、印章到新莊地政事務所,在事務所都是高維成替伊辦理,但簽名是伊自己簽名,伊不知道簽名會有何種法律效果,伊自己沒有問他,該次是辦裡新莊房地抵押權於105年1月8日擔保債權96萬元。
當時高維成打電話跟伊說錢已經匯款,被告鍾祐豐就開車送伊去丹鳳分行,伊當時領取76萬元,其中72萬元交給被告鍾祐豐,剩下4萬元伊自己帶回去等語(見偵4994卷二第89至91頁)。
(5)告訴人林楊淑於108年1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底被告蕭恩傑打電話給伊聯繫說幫伊賣塔位,因為被告蕭恩傑1月要去當兵,就介紹被告鍾祐豐跟伊接觸,被告鍾祐豐向伊賣塔位,賣要有80萬元郵費交給政府,伊說伊沒有錢,被告鍾祐豐就去幫伊辦,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有一位高維成來伊家看房子,隔幾天後高維成就叫伊去新莊地政事務所簽名蓋章,伊不知道要辦什麼,伊借了80萬元,領了76萬元交給被告鍾祐豐,是被告鍾祐豐開車帶伊去領的,後來被告鍾祐豐就拿6張靈骨塔權狀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2頁、第213頁、第219頁)。
(6)觀諸前揭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鍾祐豐與告訴人林楊淑接洽經過情節之證述,其中就被告鍾祐豐有無替告訴人林楊淑辦理貸款、取得貸款之金額、告訴人林楊淑實際交付予被告鍾祐豐之款項金額、被告鍾祐豐有無告知需繳納郵費80萬元給政府當作稅金等節,告訴人林楊淑前後所為之證述,互核尚未相合,亦與證人高維成所證告訴人林楊淑貸款、對保及辦理抵押權之情節有間,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告訴人林楊淑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見本件自始被告蕭恩傑於105年1月12日到告訴人林楊淑家中與告訴人林楊淑面談時,即稱有辦法幫告訴人林楊淑賣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的靈骨塔位,但仍要告訴人林楊淑先跟他買塔位,一起賣比較好賣等詞,而被告蕭恩傑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介紹鍾祐豐跟林楊淑接洽,因為伊當時要去當兵等語(見偵4994卷二第153頁),可知被告鍾祐豐確實經由被告蕭恩傑介紹,而與告訴人林楊淑就塔位相關事宜接洽,則告訴人林楊淑交付上開72萬元予被告鍾祐豐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鍾祐豐向告訴人林楊淑詐稱可代為高價出售靈骨塔位,但需先繳納郵費予政府,所需款項可向銀行貸款云云,要非無疑,且據前述,告訴人林楊淑既自新光銀行貸得80萬元,而被告鍾祐豐係稱需郵費80萬元給政府當作稅金,告訴人林楊淑僅交付72萬元予被告鍾祐豐,而72萬元之金額乃核與告訴人林楊淑與被告鍾祐豐簽訂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示之購買骨灰位6個,單價12萬元,總價72萬元之金額相符,況告訴人林楊淑並非毫無交易靈骨塔位經驗之人,衡情告訴人林楊淑亦無由於被告鍾祐豐完全未為其所稱代為出售之行為前,即願意交付高額之現金,甚未取得任何相關其所稱繳納政府郵費或稅金收據,益徵此部分情節僅有告訴人林楊淑前後不一之指述,自難逕取,被告鍾祐豐上開所辯要非子虛無憑,而告訴人林楊淑就被告蕭恩傑上開所為代為出賣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的靈骨塔位交易之條件,本於其自身進行靈骨塔位買賣經驗,自行評估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交易可行性後始決定與被告蕭恩傑之後手被告鍾祐豐進行交易,而未見有被告鍾祐豐有為任何之行為,致影響告訴人林楊淑所為購買與否決定之情,是已難逕認被告鍾祐豐於本案締約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林楊淑為任何積極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林楊淑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復佐以告訴人林楊淑就其有收受被告鍾祐豐所交付之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6份陳明在卷,可見被告鍾祐豐於與告訴人林楊淑締約之際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
稽此,實不得僅以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即遽認被告鍾祐豐有附表一編號1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雖引同案被告高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於104年12月間係接獲某姓名年籍不詳代書之通知,至告訴人林楊淑住處評估貸款情況,嗣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與告訴人林楊淑對保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後,由新光銀行撥款80萬元之事實。
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僅涉及告訴人林楊淑向新光銀行借款之過程,尚無足執以證明被告鍾祐豐行為時具有詐欺之故意或有何對告訴人林楊淑施以詐術之情,要不得以為被告鍾祐豐不利認定之憑佐。
(四)公訴意旨固據105年1月8日借款契約書、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告訴人林楊淑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源盛公司統一發票、105年1月1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份;
發狀日為105年1月15日之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6份;
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月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惟據前述,亦無法徒憑上開借款契約書等件,逕為被告鍾祐豐有上開公訴人所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鍾祐豐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其曾販賣過靈骨塔,並曾至源盛公司批入靈骨塔後轉賣;
其知悉告訴人林楊淑已有靈骨塔位,仍向告訴人林楊淑推銷靈骨塔位;
告訴人林楊淑向其表示被告蕭恩傑可為渠辦理貸款,及其曾駕車搭載告訴人林楊淑至新光銀行丹鳳分行領款,其並取走72萬元之事實,然被告鍾祐豐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鍾祐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鍾祐豐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被告張紹維於上開時間為源盛公司之業務,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工作,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楊淑就塔位相關事宜接洽,而告訴人林楊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其上開住處,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張紹維駕車搭載告訴人林楊淑至新光銀行丹鳳分行,由告訴人林楊淑領取200 萬元交付被告張紹維,嗣被告張紹維復將49萬4,000 元溢收費用退還告訴人林楊淑,共取得150 萬6,000 元,復持總價144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 份予告訴人林楊淑簽名,並於數日後將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2份交予告訴人林楊淑等情,業經被告張紹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並核與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4994卷一第66頁;
偵4994卷二第14至15頁、第91至92頁;
原審卷一第197至201頁、第207至209頁、第219至220頁),且經證人高維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4994卷一第27至31頁;
偵4994卷二第275至277頁),復有105年4月22日借款契約書、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告訴人林楊淑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發狀日為105年4月29日之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2份、105年4月1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4月2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4994卷一第291至309頁;
偵4994卷三第145至151頁、第155至203頁、第261至267頁),是前揭各情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林楊淑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張紹維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取告訴人林楊淑所有150萬6,000元款項等節,惟以:(1)告訴人林楊淑於105年9月1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張紹維在4月騙伊說要捐靈骨塔給政府,所以要再花錢買,沒多久新光銀行行員高維成到伊家看房子,叫伊填寫貸款資料,並於4月22日存入200萬元到新光銀行戶頭後,被告張紹維於4月25日開車載伊去新光銀行丹鳳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給他,他就給伊12張佛林寺靈骨塔權狀。
過沒幾天,被告張紹維跟伊說不用那麼多,還伊49萬4,000元等語(見偵4994卷一第66頁)。
