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53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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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永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4. 二、嗣於106年11月12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5.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被告陳永忠106年11月13日之警詢供述:
  9. 二、其餘證據方法:
  10. 貳、認定事實:
  11. 一、訊據被告固對警方於106年11月12日20時40分許,在系爭
  12.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友人吳智祥於106年3月間向房東承租
  13. 三、事實欄一、㈠及㈢與陳文政有關之部分:
  14. 四、事實欄一、㈡與賴允健有關之部分:
  15.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各該犯罪之主、客觀事證業已明確,被
  16. 參、論罪:
  17.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8. 二、就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販賣
  19. 三、被告與案外人陳文政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20. 四、被告分別幫助陳文政及賴允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據其
  21.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22.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3. 肆、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24.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25. 二、附表三編號2撤銷改判部分:
  26. 三、附表三編號1、3上訴駁回部分:
  27. 伍、定應執行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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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忠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永忠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平板電腦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其他(附表三編號1、3部分)上訴駁回。

陳永忠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永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幫助施用,竟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平板電腦(搭配可上網之門號)作為與陳文政、賴允健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之民國106年10月19日1時13分許聯絡完後之當日某時,與陳文政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分子尾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由陳永忠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陳文政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8,330元、重量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得後2人一同返回陳永忠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陳永忠將上開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文政,以此方式幫助陳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於附表二編號3聯絡完後之106年11月1日至6日間之某時,由陳永忠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代賴允健購入價值2,800元、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得後返回系爭房屋,將上開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賴允健,以此方式幫助賴允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於106年10月25日23時16分許,以上開平板中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政(未經起訴)聯繫,向陳文政表示可以代為銷售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陳文政同意(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後,陳永忠、陳文政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政於翌日(26日)某時,在陳文政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之住處內,將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永忠,由陳永忠負責伺機出售他人牟利。

二、嗣於106年11月12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物,因而查悉事實一、㈠、㈢之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賴允健於106年11月6日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判刑確定),經賴允健供出毒品來源陳永忠,始循線查悉事實一、㈡之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永忠106年11月13日之警詢供述: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所為之警詢供述(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筆錄),辯稱:被告多次向警察表示不識字,警方又不願意讓第三人(如法扶律師或被告希望聯絡之姐姐)協助被告確認筆錄內容,被告有可能在不瞭解警詢筆錄內容之情形下簽筆錄,應認該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所指段落之警詢光碟,確認以本院勘驗之段落而言,員警有於詢問之始告知法定三項權利,詢問過程中,語氣多有大聲,但還算平和,被告陳述相當小聲,所以有諸多聽不清楚之段落,但仍可見其有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例如要求要聯絡姐姐等等,且最後確實有向員警表示「我有講的你們都有打」;

關於聯絡律師之部分,員警表示被告找的人沒有登錄,關於聯絡姐姐之部分,員警表示乃因電話無人接聽而聯絡不上(詳本院卷第176至183頁勘驗筆錄),則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未因無律師或家人在場陪詢,即無法瞭解員警詢問之意義,其陳述之任意性並未受到影響,又因被告表明自己不識字,員警有朗讀該次警詢筆錄之全文使被告瞭解,故該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仍可確認係被告出於任意所回答,被告雖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警察叫我照著他打的講,這樣簽名就可以出去過年云云,但被告根本對涉嫌販毒之案情多所否認,並未有何按照筆錄講之情形(還稱「我有講的你們都有打」),是此一辯解顯非事實,則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該次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即非可採,被告當日警詢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㈢然對照警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當日針對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完整問答如下:「警:你的Line軟體通訊帳號為何?陳:他們是(聽不清楚)。

警:魚占川?陳:(思考)。

警:對不對?陳:不知道,因為是人家幫我設的(以下略)」,而警詢筆錄係記載「(警問:你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何?)魚占川」,又當員警朗讀筆錄全文後問以「你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何?魚占川?」被告依然回答「不知道,我真的就是不知道」,而警詢筆錄並未特別記載此段問答。

