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498,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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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邵昌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洙銘


張雅彤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巧鳳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92、1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廖洙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3所示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3、24至26、29、30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2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顧巧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3所示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2至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邵昌(綽號「阿松」、「松哥」)於民國105年6月間起成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豆豆龍」、廖洙銘(綽號大新,自同年10月間起加入)、張雅彤(自同年6、7月間起加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阿俊」負責提供有意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之大陸地區成年應召女子,而陳邵昌則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5萬元聘僱廖洙銘擔任外務、張雅彤擔任內機調度員、「豆豆龍」亦屬外務。

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並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負責媒介男客之數名「阿姨」(即俗稱三七仔)作為聯繫安排調度應召女子使用。

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爹」之成年男子為招攬男客之媒介老闆,並以月薪14萬元之代價僱用顧巧鳳擔任「阿姨」工作,其等自同年9月間起,與陳邵昌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顧巧鳳負責為卡迪亞、麗渥應召站聯繫安排調度應召女子,顧巧鳳再將應召站分配之報酬交與所屬媒介老闆「老爹」,每月向「老爹」領取14萬元之薪資報酬。

渠等經營模式為:㈠由內機調度員負責發送每日旗下成年應召女子之花名、照片等報班資料予媒介男客予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阿姨」(即俗稱三七仔),並接聽「阿姨」電話告知應召之時間、地點後,內機應男客之消費金額及要求,調派應召女子,同時聯絡司機(俗稱馬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大台北地區旅館等男客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約3,500元至10,500元不等,於性交易完畢後,由該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價金後交付給馬伕。

㈡外務則負責接應應召女子、調派馬伕,並向馬伕收取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得後,再轉交陳邵昌、「阿姨」、「阿俊」等人。

㈢陳邵昌與「阿俊」、「阿姨」間約定每週一彙算、拆帳,拆帳方式依每次收取性交易價金數額高低,由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從中抽取300元至600元、「阿俊」抽取200元(性交易代價為5,000元時則不抽取)、「阿姨」與所屬媒介老闆則從中抽取1,000元至3,200元,餘款歸各該應召女子取得(詳見附表四)。

馬伕每日工作12小時即可獲得報酬3,400元(如載送時間未滿12小時,則報酬為2,600元至3,000元不等),該報酬係由應召女子支付。

二、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及「阿俊」、「老爹」以前開經營模式,分別為下列行為(廖洙銘、顧巧鳳未參與下列部分):㈠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莊富銘(綽號「拐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附表二之1「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舒愉雯(起訴書誤載為「舒瑜雯」,應予更正),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㈡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蔡金峰(代號「二百」,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之①、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年11月2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2「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敘利亞,至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㈢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蔡金峰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之①、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年12月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3編號1所示「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安芯霏,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旅館大直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㈣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蔡金峰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之①、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年12月2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4「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小丫頭,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旅館林森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㈤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蔡金峰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之①、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6年1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5「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楊琴,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㈥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李正德(綽號阿德)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6之④、⑦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並使用代號「喬峰」與附表二之6「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鍾艾華(花名田麗)聯繫後,接續於106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鍾艾華(田麗),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㈦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李正德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6之④、⑦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6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每日6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7「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李慧琪(夏天),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87號之○○○○○○○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㈧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陳俊國(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年1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8「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向容(陽陽),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㈨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陳俊國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6年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9「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裴裴,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探索汽車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㈩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楊民(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附表二之10編號2、3「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0「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裴淑娟(夏娃),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李俊雄(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6年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1「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崔金萍(安琪),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復承上犯意,接續於106年3月2日,駕駛前開車輛,載送崔金萍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SPA會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陳韋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年1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2「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靈靈,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林森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陳韋豪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年1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3編號2「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安芯霏,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林裕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3「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喬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復承上犯意,接續於106年1月4日,駕駛前開車輛,載送喬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沈品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年10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4「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可兒,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復承上犯意,接續於同年月31日,駕駛前開車輛,載送可兒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周國林(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6年3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5「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婁蘭(佩云),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下稱甲1)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13日間,駕駛不詳車輛,載送如附表二之10編號1「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裴淑娟(夏娃),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蔡金峰(此部分妨害風化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之①、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年8月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6「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李翠(錫歆銅),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下稱甲2)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附表二之17編號1、2「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不詳車輛,載送應召女子邱雪(楠楠),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下稱甲3)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月4日間,駕駛不詳車輛,載送如附表二之18「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吳迪(泳兒),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下稱甲4)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6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駕駛不詳車輛,載送如附表二之19「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甄娜(甄子涵),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黃彥勳(此部分妨害風化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黃彥勳上訴後,宣告緩刑4年確定),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106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20「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陳倫香(起訴書誤載為「陳香倫」,應予更正,花名葳葳),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林永貴(此部分妨害風化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106年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21「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龐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李俊雄(此部分妨害風化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106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22「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張馨勻(柔兒),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下稱甲5)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附表二之23「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不詳車輛,載送如附表二之23「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吳叢麗(杜嘉),先後至新北市中和區民宅及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三、陳邵昌明知附表三之1、2「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向容、邱雪(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附表三之3「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吳迪(所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為求其等來臺賣淫工作,以從中抽取賣淫佣款,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向容、邱雪、吳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各該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日,由附表三之1至3「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邱雪、向容、吳迪先提供其身分資訊,由陳邵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分別偽造附表三之1至3「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工作收入證明,復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持以於各該申請日期向址設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5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遞件,申請邱雪、向容、吳迪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工作收入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之正確性。

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各該核可日期許可邱雪、向容、吳迪以觀光(自由行)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以此方式令邱雪、向容、吳迪於附表三之1至3「入臺日期」欄所示時間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由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以上開經營方式媒介邱雪、向容、吳迪與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循線查悉上請,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後,於106年3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六「搜索扣押地點」欄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被訴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陳邵昌係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23罪;

被告廖洙銘係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3所示22罪;

被告張雅彤係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23罪;

被告張顧巧鳳係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3所示22罪;

被告李正德係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2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被告廖洙銘、顧巧鳳被訴意圖營利媒介附表二之16(大陸女子李翠〈錫歆銅〉,及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應召女子「文文」與不特定男客性交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犯罪,諭知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無罪之判決。

因本件僅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無罪部分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補充部分: ⒈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自訴人就公訴或自訴,一經提起,應就其公(自)訴事實之記載,以定其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於起訴後,仍准許公(自)訴人再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之規定,縱有此種情形,法院對此擴張變更,因於法無據,當不受其拘束。

故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但「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既未載明於檢察官原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內,不能認為已經起訴,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事後以「更正」之名,將原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變更擴張,亦即不能認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又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係指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法條無涉(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特定本案起訴範圍為:⑴被告陳邵昌提供偽造之工作收入證明使大陸地區女子符合申請來臺資格(即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⑵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之大陸地區女子為崔金萍、婁蘭、吳叢麗、李慧琪、邱雪、向容、吳迪、李翠、陳倫香、龐嬋、甄娜、張馨勻、舒愉雯、鍾艾華、裴淑娟、楊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安芯霏」、「敘利亞」、「小丫頭」、「文文」、「可兒」、「靈靈」、「裴裴」、「喬伊」(見起訴書第4、5頁)。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陳邵昌尚有提供偽造崔金萍、婁蘭之存款證明使其等符合申請來臺資格,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之大陸女子另有「密拉」、「袁依一」、「美狐」、「欣欣」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見補充理由書第3、12至15頁),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院所審理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又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廖洙銘、張雅彤係以何方式幫助共同被告陳邵昌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此部分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張雅彤、廖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等語(見起訴書第15頁),且公訴人於原審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部分係指第1款、第3款、第4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頁背面、第262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此部分亦與本院審理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正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正德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我在移民署北區大隊機動隊所做的筆錄不知道為何跟我當初所說不同,希望可以調查筆錄製作過程有沒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正德於106年3月7日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調查筆錄錄音光碟之結果,詢問過程係由1名男性調查員及1名女性調查員共同詢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不當取供情形,筆錄為摘要記載,與調查員提問之內容、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李正德所主張筆錄內容不符之情形,有本院109年10月13日所製勘驗筆錄及勘驗內容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74至447頁),是被告李正德辯稱警詢筆錄與其所述內容不符云云,難認可採。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邵昌對於上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只是幫忙旅行社傳送這些資料給女孩子,並沒有提供偽造的工作收入證明,我沒有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犯行云云;

被告李正德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廖洙銘,他介紹我大陸女子包車旅遊,我不知道他們裡面有違法工作,我只是計程車司機,卻被誤會成馬伕云云。

