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395,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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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係徒拖空言或漫事指摘,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

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博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後,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將該判決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 頁),嗣被告於同年月21日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合法提起上訴後,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僅泛言: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月,顯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刑,然被告有個人家庭、事業等因素,請予被告戒癮治療之判決,被告執行迄今已近1 年,家中年邁雙親每日以淚洗面,只盼被告接手家中工作,每日上山割筍,日出而作,日入而息,因昔日損友慫恿,陷入毒海,如今入獄服刑,每見年邁雙親老遠前來探望,不禁鼻酸,身為家中獨子,入獄近1 年,雙親已將家中積蓄花用殆盡,將面臨斷炊之難,被告深恐雙親無力自給,請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戒癮治療,絕不再碰毒品等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更遑論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戒癮治療等其他方式替代刑罰之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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