是以,就被告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被告於警詢中確實表明不知道、是別人幫忙設的,此部分警詢筆錄未完整記載被告之回答,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二、其餘證據方法: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第214至219頁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此等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對警方於106年11月12日20時40分許,在系爭房屋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平板電腦為其所有之事實坦認無誤,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或買入毒品,平板電腦(含門號)是我去中華電信申請下來,放在系爭房屋這裡給屋主「大凱」(被告稱其叫「賴0凱」,但真實姓名、年籍仍不詳)他們當WIFI網路分享使用,因為我以每月3千元向「大凱」租來放東西,算我很便宜,網路費才1千多,所以辦來給他們用,我實際上住新莊;

我只有國小畢業,國小五年級就被父親帶去做工,所以不太識字,如果我要用平板聊天,一定是旁邊有「大凱」或其他朋友幫忙才有辦法使用,但附表二所示對話都不是我所為,有進出系爭房屋的人都會使用該平板電腦玩遊戲、聊天,包括我的朋友、屋主、屋主的朋友,我不知道是誰所為;

陳文政是因為要追求我被我拒絕,就設計陷害我,賴允健和陳文政比較好,一起設計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磅秤都是放在1個袋子內,那個袋子是陳文政拿給我,寄放在我這裡要我幫他保管,我拿到時還不知道是毒品,我沒有要販賣毒品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友人吳智祥於106年3月間向房東承租,除放置自己物品外,並分租給友人「大凱」,「大凱」再轉租給被告,又警方於事實二所載時間,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房屋搜索(搜索時被告、案外人張嘉顯在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智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243至260頁筆錄),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且有搜索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毒品鑑定結果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8頁正反面、第222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三、事實欄一、㈠及㈢與陳文政有關之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平板電腦內,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此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5、166、168頁),而被告曾於107年1月26日警詢時供稱:LINE中名稱「Ben政用心機耍手段會亂混東西造假他人」是陳文政(見同卷第131頁背面筆錄)。

㈡附表二編號1之對話紀錄:⒈證人陳文政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和陳永忠是交友軟體認識的,此部分對話紀錄,是陳永忠要去跟上游拿毒品,問我有沒有需要跟他買,「冰」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亦依相關人等陳述略稱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我以1萬8千多向陳永忠購買12克安非他命,是陳永忠自己去接洽,我載他去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分子尾街口,他就下車了,之後他交易完毒品,我載他到系爭房屋,他當場將毒品分裝給我;

我的英文名字叫做「Ben」,此部分確實是我跟陳永忠的對話,我有跟陳永忠說我身上只有2萬,這次對話是我要跟陳永忠買安非他命,LINE上面提及的「18330」是價錢,這次我跟陳永忠買了12公克安非他命,我去找陳永忠,他請我載他去仁愛街跟分子尾街拿貨,我不知道他跟誰拿毒品,他說問到最低價55,000元,我不清楚他拿到多少量,我們回到溪尾街後,陳永忠將毒品分裝,我拿回去施用後確實是安非他命,但是味道不太對,我買來是要自己用等語明確(依序見偵字卷第199至200頁、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筆錄)。

⒉是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內容及陳文政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是向陳文政邀約一起出資購買總價5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陳文政表示自己現在只有2萬現金,2人遂談妥由陳文政出資3分之1(約18,330元),與被告、第三人「羅意」共3人合資購買總價5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文政載送被告前去向上游賣家取貨,取貨後2人回到系爭房屋分配毒品,陳文政該次係以18,33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

㈢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紀錄:⒈證人陳文政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這段對話是毒品交易訊息,陳永忠知道我上次即106年10月19日跟他購買的毒品還有剩,他跟我要剩下的毒品賣給其他人,我把剩下的安非他命無償交給他;

