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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11號、107年度偵字第2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豪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凌晨4時28分前,與友人謝承恩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首部曲KTV」110號包廂唱歌、飲酒。
詎陳冠豪因不滿謝承恩之言詞,明知眼睛屬人體重要部位,若以刀械刺擊該部位,極可能致視覺機能受到嚴重減損或毀敗之重傷結果。
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手持小刀1把(未扣案)朝謝承恩左眼刺入,致謝承恩受有左眼鞏膜裂傷、併視網膜及脈絡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左眼上眼瞼裂傷、併眼瞼瘀腫、左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2,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謝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謝承恩、曹銘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證人謝承恩、曹銘育及魏詩桓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權,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舉出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否認,證人謝承恩、曹銘育警詢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謝承恩相約在上開時地包廂內唱歌、飲酒,但矢口否認上情,辯稱:謝承恩左眼後來有受傷,是當天在包廂內受傷的,不是我拿刀刺的,我當天在包廂裡面喝酒,我有跟他講話,沒有談什麼,後來我在睡覺,杯子砸到我,我就醒過來,他為何受傷我不知道云云。
惟本院經查:㈠被告於107年5月27日凌晨4時28分前,與告訴人謝承恩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首部曲KTV」110 號包廂內唱歌、飲酒。
嗣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左眼鞏膜裂傷、併視網膜及脈絡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左眼上眼瞼裂傷、併眼瞼瘀腫、左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2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告訴人、曹銘育及魏詩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17至419頁、偵二卷第418 、419頁、第444、445頁),也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95頁)。
嗣告訴人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於107年7月22日住院,於翌日(23日)接受左眼鞏膜環扣合併玻璃體切除手術合併矽油罐注手術治療,經診斷認告訴人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亦有該院107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
再經原審委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目前視力為HM/60CM(即眼前60公分能辨手動),已達失能之標準,且依目前醫療技術,其左眼視力並無恢復之可能,亦有上開醫院108年4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524號函暨鑑定意見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5頁、第32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是告訴人左眼視能受傷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標準,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當日與被告相約在首部曲KTV ,在場者有朋友魏詩桓,陳冠豪那邊有5個以上的朋友,我只是單純去唱歌,到時被告已在包廂內,我喝酒後跟曹銘育聊天,被告就問我說你們在聊什麼,我說秘密,他說什麼秘密,突然很大聲並拿一把約10公分的小刀,從我左眼刺進去,之後馬上拔出來並持續刺伊頭臉部,我趕緊閃避並用手阻擋,並有其他朋友阻止被告,魏詩桓就趕緊載我去醫院,後來轉去亞東醫院等語(見偵一卷第417、41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日我跟魏詩桓一起過去,進包廂時還滿多人的,我坐在曹銘育右手邊,跟曹銘育在講我跟女友比較私人的事情,被告問我們在講什麼,我說秘密,他重複問2、3次後,就越來越兇,我都說秘密,被告很大聲問第3次後便直接拿刀子往我眼睛刺下去;
被告原本坐著,是直接站起來將右手舉起來刺我左眼,後來旁邊的人一直攔住他,他還是很大聲一直罵「怎樣、你說什麼東西啊、啊」,我就說「幹嘛,你怎麼了」,後來被告就一直要用力往我這邊再刺下去,我有閃開,其他人就叫我趕快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
依上述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首部曲KTV找被告唱歌,嗣因告訴人不告知被告與證人曹銘育談話之內容,被告即因此心生不滿,隨即持刀刺向告訴人之左眼等節,歷次證述一致,被告之犯罪動機已足堪認定。
㈢證人曹銘育於偵查時證稱略以:當時我與告訴人講完話就進去廁所了,包廂裡面很吵,從廁所出來後看到告訴人滿臉是血,被告坐在旁邊,告訴人跟我說他遭被告拿刀子捅眼睛,不過我當時在廁所沒有看到,告訴人應該不可能認錯人等語(見偵二卷第418、419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告訴人當天坐在我右邊,我不清楚告訴人受傷過程,只有看到告訴人滿臉是血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
證人魏詩桓則於偵查時稱略以:我當日有前往首部曲KTV,是告訴人找我去的,被告與告訴人在包廂有發生衝突,我突然聽到他們突然吵起來,看到他們好像打起來,告訴人好像是眼睛流血等語(見偵二卷第444、44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日與告訴人一同進去包廂,被告與告訴人吵起來之後,我們就被擠到門外面,因為有音樂,因此我不清楚他們在吵什麼,從他們吵起來到告訴人眼睛流血受傷時間很短,我在包廂中有稍微看到告訴人受傷,因為很多人都擠在門那邊,後來我就送告訴人到醫院,當時告訴人說是被告刺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21頁)。
