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442,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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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銘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470、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蘇銘志於:㈠民國107 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0)日9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8 年2 月26日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69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028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並以上開㈠㈡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而被告2 次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前者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6日、108 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02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因認定被告㈠部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部分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均予加重其刑。

被告就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符合自首規定,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為先加後減之。

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就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㈡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另㈠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蘇銘志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記載「理由容後補」,而其同年10月2 日所提刑事上訴狀則記載:上訴如下:「被告蘇銘志因毒品案件接連三被告之因家庭困苦所識無多,身又無一技之長,種種無識,不知於社會上生存遭遇壓迫排擠,重返社會總是希望自信萬分,但返回卻是心灰意冷,看見親友的眼神歧視和避之為恐不及的態度,堅強之心也碎了,就因此一步差,萬步錯,再陷苦海,律法能讓人改變嗎,囹圄會使人回頭嗎,相信大家也深知獄只會讓人參更多怨氣,無法改善人心,現今有戒癮治療,相信只有這樣才能使人坦然的走上正途,面對親友。

綜上所述,懇祈鈞上能予憫情縱法准予被告所請,改判戒癮治療,承蒙恩准永誌於心」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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