106年10月25日我還在住院,陳永忠問我的是19日我買的部分,因為那時我不想用這些安非他命,陳永忠就問我要不要把這些安非他命拿給他去賣,26日時我請假回家,在我家把剩下的安非他命拿給陳永忠,我沒有跟陳永忠收錢,我有跟他說請他賣完時把錢跟我算一算,我本來買來是要自己用,但我買來之後就去住院開刀,陳永忠就提議要我把剩下的安非他命給他去賣掉等語甚詳並互核一致(依序見偵字卷第200頁、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筆錄)。

⒉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扣案安非他命8包是在袋子裡查獲的,還有磅秤、分裝袋也是在袋子裡,該袋子裡面的東西都是陳文政一起拿給我的,是陳文政住院幾天後他請假回家,叫我過去,他說有東西要我保管,順便要我去看他媽媽,我叫李煒鑫載我過去,陳文政帶我上去他家,把這袋東西拿給我;

陳文政拿這袋東西叫我幫他保管,他請假時間到要回醫院了,我就拿著這袋東西搭李煒鑫的機車回新莊,回去之後,李煒鑫跟我打開來看,李煒鑫說那袋東西怪怪的、不好,還有磅秤,李煒鑫叫我不要放在新莊住處,拿到系爭房屋去放,之後叫陳文政自己去拿,這袋東西用一塊絨布的袋子束起來,裡面再用一個塑膠袋裝著而已等語(依序見訴字卷第309至310頁、本院卷第145、223頁筆錄)。

⒊證人即被告友人李煒鑫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26日)我有載被告到東海高中附近,他下車時是空手沒有拿東西,我不知道他到什麼地方去,我在外面等他,半個多小時後他自己走出來,手上有拿著1包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就直接送被告回新莊自重街住處,在家裡有請被告打開袋子稍微看一下,因為怕有什麼問題,我看到好像有磅秤,覺得好像這東西不是很好,有點狀況,我有跟被告說裡面這些東西好像怪怪的,是不是把它擺著或還給他,不要幫他拿比較好等語(見訴字卷第236至240頁筆錄)。

㈣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實:⒈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日陳文政載其到仁愛街那邊後,知道陳文政說是要來買水煙跟冰,陳文政買到後又載其回到系爭房屋等節(見本院卷第144、145、221頁筆錄),但其辯稱不知道陳文政是來買安非他命,亦否認與陳文政合買安非他命云云。

⒉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坦承於10月26日在陳文政住處取得陳文政所交付之1袋物品,就是員警嗣後於11月12日在系爭房屋所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分裝袋及電子磅秤之扣案物,但其辯稱只是單純代為保管云云。

⒊至於附表二編號1、2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則始終辯稱其不太識字,不會使用平板電腦與他人打字聊天,「A」部分之內容並非其所為,不知道是誰所為,可能是「大凱」。

⒋然而,綜參此部分各該事證,附表二編號2之106年10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之對話後,便有翌日(26日)陳文政從醫院返家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客觀事實,符合陳文政於對話中所言「應該有四至五『可以讓你處理』」、「我不留也不用了」之意,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拿到什麼,但以該袋物品之包裝方式、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拿到後友人李煒鑫之協助確認,被告當然知道自陳文政處取得者乃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別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非被告與陳文政所為,何以二者會有如此明確緊接之時序關連及對話紀錄與客觀發生之事實互相一致之情形?又陳文政確實於106年10月19日曾與被告一同外出,因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2公克,不論依陳文政證稱係與被告合買,或依被告供稱係陳文政自己要買「冰」(通常即為安非他命之暗語,被告也聽說過)且有買到,皆可證實陳文政手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未見被告供稱有他人知悉或一同前往,而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紀錄,第一句便係問陳文政「對了你那天拿的有要賣嗎?」顯見陳文政所述這句是問其19日買的毒品是否要拿來販賣,當屬有據,而緊接著便發生陳文政於翌日交付毒品給被告而非他人之事實,是依現有卷證,該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紀錄,當認確係被告與陳文政之間之對話無誤。

