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48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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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明志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84號、106年度偵字第24844號、106年度偵字第31918號、107年度偵字第3802號、107年度偵字第14263號、107年度偵字第18398號、107年度偵字第24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連明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連明志為計程車司機,先後取得乘客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並於收受後發現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詎因不甘受損,仍分別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1千元通用紙幣向各商家店員行使而購買物品,並取得店員找回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至6行為方式欄所示),嗣經商店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扣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面額為1千元偽造通用紙幣各1張。

又連明志明知新臺幣1千元紙幣為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之國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以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方式,著手偽造幣券,尚未完成,即經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偽造幣券所用之亮粉筆2支、美工刀1支、鐵尺1支及偽鈔半成品4張。

二、案經顏樹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鄭竹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及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連明志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未據檢察官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至9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

警員看到的所謂半成品、尺、刀、筆,都是106年底或107年初某次開計程車時客人所留下,裝在1個包包裡。

印表機及筆電雖是我所有,但不是用來製作偽鈔使用。

在警局是因不知所措,隨口說是去超商印製,再回家裁剪製作,本以為檢警不會相信,但他們竟然相信,還將我收押云云。

辯護人亦以:被告承認有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犯行,但沒有偽造紙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回函亦認為本件偽鈔及半成品均非被告之印表機所印製云云置辯。

㈡經查: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52、38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證據出處均詳如各該欄所示)。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有為附表編號7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⑴附表編號7所示查獲情形,係警方於107年8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現場扣得亮粉筆2支、美工刀1支、鐵尺1支及偽鈔半成品4張;

而該偽鈔半成品4張經送鑑定後,認均以採彩色輸出方式仿印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分別列印於印有圖紋之4張A4尺寸紙張正背面,未經裁切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中央印製廠108年4月8日中印發字第1080001038號函暨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24716偵卷第13、21至23、59至60頁,原審卷第417至419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堪予認定。

⑵又警方查獲之亮粉筆2支、鐵尺1支、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製作偽鈔所使用,被告會用亮粉筆在防偽線上塗抹,製造真鈔的效果,然後再以鐵尺及美工刀切割,完成偽鈔;

偽鈔半成品4張,亦是被告於107年8月1日20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的統一超商,自行操作影印機而以自己真鈔影印製作,雖已印好但還沒加工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107年8月2日警詢時自白不諱(見24716偵卷第16至17頁),而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同上情節之自白(見24716偵卷第81頁),再本案於107年9月7日起訴移由原審審理後,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亦為同上情節之自白(見原審卷第40頁),觀以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均明確供述該亮粉筆、鐵尺及美工刀如何使用於偽鈔製作上,且該偽鈔半成品4張亦經其供明是在何處超商內使用店內影印機加以製作,此等情節苟非被告親身經歷,實難信僅因一時緊張而可憑空捏造,且其自白製作情節亦與前揭中央印製廠鑑定報告所示該偽鈔半成品4張之製作及紙張使用狀況相符。

因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及事實無違,應堪採信。

被告嗣後徒執前詞否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至被告所有經警查扣之印表機,與扣案之前開偽鈔半成品及附表編號1、3、4、5所示偽鈔各1張經送鑑定結果,前開偽鈔半成品及偽鈔均為不同機具影印而成,且均非送鑑印表機所印製,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796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206頁),然被告本即無自白前開偽鈔半成品及偽鈔係使用該印表機製作,且本院亦無認定前開偽鈔半成品及偽鈔係被告使用該印表機製作,亦未將之採為認定被告犯有前揭犯行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未以該印表機製造前開偽鈔半成品,故無此部分製造偽鈔犯罪云云,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

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

㈢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

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各次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而矇混行使,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係先後取得1千元之鈔票後,方知係偽造而分別持向商家行使,且與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幣券未遂之時間有異,行為個別,顯見被告犯意應係各自萌生,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尚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1千元之通用紙幣而與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惟被告並未偽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千元通用紙幣(另詳後述),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幣券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犯行,其法定本刑種類僅罰金刑,並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

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該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犯行,其行為時間距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亦已逾5年,亦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5年以內之要件。

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附予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偽造我國通用紙幣將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及國家金融秩序紊亂,為國人眾所周知,縱使被告經濟困難,亦應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不應為此嚴重紊亂國家及社會秩序之行為,然被告無視先前已有多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行,仍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著手偽造通用紙幣,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然此已彰顯其並非單純失慮偶發所為,犯罪情節非輕,且依刑法未遂犯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刑亦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於105年10月31日,106年3月間某日、7月26日、12月29日,107年1月16日、1月24日偽造附表編號1至6所示通用紙幣;