依上述證人曹銘育、魏詩桓之證述內容大略一致可見,證人曹銘育在與告訴人談話後前往廁所,其後返回時即發覺告訴人滿臉是血,告訴人即當場稱係遭「被告拿刀子捅眼睛」;
而證人魏詩桓當日確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告訴人隨即左眼即受傷流血,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述,係因上述原因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而起衝突,被告當時遂持刀刺告訴人之眼睛,在時序上緊扣相連,互核大略相符,應堪認定。
㈣本案曾經原審勘驗當日首部曲KTV走道外面之監視器畫面,依勘驗翻拍擷圖(卷附圖十四、圖十五,原審卷第160、161 頁),可知當日凌晨4時28分04至08秒間,有一身穿白衣、頭帶白色帽子男子站在包廂門口走廊上,參以證人魏詩桓於原審證稱:我是圖十四中戴白色帽子的人,我是先聽到被告跟告訴人爭吵,之後才退到圖十四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8 頁);
其後於凌晨4時28分20秒至42秒間,告訴人即自包廂走出,並由證人魏詩桓陪同行走離去(原審勘驗筆錄卷附第147、148頁),核與證人魏詩桓上開證稱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伊即被擠到門口之證述相符。
再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4:28:00至4:28:19畫面,勘驗結果顯示:陸續有三個人走進去包廂,其他人在外面探頭看裡面(見本院卷第251頁)。
亦與證人曹銘育於偵查中所證稱:我從廁所出來後看到謝承恩臉都是血,陳冠豪坐在旁邊,其他人與陳冠豪在說話,我就走到隔壁包廂,跟隔壁包廂的人說謝承恩眼睛流血,他們就過來看,之後我叫魏詩桓送謝承恩去醫院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9頁)。
依上述勘驗紀錄與證人曹銘育、魏詩桓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可證,本案確係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眼睛,之後證人曹銘育始向隔壁包廂內之人告知告訴人受傷,隔壁包廂隨後有3人始進入110號包廂察看,其他人在外面往包廂內探望無訛。
再者,告訴人既係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明確告知曹銘育、魏詩桓,其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且告訴人與被告亦係國中的朋友,已經認識超過5年,兩人前復無仇恨恩怨,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則告訴人若非確遭被告刺傷,衡情當無向必要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㈤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發生衝突之原因,固通常不至於導致一般人即因此絕對萌生重傷之故意。
惟被告案發時為具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眼睛乃人體重要之器官,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向眼睛,極易使眼睛受傷,造成毀損或嚴重減損視覺效能之重傷害結果。
竟僅因未能得知告訴人與他人之談話內容,即因此心生不滿,持刀向告訴人之左眼刺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自有重傷之故意,且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又與被告之行為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確有上開持刀刺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視能嚴重減損之行為,已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縱可認為被告持刀告訴人眼睛,事實上亦存在傷害致重傷、過失致重傷之可能云云,並無足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具有殺人之故意等與。
惟:⑴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中陳稱:被告持刀刺第一下後,還是很大聲一直罵,且繼續往前揮刺伊頭臉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頁)。
然依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受傷部分僅有眼部,而無其他頭部及臉部之外傷,有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一卷第395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遭被告攻擊後,有閃避而用手阻擋,手沒有受傷,有其他朋友去阻止他,魏詩桓就趕緊載伊去看醫生等語(見偵一卷第418頁)。
證人曹銘育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廁所出來後看到告訴人臉都是血,被告坐在那邊,其他人與被告在說話,之後告訴人就出包廂,伊叫魏詩桓送他去醫院等語(見偵二卷第419頁)。
依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傷之情狀及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當時除了眼部傷勢外,並無其他身體要害部分遭受被告擊傷,且尚能獨立行走,並在魏詩桓陪同下前往醫院就醫;
再者,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告訴人於證人魏詩桓陪同下離開首部曲KTV時,被告並無阻其離去,甚或再為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自小認識之朋友,案發時兩人除因酒後口角細故而不愉快之外,之前並無深仇大恨,足以肇致被告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衡情難謂被告有何因此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⑶綜上客觀證據,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當日尚且相約在「首部曲KTV」110號包廂唱歌、飲酒之關係,以及衝突之起因、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外顯表示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