⒌雖被告一再辯稱自己不識字、不會打字,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其中「A」部分均係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平板電腦輸入送出,而該平板電腦為被告所有,放置於被告有鑰匙得自由進出之系爭房屋內,可由被告隨意使用、處分,在現今隨身之電子通訊產品(如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極易取得、普及率極高之情況下,若被告以外之人需要以LINE與他人討論買賣毒品事宜,何不使用自己得以全權掌控之電子通訊產品為之,而要使用被告所有之平板電腦,徒增自己買賣毒品之違法行為遭他人發覺,甚至為警查獲之風險?又被告縱使實際上只有到國小五年級為止之識字求學經歷(依本院所查個人戶籍資料,其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98之1頁),然仍已學習認字數年,長大後復可自行學習增進認字能力,被告當非完全不識字之人(被告還稱「英文字母分開我看得懂」,此即成長過程中見聞、經驗累積或自我學習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21頁筆錄),況其若有使用LINE與他人聯繫之需要,除可委請他人代為打字外,亦可自行以語音輸入方式轉為文字,其仍可能使用LINE與他人聯繫,參以被告數次提及交友軟體,並稱賴允健會用交友軟體,賴允健在交友軟體上敲我,說在西門町用到很好的毒品(見本院卷第148、221頁筆錄),被告與吳智祥也是在網路交友認識的,還交往過一段期間,有時候吳智祥會幫被告打字,就是被告口述,吳智祥幫被告打內容,例如原審訴字卷第119頁被告與賴允健間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此業據證人吳智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3至248頁筆錄),則被告為克服不太識字但又需要回LINE與他人傳訊之困難,委請他人打字確為解決方式之一,衡以終究被告不可能時時都有他人在旁協助,被告使用相關通訊或交友軟體時,仍有自行辨認來訊意義之必要,且周遭友人依然會傳訊而非直接打電話給被告,顯見其等亦知被告當有基本識字能力才是,尤其前述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內容,與發生在前之陳文政買到毒品及發生在後之被告自陳文政住處取得毒品,均有合理之因果脈絡,又皆僅係發生在被告與陳文政間之事,「大凱」等他人毫無參與,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2對話與己無關云云,實難採信,相較之下,當以陳文政之偵查中證詞為可信,被告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代為輸入而與陳文政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⒍從而,就事實一、㈠而言,被告主動詢問陳文政「有要冰嗎」,並稱問到最低價「我有要拿」、「我羅意有一萬九在我這我自己貼你要多少不夠我貼」、「這樣三人合拿下」等語,參以當天凌晨被告與陳文政有此對話後一同外出,同日白天陳文政去新光醫院住院,被告尚有至醫院陪伴而取得證明(見訴字卷第107頁狀紙、第117頁證明),顯見當時2人關係良好,符合對話中3人合買毒品、陳文政錢不夠被告要幫忙貼之情境,是陳文政偵查中證詞當為屬實,被告、陳文政、第三人「羅意」共3人合資購買總價5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政載送被告前去向不詳上游賣家取貨,取貨後2人回到系爭房屋分配毒品,陳文政該次以18,33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被告辯稱沒有與陳文政合買毒品,並不實在。

⒎另就事實一、㈡而言,被告又主動詢問陳文政「你那天拿的有要賣嗎」,當陳文政同意讓被告處理,當指把毒品交給被告由被告伺機對外販售,翌日(26日)便由陳文政從醫院請假回家,在住處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等物放在袋中交給被告,當非如被告所述僅係代陳文政保管,而係如2人於對話中所言取得推由被告伺機販售之共識,且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堪稱量多、質精,又同時查扣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中小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各上百個、電子磅秤1個,向為可供行為人對外販售毒品時秤重、分裝之物,陳文政證稱是要交給被告「處理」即對外販售,自有物證方面之補強,則陳文政取得該等毒品後,方與被告起意共販賣毒品,且交由被告伺機對外販售,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售出即為警查獲之構成要件事實,當可確認為真,且以被告及陳文政本案接觸毒品之經歷觀之,其2人對販毒罪之重刑當知之甚詳,如非有利可圖,何需大費周章對外販售,是衡諸常情,自可確認其2人均有以此牟利之犯意聯絡。