(2)告訴人林楊淑於106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鍾祐豐介紹被告張紹維大約是在105年2月下旬至3月初,被告張紹維跟伊說他在做禮儀公司,比較好賣塔位,但又要再收禮儀費用200萬元,之後高維成又來伊家替伊辦理貸款,105年4月22日又帶伊去地政事務所,做的事情都跟第一次去地政事務所一樣。
被告張紹維於105年4月25日開車載伊去新光銀行領取200萬元,200萬元全數都交給被告張紹維,過了一週後被告張紹維來伊家說不用那麼多禮儀費就給伊49萬2,000元,過幾天後被告張紹維又拿佛林寺塔位權狀給伊,伊問他為何又變成買塔位,伊要賣塔位,被告張紹維說這樣才能賣得出去,所以伊只好接受等語(見偵4994卷二第14至15頁)。
(3)告訴人林楊淑於106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105年4月十幾日,藉由被告鍾祐豐介紹,被告張紹維來伊家,他看權狀跟伊說可以賣出去,但要辦理禮儀事務需要200萬元,伊說沒錢,被告張紹維就請高維成來伊家說要再次以房子抵押借錢,後來高維成就約伊去地政事務所,當時伊不知道去地政事務所要辦什麼,伊只有簽名,伊只知道要借錢,但伊不知道要抵押房子。
105年4月25日被告張紹維開車載伊去新光銀行丹鳳分行,伊在銀行內領200萬元並交給被告張紹維,一週後被告張紹維又來伊家給伊49萬2,000元,他說禮儀費不用這麼多,過幾天後被告張紹維又拿12張塔位權狀給伊,伊才發現遭到詐騙等語(見偵4994卷二第91至92頁)。
(4)告訴人林楊淑於108年1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鍾祐豐幫伊賣賣不出去塔位,就介紹被告張紹維說做禮儀的比較好賣,被告張紹維就來伊家,他說他是禮儀公司比較好幫伊賣靈骨塔位,但要給禮儀公司手續的費用200萬元,才能幫伊賣塔位,再介紹高維成來看房子,高維成就叫伊帶權狀、印章去銀行借錢,伊當時借了200萬元,被告張紹維於105年4月25日開車載伊去新光銀行丹鳳分行領200萬元,伊領到錢後在車上把錢都給被告張紹維,隔幾天被告張紹維拿49萬4,000元還伊,說不用那麼多,之後伊從被告張紹維那邊拿到佛林寺權狀12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1頁、第207至209頁、第219至220頁)。
(5)觀諸前揭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張紹維與告訴人林楊淑接洽經過情節之證述,其中就告訴人林楊淑交付200萬元之原因,究係「要捐靈骨塔給政府,所以要再花錢買」、「收禮儀費用200萬元」、「辦理禮儀事務需要200萬元」或「禮儀公司要辦手續的費用200萬元」一節,告訴人林楊淑前後所為之證述,互核尚未相合,亦與證人高維成所證告訴人林楊淑貸款、對保及辦理抵押權之情節有間,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告訴人林楊淑上開證述,可見本件被告張紹維與告訴人林楊淑就塔位相關事宜接洽時,自始即以如何賣出告訴人林楊淑原持有之塔位為交易之重要條件,而告訴人林楊淑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張紹維說這樣才能賣得出去,所以伊只好接受等語,則告訴人林楊淑交付上開200萬元予被告張紹維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張紹維向告訴人林楊淑佯稱可協助其賣出現有之塔位,惟需支付禮儀費用200 萬元云云,要非無疑,且據前述,告訴人林楊淑既自新光銀行貸得200萬元,而被告張紹維係稱需支付禮儀費用200 萬元,則被告張紹維何以嗣後將49萬4,000 元溢收費用退還告訴人林楊淑,並持上開105年4月1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中記載骨灰位12個,單價12萬元,總價144萬元)予告訴人林楊淑簽名,而證人王銘哲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陪同被告張紹維前往拜訪客戶即告訴人林楊淑及告訴人林楊淑簽立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之經過情形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70頁),況告訴人林楊淑並非毫無交易靈骨塔位經驗之人,衡情告訴人林楊淑亦無由於被告張紹維完全未為其所稱代為出售之行為前,即願意交付高額之現金,甚未取得任何相關其所稱禮儀費用收據,益徵此部分情節僅有告訴人林楊淑前後不一之指述,自難逕取,被告張紹維上開所辯要非子虛,則告訴人林楊淑係就被告張紹維上開所為代為出賣靈骨塔位交易之條件,本於其自身進行靈骨塔位買賣經驗,自行評估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交易可行性後始決定與被告張紹維進行交易,而未見有被告張紹維有為任何之行為,致影響告訴人林楊淑所為購買與否決定之情,是已難逕認被告張紹維於本案締約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林楊淑為任何積極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林楊淑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復佐以告訴人林楊淑就其有收受被告張紹維所交付之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2份陳明在卷,可見被告張紹維於與告訴人林楊淑締約之際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
基此,要無足僅以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張紹維有附表一編號2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雖引同案被告高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於105年3、4月間接獲告訴人林楊淑來電,向其詢問能否再借款200萬元,其即以相同核貸程序,再為告訴人林楊淑辦理200萬元貸款之事實。
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僅涉及告訴人林楊淑向新光銀行借款之過程,尚無足執以證明被告張紹維行為時具有詐欺之故意或有何對告訴人林楊淑施以詐術之情,要不得以為被告張紹維不利認定之憑佐。
(四)公訴意旨所憑證人王銘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僅得以證明其於105年1月1日靠行加入源盛公司,並曾在源盛公司見過被告鍾祐豐,及其曾與被告張紹維一起拜訪客戶,105年4月1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之塔位實際上係由被告張紹維賣出等情,要難資以遽認被告張紹維於買賣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林楊淑施以任何詐術,而得為被告張紹維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據105年4月22日借款契約書、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告訴人林楊淑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發狀日為105年4月29日之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2份、105年4月1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4月2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以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惟據前述,亦無法徒憑上開借款契約書等件,逕為被告張紹維有上開公訴人所指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
(六)公訴意旨復以佛林寺106年5月18日佛字第10600500018號函、告訴人林楊淑持有佛林寺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8份(見偵4994卷四第47至85頁),佐證佛林寺並未對該寺之骨灰位制定任何公告牌價,均仰由民眾自由隨喜,是該寺無從得知告訴人林楊淑取得之佛林寺骨灰位價格之事實。
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核與本案附表一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性,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張紹維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七)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張紹維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其於105年間曾任職於源盛公司;
其曾向告訴人林楊淑推銷靈骨塔位;
其曾帶同證人王銘哲與告訴人林楊淑簽約,及其曾駕車搭載告訴人林楊淑至新光銀行丹鳳分行領款200萬元,嗣其於一週後退還49萬2,000元予告訴人林楊淑之事實,然被告張紹維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張紹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張紹維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
(一)被告蕭恩傑於上開時間先後為源盛公司、皇陵公司之業務,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工作,並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楊淑就塔位相關事宜接洽,且介紹告訴人林楊淑覓得金主,而以告訴人林楊淑上開住處,分別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金主,而借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扣除借款之利息、費用,交付被告蕭恩傑共160 萬元,被告蕭恩傑復持總價160 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 份予告訴人林楊淑簽名,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將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 份交予告訴人林楊淑等節,業據被告蕭恩傑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
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並核與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4994卷一第62頁、第66至67頁;