並於106年8月間某日偽造通用紙幣,同年月12日在臺北市建國北路某中油加油站持以行使,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等語。

⒉經查,被告固於107年8月1日經警查獲偽鈔半成品4張,惟觀其製作方式係以相同且重複之編號NW942311AL而製作(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之編號(HS485268UJ、QU341467AM、EN021102WG、CT494083YJ)乃至另案(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行使之偽造1千元通用紙幣編號(PY722669BN)均未重複,且附表編號2、6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亦未扣案,均難認以上6次偽造通用紙幣均係被告以同一方式所製作,此外,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相關證據以佐,亦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

綜上,以上7次均無從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相繩。

惟以上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幣券未遂犯行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

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且上開7罪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原審以前開行為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而從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認該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均有未洽。

㈡警方於107年8月1日查獲被告時,雖另扣得白紙3張,然此物並非被告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所用、預備、所得或所生之物(詳後述),原審認係被告所有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且就附表編號1至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亦有誤認(另詳後述),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就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並不該當偽造幣券未遂罪,然經本院指駁如前,固無理由;

然其上訴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僅成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則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困難,分別為前開7次犯行,藉以取得被害人之物品及找回之金錢,紊亂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秩序,幸而最後1次著手偽造幣券為警查獲而不遂,尚未造成嚴重實害,然其行為並不可取,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難認悔意甚堅,惟其已與被害人鄧新妹、顏樹威達成和解,賠償其2人損失,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1、3、4、5所示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各1張,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6所示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各1張,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4、5所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所取得該2次犯罪所得,因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顏樹威、鄧新妹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原審卷第179、217頁),足認被告就此等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刑法第200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中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說明,警方於107年8月1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亮粉筆2支、美工刀1支、鐵尺1支及偽鈔半成品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24716偵卷第16至1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同日雖尚扣得白紙3張、印表機1台、小型筆記型電腦1台、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然此等物品均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24716偵卷第16至17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向告訴人林正鑫所經營之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鴻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台,雙方約定租金每日為700元(每月5日、10日、15日繳交租金1次),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

詎被告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初起繳款數額即不足,於106年10月起每月僅繳交700元租金,至106年12月9日止共積欠165天租金,約115,500元,期間經林正鑫寄發存證信函及催討請求返還該車輛,被告均拒絕返還,並持續使用該車輛,而以此方式侵占賓鴻公司所有上開車輛。

嗣經林正鑫向警方報案始扣得上開車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若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正鑫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被告簽立之本票、上開車輛行照、郵局存證信函、被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是我買的,但掛在車行下,維修費用都是我在付,車行老闆說我遲繳款項,他一怒之下去報案,我有遲繳,但沒有失聯,有持續付款,收到通知也有出面處理,並沒有侵占的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向林正鑫所經營賓鴻公司承租上開車輛,雙方約定租金每日為700元(每月5日、10日、15日繳交租金1次),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被告於106年初起繳款數額即有不足,至106年12月9日止共積欠165天租金,約115,500元,期間林正鑫有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正鑫證述在卷(見3802偵卷第10、8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本票、行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參(見3802偵卷第19至23、27、29至33、35至39、57頁),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林正鑫經營之賓鴻公司於105年10月29日簽訂上開車輛租借合約後,每月繳款情形原本正常,自106年初起繳款數額固有不足,雖有繳款遲延或積欠情事,惟被告亦仍持續於106年5月25日繳款700元、同年6月4日繳款700元、同年6月5日繳款1400元、同年6月6日繳款1400元、同年6月11日繳款1400元、同年6月12日繳款1400元,並繳款至同年月10月19日止,僅其支付之款項不足全數清償積欠之租金金額而已,業據證人林正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7頁)。

再者,被告有向林正鑫表示上開車輛常常故障,影響到工作,認為維修費應由林正鑫負擔,且被告雖大部分時間未接聽電話,但仍不定時將款項丟進林正鑫屋內,或匯款至林正鑫名下銀行帳戶內,亦會以簡訊告知林正鑫匯款款項為何一節,亦據證人林正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