⒏雖附表一編號1所示在系爭房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約38公克,已超過陳文政19日所買之12公克,但事理上亦可能係陳文政透過其他管道額外取得一併交付給被告供日後販賣之用,則陳文政取得毒品後,與被告方起意對外販售,仍能依現存事證加以確認,併此說明。

㈤事實一、㈠僅係被告幫助陳文政施用毒品: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向陳文政收取18,330元並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之,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

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針對販賣毒品罪與幫助施用毒品罪,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

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承上所述,被告係向陳文政表明邀其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1位黑道傳播的頭)購買總價5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經陳文政同意出資3分之1即18,330元,2人再一同前往與賣家約定交易之地點,由被告出面與賣家完成交易(交付價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回系爭房屋分配購得之毒品,是由上開交易過程觀之,堪認就陳文政購得毒品部分,被告係代陳文政出面向上游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被告在購入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係出於便利、助益委託人即陳文政施用之目的,為陳文政而持有,並非在其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陳文政,自非販賣或轉讓行為,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核與卷證不符,被告基於與施用者陳文政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陳文政代購毒品並同時與之合買毒品,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事實欄一、㈡與賴允健有關之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賴允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遭查扣的毒品是綽號叫「魚占川」的男子提供的,他正確的名字叫陳永忠,現在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42號13樓之5,我與「魚占川」於LINE中,我向他說「調1」就是我想跟他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是交易安非他命,價錢2,800元,地點在系爭房屋,LINE中他跟我說「三千五、三千二、三千、二千八這些東西都是有現貨的」是指1克安非他命價值3,500、3,200、3,000、2,800元;

我與陳永忠是106年1月份從交友軟體認識的,跟他沒有財務或感情糾紛,我有跟陳永忠買過安非他命,是用LINE跟他聯絡,他在LINE上面取的名字是「魚占川」,我在106年11月初有跟他買過1次安非他命,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當時我先問「有得調1嗎」,意思就是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1公克,之後我跟他說「那就拿28的1」,意思是跟他拿2,800元的安非他命1公克,我能確定跟我交易毒品的人是陳永忠,是因為我去拿毒品時就是陳永忠出面,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是用2,800元跟他買1公克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大約是12至15時之間,我過去系爭房屋找他,當時只有我跟他在場;

附表二編號3之LINE對話紀錄是從我手機中擷圖下來的,我的談話對象「魚占川」就是被告,當時我問被告手邊有無1公克安非他命現貨可以直接給我,因為我曾跟被告一起施用過安非他命,知道他有,所以先問他有沒有可以調,「28」是2,800的意思,它有幾種選擇,我就選擇比較便宜的,我是要跟被告拿1公克2,8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有交易完成,交易地點在被告當時居住的地方,在三重,我平常都是用交友軟體或LINE跟被告聯繫,那時候跟被告有聯繫都是直接用那個LINE(魚占川),都是去被告租屋處找他,當時被告給我的LINE帳號說是他自己的,我要找他都是用那個帳號跟他聯絡,我會供出陳永忠是毒品上游,是因為當時我被查獲身上有違禁品,手機有被扣押,偵查隊在盤查手機時有看到相關對話,就詢問我這個人是誰,我才說出「魚占川」是被告且有向他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我供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這件事情跟陳文政(綽號「阿華」)沒有關係,是我個人的事情等語明確並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88頁、訴字卷第216至226頁筆錄)。