偵4994卷二第14至15頁、第92至94頁;
原審卷一第201至204頁、第210至213頁、第214至215、第217頁、第220至221頁),且經證人李昆瀛、黃天山、李美英、高大崗、李建逸、賴佩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994卷一第33至52頁、第77至78頁;
偵4994卷二第195至201頁、第265至267頁;
本院卷二第30至38頁),復有告訴人林楊淑105年6月6日簽立之資金流向確認書、本票、借據、105年6月2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授權書、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各1份;
告訴人林楊淑105年6月16日簽立之本票、交款備忘錄、105年6月2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授權書各1份、青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9份(位置:A0000000至A0000000、A0000000至A0000000)、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1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994卷一第311頁、第313至319頁;
偵4994卷二第159至163頁;
偵4994卷三第205至245頁),是前揭各情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林楊淑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蕭恩傑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騙手法,詐取告訴人林楊淑所有180萬元款項等節,惟以:(1)告訴人林楊淑於105年9月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蕭恩傑於105年1月12日到伊家跟伊面談,稱有辦法幫伊賣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的靈骨塔位,不過仍要伊先跟他買塔位,一起賣比較好賣。
因為伊已經沒有現金可以買了,他便稱可以幫伊處理等語(見偵4994卷一第62頁)。
(2)告訴人林楊淑於105年9月16日警詢時證稱:105年6月3日被告蕭恩傑又叫伊去新莊區中正路上的永豐銀行裡面,再由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假藉在永豐銀行內向伊騙說要再貸款100萬元,叫伊簽名,簽完後有一個人就把100萬元拿出來,被告蕭恩傑拿走其中94萬元,旁邊一個自稱被告蕭恩傑所屬公司內的律師說6萬元是手續費,就把6萬元拿走。
後來6月16日被告蕭恩傑又騙伊說要把靈骨塔賣掉,需要再一些費用,所以要再請伊去貸款,當天被告蕭恩傑開車載伊去中和、永和其中一個交流道下一間辦理車貸的當鋪,跟裡面一個劉先生簽80萬元的本票,當舖的人說扣掉利息,被告蕭恩傑拿走68萬元,被告蕭恩傑所屬公司內的律師把6萬元手續費拿走,這次都沒有拿到東西等語(見偵4994卷一第66至67頁)。
(3)告訴人林楊淑於106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105年5月初,被告蕭恩傑退伍後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忙賣塔位,之後就來伊家,他說他已經退伍又換到大間公司可以幫忙賣,但他說需要100萬元並介紹人讓伊借錢,就帶伊去找李美英借款,李美英有來伊家看房子,看完後被告蕭恩傑就在105年6月6日開車載伊去永豐銀行,當場有被告蕭恩傑、跛腳男子、李美英跟伊,伊以為李美英是永豐銀行人員,但伊簽名後覺得怪怪的,回家後才覺得是李美英私人借款給伊,伊不知道伊簽什麼文件,伊當時借款100萬元,跛腳男子拿了6萬元利息,剩下款項是被告蕭恩傑拿走。
伊沒有跟李美英或其他任何人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跟100萬元有關之房屋設定資料。
數日後被告蕭恩傑打電話跟伊說錢不夠,又介紹李建逸到伊家看房子,被告蕭恩傑於105年6月2日開車載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說賣靈骨塔過名需要,之後就把伊印鑑、印章及身份證拿走,之後被告蕭恩傑又於105年6月16日開車載伊去汽車當鋪,當時有伊、被告蕭恩傑、跛腳男子(李昆瀛)、黃天山、高大岡等人在場,李建逸拿80萬元出來,被告蕭恩傑就給跛腳男子6萬元,剩下由被告蕭恩傑拿走。
105年6月29日被告蕭恩傑有拿9張塔位權狀給伊,伊當時很生氣罵他,不知道為何伊又簽下合約,但他保證會賣出去等語(見偵4994卷二第15至16頁)。
(4)告訴人林楊淑於106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蕭恩傑以電話聯繫問伊是否賣出塔位,說要幫伊賣,還說保證賣出去。
隔約2天後他來伊家,說保證一定可以賣出去,還說可以賣1、2千萬元,但要100萬元用來過戶,伊說伊沒有錢,被告蕭恩傑就叫伊向李美英借錢,之後李美英帶一位跛腳男子即李昆瀛來伊家看房子。
105年6月6日被告蕭恩傑開車載伊去永豐銀行向李美英借錢,當時在永豐銀行有被告蕭恩傑、伊、李美英及李昆瀛,李美英進去銀行內領錢,並讓伊簽本票,伊當時不知道自己是簽本票,李美英拿出100萬元後給李昆瀛利息錢2分,剩下都給被告蕭恩傑拿走。
105年6月13日被告蕭恩傑又來伊家說錢不夠,還需要80萬元,要伊再借錢給他賣塔位,說是過戶費用,並介紹李建逸給伊借錢,李建逸有帶李昆瀛來伊家看房子,後來105年6月16日被告蕭恩傑就開車載伊去中和區汽車當鋪借款,在汽車當鋪有伊跟被告蕭恩傑、李昆瀛及李建逸,當時李建逸叫伊簽名,伊不知道簽什麼文件。
李建逸拿出80萬元後李昆瀛拿走4分利息,伊就跟被告蕭恩傑反應為何李美英2分這邊就要4分?為何要給李昆瀛?被告蕭恩傑說這是汽車當鋪,李昆瀛是公司代書。
之後被告蕭恩傑拿9張塔位給伊,說這樣有160萬元更好賣,伊才發現是詐騙等語(見偵4994卷二第92至94頁)。
(5)告訴人林楊淑於108年1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間被告蕭恩傑當完兵回來跟伊聯絡,問伊塔位有沒有賣出去,伊說還沒,他說他幫伊賣,說伊手上的塔位可以賣1、2千萬元,他現在的公司比較大間一定會賣出去,伊說好,他就來,但要辦過戶費用要100萬元,就介紹李美英,李美英先來伊家看伊的房子,隔天他就去永豐銀行一直叫伊簽名。
隔幾天被告蕭恩傑說100萬元不夠,要再80萬元,被告蕭恩傑開車載伊去中和去景平路40號當鋪借錢,伊就跟李建逸借80萬元,拿到80萬元後也是被告蕭恩傑拿走,他扣掉給一個跛腳的利息錢20萬元及仲介費後剩下160萬元,他就去弄靈骨塔了。
最後被告蕭恩傑都沒有幫伊賣出塔位,被告蕭恩傑有給伊權狀9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4頁、第210至213頁、第214至215、第217頁、第220至221頁)。
(6)觀諸前揭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蕭恩傑與告訴人林楊淑接洽經過情節之證述,其中就被告蕭恩傑自告訴人林楊淑取得上開款項之原由,告訴人林楊淑前後所為之證述,互核尚未相合,亦與證人李美英所證告訴人林楊淑借款及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擔保之情節有間,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告訴人林楊淑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見本件自始被告蕭恩傑於105年1月12日到告訴人林楊淑家中與告訴人林楊淑面談時,即稱有辦法幫告訴人林楊淑賣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的靈骨塔位,但仍要告訴人林楊淑先跟他買塔位,一起賣比較好賣等詞,而告訴人林楊淑於偵查中亦證稱:105年6月29日被告蕭恩傑有拿9張塔位權狀給伊,伊當時很生氣罵他,不知道為何伊又簽下合約,但他保證會賣出去等語,則告訴人林楊淑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蕭恩傑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蕭恩傑接續向告訴人林楊淑佯稱其現有之塔位價值1 、2 千萬元,一定可以協助其賣出塔位,惟需支付過戶費用100 萬元,嗣再佯稱需增加80萬元過戶費用云云,要非無疑,況被告蕭恩傑並持上開105年6月2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中記載新店清潭、骨灰座、數量9,總價160萬元)予告訴人林楊淑簽名,且告訴人林楊淑並非毫無交易靈骨塔位經驗之人,衡情告訴人林楊淑亦無由於被告蕭恩傑完全未為其所稱代為出售之行為前,即願意交付高額之現金,甚未取得任何相關其所稱繳納過戶費用收據,益徵此部分情節僅有告訴人林楊淑前後不一之指述,自難逕取,被告蕭恩傑上開所辯要非子虛無憑,而告訴人林楊淑就被告蕭恩傑上開所為代為出賣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的靈骨塔位交易之條件,本於其自身進行靈骨塔位買賣經驗,自行評估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交易可行性後始決定與被告蕭恩傑進行交易,而未見有被告蕭恩傑有為任何之行為,致影響告訴人林楊淑所為購買與否決定之情,是已難逕認被告蕭恩傑於本案締約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林楊淑為任何積極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林楊淑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復佐以告訴人林楊淑就其有收受被告蕭恩傑所交付之青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9份陳明在卷,可見被告蕭恩傑於與告訴人林楊淑締約之際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
稽此,實不得僅以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即遽認被告蕭恩傑有附表一編號3、4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7)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之女林明玉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母親除了在105年6月3日向新光銀行貸款外,事後被告蕭恩傑又叫伊母親去新莊區中正路上的永豐銀行裡面,再由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假藉在永豐銀行內向伊母親騙說要再貸款100萬元,叫伊母親簽名後,有一個人拿100萬元出來,被告蕭恩傑拿走其中94萬元,旁邊一個自稱被告蕭恩傑所屬公司的律師拿走6萬元手續費。