二、經查:㈠經營模式部分:被告陳邵昌於105年6月間起成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並與「阿俊」、「豆豆龍」、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老爹」等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經營上開應召站及分配應召女子賣淫抽佣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他一卷第158至160頁、他三卷第136至138頁、他四卷第243至246頁、他八卷第166至168頁、偵一卷第17至第24頁、偵二卷第1至6頁、第43至51頁、偵三卷第40至44頁、偵九卷第52、53頁、原審卷一第234、235、246至248、263、264頁、卷二第75至79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九所示),且有附表五編號1至3、8至4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詳細之證據名稱及頁數詳附表五所示),並有附表六編號1之①至③、2之③、⑳至㉚、3之①至⑫、⑭、⑮、4、5之①、②、6之④、⑦、7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㈡圖利媒介女子部分:⒈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部分:被告陳邵昌、張雅彤對於事實欄二之㈠至所載之事實,被告廖洙銘、顧巧鳳對於事實欄二之㈠至、至所載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169頁),並有如附表五(非供述證據)、附表五之一(供述證據)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李正德(事實欄二之㈥至㈦〈即附表二之6、7〉部分:⑴事實欄二之㈥(即附表二之6)部分:①上開事實,已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71、372頁,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169頁),且有附表五編號21、2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附表六編號6之④、⑦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觀諸附表五編號22之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見:⑴被告李正德於106年1月25日下午1時0分1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鍾艾華,並稱「田麗喔?我是喬峰喔,我還沒加你微信,你今天上2點嗎?」、「你要不要早點上車,今天認識一下,因為妳如果晚點上車,工作內容沒有稍微聊一下天不行,不知道你熟不熟,阿跟別的教練熟,跟我不熟也不行啊」、「第一天都要這樣,不然妳我都不了解,工作內容也不了解」、「妳沒事我有事啊,因為我們的對話,我要教妳一些對話,安全對話」等語。

⑵嗣被告李正德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31分31秒接獲鍾艾華來電詢問「那個櫃台要問客人名字,啊我不知道啊,要確認一下,叫客人打個電話」後,被告則回覆稱「要確認客人的名字?喔,那你等我」等情。

⑶復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53分20秒與鍾艾華通話,並稱「這個工3+1」等情(見偵五卷第36頁)。

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洙銘於警詢時證稱:卡迪亞、麗渥應召站的司機都稱「教練」,會負責教導應召女子上下車時一些該注意的安全事項,包含一些躲避臨檢查緝的情形等語(見他三卷第137頁反面),足見被告李正德確係在載送鍾艾華(田麗)從事性交易前,為先行告知遭查緝時應如何應對等事宜,始於106年1月25日撥打前開電話予鍾艾華。

③參以被告李正德於偵查中供稱:在105年7、8月間,有位自稱「阿龍」的人問我要不要跑車賺一些比較輕鬆的錢,並因而引介被告廖洙銘給我認識,當時說是載女子去從性交易,我就賺車資等語(見他六卷第122頁),稽諸前開被告李正德與鍾艾華前揭⑵、⑶通話中提及「櫃台要問客人名字」、「這個工3+1」等內容,益徵鍾艾華業已抵達指定地點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是被告李正德於本院辯稱只是包車旅遊的司機,不知道有違法的事情,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鍾艾華並沒有上車,所以我不知道他從事什麼行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3頁),均屬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從而,被告李正德確係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附表二之6「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鍾艾華(田麗),前往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事實欄二之㈦(即附表二之7)部分:①上開事實,亦據被告陳邵昌、張雅彤、顧巧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371、372頁,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169頁)、被告廖洙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他三卷第137、138頁、偵二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48、49頁,原審卷二第372頁,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169頁),且與證人李慧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七卷第125、126頁、偵七卷第63、64頁),復有附表五編號10之⑹、13、23「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附表六編號6之④、⑦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被告李正德固辯稱:不知李慧琪從事何行業,雖曾載送她,但不是戴送她去從事性交易行業,李慧琪之證述並不實在云云。

惟查:證人李慧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來臺與客人為性行為賺快錢,入境後,被告廖洙銘到嘉家旅館找我,告訴我工作要注意的事情、價碼,並安排司機載送我去從事性交易,工作是由公司機房安排給司機,再由司機轉知我上班地點,配合的司機是被告李正德,他的微信名稱叫「喬峰」,而我自106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每日與6位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見他七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偵七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洙銘於偵查中證述:李慧琪來臺後,在106年3月7日遭查獲前,已經開始上班,性交易地點集中在大台北地區的旅館,有時也會送到客人住家,被告李正德有載送過該名女子等語大致相符(見他三卷第137、138頁)。

而被告李正德於警詢時亦自白稱:「(問:這個李惠琪,你載的這個夏天,她來臺灣從事性交易的這兩天…這兩天啦吼)就是5號開始,經由豆豆龍去接他以後開始,然後才…也才兩天吶」、「(問:他這兩天啊在臺灣從事性交易啊,接多少客人?)我印象中就生意不好」、「(問:印象中一天能接幾個…這兩天?)嗯,三個、四個的」、「(問:兩天還是一天)一天」、「(問:一天三、四個啦,喔兩天就六、七個,七、八個?)對…對」等語,有本院當庭勘驗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調查筆錄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7、438頁),與證人李慧琪、廖洙銘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李正德上開自白,堪可採信。

觀諸附表五編號10之⑹、23「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被告廖洙銘行動電話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李慧琪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及入出境資料,可見李慧琪於106年3月4日入臺後,被告廖洙銘旋於同日傳送名為「喬峰」連絡資訊予李慧琪,並告知「司機交代先收錢,一定要先收錢才可以開工;

電話保持順暢,電話一直響必須接,司機有狀況通知你」等內容;

而被告李正德則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與李慧琪通話(見偵二卷第177頁、偵七卷第69頁背面、第95頁)。

佐以被告李正德前於附表二之6「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即106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載送鍾艾華時,已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係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載送前提醒躲避臨檢查緝之事項,已詳前述,是被告李正德仍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指派載送李慧琪,更堪認被告李正德對於載送李慧琪前往從事性交易乙節確有所認識。

被告李正德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被告李正德確係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附表二之7「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李慧琪(夏天)前往附表二之7「性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陳邵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⒈附表三之1至3「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內容不實之工作收入證明確係被告陳邵昌代為製作,茲說明如下:⑴附表三之1部分:①邱雪(楠楠)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為來臺工作,由代辦者於105年11月14日以附表三之1「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深圳市匯潤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匯潤公司)工作收入證明,向移民署遞件申請邱雪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同日許可邱雪以觀光(自由行)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嗣邱雪於同年月20日進入臺灣等事實,有附表五編號4「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②邱雪來臺之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乙節(附表二之17),已詳前述。

而觀諸附表五編號4之⑴所示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與語音譯文,可知:⑴被告陳邵昌於同年11月11日向邱雪稱「妳如果只有身分證,我也可以叫別家,但稍微貴了200塊」、「如果有這些資料的,這邊又快的大概是380,另外那邊好像是500還是600,就只要一張身分證的」、「如果5、600那邊就只有身分證正反面就能辦了」、「你資料都好了以後,那財力證明幫妳做,380塊,妳資料都齊了要是快的話一天,慢的話三天以內」等語;

⑵嗣邱雪於同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陳邵昌已將證件發送到其郵箱內後,被告陳邵昌則回覆「我看到了,收到」、「等一下我先把資料發過去,讓人家明天看能不能做,禮拜一趕快幫妳做」;

⑶而被告陳邵昌於同年11月15日傳送「證下來了」之訊息予邱雪後,又於同年11月16日提及「淘寶辦確實100多塊而已,但妳要準備非常多非常多的資料,要有存款證明阿,或什麼一大堆的,那鐵定妳們弄不出來的,妳有那些資料我就勸妳們去那邊辦就行了」等語;

⑷被告陳邵昌再於同年11月17日傳送工作收入證明圖檔予邱雪,並稱「妳如果擔心的話,就這個背一下,這個就是妳的在職證明,妳就是用這個財力證明,妳只要大概記得就好了」等情(見偵一卷第125、126、128、133至135頁),足認被告陳邵昌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邱雪於同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止,確係為使邱雪來臺賣淫,而與邱雪談論來臺辦證事宜,並經邱雪同意且提供個人資料後,以不詳方式製作附表三之1「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工作收入證明。

參以邱雪若確係任職於匯潤公司,被告陳邵昌豈會一再提醒邱雪來臺前需將任職公司、任職情況熟記在心等情,益徵前揭工作收入證明確為被告陳邵昌為使邱雪符合來臺資格而偽造之內容不實文書。

是被告陳邵昌辯稱:我沒有提供偽造的文件給這些大陸女子,我只是轉發旅行社的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5、76頁),係屬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附表三之2部分:①向容(陽陽)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為來臺工作,由代辦者於105年12月5日以附表三之2「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深圳市新中達塗料有限公司(下稱新中達公司)工作收入證明,向移民署遞件申請向容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同日許可向容以觀光(自由行)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嗣向容於同年月8日進入臺灣等事實,有附表五編號5「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②向容來臺之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乙節(附表二之8),已詳前述。

又依附表五編號5之⑴所示被告陳邵昌與向容於105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見:⑴其等2人先於105年9月16日談論至臺灣從事賣淫工作所需手續時,被告陳邵昌則於同年月17日回覆「只要肯辦,我都辦得成啊,只是價錢的問題而已」等語;

⑵被告陳邵昌嗣於同年12月3日傳送新中達公司工作收入證明圖檔予向容,並表示「這個資料要背一下喔,這是妳的財力證明,資料背一下」;