㈡賴允健使用之行動電話內確有其與「魚占川」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而賴允健所稱其為警查獲之案件,經查乃其於106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67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由其自首主動交付而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93公克),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7年度簡字第3088號判決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判決),亦係因該案之查獲方為警發現其手機內有上開與「魚占川」間之LINE對話紀錄而截圖附卷並加以調查,再由賴允健指認被告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又觀諸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本身,14時32分許賴允健問以「你在家喔」,「魚占川」旋即秒回以「何事啊」,雙方之後便於短短7分鐘內將編號3之對話接續講完,可見彼此互相認識且溝通順暢,而被告與賴允健均稱彼此是在交友網站認識,被告並坦認賴允健知道自己在系爭房屋有放東西、可以自由進出,賴允健有到過系爭房屋,但沒有去過被告新莊住處(見本院卷第222頁筆錄),證人即本案查獲時在場人張嘉顯亦於原審證稱:其要拿影片給被告都是拿到系爭房屋,員警到場時被告正在房間裡、門半開,有幾個小時,有兩個人在警察來之前先走了,他們在裡面吸煙霧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28至234頁筆錄),衡情一人本不一定只有一住處,亦不見得要每天回去過夜才能稱之為住處,依張嘉顯所述,被告不但可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而且還會與朋友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內一待就是幾個小時,該處當非僅係如被告所述在那邊放一些旅行箱跟舊衣而已,稱系爭房屋亦係被告住處,尚無違常理及卷證(吳智祥甚至於原審作證稱被告大部分都住在系爭房屋這裡,見訴字卷第255頁筆錄):,則賴允健稱「魚占川」就是被告、被告就是住在系爭房屋,核與被告所稱賴允健知悉被告可在系爭房屋自由進出之認知相符,亦當係「魚占川」發問「你多久會到我家」,賴允健並未詢問你家在哪裡而逕答以「我在家啊」之原因,是編號3之對話本身,亦符合當時2人關係及往來情形;

參以員警曾詢問被告「據賴允健於106年11月初在通訊軟體中,他向你〈魚占川〉詢問毒品安非他命1個『1克』價錢多少,你說『要問當天價錢,3500、3200、3000、2800都是有現貨』,是否實在」?被告係答以:「我有幫他問過綽號『大凱』之男子毒品價錢」(見偵字卷第9頁筆錄),則賴允健於LINE中開口問「有得調嗎」?對方回以「我要問問他們多少價錢跟你說好嗎?」亦符合被告曾替賴允健詢問過他人有關毒品價格之事實,以上均堪認係賴允健歷次證詞之明確補強證據。

㈢雖被告始終供稱自己不識字、不會傳LINE,需要別人幫忙,然同三、㈣、⒌之所述,被告不論在LINE或交友軟體傳訊給他人,皆不一定要親自打字,自行語音輸入或請他人代為輸入皆可,被告即便國小肄業,亦未必長至將近40歲卻仍連基本文字、日常用語皆無法辨認、使用,尤其卷內相關人等至少都還是會在交友軟體中傳訊聯絡被告而非直接打電話,更可見被告上開辯解,不能作為其未與賴允健為附表二編號3之LINE對話內容之依據;

至於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雖其始終強調自己不知道別人幫他取的LINE名字(暱稱)是不是「魚占川」,然被告所用之LINE暱稱,在賴允健手機裡顯示之名稱,可由賴允健自行修改或補註,依據卷附賴允健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魚占川」其實後面尚有「(啊友卡...)【按因文字太長而未能完整顯示】」,則「魚占川」亦有可能係賴允健在LINE上稱呼被告之暱稱,或被告取此一暱稱,賴允健在後面以刮號內文字加以補註,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是否為「魚占川」或被告知不知道他人幫自己取了這個暱稱,皆不影響賴允健實際指認被告人別之正確性,相較於被告反覆臨訟辯稱自己不識字、不會用LINE云云之可疑,本院認已有充分補強之賴允健指證為可信,附表二編號3就是被告與賴允健間之對話無疑,被告辯稱不是自己講的、是「大凱」回的云云,均非實在。

㈣公訴意旨雖依賴允健之證詞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允健1次,金額2,800元、重量1公克,已銀貨兩訖(交易成功),然細觀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內容,被告是幫賴允健向不詳之他人問毒品價格(被告稱「他們」、「他說」),問到了之後告知賴允健,再由賴允健確認要拿(買)「28的1」,符合上開價金及毒品重量,依三、㈤、⒉之說明,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之區分,主要在於行為人即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人,究係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或出於行為人自己販賣之意,交付毒品予施用者?抑或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前者為共同或單獨販賣,後者僅屬幫助施用。