後來在6月16日被告蕭恩傑又騙伊母親說要把靈骨塔賣掉,需要再一些費用,所以再請伊母親去貸款,當天被告蕭恩傑開車載伊母親去中和、永和其中一個交流道下一間辦理車貸的當鋪,跟裡面一個劉先生簽80萬元的本票,當舖的人說扣掉利息,被告蕭恩傑拿走68萬元,被告蕭恩傑所屬公司內的律師把6萬元手續費拿走。
伊在105年8月28日打電話給被告蕭恩傑問他為什麼詐騙伊媽媽錢,逼她簽本票,被告蕭恩傑說他沒有騙伊母親,是真的要把靈骨塔賣掉,被告蕭恩傑還說他都不知道,是伊母親叫他開車去中、永和那邊找劉先生,最後伊請被告蕭恩傑幫伊找劉先生,沒多久劉先生就打給伊,劉先生跟伊說是他借80萬元給伊母親,叫伊不要太囂張,不然就把抵押的房子在105年9月14日拿去法拍,而且劉先生跟伊說被告蕭恩傑都會介紹客人給他,還說被告蕭恩傑在永豐銀行及當鋪內給我母親簽的紙張都是本票等語(見偵4994卷一第73至75頁),然據前揭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知證人林明玉就其上開所證關於告訴人林楊淑交易、借款之過程並未親見在場見聞,是其所為此部分證述,性質上則屬傳聞,尚無足執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林楊淑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而其就事後處理情形所為之證述,亦難據以為被告蕭恩傑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引下列證人之證述,以證明下列待證事實:(1)同案被告李昆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蕭恩傑介紹告訴人林楊淑之借貸案件予其,其再仲介予同案被告黃天山,及告訴人林楊淑曾借款2次,第一次係相約在某銀行交付款項,第二次係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當舖交付款項,其與被告蕭恩傑、同案被告黃天山均各收取借款金額2%佣金之事實。
(2)同案被告黃天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李昆瀛係從事房屋仲介及辦理銀行二胎之同行;
同案被告李昆瀛曾介紹告訴人林楊淑予其,告訴人林楊淑係欲借款180萬元;
其覓得同案被告李美英、高大崗提供資金,並與渠等及同案被告李昆瀛前往告訴人林楊淑住處查看屋況後,由同案被告李美英、高大崗各出借100萬元、80萬元予告訴人林楊淑;
其及同案被告李昆瀛、被告蕭恩傑、均各收取借款金額2%佣金之事實。
(3)同案被告李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藉由同案被告黃天山之介紹,出借10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林楊淑,及其於105年6月6日交付款項予告訴人林楊淑時,被告蕭恩傑有在場之事實。
(4)同案被告高大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藉由同案被告黃天山之介紹得知告訴人林楊淑欲抵押借款,其即自行向同案被告李建逸借款80萬元後,出借款項予告訴人林楊淑之事實。
(5)同案被告李建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於105年6月間曾出借80萬元款項予同案被告高大崗,並將其本人之印章、身分證交予同案被告高大崗處理貸款事宜之事實。
(6)證人賴佩苓於警詢時之證述,以證明其曾受同案被告高大崗之委託,將告訴人林楊淑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同案被告李建逸之事實。
(7)然前揭證人之待證事實,僅涉及告訴人林楊淑向他人借款及被告蕭恩傑是否參與之情形,尚無足執以證明被告蕭恩傑行為時具有詐欺之故意或有何對告訴人林楊淑施以詐術之情,要不得以為被告蕭恩傑不利認定之憑佐。
(四)公訴意旨所憑證人黃世宗、鄭光倫、楊祖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94卷二第109至111頁、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3頁),僅得以證明證人黃世宗曾於105年6、7月間,以每個骨灰位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24個售予冠昇公司業務人員吳祥麟,其不知其中9個骨灰位係轉讓予告訴人林楊淑。
證人鄭光倫則係受永恆葬儀社之前同事楊祖禹之委託辦理將黃世宗所有之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9個轉讓予告訴人林楊淑之移轉手續;
吳祥麟係其前任職於永恆葬儀社時之同事,係吳祥麟向黃世宗購入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
而證人楊祖禹係受友人李余信容(音同)之委託,為其尋找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其即委託證人鄭光倫代為尋找,嗣證人鄭光倫報價1個骨灰位約1萬元後,李余信容即交付告訴人林楊淑之身分證及現金,由證人鄭光倫代為辦理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轉讓手續等情,要難資以遽認被告蕭恩傑於買賣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林楊淑施以任何詐術,而得為被告蕭恩傑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據告訴人林楊淑105年6月6日簽立之資金流向確認書、本票、借據、105年6月2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授權書、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各1份;
告訴人林楊淑105年6月16日簽立之本票、交款備忘錄、105年6月2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授權書各1份、青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9份(位置:A0000000至A0000000、A0000000至A0000000)、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1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各1份,以證明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實,惟據前述,亦無法徒憑上開資金流向確認書等件,逕為被告蕭恩傑有上開公訴人所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
(六)公訴意旨復以下列書證,佐證下列待證事實: (1)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先後於105年1月8日、105年4月22日、105年6月3日、105年6月14日設定96萬元、24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同案被告李美英、李建逸之事實。
(2)青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青潭0000000000號函、轉讓/繼承轉讓同意書各1份、委託書2份、青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9份(位置:A0000000至A0000000、A0000000至A0000000),證明告訴人林楊淑曾於105年7月1日自證人黃世宗處受讓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9個之事實。
(3)證人黃世宗提供之105年6月27日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證明證人黃世宗係以4萬5,000元 出售其所有之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9個(位置:A0000000至A0000000、A0000000至A0000000)之事實。
(4)然前揭書證之待證事實,係關於告訴人林楊淑所有之上開房地因借款設定抵押權;
告訴人林楊淑受讓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9個及其來源之情形,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蕭恩傑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七)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蕭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其曾介紹被告鍾祐豐與告訴人林楊淑接洽;
其於105年5月間向告訴人林楊淑推銷青潭花園靈骨塔位,嗣告訴人有支付160萬元靈骨塔位款項予其本人,以購買9個塔位;
其介紹告訴人林楊淑透過同案被告李昆瀛借款2次;
其曾帶同案被告李昆瀛、李美英至告訴人林楊淑住處查看屋況;
其曾陪同告訴人林楊淑至永豐銀行拿取告訴人林楊淑所借款項,並由其取走該款項,及其曾駕車搭載告訴人林楊淑至中和某汽車當舖領款之事實,然被告蕭恩傑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蕭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蕭恩傑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被告張哲豪於105 年8 月間以電話及至告訴人林楊淑上開住處,而告訴人林楊淑於同年月26日,至冠昇公司簽立託售授權書,並交付淡水宜城墓園之骨灰位權狀6 份予被告張哲豪,嗣因未賣出已退還該6 份權狀予告訴人林楊淑等情,業經被告張哲豪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2頁),並核與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4994卷一第67頁;
偵4994卷二第69頁、第95頁;
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第221至222頁),復有冠昇公司殯葬商品暨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4994卷一第221至227頁),是上開各節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林楊淑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張哲豪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林楊淑未遂等節,惟以:(1)告訴人林楊淑於105年9月1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張哲豪於105年8月25日來伊家,騙說要幫伊賣靈骨塔,跟伊收取6張權狀,說可以賣200萬元,叫伊簽立授權書,並跟伊說要收40萬元的禮儀手續費用,他說如果完成後下個月中就會把200多萬元匯給伊,但伊沒那麼多錢,伊才跟伊女兒要錢,後來被告張哲豪應該發現伊去報案了,有打電話來說要還伊權狀,但還沒還伊等語(見偵4994卷一第67頁)。