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應以重傷罪責相繩。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然僅修正標點符號,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然本案尚乏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揭所指 ,尚有未洽,惟因與被告上揭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犯係涉及檢察官起訴書及 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9 頁)並予辯論之 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前曾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0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拘役40日、50日確 定,定應執行刑6月、拘役80日確定,並於106年6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件係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為傷害之犯罪類型,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6年6月13日, 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7年5月27日不到1 年,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同屬刑法傷害罪章之罪質,顯見被告有明顯之反社會性 格,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不明刀械,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屬係屬被告有處分權之物,或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當天被告進入包廂後告訴人才來,被告喝酒後覺得頭暈,靠在沙發上睡,睡覺時有玻璃杯砸到旁邊,被告就醒來,別間包廂的人衝進伊們包廂發生衝突,被告到衝突的時候已經打成一片了,告訴人有被打,滿臉是血,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哪裡受傷,但被告並沒有拿刀刺告訴人眼睛,而且依證人魏詩桓及曹銘育之證詞,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云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縱可認為被告持刀告訴人眼睛,事實上亦存在傷害致重傷、過失致重傷之可能,以及證人陳心璇、余雅琳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部分,均無足採,業據本院指駁如上。
再查:⑴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酒醉在睡覺,差點被「酒瓶」丟到才醒來云云(見偵二卷第12頁);
而於原審改稱:我覺得頭很暈靠在沙發上休息,之後有個「玻璃杯」砸到我旁邊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睡覺,杯子砸到我,我就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就其是遭酒瓶或玻璃杯砸到,前後供述已有不符;
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也是聽別人說有別間包廂的人與他們發生衝突,沒有看見別間包廂的人等語(見偵二卷第401頁),然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起來後看見很多人,看見其他包廂的人跟他們打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可知被告供詞前後不一。
再者,證人陳心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在睡覺,然後有一群人約5、6人衝進來跟謝承恩吵起來,我就去把被告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也與被告所供稱,是自己差點被「酒瓶」丟到才醒來云云不一致,足證證人陳心璇於本院審理中有利於被告之供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
⑵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於首部曲KTV廂內發生衝突並刺傷告訴人後,在包廂內之其他人均被擠向門口,隨後告訴人即由證人魏詩桓陪同於該日凌晨4時28分許離開包廂前往就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告訴人離開包廂後,依原審勘驗包廂外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自包廂走出,神色並無異常,行走速度略快,並無不穩或歪斜之情形,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自地下一樓樓梯走出離開首部曲KTV等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第151至165頁)。
依上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受傷並離開包廂後,2分鐘內即離開包廂,其神色及形態均不見醉態,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刺伊之前,並沒有在包廂內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
證人魏詩桓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日包廂內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睡著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況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伊當日喝醉之程度比微醺多一點,沒有到反應遲鈍無法控制身體的泥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99、400頁)。
依上開證據顯示,均不足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受傷當時係在睡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辯稱當日是頭暈靠在沙發上休息睡覺,直至有玻璃杯砸到伊旁邊才醒來云云,顯非事實。
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被告刺伊之前,包廂沒有其他人進來,事情發生後,伊還在包廂時候沒有看到,之後就去醫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
證人魏詩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也證稱:伊還在包廂期間內,除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吵架好像打起來外,沒有任何人有其他爭吵或肢體接觸,包廂外的人也沒有突然衝進來然後打成一團等語(見偵二卷第445頁、原審卷第226、227頁);
證人曹銘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也證稱:在看到告訴人眼睛流血之前,包廂中沒有人發生爭執或打架事件等語(見偵二卷第419 頁、原審卷第237頁);