⑶又於同年月7日再次傳送上開工作收入證明圖檔予向容,稱「我發到妳的郵箱了,記得要彩色列印、彩色列印,那個稍微這個要記清楚喔,妳的在職證明就是財力證明」、「你就背在職證明,背一背就好了,知道說台灣,來就是要有工作,要有財力證明」、「因為第一點,要有金卡白金卡;

第二點,可能要有那個銀行存款5萬以上;

第3點,就是妳工作的年收入有13萬5、14萬,那我們幫妳做的是年收入的,啊所以妳要記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背面、第151、154頁),堪認附表三之2「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工作收入證明確係被告陳邵昌以不詳方法製作,用以表示向容符合來臺觀光資格,始一再提醒向容須熟記該工作收入證明所載資訊。

從而,被告陳邵昌辯稱:我只是貪圖一時方便轉發旅行社的資料云云(見偵九卷第52頁),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附表三之3部分:①吳迪(泳兒)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為來臺工作,由代辦者於105年12月9日以附表三之3「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深圳市渤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渤森公司)工作收入證明,向移民署遞件申請吳迪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同年月14日許可吳迪以觀光(自由行)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嗣吳迪於同年月28日進入臺灣等事實,有附表五編號6「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②吳迪來臺之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乙節(附表二之18),已詳前述。

又觀諸被告陳邵昌於同年月27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渤森公司工作收入證明圖檔予吳迪,並表示「這是妳的財力證明啊,之前不是有發給妳過了,妳可能都忘了,發給妳叫妳看一下背一下,當然不大會問啦,萬一問的時候起碼知道妳在哪一家公司,知道哪一家公司上班,地址在哪裡,電話不見得要背,OK?好不好,只是記得,如果遇到問來這邊幹嘛,就說來跨年的,OK?」等內容,有附表五編號6之⑴被告陳邵昌與吳迪於105年12月27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徵(見偵一卷第164頁),倘吳迪確係任職於渤森公司,被告陳邵昌豈會一再提醒吳迪來臺前需將任職公司、任職情況熟記在心?顯見吳迪未實際任職於渤森公司。

參以被告陳邵昌為使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而於邱雪、向容未符合入臺資格時,即表明可代為辦理來臺手續並製作工作收入證明,已詳前述,是附表三之3「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工作收入證明應係被告陳邵昌為使吳迪符合來臺觀光資格而以不詳方法製作乙節,亦堪認定。

至附表五編號6之⑴所示對話紀錄雖未有被告陳邵昌與吳迪討論辦理入臺手續之相關對話,然觀諸被告陳邵昌於對話中稱「這是妳的財力證明啊,之前不是有發給妳過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64頁),足見被告陳邵昌與吳迪間有關辦理入臺手續之相關對話內容業遭刪除,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陳邵昌之認定。

從而,被告陳邵昌辯稱:我只是轉發旅行社的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5、76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邵昌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各該大陸女子入臺階段,被告陳邵昌確實有從入臺手續當中,取得直接的營利,而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7頁)。

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

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

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十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台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台,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大陸女子邱雪、向容、吳迪確為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旗下小姐,均在入臺後,即於附表二之8、17、18「性交易時間」、「性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則得以事實欄一所示經營模式,從中抽取300至600元不等金額等節,已詳前述。

足見被告陳邵昌確係貪圖大陸女子邱雪、向容、吳迪賣淫抽佣款,不惜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之1至3「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工作收入證明,使大陸女子邱雪、向容、吳迪得順利入境臺灣,是被告陳邵昌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陳邵昌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又辯稱:大陸女子吳迪於所涉另案中,曾稱財力證明是代辦業者辦的,與被告陳邵昌無關,自不能證明本案之財力證明係被告陳邵昌偽造,也無法證明被告陳邵昌有引進大陸女子之行為分擔,被告陳邵昌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然查,被告陳邵昌確有與大陸女子邱雪、向容、吳迪聯繫談論來臺辦證事宜,並敘及提供不實財力證明、提醒渠等熟記任職公司,復談及性交易之服務尺度等情節,有被告陳邵昌與大陸女子邱雪、向容、吳迪之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6至137、143至156、163至166頁),足認被告陳邵昌確有以不詳方式代為製作內容不實之工作收入證明,使大陸女子邱雪、向容、吳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得以在被告陳邵昌所屬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復從中抽取賣淫佣款甚明,縱使吳迪曾陳稱其進入臺灣地區之財力證明係代辦業者辦理,與被告陳邵昌無關云云,惟其所述顯然與前開客觀證據不合,實屬迴護被告陳邵昌之詞,無可憑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邵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罪名:⒈被告陳邵昌部分:⑴就附表二之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⑵就附表三部分:本案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陳邵昌提供偽造之工作收入證明使大陸地區女子符合申請來臺資格…(略)…於105年6月至106年3月8日間,分別安排大陸地區女子…(略)…邱雪、向容、吳迪(上3人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簽分偵辦)…(略)…於臺北市、新北市之各個旅館或男客所指定之地點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頁),顯見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陳邵昌提供偽造之工作收入證明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之單一事實,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陳邵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未經許可活動罪嫌等語,嗣於原審10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陳邵昌所涉法條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4款,並適用同法第79條第2項與第83條第1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然被告陳邵昌前開所為,究應構成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嫌,抑或僅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活動,核屬法院適用法律事項,本不受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拘束,法院應依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並就被告陳邵昌此部分所犯罪名說明如下: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

衡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2款「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處以刑罰,立法理由明載係因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有不少旅行業者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為杜絕此種情事繼續發生,有對該行為加以禁止必要,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之法理,上揭規定所稱之「非法進入」,自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而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亦即形式上雖然合法,但實質上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大陸地區人民欲以觀光活動來臺,須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為申請,而來臺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則須有正當職業或有等值20萬元以上之存款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等經濟上資格限制,並檢具相關在職、財力證明文件(本案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是被告陳邵昌以附表三之1至3「來臺申請資料」欄所載不實工作收入證明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邱雪、向容、吳迪入境手續,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令渠等進入臺灣地區。

核被告陳邵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又被告陳邵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邵昌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第4款(見起訴書第15頁、原審卷一第29頁)。

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如有違反,應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者,應係指行為人於大陸地區人民「合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後,使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邱雪、向容、吳迪最初即不符申請許可來臺之要件,原本根本無法入境臺灣地區,惟被告陳邵昌為之創造在形式上合乎許可來臺之虛偽事由以使之入境來臺,依此方式入境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而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有間,況縱有違反該款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亦僅處以行政罰鍰。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罪名之餘地。

本案被告陳邵昌媒介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並非正當合法之工作,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邵昌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而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廖洙銘部分:就附表二之1至9、附表二之10編號2、3、附表二之11至15、17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⒊被告張雅彤部分:就附表二之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⒋被告顧巧鳳部分:就附表二之1至9、附表二之10編號2、3、附表二之11至15、17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⒌被告李正德部分:就附表二之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共犯關係:⒈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分別與附表二之1至23「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就各該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邵昌就行使偽造種私文書罪部分,與大陸地區女子邱雪、向容、吳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邵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遞件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邱雪、向容、吳迪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附表三之1至3「來臺申請資料」欄所示不實工作收入證明,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但若係媒介不同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以分開之行為,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無籠統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

準此,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就其等媒介不同女子性交易部分,因犯罪地點、時間亦不同,依社會通念,固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惟就媒介的同一女子而言,侵害的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媒介女子之不同,而各論以接續犯的包括一罪。

⒉被告陳邵昌係基於營利目的,假藉觀光名義,先後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之工作收入證明,使有意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邱雪、向容、吳迪非法進入臺灣,繼而媒介邱雪、向容、吳迪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陳邵昌則按次抽取邱雪、向容、吳迪在臺從事性交易所獲報酬之一部,被告陳邵昌實行上揭行為之目的單一,且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3罪)。

至被告陳邵昌就附表二之1至7、9至16、19至23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0罪),與前開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廖洙銘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2罪、被告張雅彤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3罪、被告顧巧鳳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2罪,及被告李正德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張雅彤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張雅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為詐欺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張雅彤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邵昌、李正德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邵昌、李正德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陳邵昌漠視法律規定,以偽造之工作收入證明,供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邱雪、向容、吳迪以觀光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社會治安;

又被告陳邵昌以應召站及招攬男客仲介等模式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賣淫牟利,被告李正德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助長性交易盛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陳邵昌、李正德就本案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高低、品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正德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依法酌定被告陳邵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被告李正德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⑴附表六編號1之①至③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邵昌所有;

附表六編號6之④、⑦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正德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品分別係供被告陳邵昌、李正德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或犯本案所生之物(詳原審判決附表六「說明」欄所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之④、6之①至③、⑤至⑥、⑧至⑪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詳原審判決附表六「說明」欄所載),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法沒收邱雪、向容、吳迪持以申請來臺之偽造工作收入證明等語(見起訴書第16頁)。