(2)告訴人林楊淑於105年9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張哲豪約於105年9月20日有宅配還伊權狀5張(夫妻塔位1張權狀抵2張)等語(見偵4994卷一第69頁)。
(3)告訴人林楊淑於106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張哲豪以電話跟伊聯繫說要賣塔位,伊說好,之後被告張哲豪就來伊家,還叫伊給他40萬8,000元作為禮儀用,伊後來帶6張權狀去被告張哲豪公司給他並簽立殯葬商品暨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他跟伊說會賣出去等語(見偵4994卷二第95頁)。
(4)告訴人林楊淑於108年1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哲豪用電話聯繫伊要賣塔位,伊說好,他就去伊家說要給 他賣塔位,伊拿淡水宜城的6個塔位權狀給他拿去賣,他還叫伊給他40萬8,000元說要辦禮儀費用,然後給伊簽契約書,因為伊沒錢了找伊大女兒要錢,她妹妹說一定是詐騙,伊等就去新莊福營派出所報案,之後隔差不多半個月被告張哲豪有還伊靈骨塔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第221至222頁)。
(5)觀諸前揭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張哲豪與告訴人林楊淑接洽經過情節之證述,其中就禮儀費用之金額,究係40萬元或40萬8,000元一節,告訴人林楊淑前後所為之證述,互核尚未相合,已非無瑕疵可指,況被告張哲豪確與告訴人林楊淑簽立上開殯葬商品暨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足見被告張哲豪應有要為告訴人林楊淑處理塔位出售事宜之意,始簽訂書面契約,且參諸上開殯葬商品暨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之記載,並無告訴人林楊淑所稱之禮儀費用,則告訴人林楊淑前揭所指被告張哲豪佯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位,6 個塔位可售得200 萬元,惟須繳付禮儀費用40萬8,000 元云云等節,難認有據可採,而不得徒憑告訴人林楊淑此部分前後不一之指述,即為被告張哲豪不利之認定,是無從逕認被告張哲豪於本案締約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林楊淑為任何積極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林楊淑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復佐以告訴人林楊淑就被告張哲豪已退還其所交付之6份靈骨塔權狀陳明在卷,是見被告張哲豪於與告訴人林楊淑締約之際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
從而,要無足僅以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張哲豪有附表一編號5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固據上開殯葬商品暨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以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惟據前述,亦無法徒憑上開殯葬商品暨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逕為被告張哲豪有上開公訴人所指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其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在冠昇公司從事靈骨塔位買賣業務;
其知悉告訴人林楊淑曾購買靈骨塔位,及迄至其自冠昇公司離膱止,其未將告訴人林楊淑所委託之塔位賣出之事實,然被告張哲豪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張哲豪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證據。
七、關於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於上開時間先後為源盛公司、皇陵公司之業務,均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工作,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前往告訴人曾廣平上開住處,與告訴人曾廣平就塔位相關事宜接洽,告訴人曾廣平向張緯華借得上開50萬元並交付被告徐偉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被告李宸安駕車搭載被告蕭恩傑、徐偉凡,前往告訴人曾廣平上開住處,將告訴人曾廣平帶至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辦理借款協議書之公證後,再由告訴人曾廣平向張緯華借得90萬元並交付被告徐偉凡,總計取得140 萬元後,復持總價140 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2 份予告訴人曾廣平簽名等節,業據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4頁;
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並核與告訴人曾廣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9168卷第41至44頁、第125至126頁;
原審卷一第175至187頁),且經證人李昆瀛、張緯華、袁正珠、謝秀琴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994卷二第265至267頁、第285至288頁;
偵9168卷第229至231頁;
本院卷一第471至479頁),復有105年1月2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2份、委託同意書、公證書、借款暨還款協議書、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月2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足考(見偵9168卷第51至61頁、第181至186頁),是前揭各情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曾廣平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共同詐取告訴人曾廣平所有140萬元款項等節,惟以:(1)告訴人曾廣平於106年1月24日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05年2月1日左右,徐育勝(應係被告徐偉凡)、李宸安、蕭恩傑三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以節稅名義詐騙伊140萬元,伊用地址在臺北市○○街00巷0號8樓之1的房屋抵押給張緯華向他們借貸140萬元,之後被告徐育勝、李宸安、蕭恩傑三人開車來伊家載伊去謝秀琴事務所和張緯華辦借貸手續,辦完後張緯華給伊140萬元,伊當下便將錢轉交給徐育勝、李宸安、蕭恩傑三人等語(見偵9168卷第41至44頁)。
(2)告訴人曾廣平於106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105年過年前一週,蕭恩傑、李宸安及徐育勝到伊基隆市住處內說要賣出納骨塔節稅,還說需要100多萬元,但伊沒有錢,他們就帶伊去向張偉華借錢。
張偉華在借錢前跟伊說要設定抵押權登記,伊以臺北市○○街00巷0號8樓之1的房子給張偉華設定抵押,張偉華去地政事務所幫伊辦理抵押登記。
105年1月28日在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有他們3人、伊、張偉華及其助理,借款協議書是伊自己簽名,接著又去公證人謝秀琴處,第一次50萬元是在地政事務所內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徐育勝,第二次90萬元是在公證人謝秀琴處拿到,伊也是交給徐育勝。
被告徐育勝跟伊說時間到了這個就會節掉,伊再還他173萬元抵押權就會註銷等語(見偵9168卷第125至126頁)。
(3)告訴人曾廣平於108年1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名下有新宜城的靈骨塔和骨灰位,被告李宸安、徐偉凡及蕭恩傑於105年1月25日及105年1月28日跑到基隆伊家說伊的靈骨塔相關物品值1億多元,要繳100多萬元的稅,要幫伊節稅,不節稅的話政府會抽伊45%,伊說伊不要節稅,他們一直逼伊節稅,有一次伊在樓上睡覺,他們來了,伊女兒說伊不在家,他們看到伊的機車不相信,就跑到2樓拉伊去借錢,伊說伊沒錢,他們逼伊到台北跟張緯華借錢,105年1月22日伊就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的房子設定抵押權給張緯華的媽媽,伊也有跟被告李宸安、蕭恩傑、徐偉凡、張緯華及其助理一起到板橋的謝秀琴公證人事務所去公證。
第1次伊借到50萬元,借到錢後伊到被告徐偉凡的公司交給他,第2次伊在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拿到90萬元後直接當場交給被告徐偉凡,結果後來都沒有幫伊辦理節稅,也沒有給伊類似靈骨塔或塔位或相關文件證明。
買賣投資受訂單是分兩次簽,伊也不曉得是什麼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87頁)。