則本案根本查無被告與何人有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亦缺乏被告單獨買入後再轉售賴允健之明確事證,與事實一、㈠陳文政部分相較,差別僅係被告與陳文政有一同外出合買毒品,但此賴允健部分係由被告單獨出面取得毒品,惟被告本可能基於當時與賴允健之交情而允諾自行代為外出購毒,事理上被告未必會有再向友人賴允健另外賺取差價之牟利意圖,此對被告有利之可能性既無法加以排除,檢察官又別無舉證,賴允健亦不知被告取得毒品之管道、金額、重量等細節,「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自應認被告僅係基於便利、助益委託人即賴允健施用之目的,為賴允健出面取得毒品,再在系爭房屋,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允健,並向賴允健收取其代墊或必須再轉交給上游賣家之金錢2,800元,公訴人遽認被告係進貨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允健1次,其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獲得確信,但被告否認交毒收錢之事,亦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另行聲請傳喚吳智祥,稱是吳智祥載被告與賴允健碰面,是賴允健要販毒給被告云云(詳本院卷第213頁筆錄),然附表二編號3之雙方對話內容甚為明確,並無賴允健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語意,吳智祥於原審作證時亦未明確提及就是附表二編號3聯絡完該次曾載被告去系爭房屋與賴允健見面,且被告臨訟否認該對話為其所為,顯非事實,亦可能吳智祥載被告與賴允健碰面非指事實一、㈡之該次,是綜合全卷事證,本院認並無再度傳喚吳智祥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各該犯罪之主、客觀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法援為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幫助施用、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案外人陳文政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文政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究辦)。

四、被告分別幫助陳文政及賴允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據其幫助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之。

至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但被告行為時並無特殊原因堪值同情,行為後不曾自白或表達悔意而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援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大麻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搖頭丸、大麻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毒品之犯行,辯稱:搖頭丸、大麻不是我所有,我不知道那些毒品是誰的,警察是從1個長書桌的抽屜內搜出來的,我沒有用過該書桌,是警察自己翻出來的,我不知道有這些東西,警察搜出來我才知道等語。

㈢經查,警方於事實二所載時間搜索系爭房屋時,固扣得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毒品,此有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然系爭房屋出入之人甚多,至少有被告友人吳智祥、「大凱」、被告與不詳男子數人,警方在該屋內所查扣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毒品,是否即為被告所持有,誠屬可疑,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亦皆與搖頭丸或大麻無關,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一、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附表三編號1至3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各該沒收部分。

二、附表三編號2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事實一、㈡認定有罪而論處附表三編號2之罪刑,並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00元,固非無據,然原審未詳為勾稽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內容等卷證,遽認被告係販入毒品後再賣給賴允健,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非允當,且因此影響被告有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及沒收扣案平板電腦之法律依據,是雖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其辯解並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8年6月,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賴允健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犯後猶未曾坦承犯行或表達悔意,態度不佳,但終究僅係幫助友人而非有何營利意圖或不法利得,兼衡其智識程度、在修德國小上班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及其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一、㈡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作為與賴允健聯繫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此罪項下沒收。