綜上以觀,被告自106年年初以後固有繳款遲延或積欠之情,惟仍持續繳交款項,並因車輛故障事由與林正鑫聯絡維修費用負擔事宜,而非處於完全無法聯絡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處分行為,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他人物品之不法所有犯意,自不能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6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0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2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證據及出處 罪刑主文 備 註 1 105年11月1日凌晨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連明志於105年10月31日某時許,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搭乘其計程車某乘客所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HS485268UJ)1張。
詎其收受後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因不甘受損,竟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前揭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蔡湘怡行使購買香菸2包及紅茶拿鐵1瓶,再取得店員找回之790元款項離去。
嗣經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
1.證人蔡湘怡之證述(7284偵卷第11至12頁) 2.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偽造通用1千元紙幣照片(7284偵卷第21至32頁) 3.中央印製廠108年4月8日中印發字第1080001038號函暨鑑定報告(原審卷第417至419頁) 4.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2、382頁) 連明志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HS485268UJ)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 香菸貳包、紅茶拿鐵壹瓶、新臺幣柒百玖拾元 2 106年3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興產商行 連明志於106年3月16日某時許,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搭乘其計程車某乘客所交付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
詎其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因不甘受損,竟基於收受後明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前揭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鄧新妹行使購買七星香菸2包及打火機1個,並取得該店員找回之800元款項,旋因鄧新妹發現該紙幣有異,告知連明志為偽鈔後,連明志即退回其中1包七星香菸,並取回該偽鈔後離去。
1.證人鄧新妹之證述(13289偵卷第151至152頁) 2.證人康沛丞之證述(13289偵卷第11至13、139至140頁) 3.監視器翻拍畫面(13289偵卷第21至27頁) 4.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2、382頁) 連明志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 七星香菸1包、打火機1個、新臺幣800元(被告與鄧新妹於原審時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故認犯罪所得以實際發還被害人,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3 106年7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了彩券行 連明志於106年7月26日某時許,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搭乘其計程車某乘客所交付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QU341467AM)1張。
詎其收受後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因不甘受損,竟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前揭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顏樹威行使購買200元刮刮樂1張,再取得該店員找回之800元款項離去。
嗣經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
1.證人顏樹威之證述(31918偵卷第5至7、9至1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1918偵卷第15至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060080869號鑑定書(31918偵卷第37至38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31918偵卷第64至6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31918偵卷第115至130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扣案偽鈔照片(31918偵卷第53至63頁) 7.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2、382頁) 連明志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QU341467AM)壹張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得: 200元刮刮樂1張、新臺幣800元(被告與顏樹威於原審時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故認犯罪所得以實際發還被害人,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4 106年12月30日晚間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宜加寵物生活館 連明志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搭乘其計程車某乘客所交付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EN021102WG)1張。
詎其收受後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因不甘受損,竟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前揭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邱鈺婷行使購買三線鼠1隻、1公斤浴砂及鼠飼料,再取得該店員找回之764元款項離去。
嗣經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
1.證人邱鈺婷之證述(18398偵卷第19至21頁) 2.證人黃勢翔之證述(18398偵卷第13至1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8398偵卷第23至31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偽造通用1千元紙幣照片(18398偵卷第35至37頁) 5.客戶交易查詢電腦清單翻拍照片(18398偵卷第39頁) 6.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2、382頁) 連明志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EN021102WG)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犯罪所得: 三線鼠壹隻、壹公斤浴砂及鼠飼料、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 5 107年1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宜加寵物生活館 連明志於107年1月16日某時許,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搭乘其計程車某乘客所交付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CT494083YJ)1張。
詎其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因不甘受損,竟基於收受後明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前揭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鄭竹庭行使購買750公克大補帖飼料什錦果麥+綜合蔬果,再取得該店員找回之830元款項離去。
嗣經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
1.證人鄭竹庭之證述(14263偵卷第5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21052號鑑定書(14263偵卷第11至14頁) 3.客戶交易查詢電腦清單翻拍照片(18398偵卷第39頁) 4.中央印製廠108年4月8日中印發字第1080001038號函暨鑑定報告(原審卷第417至419頁) 5.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2、382頁) 連明志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CT494083YJ)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犯罪所得: 柒佰伍拾公克大補帖飼料什錦果麥+綜合蔬果、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6 107年1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宜加寵物生活館 連明志於107年1月24日某時許,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搭乘其計程車某乘客所交付面額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
詎其收受後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因不甘受損,竟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前揭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廖翊賀行使購買小鼠籠1個,取得該店員找回之款項,旋遭店長發覺有異,始另以真鈔付款並取回原所行使之偽鈔。
1.證人黃勢翔之證述(18398偵卷第13至17頁) 2.客戶交易查詢電腦清單翻拍照片(18398偵卷第39頁) 3.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151至152、382頁) 連明志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7 107年8月1日 詳右 連明志明知新臺幣1千元紙幣為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之國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晚間8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之某統一超商,持1千元真鈔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後,將該影印後之物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住處,欲以美工刀、鐵尺裁剪及以亮粉筆塗上防偽線而偽造幣券,然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上址住處搜索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亮粉筆2支、美工刀1支、鐵尺1支及偽鈔半成品4張。
連明志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亮粉筆貳支、美工刀壹支、鐵尺壹支及偽鈔半成品肆張,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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