(4)觀諸前揭告訴人曾廣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曾廣平雖一再指稱其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徐偉凡等人之原因,係為辦理賣出納骨塔節稅事宜,然被告徐偉凡等人係持上開105年1月2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2份(其中各記載骨灰座、數量3,現金60萬元、80萬元,總價140萬元)予告訴人曾廣平簽名,且依告訴人曾廣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可知告訴人曾廣平持有數量很多的靈骨塔、骨灰位,其並非毫無交易靈骨塔位經驗之人,衡情告訴人曾廣平亦無由於被告蕭恩傑等人完全未為其辦理所稱賣出納骨塔節稅事宜,即願意交付高額之現金,甚未取得任何相關其所稱賣出納骨塔節稅事宜之收據,是此部分情節僅有告訴人曾廣平之指述,自難逕取,被告蕭恩傑等人上開所辯要非子虛無憑,而告訴人曾廣平本於其自身進行靈骨塔位買賣經驗,自行評估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交易可行性後始決定與被告蕭恩傑等人進行交易,而未見有被告蕭恩傑等人有為任何之行為,致影響告訴人曾廣平所為購買與否決定之情,是已難逕認被告蕭恩傑等人於本案締約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曾廣平為任何積極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曾廣平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復佐以告訴人曾廣平確有取得台灣新北玉佛寺之塔位,詳如後述,可見被告蕭恩傑等人於與告訴人曾廣平締約之際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
稽此,實不得僅以告訴人曾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即遽認被告蕭恩傑等人有附表二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5)至證人即告訴人曾廣平之女曾映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及徐偉凡到伊家來,想要伊父親去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跟地下錢莊借140萬元給他們,有一次他們3個人到伊家,伊父親正在2樓臥房睡覺,伊跟他們說伊父親去買菜了不在,他們看到伊父親摩托車停在外面,認為伊欺騙他們,後來他們沒有得到伊父親同意,就闖入伊家2樓伊父親臥房,強押伊父親去謝秀琴公證人事務所借款。
後來伊父親給了他們140萬元,他們也沒有幫伊父親節稅,也沒有給伊父親骨灰位或骨甕位或其他殯葬用品或使用權狀,因此伊父親才知道受騙,伊才知道伊父親遭到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2頁),然據前揭告訴人曾廣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知證人曾映華就其上開所證關於告訴人曾廣平交易、借款之過程並未親見在場見聞,是其所為此部分證述,性質上則屬傳聞,尚無足執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曾廣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謝秀琴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其公證告訴人曾廣平與證人張緯華間借款事宜之過程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9頁),亦有卷附上開公證書等件可憑,是尚難認告訴人曾廣平於向證人張緯華借款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之情,而無法憑以證人曾映華上開所證,即為被告蕭恩傑等人不利之認定。
至證人曾映華就事後處理情形所為之證述,依台灣新北玉佛寺109年1月8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7頁),詳如後述,亦不足據以為被告蕭恩傑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引下列證人之證述,以證明下列待證事實:(1)證人李昆瀛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蕭恩傑曾介紹告訴人曾廣平之借貸案件,其並與被告蕭恩傑一起至告訴人曾廣平位於基隆市之住處查看屋況,嗣後其即轉介金主提供資金予告訴人曾廣平之事實。
(2)證人張緯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係透過表哥楊順源借款予告訴人曾廣平,及其與楊順源曾會同告訴人曾廣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至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簽約之事實。
(3)證人袁正珠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證人張緯華係因以其所有之款項貸予他人,故將告訴人曾廣平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本人之事實。
(4)證人謝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曾公證告訴人曾廣平與證人張緯華簽訂之借款暨還款協議書,且證人張緯華有交付93萬元予告訴人曾廣平之事實。
(5)然前揭證人之待證事實,僅涉及告訴人曾廣平向他人借款及被告蕭恩傑等人是否參與之情形,尚無足執以證明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行為時具有詐欺之故意或有何對告訴人曾廣平施以詐術之情,要不得以為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不利認定之憑佐。
(四)公訴意旨所憑證人曾培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法藏山極樂寺101至105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固得證明法藏山極樂寺於105年11月間更名為台灣新北玉佛寺;
法藏山極樂寺之塔位均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若直接向寺方購買塔位,寺方均會開立發票;
法藏山極樂寺於101至105年間,出售骨灰座及牌位之價格區間為7,000元至2萬5,000元,及法藏山極樂寺並無告訴人曾廣平之塔位或牌位使用權交易紀錄等情,惟已難資以遽認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於買賣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曾廣平施以任何詐術,況經本院向台灣新北玉佛寺函詢告訴人曾廣平於該寺持有骨灰蓮座等情,而由台灣新北玉佛寺覆以:經查信眾曾廣平於本寺認捐之骨灰蓮座,使用憑證共計20張,其憑證之持有並非直接向寺廟認捐辦理,依紀錄查詢得知為透過寰盛實業有限公司轉讓取得。
因之前寺廟工作人員年齡層偏高,且缺乏專業行政管理訓縳,故信眾認捐資料多有遺失或疏漏,故助理曾培城於106年在查無資料的情況下回復沒有曾廣平登記的塔位紀錄。
本寺於107年正式導入塔位憑證系統化管理,針對塔位憑證資料全面核對清查,故於108年12月17日曾廣平家屬曾應黃來電查詢時,發現確有曾廣平憑證資料紀錄等語,有該寺109年1月8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7頁),且台灣新北玉佛寺於105年2月確有代辦告訴人曾廣平認捐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因憑證遺失同意辦理補發,數量6等情,有台灣新北玉佛寺於109年3月26日出具之認捐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3頁),而經本院函請台灣新北玉佛寺確認上開認捐單是否確為該寺所出具一情,亦由台灣新北玉佛寺覆以:經確認上開109年3月26日認捐單,確實為本寺所出具之憑證遺失補辦紀錄等語,有該寺109年4月16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95頁)。
職是,要不得執以證人曾培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法藏山極樂寺101至105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即逕為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據105年1月2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2份、委託同意書、公證書、借款暨還款協議書、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月2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各1份,以證明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惟據前述,亦無法徒憑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等件,逕為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有上開公訴人所指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
(六)公訴意旨復以下列書證,佐證下列待證事實: (1)台灣新北玉佛寺函文1份(見偵9168卷第105頁) ,證明台灣新北玉佛寺因違反殯葬管理辦法,自105年11月起即無再以銷售買賣方式處理骨灰塔位及其他相關商品,一切事務均以信徒樂捐及安置晉塔服務為主之事實。
(2)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 年6月13日新北殯政字第1060000000號函文1份(見偵9168卷第201至203頁),證明法藏山極樂寺非屬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亦無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之事實。
(3)然前揭書證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附表二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七)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分別證明下列事實:(1)被告蕭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其曾與被告李宸安至告訴人曾廣平住處向告訴人曾廣平推銷靈骨塔位,且其知悉告訴人曾廣平先前已投資很多靈骨塔位;
被告李宸安曾駕車搭載其本人、被告徐偉凡至告訴人曾廣平住處後,再一同搭載告訴人曾廣平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下稱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辦理借貸手續,嗣再搭載告訴人曾廣平至皇陵公司;
告訴人曾廣平曾交付現金140萬元予其本人、被告李宸安、徐偉凡;