惟該等工作收入證明,業經提出與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被告陳邵昌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⑴被告陳邵昌部分: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㉑至㉓所示款項,雖係在被告廖洙銘身上所查扣,然被告廖洙銘於警詢時供稱:該等款項均係106年3月6日向馬伕收取的應召站所得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足見該款項實係被告陳邵昌經營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所獲利益,被告陳邵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認屬被告陳邵昌因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陳邵昌自105年6月間起至106年3月7日為警查獲之際,因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每月可獲得之利益為1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邵昌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9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卡迪亞及麗渥應召站犯罪始點為105年7月2日(即附表二之10編號1),而該應站106年3月份經營日數僅7天,依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是以105年7月計算至106年2月止,經營時間為8個月,其犯罪所得應係120萬元(計算式:15萬元×8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正德部分:被告李正德擔任馬伕,於附表二之6、7「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送鍾艾華、李慧琪,每日可獲得報酬3,400元乙節,業據被告李正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六卷第63、102頁),是其犯罪所得應係6,800元(計算式:3,400元×2),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邵昌、李正德部分,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㈡被告陳邵昌上訴意旨主張:我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犯行,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

被告李正德上訴意旨主張:我只是單純接受廖洙銘介紹大陸女子包車,我並不知道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原審誤判云云。

惟查:被告陳邵昌否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及被告李正德否認圖利媒介女子為性交易犯行,均難認有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陳邵昌、李正德之責任為基礎,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

㈢從而,被告陳邵昌上訴否認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且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李正德上訴否認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核非可採。

被告陳邵昌、李正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憲法平等原則為「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本乎正義理念,自應分別予以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而法院量刑輕重,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刑事罪責、刑罰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個別性,為求個案裁判妥適性,兼衡及公平原則,法院於判決理由盡其說理義務後,自得視個案情節不同,在法律規範裁量範圍內為區別量刑,不受他案之拘束。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既應於有罪刑事判決之主文欄記載所處罪名、及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法院於審酌倘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雖與審理犯罪行為人有罪、無罪或所犯何罪所要認定之事實不同,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與一般純屬執行程序事項有別,應屬科刑規範事項,法院自應考量被告之職業、資力、身分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以求在個人財力貧豐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

經查,原審就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所犯上開各罪及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

就本件其他共同被告(除被告陳邵昌之外)處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然理由未見說明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相較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特殊科刑裁量因素,應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善盡其說理義務,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難認妥適。

再審酌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案中均為月薪受僱獲取報酬,尚非本件犯罪結構中主要之獲利者,且被告顧巧鳳家有失智之母親、小腦萎縮之弟弟需撫養,目前在家中雜貨店幫忙,月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家庭經濟窘迫;

被告廖洙銘目前為娃娃機台主,月入2至3萬元;

被告張雅彤現為行政助理,月入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依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之職業、資力、身分以觀,原審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過重,自非允當。

被告顧巧鳳上訴主張原審認定其每月犯罪所得為14萬元,共計獲得84萬元之犯罪所得,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頁),雖難認可採(詳如後述),惟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以原審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就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以應召站及招攬男客仲介等模式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賣淫牟利,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助長性交易盛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教育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暨如附表七所示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自查獲起迄至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酌其等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獲利高低、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之職業、資力、身分等各情,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本院考量被告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所犯前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而其等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酌定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所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⒈附表六編號2之③、㉔至㉖、㉙、㉚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洙銘所有;

附表六編號3之②至⑫、⑭、⑮所示之物為被告顧巧鳳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品分別係供被告廖洙銘、顧巧鳳各該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①、②、④至⑭、㉗、㉘、㉛至㉟、3 之①、⑬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詳附表六「說明」欄所載),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⒈被告廖洙銘部分: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⑳所示款項,為被告廖洙銘從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賺取之利益乙節,業經被告廖洙銘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二卷第44頁),自屬被告廖洙銘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廖洙銘於105年10月起始受僱於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乙情,業據被告廖洙銘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5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63頁背面),是被告廖洙銘任職期間則為105年10月起至至106年3月7日為警查獲止,共計5個月(因卡迪亞、麗渥應召站106年3月份經營日數僅7天,依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而被告廖洙銘每月薪資為4萬5千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應係22萬5千元(計算式:4萬5千元×5月)。

⑶被告廖洙銘任職於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期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固為22萬5千元,惟附表六編號2之⑳所示8,700元亦為被告廖洙銘從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賺取之利益,已詳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該8,700元係被告廖洙銘於106年3月份所獲取之報酬,故前開款項應予扣除,是被告廖洙銘實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1萬6,300元(計算式:22萬5千元-8,7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⑮至⑲所示現金,均為被告廖洙銘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廖洙銘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4頁、原審卷三第176頁),惟尚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係因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雅彤部分:被告張雅彤自105年7月間起以每月薪資5萬元受僱於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並於同年11月底前往該等應召站在大陸機房,從事接聽電話並辦理交接事宜,直至106年3月7日為警查獲而停止經營等情,業據被告張雅彤供述綦詳(見他八卷第166頁背面、偵二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原審卷一第247 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卡迪亞及麗渥應召站犯罪始點為105年7月2日(即附表二之10編號1),而該應召站106年3 月份經營日數僅7天,依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是以105年7月計算至106年2月止,共計8個月,被告張雅彤之犯罪所得應係40萬元(計算式:5萬元×8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顧巧鳳部分:⑴被告顧巧鳳自105年9月間起擔任「阿姨」工作,並以每月早班薪水8萬元及晚班薪水6萬元,受僱於「老爹」,從事媒介男子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乙節,業據被告顧巧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四卷第243頁背面、第245頁),是被告顧巧鳳與卡迪亞、麗渥應召站配合之期間則為105年9月起至106年3 月7日為警查獲止,共計6個月(因卡迪亞、麗渥應召站106 年3月份經營日數僅7天,依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則其犯罪所得應係84萬元(計算式:14萬元×6 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顧巧鳳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計算被告顧巧鳳之犯罪所得,係以被告顧巧鳳可同時取得早班薪水8萬元及晚班薪水6萬元,故每個月可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4萬元,然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任何人均不可能一天24小時持續不間斷工作,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惟被告顧巧鳳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因為我家裡有經濟壓力,所以一天工作17個小時,早班薪水是8萬,晚班是6萬,我的薪水是老爹在發,應召站回帳回到我這邊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卡片平常由我保管,但是需要領錢時一定要跟老爹相約,我的薪水是每月5日固定給我14萬,我跟老爹是合夥關係,老爹處理外務,我負責接電話等語(見他四卷第245頁),再參諸卷附被告顧巧鳳所持用手機之通訊情形,其與應召站聯繫之時間確實涵蓋早班、晚班之工作時間,且其自陳每日工作時間係17小時,尚有7小時之休息時間,並非每日24小時毫不間斷之工作,足見被告顧巧鳳上開就工作時間、獲取薪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被告顧巧鳳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有所不當,自難認可採。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圖利媒介性交部分:⒈被告廖洙銘、顧巧鳳被訴意圖營利媒介附表二編號10之1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裴淑娟(夏娃)部分: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洙銘、顧巧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絡,於105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與共同被告陳邵昌、張雅彤、「阿俊」及馬伕甲1,共同媒介附表二之10編號1「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裴淑娟(夏娃),至臺北市、新北市之各個旅館或男客所指定之地點進行性交易。

因認被告廖洙銘、顧巧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⑵惟查,被告廖洙銘係於105年10月間始受僱於卡迪亞、麗渥應召站,而被告顧巧鳳自105年9月間起擔任「阿姨」工作並接聽男客電話等節,業據被告廖洙銘、顧巧鳳供述在卷(見他四卷第243頁背面、偵二卷第5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63頁背面)。

而裴淑娟於附表二之10編號1「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由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指派馬伕甲1載送其至不特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實,已詳前述。

又此部分除附表五編號27「非供述證據」欄所示卡迪亞105年7月2日派報資料翻拍照片、裴淑娟入出境通關影像照片、入出境許可證翻拍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足資認定該派報資料所載花名「夏娃」之女子即為裴淑娟,並勾稽入出境日期及附表五編號28「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確可認裴淑娟於105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確係入境臺灣,並受卡迪亞及麗渥應召站指派從事性交易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廖洙銘、顧巧鳳已於105年7月間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與被告陳邵昌、張雅彤、「阿俊」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廖洙銘為該應召站成員,而被告顧巧鳳為配合之「阿姨」,即遽認其等2人參與附表二之10編號1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稍嫌速斷。

此部分就不能證明被告廖洙銘、顧巧鳳有檢察官所指圖利媒介性交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應與前揭附表二之10編號2、3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洙銘、張雅彤基於幫助共同被告陳邵昌、「阿俊」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未經許可活動及工作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7年7月31日與同年8 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由被告廖洙銘在臺接應大陸地區女子,安排渠等入住鴻嘉旅館與嘉家旅館並加以管理,同時調派車伕、彙整性交易所得、分發佣金予媒介男客之「阿姨」、被告張雅彤則負責發送每日應召女子之花名、照片等報班資料予專門媒介男客之「阿姨」、接聽「阿姨」之電話以調度旗下應召之大陸地區女子,紀錄並結算性交易帳目與相關分佣金額,以完成共同被告陳邵昌與「阿俊」所招徠之大陸地區女子在臺賣淫之行為。