證人周鑫偉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離開包廂以前沒有印象有任何人發生爭執,伊離開包廂沒多久之後,就看到告訴人受傷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8 頁)。
由上可見,當日除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外,包廂內並無其他人發生爭執或打架,亦無其他人從包廂外衝進來打成一團之事。
至於證人陳心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當時在睡覺,然後有一群人約5、6人衝進來跟謝承恩吵起來,已如上述;
證人余雅琳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一群人衝進包廂,與告訴人吵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畫面顯示,當時僅陸續有3個人走進去包廂,其他人僅係在外面探頭看裡面,已如上述(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無所謂一群人約5、6人衝進包廂的情狀甚明。
是證人陳心璇、余雅琳上開證述之情節,非但與當時從外面實際進入包廂的人數不符,也沒有所謂衝進去包廂之情節,顯見渠2人於本院審理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均係為迴護被告之詞,完全不足採信。
事實上乃係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眼睛之後,因為證人曹銘育向隔壁包廂內之人告知告訴人受傷,隔壁包廂隨後才有3人進入110號包廂察看,其他人則在外面往包廂內探望情況。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證人陳心璇、余雅琳有利被告之證述,顯屬不實,自無足採。
⑷證人曹銘育於偵查中稱略以:伊從廁所出來後看到告訴人臉都是血,當時伊走到隔壁包廂,去跟隔壁包廂玩陣頭的人說告訴人眼睛流血,他們就過來看,之後告訴人就出包廂等語(見偵二卷第419 頁),參照原審勘驗案發前首部曲KTV走道之監視器畫面,於凌晨4時28分0秒至3秒間,可見走道上約有3人在包廂外,並有2名男子走進包廂,包廂外已有約7 人向內張望,於凌晨4時28分4秒至18秒間,另有1名男子進入包廂,此時陸續有10人在走道上向內觀看,於7秒後,告訴人即走出包廂與證人魏詩桓一同離開包廂,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6至358頁)。
依上開畫面翻拍截圖可知,證人魏詩桓於凌晨4時28分4秒時已在包廂外的走道上,又依其上開證述,當時被告當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此被擠到門口及走道,可見上開於證人魏詩桓在包廂走道後進入包廂內之人,應為證人曹銘育所稱隔壁包廂玩陣頭進來本案包廂看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人。
從而,於當日凌晨4時28分4秒前後不到10秒間,自包廂外進入之人,依常理推斷,顯難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致告訴人成傷,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⑸至於證人周鑫偉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包廂有很多人進來開門一片混亂,感覺要來惹麻煩,之後伊覺得害怕、緊張就先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7頁);
又證人沈峻詰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包廂有5 、6個人進來摔杯子,有1 、2個摔在被告與伊身上,過1、2分鍾那些人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9頁)。
然證人周鑫偉、沈峻詰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述,除與告訴人、證人魏詩桓、曹銘育之證述顯不相符之外,亦與原審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足認周鑫偉、沈峻詰渠二人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用意亦係在迴護被告,均不足採信。
⑹證人魏詩桓固證稱其未注意包廂情形、證人曹銘育固亦證稱,當時伊人在廁所未看見告訴人受傷,然證人魏詩桓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告訴人眼睛即受傷;
另佐以證人曹銘育證稱其於廁所出來時,確有看見告訴人已滿臉是血,是依證人魏詩桓、曹銘育之證詞,與原審及本院之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已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係屬實在。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證人一部分之證詞,如被告用右手刺的話,會打到證人曹銘育等枝微末節之處;
告訴人受傷後,未向商家告知何人所為云云,即謂渠等之證述全部不足採信,亦無理由。
⑺至於被告於案發後,走在走道上之監視器畫面縱無發現被告手中持刀械,或有反光物體之情形,然本案既非發生在上開走道,則被告當時在走道上並未手持刀械,並未違反常理。
再者,犯罪者行兇後,會藏匿刀械避免他人發現,或遭現場監視器錄影,乃一般人經驗上可預想之事,自不能以走道上之監視器未拍到被告持刀之情形,即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於案發後雖無立即離開案發現場,然其仍於換包廂後15分鐘之短時間內隨即離開首部曲KTV,是被告有無立即離開現場及何時離開首部曲KTV,其原因均有數端,無從推論被告之內心意思,凡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一一指駁如上。
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即因此心生不滿,持刀械攻擊告訴人眼睛,欲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而亦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犯罪情節非輕。
再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併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為牛排館員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無子,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此均已具體考量,而就被告所犯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上情,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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