其與被告李宸安等人係各分得業績分紅約5、6萬元;
告訴人曾廣平購買之靈骨塔位係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及其曾介紹告訴人曾廣平之借貸案件予證人李昆瀛,並與證人李昆瀛一起至告訴人曾廣平位於基隆市之住處查看屋況,嗣後即由證人李昆瀛轉介金主提供資金予告訴人曾廣平之事實。
(2)被告李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其曾先後與被告蕭恩傑、徐偉凡至告訴人曾廣平住處詢問告訴人曾廣平是否曾購買靈骨塔位,並向告訴人曾廣平推銷靈骨塔位;
其曾駕車搭載被告蕭恩傑、徐偉凡至告訴人曾廣平住處後,再一同搭載告訴人曾廣平至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嗣再搭載告訴人曾廣平至皇陵公司;
告訴人曾廣平曾交付現金140萬元予其本人、被告蕭恩傑、徐偉凡,及其所賺得之佣金係與被告徐偉凡平分之事實。
(3)被告徐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其曾與被告李宸安、蕭恩傑至告訴人曾廣平住處向告訴人曾廣平推銷靈骨塔位,且其知悉告訴人曾廣平先前已投資很多靈骨塔位;
被告李宸安曾駕車搭載其本人、被告蕭恩傑至告訴人曾廣平住處後,再一同搭載告訴人曾廣平至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辦理借貸手續,嗣再搭載告訴人曾廣平至皇陵公司;
告訴人曾廣平曾交付現金140萬元予其本人、被告李宸安、蕭恩傑;
其與被告李宸安等人係各分得業績分紅約5、6萬元,及告訴人曾廣平購買之靈骨塔位係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事實。
(4)然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鍾祐豐、張哲豪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紹維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鍾祐豐、張哲豪無罪之諭知。
捌、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
一、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
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有利之認定。
原審不察,遽認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有以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楊淑、曾廣平,而為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二、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無罪之判決。
玖、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被告鍾祐豐、張哲豪部分):
一、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祐豐、張哲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此外,依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鍾祐豐、張哲豪有罪之心證,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鍾祐豐、張哲豪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鍾祐豐、張哲豪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鍾祐豐無罪之主要理由,係告訴人林楊淑於105年5月至6月間再次與同案被告蕭恩傑聯繫時,並未向同案被告蕭恩傑抱怨為何介紹被告鍾祐豐致其受騙,並繼續向同案被告蕭恩傑接洽塔位相關事宜。
惟原審判決已認定告訴人林楊淑因不斷遭同案被告蕭恩傑等人詐欺而陸續交付財物;
是若告訴人林楊淑於105年5月至6月間已明確認知其遭被告鍾祐豐詐欺,則殊難想像告訴人林楊淑於105年5月至6月間仍信賴介紹被告鍾祐豐之同案被告蕭恩傑,並交付94萬元,是此論理似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互有矛盾;
次查,告訴人林楊淑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與被告鍾祐豐接觸時,其已持有一定數量之塔位等情,亦為被告鍾祐豐所不否認。
依常情推論,告訴人林楊淑應已無持續購入塔位相關產品之需求,告訴人林楊淑斯時卻甘冒嗣後無屋可住之風險,以居住房屋向新光銀行設定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76萬元後,交付72萬元與被告鍾祐豐,並取得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6份,告訴人林楊淑以此方式購入前開商品,是否係出於自願,已非無疑;
綜合告訴人林楊淑前已多次遭詐欺及以上事證,告訴人林楊淑證稱,因被告鍾祐豐稱可代為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可出售1、2千萬元,但需繳納80萬元之郵費,故付錢給被告鍾祐豐等語,應屬可採。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哲豪並未涉犯詐欺罪嫌,因其曾簽立殯葬商品暨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而非空言藉故詐欺,嗣後並已歸還告訴人林楊淑淡水宜城墓園之骨灰位權狀6份。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因被告張哲豪向告訴人林楊淑佯稱須先支付禮儀費用40萬8,000元,始可以200萬元代為出售前開權狀,告訴人林楊淑因已無力支付,轉而向其女兒借貸,嗣後報警後始察知其遭詐騙等情。
若如被告張哲豪所述,僅係單純託售,則告訴人林楊淑何需借款?況被告張哲豪與告訴人林楊淑於105年8月26日簽立殯葬商品暨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後,告訴人林楊淑於105年9月16日至新莊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被告張哲豪於105年9月20日始寄還6份權狀,顯係為免遭查緝而寄回,應仍成立詐欺未遂犯行。
再查,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辯稱係告訴人林楊淑自行到冠昇資產公司託售塔位云云;
惟於偵查中改稱不記得有拿過告訴人林楊淑的任何東西,亦不記得有沒有簽立授權書云云;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是告訴人林楊淑打電話到冠昇公司,伊接到電話,跟告訴人林楊淑約見面云云,就與告訴人林楊淑接觸及簽立授權書之過程,歷次陳述均有差異,其辯詞相較於告訴人林楊淑之證述,實難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鍾祐豐、張哲豪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告訴人林楊淑係本於其自身經驗及需求自行估量後,始決定向被告鍾祐豐、張哲豪購買靈骨塔位,則縱事後告訴人林楊淑感覺受騙,然被告鍾祐豐、張哲豪既未有何對告訴人林楊淑施以詐術之積極行為,且無從認定被告鍾祐豐、張哲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無足遽認被告鍾祐豐、張哲豪所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鍾祐豐、張哲豪有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鍾祐豐、張哲豪之認定。
(三)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林楊淑因不斷遭同案被告蕭恩傑等人詐欺而陸續交付財物,是若告訴人林楊淑於105年5月至6月間已明確認知其遭被告鍾祐豐詐欺,則殊難想像告訴人林楊淑於105年5月至6月間仍信賴介紹被告鍾祐豐之同案被告蕭恩傑,並交付94萬元,是此論理似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互有矛盾等語。
然原審認定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有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楊淑,而為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有罪判決部分,尚有違誤,應予撤銷,詳如前述,且原判決此部分固經本院撤銷,惟並不影響原審關於被告鍾祐豐部分所為無罪判決之認定,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不足資為不利被告鍾祐豐認定之憑佐。
(四)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張哲豪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張哲豪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張哲豪有罪之認定。
且據前述,告訴人林楊淑前揭所指被告張哲豪佯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位,6 個塔位可售得200 萬元,惟須繳付禮儀費用40萬8,000 元云云,尚乏相關事證以佐證其憑信性,是要無從以被告張哲豪歷次陳述均有差異,實難足採等節,即逕論斷被告張哲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鍾祐豐、張哲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拾、被告徐偉凡、張哲豪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被訴附表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蕭恩傑被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被告張紹維、鍾祐豐、張哲豪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一:林楊淑遭詐騙部分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及付款時間 相關單據 犯罪行為人及詐得款項 1 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 先由蕭恩傑以電話與林楊淑聯繫,並至林楊淑上址住處向林楊淑佯稱:伊可協助渠賣出渠先前購入之淡水宜城墓園靈骨塔位云云,於取得林楊淑之信任後,復誆稱伊因兵役問題,轉由鍾祐豐為渠處理,嗣鍾祐豐即向林楊淑詐稱伊可代為高價出售靈骨塔位,但須先繳納郵費予政府,所需款項可向銀行貸款云云,致林楊淑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以支付郵費,嗣不知情之新光銀行新埔分行行員高維成(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獲某不詳代書之通知後,即至林楊淑住處查看屋況,並於105年1月8日與林楊淑相約至新莊地政事務所,將林楊淑上址住處房地設定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並要求林楊淑在借款契約書上簽章後,完成核貸程序。