而該應召站於105年6月至106年3月8日間,分別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崔金萍、婁蘭(上2人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吳叢麗、李慧琪、邱雪、向容、吳迪(上3人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簽分偵辦)、李翠、陳倫香、龐嬋、甄娜、張馨勻、舒愉雯、鍾艾華、裴淑娟、楊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安芯霏」、「敘利亞」、「小丫頭」、「文文」、「可兒」、「靈靈」、「裴裴」、「喬伊」等女子於臺北市、新北市之各個旅館或男客所指定之地點進行性交易。

因認被告廖洙銘、張雅彤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第4款、第83條第1款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活動、幫助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嫌等語。

⒉惟查: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如有違反,應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者,應係指行為人於大陸地區人民「合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後,使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邱雪、向容、吳迪最初即不符申請許可來臺之要件,原本根本無法入境臺灣地區,惟共同被告陳邵昌為之創造在形式上合乎許可來臺之虛偽事由以使之入境來臺,依此方式入境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而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有間。

至其餘大陸女子縱係合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在從事性交易,而有違反該款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亦僅處以行政罰鍰。

⑵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罪名之餘地。

本案被告廖洙銘、張雅彤所任職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係媒介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並非正當合法之工作,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尚難認被告廖洙銘、張雅彤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第4款、第83條第1款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活動、幫助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應與其等前揭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1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2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3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4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5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6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德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7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德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陳邵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8 附表三之2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9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10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11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12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13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14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15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16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陳邵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17 附表三之1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陳邵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18 附表三之3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19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20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21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22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陳邵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23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廖洙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雅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顧巧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之1(即事實欄二之㈠)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舒愉雯 (起訴書誤載為「舒瑜雯」,應予更正)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莊富銘 000-00號營業小客車 106年1月9日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2日 不詳
附表二之2(即事實欄二之㈡)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不詳(敘利亞)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蔡金峰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105年11月24日 臺北市○○區○○○○0段000號7樓等處
附表二之3(即事實欄二之㈢)
編號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1 不詳(安芯霏)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蔡金峰 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 105年12月8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旅館大直店)等處 2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蔡金峰 000-00號營業小客車 105年12月8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飯店)等處
附表二之4(即事實欄二之㈣)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不詳(小丫頭)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蔡金峰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105年12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旅館林森店)等處
附表二之5(即事實欄二之㈤)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楊琴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蔡金峰 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 106 年1 月11日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飯店)等處
附表二之6(即事實欄二之㈥)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鍾艾華(田麗)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李正德 000-00號營業小客車 106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不詳
附表二之7(即事實欄二之㈦)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李慧琪(夏天)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李正德 000-00號營業小客車 106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每日為6次性交易 臺北市○○區○○路000號(○○○○○○○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等處
附表二之8(即事實欄二之㈧)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向容(陽陽)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陳俊國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05年12月8日 臺北市○○區○○路000 號(○○○○○○○飯店)等處
附表二之9(即事實欄二之㈨)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不詳(裴裴)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陳俊國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06 年1 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等處
附表二之10(即事實欄二之㈩)
編號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1 裴淑娟 (夏娃) 陳邵昌 張雅彤 「阿俊」 「老爹」 「豆豆龍」馬伕甲1 不詳 105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13日間 不詳 2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楊民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5 年11月24日 不詳 3 105 年12月8 日 不詳
附表二之11(即事實欄二之)
編號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1 崔金萍 (安琪)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李俊雄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6 年2 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00 號(○○○○○○○飯店)等處 2 106 年3 月2 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SPA會館)等處
附表二之12(即事實欄二之)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不詳(靈靈)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陳韋豪 000-00號營業小客車 105年11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00 號(○○林森館)等處
附表二之13即事實欄二之)
編號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1 不詳(喬伊)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老爹」「豆豆龍」林裕興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5 年12月29日 新北市○○區○○街00號等處 2 106 年1 月4 日 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尚旅館)等處
附表二之14(即事實欄二之)
編號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1 不詳(可兒)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沈品瑢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5年10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汽車旅館)等處 2 105 年10月31日 不詳
附表二之15(即事實欄二之)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婁蘭(佩云)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周國林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6年3月3日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旅館)
附表二之16(即事實欄二之)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備註 性交易地點 李翠(錫歆銅) 陳邵昌 張雅彤 「阿俊」 「老爹」 「豆豆龍」蔡金峰 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 105 年8 月2 日 蔡金峰所為妨害風化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52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旅館)
附表二之17(即事實欄二之)
編號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1 邱雪 (楠楠)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馬伕甲2 不詳 105 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間 不詳 2 106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5日間 不詳
附表二之18(即事實欄二之)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吳迪(泳兒)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馬伕甲3 不詳 105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月4日間 不詳
附表二之19(即事實欄二之)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甄娜(甄子涵)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馬伕甲4 不詳 106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 不詳
附表二之20(即事實欄二之)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備註 性交易地點 陳倫香(葳葳(起 訴書誤載為「陳香 倫」,應予更正)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黃彥勳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6年2月7日 黃彥勳所為妨害風化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黃彥勳提起上訴後,宣告緩刑4年確定。
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飯店)
附表二之21(即事實欄二之)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備註 性交易地點 龐嬋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林永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6年2月16日 林永貴所為妨害風化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旅館)
附表二之22(即事實欄二之)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備註 性交易地點 張馨勻(柔兒)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李俊雄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6 年2 月22日 李俊雄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新北市○○區○○路0 號(○○○旅館)
附表二之23(即事實欄二之)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共犯 車牌號碼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吳叢麗(杜嘉) 陳邵昌 廖洙銘 張雅彤 顧巧鳳 「阿俊」 「老爹」 「豆豆龍」 馬伕甲5 不詳 106年3月4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為2次性交易 新北市中和區民宅及飯店


