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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紹勤(下簡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期徒刑7月。
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該時、本院上訴時自陳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叔父呂明陽收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筆錄、原審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57、93頁,本院卷第22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算10日,又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係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被告如對原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07 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詎被告竟遲至107年12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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