嗣鍾祐豐於105年1月12日駕車載林楊淑至新光銀行丹鳳分行領取76萬元,並取走其中72萬元後,僅於同年月22日交付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6份予林楊淑,復向林楊淑佯稱因該等塔位不好賣,其再另行介紹在禮儀公司服務之張紹維為其服務云云,而以此方式詐得款項。
105年1月8日借款契約書、源盛公司統一發票、105年1月1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份、發狀日為105年1月15日之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6份、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月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見4994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卷第103至141頁、第253至259頁)、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各1份(詳見4994號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265至281頁) 鍾祐豐 72萬元 2 105年2月至4月間 張紹維至林楊淑上址住處向林楊淑佯稱:係鍾祐豐介紹伊協助渠賣出塔位,惟須向再渠收取禮儀費用200萬元以辦理禮儀事務,塔位才賣得出去云云,致林楊淑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以支付禮儀費用,嗣高維成復至林楊淑住處與林楊淑接洽後,於105年4月22日與林楊淑相約至新莊地政事務所,將林楊淑上址住處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並要求林楊淑在借款契約書上簽章後,完成核貸程序。
嗣張紹維於105年4月25日駕車載林楊淑至新光銀行丹鳳分行,由林楊淑領取200萬元交付張紹維,嗣張紹維雖於約一週後將溢收之禮儀費用49萬2000元退還林楊淑,然僅於數日後將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2份交予林楊淑,而未為林楊淑售出任何塔位,並誆稱必須再買10個塔位才能賣出原有塔位云云,因林楊淑不願再購買,張紹維即避不見面,而以此方式詐得款項。
105年4月22日借款契約書1份、發狀日為105年4月29日之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2份、105年4月1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4月2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見4994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卷第145至151頁、第155至203頁、第261至267頁)、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各1份(詳見4994號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291至309頁) 張紹維 150萬8000元 3 105年5月至6月間 蕭恩傑至林楊淑上址住處向林楊淑佯稱:伊保證可為林楊淑賣出塔位,並可賣得1、2千萬元,惟需要100萬元用以過戶,且伊可介紹渠向他人借款云云,致林楊淑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以支付過戶費用,嗣蕭恩傑即透過不知情之李昆瀛(另為不起訴處分)尋找金主,嗣由李昆瀛透過黃天山(另為不起訴處分)覓得李美英(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資金,李美英與李昆瀛、黃天山並至林楊淑住處查看屋況後,由蕭恩傑於106年6月2日搭載林楊淑至新北○○○○○○○○辦理核發印鑑證明,並拿取林楊淑之身分證件、印章後,將之轉交予李美英,並由李美英於同日至新莊地政事務所,將林楊淑上址住處房地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本人,再由蕭恩傑於同年月6日搭載林楊淑至永豐銀行,由李美英扣除6萬元利息後,將現金94萬元交予林楊淑,林楊淑再將94萬元交予蕭恩傑,蕭恩傑則於交予在外等候之李昆瀛、黃天山各2萬元佣金後,詐得所剩款項。
林楊淑105年6月6日簽立之資金流向確認書、本票、借據(詳見4994號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313至319頁)、105年6月2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詳見4994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卷第207頁、第269至277頁)、代刻印章授權書各1份(詳見4994號訊問筆錄卷第159頁至163頁) 蕭恩傑 100萬元 4 105年6月間 蕭恩傑於105年6月13日至林楊淑上址住處向林楊淑佯稱:上次交付之款項不夠,尚需要80萬元用以過戶云云,而要求林楊淑再借款以支付出售塔位所需費用,致林楊淑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以支付過戶費用,嗣蕭恩傑復透過不知情之李昆瀛尋找金主,並由李昆瀛透過黃天山、高大崗覓得李建逸提供資金(高大崗、李建逸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高大崗與黃天山並至林楊淑住處查看屋況後,由高大崗委託代書賴佩苓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林楊淑上址住處房地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建逸。
嗣蕭恩傑即於同年月16日搭載林楊淑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當舖,於林楊淑簽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後,由高大崗將現金80萬元交予林楊淑,林楊淑再將款項交予蕭恩傑,蕭恩傑則於交予在外等候之李昆瀛、黃天山各1萬6000元佣金後,詐得所剩款項,嗣後蕭恩傑僅於同年月29日交付青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9份予林楊淑,並未為林楊淑售出任何塔位。
告訴人林楊淑105年6月16日簽立之本票、105年6月2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份、青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9份(位置:A0000000至A0000000、A0000000至A0000000)、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1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詳見4994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卷第205至245頁、第279至295頁)、交款備忘錄(詳見4994號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311頁)、代刻印章授權書各1份(詳見4994號訊問筆錄卷第159頁至163頁) 蕭恩傑 80萬元 5 105年8月間 張哲豪於105年8月間以電話及至林楊淑上址住處向林楊淑佯稱:伊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位,6個塔位可售得200萬元,惟須繳付禮儀費用40萬8000元云云,致林楊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至冠昇公司簽立託售授權書,並交付淡水宜城墓園之骨灰位權狀6份予張哲豪,嗣林楊淑經其女告知係遭詐騙,而未繳付禮儀費用,張哲豪方未詐得款項。
冠昇公司殯葬商品暨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1份(詳見4994號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221至227頁) 張哲豪 無
附表二:曾廣平遭詐騙部分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及付款時間 相關單據 犯罪行為人及詐得款項 105年1月至2月間 李宸安、徐偉凡、蕭恩傑先後至曾廣平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向曾廣平佯稱:買賣靈骨塔位可以節稅,惟需要100多萬元云云,致曾廣平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投資,嗣由蕭恩傑透過李昆瀛覓得楊順源,由楊順源介紹張緯華提供資金,曾廣平即於105年1月22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緯華之母袁正珠,並取得50萬元借款後,將該款項交予李宸安等人;
復由李宸安於同年月28日駕車搭載曾廣平、徐偉凡、蕭恩傑至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由張緯華與曾廣平簽訂借款暨還款協議書後交予公證人謝秀琴予以公證,曾廣平並於取得90萬元借款後,將該款項交予李宸安等人。
詎嗣後曾廣平並未取得任何靈骨塔位,始悉受騙。
105年1月2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2份、委託同意書、公證書、借款暨還款協議書、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月2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各1份 李宸安、蕭恩傑、徐偉凡 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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