附表三之1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來臺申請資料 申請日期 核可日期 入臺日期 邱雪(楠楠) 內容不實之深圳市匯潤進出口有限公司收入證明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20日
附表三之2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來臺申請資料 申請日期 核可日期 入臺日期 向容(陽陽) 內容不實之深圳市新中達塗料有限公司收入證明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8日
附表三之3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 來臺申請資料 申請日期 核可日期 入臺日期 吳迪(泳兒) 內容不實之深圳市渤森科技有限公司收入證明 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14日 105年12月28日
附表四
編號 性交易金額(新臺幣) 應召女子 卡迪亞及麗渥應駕站 「阿姨」 「阿俊」 備註 1 3,500 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見偵六卷第74頁通訊監察譯文 2 5,000 元 2,500 元 300 元 2,200 元 0 元 見偵二卷第4 頁被告張雅彤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3頁被告陳邵昌警詢筆錄 3 6,000 元 3,000 元 300 元 2,500元 200 元 見偵二卷第4 頁被告張雅彤警詢筆錄 4 7,000 元 3,500 元 500 元 2,800 元 200 元 見偵二卷第4 頁被告張雅彤警詢筆錄 5 8,000 元 4,000 元 600 元 3,200 元 200 元 見偵二卷第4 頁被告張雅彤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3頁被告陳邵昌警詢筆錄 6 10,500元 9,000元(大陸女子安芯霏部分) 500 元 1,000 元 不詳 見他四卷第245 頁被告顧巧鳳偵訊筆錄
附表五
編號 非供述證據 附卷處 備註 1 ⑴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9月26日中總105字第0926-2號函1紙(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他八卷第136頁 申登人為陳邵昌 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1紙(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他八卷第137頁 申登人為張雅彤 2 ⑴被告陳邵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他一卷第110頁至第122頁 ⑵被告陳邵昌持用之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他一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3 ⑴被告陳邵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愛馬仕」之微信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共27張 偵一卷第111至114頁 ⑵被告陳邵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麗渥」之微信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共8張 偵一卷第115至116頁 ⑶被告陳邵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cartier888」之微信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共4張 偵一卷第117頁 ⑷被告陳邵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卡迪亞/麗渥應召站群組「888888」之微信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共2張 偵一卷第118頁 ⑸被告陳邵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Dobymice」之微信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共8張 偵一卷第118背面至120頁 4 ⑴被告陳邵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微信名稱「王小草」(即大陸地區人民邱雪,花名「楠楠」)之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與語音譯文共1份 偵一卷第121 至137 頁 大陸女子邱雪(附表二之17、附表三之1 )部分 ⑵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1 紙 偵一卷第138 頁 ⑶深圳市匯潤進出口有限公司收入證明1紙 偵一卷第141 頁背面 ⑷旅客入境紀錄表1 紙 偵一卷第142 頁 ⑸鴻嘉旅社負責人褚劉玉霞所持用之手機內與名稱「王緯勝」、名稱「cartier888」、名稱「香草」之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 偵四卷第38至41頁 5 ⑴被告陳邵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微信名稱「Ta」(即大陸地區人民向容花名「陽陽」),之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與語音譯文共1份 偵一卷第143 至156 頁 大陸女子向容(附表二之8 、附表三之2 )部分 ⑵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1 紙 偵一卷第158 頁 ⑶深圳市新中達塗料有限公司收入證明1紙 偵一卷第161 頁 ⑷旅客入境紀錄表1 紙 偵一卷第162 頁 6 ⑴被告陳邵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微信名稱「吳迪」(即大陸地區人民吳迪,花名「泳兒」)之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與語音譯文共1份 偵一卷第163 至166 頁 大陸女子吳迪(附表二之18、附表三之3 )部分 ⑵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1 紙 偵一卷第167 頁 ⑶深圳市渤森科技有限公司收入證明1紙 偵一卷第170 頁背面 ⑷旅客入境紀錄表1 紙 偵一卷第172頁 7 ⑴被告陳邵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微信名稱「甄」(大陸地區人民甄娜)之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共9張 偵一卷第173 至175頁 大陸女子甄娜(附表二之19)部分 ⑵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1 紙 偵一卷第176頁 ⑶內政部106年3月6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060911549號處分書1紙 偵一卷第183頁 ⑷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紙 偵一卷第186 頁 8 被告廖洙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他三卷第81至134 頁 9 ⑴被告廖洙銘交付媒介色情之佣金蒐證照片共24張 偵二卷第143 至155 頁 ⑵被告廖洙銘於105年12月8日引領大陸應召女子乘坐被告陳俊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共13張 偵二卷第156 至162 頁 10 ⑴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暱稱「愛馬仕」之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偵二卷第167 至168 頁 ⑵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名稱「cartier888」之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偵二卷第169 至170 頁 ⑶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名稱「麗渥」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1張 偵二卷第171 頁 ⑷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卡迪亞/麗渥應召站群組「888888」之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偵二卷第174 頁 ⑸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名稱「豆豆龍」之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偵二卷第174 頁背面至176 頁 ⑹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名稱「0.夏天,612sunny」之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偵二卷第177 頁 ⑺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名稱「0.佩雲,婁蘭602」之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偵二卷第178 頁 ⑻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名稱「0.杜嘉」之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偵二卷第179 頁 ⑼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名稱「0.安綺,董夫人」之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偵二卷第180 頁 ⑽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名稱「0.張馨勻,…510*.柔兒」之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偵二卷第181、182 頁 ⑪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名稱「0.楠楠私人612」之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偵二卷第183 頁 ⑫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名稱「0.泳兒」之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偵二卷第184頁 ⑬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名稱「0.甄子涵,新的」之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偵二卷第185 頁 ⑭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名稱「0.夏娃,卉子」之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偵二卷第186 頁 ⑮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名稱「0.小丫頭308」之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偵二卷第187 頁 ⑯被告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名稱「0.安芯霏」之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偵二卷第188 頁 11 被告張雅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 他八卷第149 至164頁 12 ①被告顧巧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他四卷第67至 179 頁 ②被告顧巧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他四卷第180 至193 頁 ③被告顧巧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他四卷第194 至206 頁  被告顧巧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翻拍照片(含卡迪亞、麗渥應召站女子報班資料)共26張 偵三卷第110 至119 頁 14 扣案摳客電話本內頁翻拍照片共12張 偵三卷第120 至122頁 15 ⑴扣案莊富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及SIM卡資訊與名稱「cartier888」之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偵三卷第160 至164頁 共同被告莊富銘部分 ⑵被告莊富銘所持用門號0936-41617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他五卷第73至74頁 共同被告莊富銘載送應召女子舒愉雯(附表二之1 )部分 ⑶106年1月9日蒐證照片共16張 偵三卷第165 至172頁 ⑷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大陸女子舒愉雯)基本資料1紙 偵三卷第173 頁 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紙 偵三卷第174 頁 ⑹牌照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 偵三卷第183 頁 16 ⑴被告蔡金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四卷第121 至130 頁 共同被告蔡金峰部分 ⑵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 偵五卷第9 頁 17 ⑴105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被告顧巧鳳與麗渥機房(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四卷第132 至134 頁 共同被告蔡金峰載送應召女子敘利亞(附表二之2 )部分 ⑵105年11月24日蒐證照片共34張 偵四卷第135 至151頁 18 ⑴105年12月8日卡迪亞應召站機房(00-0000-0000、00-0000-0000)與顧巧鳳(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四卷第152 至154 頁 共同被告蔡金峰載送應召女子安芯霏(附表二之3 編號1 )部分 ⑵105年12月8日蒐證照片共33張 偵四卷第155 至171頁 19 ⑴105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卡迪亞機房(00-0000-0000)與顧巧鳳(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四卷第172 頁 共同被告蔡金峰載送應召女子小丫頭(附表二之4 )部分 ⑵105年12月29日蒐證照片共8張 偵四卷第173 至176頁 20 ⑴106年1月11日被告蔡金峰(0000-000000)與楊琴(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四卷第179 頁 共同被告蔡金峰載送應召女子楊琴(附表二之5 )部分 ⑵106年1月11日蒐證照片共9張 偵四卷第180 至184 頁 ⑶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紙 偵七卷第146 頁 21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 份 偵五卷第72頁 被告李正德部分 22 ⑴被告李正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五卷第35至40頁 被告李正德載送應召女子鍾艾華(附表二之6)部分 ⑵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紙 偵七卷第161 頁 23 ⑴大陸女子李慧琪所持用手機內與門號0000-000000(廖洙銘)之通聯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共3張 偵七卷第69頁 被告李正德載送應召女子李慧琪(附表二之7)部分 ⑵大陸女子李慧琪所持用手機內與門號0000-000000(李正德)之通聯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 ⑶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紙 偵七卷第95頁 24 牌照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 偵五卷第143頁 共同被告陳俊國部分 25 ⑴105年12月8日卡迪亞機房(00-0000-0000)與不詳女子(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五卷第100 至101頁 共同被告陳俊國載送應召女子向容(附表二之8 )部分 ⑵105年12月8日蒐證照片共21張 偵五卷第102 至112頁 26 ⑴106年1月18日卡迪亞機房(00-0000-0000)與不詳女子(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五卷第113 頁 共同被告陳俊國載送應召女子裴裴(附表二之9)部分 ⑵106年1月18日蒐證照片共18張 偵五卷第114 至122 頁 27 ⑴卡迪亞105年7月12日派報資料翻拍照片共4張 偵五卷第175 頁 大陸女子裴淑娟(附表二之10編號1)部分 ⑵大陸女子裴淑娟之入出境通關影像照片1張 偵五卷第174 頁 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翻拍照片1張 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 偵五卷第176 頁 28 ⑴105年11月24日蒐證照片共4張 偵五卷第157 至158 頁 共同被告楊民搭載應召女子裴淑娟(附表二之10編號2、3)部分 ⑵105年12月8日蒐證照片共7張 偵五卷159 第至162 頁 ⑶牌照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 偵五卷第182頁 29 ⑴106年2月28日○○○○○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 偵六卷第22至23頁 共同被告李俊雄載送應召女子崔金萍(附表二之11)部分 ⑵106年3月2日蒐證照片共4張 偵六卷第24至25頁 ⑶應召女子崔金萍指認馬伕車輛照片共2張 偵六卷第151 至152頁 ⑷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 偵六卷第30頁 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紙 偵七卷第79頁 30 ⑴105年12月8日卡迪亞機房與顧巧鳳(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六卷第55頁 共同被告陳韋豪載送應召女子安芯霏(附表二之3編號2)部分 ⑵105年12月8日蒐證照片共4張 偵六卷第56至57頁 31 ⑴105年11月24日卡迪亞機房(00-0000-0000號)與顧巧鳳(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六卷第50頁 共同被告陳韋豪載送應召女子靈靈(附表二之12)部分 ⑵105年11月24日蒐證照片共8張 偵六卷第51至54頁 32 ⑴105年12月29日被告顧巧鳳(0000-000000)與麗渥機房(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五卷第193 至194頁 共同被告林裕興載送應召女子喬伊(附表二之13部分 ⑵105年12月29日蒐證照片共19張 偵五卷第195 至204頁 ⑶106年1月4日蒐證照片共10張(搭載應召女子至○○○汽車旅館) 偵五卷第205 至209頁 ⑷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 偵五卷第215頁 33 ⑴105年10月28日卡迪亞機房(00-0000-0000號)與顧巧鳳(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六卷第74至75頁 共同被告沈品瑢載送應召女子可兒(附表二之14)部分 ⑵105年10月28日蒐證照片共7張 偵六卷第76至79頁 ⑶105年10月31日蒐證照片共7張 偵六卷第80至83頁 ⑷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偵六卷第94頁 34 ⑴106年3月3日蒐證照片共8張 偵六卷第106 至109頁 共同被告周國林載送應召女子婁蘭(附表二之15)部分 ⑵牌照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偵六卷第124頁 ⑶大陸女子婁蘭所持用之手機內微信聯絡人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偵七卷第16頁 35 ⑴卡迪亞應召站報班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偵四卷第193 至195 頁 大陸女子李翠(附表二之16)部分 ⑵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紙 偵七卷第101 頁 36 ⑴黃彥勳手機內通訊軟體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偵二卷第98至102 頁 大陸女子陳倫香(附表二之20)部分 ⑵褚劉玉霞(0000-000000、00-0000-0000)與卡迪亞機房(00-0000-0000)及廖洙銘(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四卷第3 至14頁 ⑶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紙 偵七卷第109 頁 37 ⑴廖洙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6年2月16日19時53分8秒至同日22時8分37秒) 他三卷第127、128頁 大陸女子龐嬋(附表二之21)部分 ⑵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紙 偵七卷第114 頁 38 ⑴廖洙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六卷第14至20頁 大陸女子張馨勻(附表二之22)部分 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張馨勻)1紙 他九卷第167頁 ⑶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紙 偵七卷第119 頁 39 ⑴大陸女子吳叢麗所持用之手機內與名稱「松哥」之微信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共3張 偵七卷第47頁 大陸女子吳叢麗(附表二之23)部分 ⑵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紙 偵七卷第89頁 40 ⑴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6年3月6日一土城字第00020號函暨附件張雅彤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他九卷第92至101 頁 被告張雅彤之帳戶交易明細 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6年3月14日(105)政查字第0000064780號函暨附件張雅彤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 他九卷第121 至122頁 41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3月8日(106)國世華山字第1060000012號函暨附件顧巧鳳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 他九卷第102 至103頁 被告顧巧鳳之帳戶交易明細 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060224126號函暨附件顧巧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他九卷第119 至12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4192號函暨附件顧巧鳳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他九卷第127 至135頁 42 司機聯絡名冊2紙之彩色翻拍照片 原審卷二第277至282頁 載有共同被告楊民、周國林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
附表五之一
編號 供述證據 附卷處 備註 1 共同被告莊富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偵三卷第140頁、他五卷第10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27頁 事實欄二之㈠(即附表二之1部分) 2 被告顧巧鳳於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蔡金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證人郭倍瑱於原審審理之證述 原審卷二第372頁,他六卷第243至244頁、偵四卷第99至102頁、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卷三第216頁,原審卷三第155、156頁 事實欄二之㈡(即附表二之2 )部分 3 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共同被告蔡金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原審卷二第371 、372頁、他六卷第243、244 頁、偵四卷第99至102頁,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原審卷三第216頁 事實欄二之㈢(即附表二之3 編號1 )部分 4 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原審審理之自白;
共同被告蔡金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見原審卷二第371、372頁、他六卷第243至244 頁、偵四卷第99至102頁,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原審卷三第216頁 事實欄二之㈣(即附表二之4 )部分 5 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共同被告蔡金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原審卷二第371 、372頁、他六卷第243、244 頁、偵四卷第99至102頁,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原審卷三第216頁 事實欄二之㈤(即附表二之5 )部分 6 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原審審理之自白 原審卷二第371 、372頁 事實欄二之㈥(即附表二之6 )部分 7 被告陳邵昌、張雅彤、顧巧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廖洙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李慧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原審卷二第371、372頁,他三卷第137、138頁、偵二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48、49頁、原審卷二第372頁,他七卷第125、126頁、偵七卷第63、64頁 事實欄二之㈦(即附表二之7 )部分 8 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共同被告陳俊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原審卷二第371 、372頁,他七卷第88至90頁、偵五卷第73至79頁、原審卷一第104頁、原審卷三第213頁 事實欄二之㈧至㈨(即附表二之8 至9 )部分 9 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共同被告楊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原審卷二第371、372頁,他八卷第102、103頁、原審卷一第155頁、原審卷三第213頁 事實欄二之㈩、(即附表二之10)部分 10 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李俊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崔金萍偵查中之證述 原審卷二第371、372頁,他九卷第182至184頁、偵六卷第2至4頁、原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三第213頁,他七卷第183、184頁 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1)部分 11 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共同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原審卷二第371 、372頁,他八卷第50、51頁,偵六卷第32、33頁,原審卷一第193頁背面、卷三第213頁 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2)部分 12 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共同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原審卷二第371 、372頁,他八卷第50、51頁、偵六卷第32、33頁、原審卷一第193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13頁 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3 編號2 ) 13 被告顧巧鳳於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林裕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原審卷二第372頁、他九卷第223、224頁、偵五卷第183至185頁、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原審卷三第213頁 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3部分) 14 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沈品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原審卷二第371 、372頁,他九卷第35、36頁、偵六卷第64、65頁、原審卷一第218、219頁、原審卷三第213 頁 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4)部分 15 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周國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原審卷二第371 、372頁,偵六卷第96、97頁、他八卷第242頁背面至243頁、原審卷一第203 頁背面至第205 頁、原審卷三第213頁 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5)部分 16 被告陳邵昌、張雅彤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李翠於警詢之證述 原審卷二第371、372頁,偵四卷第190至192頁 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6部分) 17 被告陳邵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顧巧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偵九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原審卷二第372頁 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7部分) 18 被告陳邵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見偵一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偵九卷第53頁) 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8)部分 19 被告陳邵昌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一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19部分) 20 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黃彥勳、陳倫香於警詢之證述 原審卷二第371 、372頁,偵二卷第91至97頁) 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20部分) 21 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林永貴、龐嬋於警詢之證述 原審卷二第371、372頁,偵二卷第104至108、110至112頁 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21部分) 22 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雄於警詢之證述 原審卷二第371 、372頁,見偵六卷第1、2 頁 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22部分) 23 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吳叢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原審卷二第371、372頁,他七卷第211、212頁、偵七卷第32頁 事實欄二之(即附表二之23部分) 附表六
編號 搜索扣押時間 搜索扣押地點 扣押物所(持)有人 扣押物品 說明 是否宣告沒收 1 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9 陳邵昌 ①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7,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邵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邵昌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
沒收 ②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7pl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③記事本1本 被告陳邵昌所有,經被告陳邵昌於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又記事本上載有「裴裴、杜嘉」等應召女子花名(見原審證物卷第18、23頁),足認該記事本係供被告陳邵昌記載有關本案應召女子工作事宜,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④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 雖係被告陳邵昌所有,然係其以前工作開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邵昌於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背面),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沒收 2 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4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止 新北市○○區○○街0巷0號503號房 廖洙銘 ①行動電話1支(廠牌:黑色小米,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廖洙銘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洙銘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4頁、原審卷三第176 頁),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沒收 ②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IMEI:351815070722208) ③行動電話1支(廠牌:金色小米,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廖洙銘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應召站成員、馬伕、機房所用,業經被告廖洙銘供陳無訛(見偵二卷第44頁、原審卷三第176頁)。
沒收 ④行動電話1支(廠牌:黑色HTC,IMEI:351912062560058) 被告廖洙銘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洙銘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4頁、原審卷三第176頁),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沒收 ⑤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012847004023321) ⑥行動電話1支(廠牌:金色OPPO,IMEI:353581048739793) ⑦行動電話1支(廠牌:黑色SAMSUNG,IMEI:357374051024477) ⑧行動電話1支(廠牌:黑色ELIYA,IMEI:351571032334786) ⑨行動電話1支(廠牌:黑色NOKIA,IMEI:358338055928412) ⑩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IMEI:352356068436666、352356068436674) ⑪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IMEI:352356068435429、352356068435437) ⑫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IMEI:35838053516516) ⑬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IMEI:359739040556862、359739040556870) ⑭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IMEI:357000051543261) ⑮新臺幣166,000元 被告廖洙銘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廖洙銘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4頁、原審卷三第176頁)。
不沒收 ⑯新臺幣15,000元 ⑰新臺幣21,000元 ⑱新臺幣22,000元(錢包內) ⑲人民幣200元(錢包內) ⑳新臺幣8,700元(桌上) 被告廖洙銘所有,且因從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業經被告廖洙銘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4頁),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沒收 ㉑新臺幣118,500 元(工作所 得) 雖係在被告廖洙銘身上所查扣,惟被告廖洙銘於警詢時供稱:該筆款項係向馬伕收取的應召站所得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是該款項實係被告陳邵昌經營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所獲利益,被告陳邵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沒收 ㉒人民幣1,100 元(工作所得 ) ㉓日幣20,000元(工作所得) ㉔客人連絡名冊A4紙9張 被告廖洙銘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應召站成員所用,業經被告廖洙銘供陳無訛(見偵二卷第44頁、原審卷三第176頁) 沒收 ㉕司機聯絡名冊筆記本2張 ㉖聯絡名冊記事本2本 ㉗轉帳明細260張 為被告廖洙銘所有,且係為供核對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時所得,及各應召站成員及「阿姨」可分帳金額所用乙節,業據被告廖洙銘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44頁),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之物,惟該物品屬日常生活活動所生之物,與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㉘金融卡10張 雖為被告廖洙銘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廖洙銘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6頁),惟該物品屬被告廖洙銘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與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㉙記憶卡7張 被告廖洙銘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廖洙銘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176頁)。
沒收 ㉚SIM卡9張 ㉛護照2本 被告廖洙銘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廖洙銘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4頁、原審卷三第176頁)。
不沒收 ㉜台胞證1本 ㉝手機電源線2條 ㉞U盾1支 ㉟隨身碟2支 3 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止 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 顧巧鳳 ①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被告顧巧鳳所有,供應召站匯入淫媒費用所用,業據被告顧巧鳳供述在卷(見偵卷三第40頁反面),惟該物品屬被告顧巧鳳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與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②摳客電話本8本 被告顧巧鳳所有,且係記錄應召女子上班情形或聯繫應召站、嫖客所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顧巧鳳供陳無訛(見偵三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79、180頁)。
沒收 ③應召女子名冊5張 ④應召女子花名相片51張 ⑤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⑥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⑦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⑧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⑨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⑩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⑪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⑫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⑬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顧巧鳳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顧巧鳳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原審卷三第179頁),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沒收 ⑭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顧巧鳳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顧巧鳳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0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79、180頁)。
沒收 ⑮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IMEI:357210070914456) 4 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1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25分止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莊富銘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同被告莊富銘所有,並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應召站聯繫媒介應召女子,業據莊富銘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3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7頁背面),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5 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止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蔡金峰 ①行動電話1支(廠牌:Haglga) 共同被告蔡金峰所有,並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應召站及應召女子聯繫媒介性交易事宜,業據蔡富銘供承在卷(見偵四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原審卷一第91頁),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②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③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 共同被告蔡金峰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物,業據蔡金峰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99頁背面至第41頁、原審卷一第91頁),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沒收 ④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⑤潤滑液1罐 非共同被告蔡金峰所有,業經被告蔡金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99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本案其他被告所有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⑥填裝潤滑液瓶子1瓶 ⑦注射針筒6支 ⑧保險套49個 雖為共同被告蔡金峰所有,業據蔡金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91頁),然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⑨帳冊1本 共同被告蔡金峰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物,業據蔡金峰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原審卷一第91頁),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沒收 ⑩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非共同被告蔡金峰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蔡金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1頁)。
不沒收 6 106年3月7日上午11時12分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 李正德 ①保險套54個 雖為被告李正德所有,業據被告李正德供述無訛(見偵五卷第10頁背面),然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②新臺幣1,500元(面額100元10張、面額500元1張) 被告李正德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正德供述在卷(見偵五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沒收 ③潤滑劑1瓶 ④行動電話1支(廠牌:黑色DTC,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李正德所有,業經被告李正德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且觀諸附表五編號25之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行動電話係用以聯繫本案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⑤郵局匯款申請書19張 被告李正德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正德供述在卷(見偵五卷第11頁),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沒收 ⑥郵局存簿1本 ⑦行動電話1支(廠牌:白色AS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李正德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廖洙銘聯繫所用,業經被告李正德供承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⑧乳液1瓶 雖為被告李正德所有,業據被告李正德供述無訛(見偵五卷第11頁),然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⑨欠款/還款紀錄2張 被告李正德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正德供述在卷(見偵五卷第11頁),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沒收 ⑩潤滑劑KY滴管4個 非被告李正德所有,業經被告李正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五卷第1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本案其他被告所有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⑪潤滑劑注射針筒1個 7 106年3月7日上午11時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陳俊國 ①行動電話1支(廠牌:黑色SONY,IMEI:355666058104679) 為共同被告陳俊國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廖洙銘聯繫本案媒介應召女子所用,業經陳俊國供承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背面),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1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止 新北市○○區○○路000號5 、6樓 鄭方秀蘭 ①旅館登記住房紀錄8本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②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IMEI:353714042828375) ③電話簿1本 ④保險套203個 9 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止 新北市○○區○○街0巷0號 褚劉玉霞 ①新臺幣100,000元(房間包包內) 依卷內卷證,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②新臺幣50,000元(房間包包內) ③新臺幣25,000元(房間抽屜內) ④新臺幣4,200元(房間抽屜內) ⑤新臺幣700元(房間抽屜內) ⑥薪俸袋3只 ⑦新臺幣58,600元(房間床底下) ⑧新臺幣5,800元(房間床底下) ⑨帳卡6張 ⑩房屋租賃契約7本 ⑪存摺4本 ⑫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 ⑬行動電話1支(廠牌:白色SONY,IMEI:352890050691508) ⑭保險套7個 ⑮潤滑劑3個 ⑯入出境許可證影本4張 ⑰平板電腦1台(廠牌:白色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⑱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6plus,IMEI:356997063300047) ⑲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⑳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明,IMEI:559131060008438) ㉑行動電話1支(廠牌:黑色NOKIA,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㉒行動電話1支(廠牌:黑色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㉓行動電話1支(廠牌:黑色SAMSUNG,IMEI:352584054728164) ㉔行動電話1支(廠牌:黑色ELIYA,IMEI:351571032358579) ㉕發票收執聯250張 10 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止 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吳叢麗 ①保險套9個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②KY潤滑膏1條 ③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 11 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6樓612室 李慧琪 ①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6s,IMEI:35328607620717)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②SIM卡5張 ③康樂水性潤滑凝膠1條 12 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605室 崔金萍 ①新臺幣134,300元(面額1,000元134張、面額100元3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②人民幣40元(面額20元1張、面額10元2張) ③港幣30元(面額20元1張、面額10元1張) ④越南幣10,000元(面額10,000元1張) ⑤行動電話1支(廠牌:綠色MEITU,IMEI:865620022652431) ⑥行動電話1支(廠牌:金色iPhone,IMEI:356976064416002) ⑦陰道護理器6支 ⑧陰道護理服用藥7帖 ⑨陰道外用藥2包 ⑩飯店入住卡2張 13 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35分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602室 婁蘭 ①行動電話1支(廠牌:粉紅VIVO,IMEI:863709036275636、863709036275628)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②SIM卡3張 ③保險套1枚 ④50,000元(面額1,000元50張)
附表七
編號 被告 迄至原審審理時之犯 後態度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 1 陳邵昌 ⑴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部分事實(見偵一卷第17至25頁、他一卷第158至160頁、聲羈卷第7至11頁、原審卷二第73至79、235頁、原審卷三第213、219頁) 高中畢業 (見偵一卷第17頁陳邵昌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小康 (見偵一卷第17頁陳邵昌警詢筆受詢問人欄) ⑵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22至25頁、他一卷第158至160頁、聲羈卷第7至11頁、原審卷二第73至79、235頁、原審卷三第213、219頁) 2 廖洙銘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部分事實(見偵二卷第43至53頁、他二卷第34、35頁、他三卷第136至138頁、原審卷一第262至265頁、原審卷二第235頁、原審卷三第213、219頁) 高職畢業 (見偵二卷第43頁廖洙銘警詢筆受詢問人欄) 勉持 (見偵二卷第43頁廖洙銘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3 張雅彤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見偵二卷第1至6頁、他八卷第166至168頁、他九卷第40、41頁、原審卷一第246至248頁、原審卷二第235頁、原審卷三第213、219頁) 高職畢業 (見偵二卷第1頁張雅彤警詢筆受詢問人欄) 勉持 (見偵二卷第1頁張雅彤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4 顧巧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40至44頁、他四卷第243至246頁、原審卷一第234頁、原審卷二第372頁、原審卷三第213、219頁) 大學畢業 (見偵三卷第40頁顧巧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勉持 (見偵三卷第40頁顧巧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5 李正德 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見偵五卷第10至16頁、他六卷第122至124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原審卷二第235、373、374頁、原審卷三第213、220頁) 國小畢業 (見偵五卷第10頁李正德警詢筆受詢問人欄) 勉持 (見偵五卷第10頁李正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附表八
編號 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陳邵昌 120萬元(依檢察官起訴卡迪亞及麗渥應召站犯罪始點之105年7月2日(即附表二之10編號1)起算,至106年3月7日為警查獲止,共計8個月,每月獲利15萬元,計算式為:15萬元×8月) 2 廖洙銘 21萬6,300 元 105年10月受僱於卡迪亞、麗渥應召站至106年3月7日為警查獲止,共計5個月,每月薪資4萬5,000元,計算式為:4萬5,000元×5月),則其犯罪所得應為22萬5,000元。
⑵惟須扣除附表六編號2之⑳所示8,700元(因無證據可認此為被告廖洙銘於106年3月份所獲取之報酬),故本案被告廖洙銘實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1萬6,300元(計算式:22萬5千元-8,700元) 3 張雅彤 40萬元(依檢察官起訴卡迪亞及麗渥應召站犯罪始點之105年7月2日(即附表二之10編號1)起算,至106年3月7日為警查獲止,共計8個月,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式為:5萬元×8月) 4 顧巧鳳 84萬元(105 年9 月間與卡迪亞、麗渥應召站配合至106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止,共計6 個月,每月薪資14萬元,計算式為:14萬元× 6 月) 5 李正德 6,800元(計算式:3,400元× 2 次)
附表九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765號卷一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765號卷二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765號卷三 他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765號卷四 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765號卷五 他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765號卷六 他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765號卷七 他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765號卷八 他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765號卷九 他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四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五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六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七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八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92 號卷 偵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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