⒉被告雖因其幫助賴允健購入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行為取得賴允健所交付之2,800元,然此乃被告代賴允健出面購毒而代墊給賣家之金錢或被告仍待轉交給賣家之未付價金,無論何者情形,均非被告因此部分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是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附表三編號1、3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事實一、㈠及㈢部分,同本院上開認定,以被告此兩部分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或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持有毒品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另就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三編號1、3之沒收部分交代: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均係被告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作為與陳文政聯繫之工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事實一、㈠部分,原判決有所漏載,應予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係陳文政於事實一、㈢部分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交給被告之物,顯係陳文政所有,交由被告預備用以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④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向陳文政收取之18,330元,係陳文政欲與被告合購甲基安非他命所出之資金,已如前述,被告已交給上游賣家以換取毒品,非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⑤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物,雖係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一併扣得,惟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其上開犯行有關,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上開各項犯行有關,該等扣案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既為上訴效力所及,同應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伍、定應執行刑:權衡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幫助陳文政、賴允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又另夥同陳文政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對象部分重疊、行為手法部分一致、行為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評價其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不應單純累加其宣告刑,再整體衡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標準(尤其被告並未因本案而有何不法利得)後,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即附表三編號2之罪)及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其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9) 均呈白色晶體狀,合計驗前淨重約38.26公克,驗餘淨重約38.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5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呈淡黃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9%,另檢出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中型分裝袋101只、小型分裝袋155只(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至18) 分裝袋均尚未使用 4 電子磅秤1台(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5 黑色三星平板電腦1台(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所有 6 葡萄糖(Glucose)2包(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均誤載為安非他命) 均呈粉紅色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約103.3公克,驗餘淨重約102.58公克,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硫酸鋁銨(aluminum ammonium sulfate)2包(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均誤載為安非他命) 均呈白色晶體狀,合計驗前淨重約96.86公克,驗餘淨重約96.65公克,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錠劑2.5顆(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①1顆為法拉利標誌圖案/一字刻痕粉紅色圓形錠劑,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MPD)成分。
②1顆為小鳥圖案/一字刻痕藍綠色圓形錠劑,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③半顆為草綠色圓形錠劑,檢出成分同上開②所示。
9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驗前淨重0.8288公克,驗餘淨重0.77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1 白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政、賴允健之對話內容 編號 對話時間 對 話 內 容 1 A為陳永忠,B為陳文政。
陳永忠將陳文政之LINE名稱記載為「Ben政用心機耍手段會亂混東西造假他人」 106年10月19日1時7分許至同日1時13分許 A :對了我先問你好了您有要冰嗎?淑珍幫我找到一位黑道傳播的 頭中山區的目前我問最低價五萬五我有要拿因為都問到八萬了 七萬是台南的報價我受不了不賺會死了所以必需要拿你要合在 一起淑珍在對方那邊 B :我身上只有兩萬 A :你看你銷的出去就接因為散的我拿就要三千 A :弟亞哥幫我拿的 A :我羅意有一萬九在我這我自己貼你要多少不夠我貼 B :我最多現在只有2萬現金 A :這樣三人合拿下 A :嗯啊 B :你處理我可以拿過去給你 A :你算一下五五除三五 A :好拿來我叫他送來 A :真的是黑道我也是怕怕叫淑珍上 B :我帶15700過去就好嗎? B :錯了 B :抱歉是18330 A :等你到 A :我就拿 B :好啦!尿尿完就出門(見偵字卷第165、166頁) 2 A為陳永忠,B為陳文政。
陳永忠將陳文政之LINE名稱記載為「Ben政用心機耍手段會亂混東西造假他人」 106 年10月25日23時16分許至同日23時29分許 A :對了你那天拿的有要賣嗎? A :若你要賺點我有客人要就代銷你的我的都沒啦呵呵 B :好喔!應該有四~五可以讓你處理 A :才四五個唉 B :我不留也不用了 B :把高哥也給你+2 A :不懂 B :我有預留給他的 B :如果數字美10都給你也無仿(見偵字卷第168頁) 3 A為陳永忠(LINE名稱為「魚占川」),B為賴允健(見偵字卷第11頁) 106年11月初某日14時32分許至同日14時39分許 (第1張截圖) B :你在家哦(14:32) A :何事啊? B :有得調1嗎 A :一件嗎? B :嗯 A :我要問問他們多少價錢跟你說好嗎? B :這樣會不會很麻煩你 A :不會啦問問而已看看價錢今天多少 B :沒有就不急啦 B :嗯嗯 (第2張截圖) A :有回了(14:35) A :三千五,三千二,三千,二千八這些都是有現貨的 B :哇 B :都是1嗎 A :都是一份的價位 B :品質不一樣哦? A :四千 A :人不一樣 B :噗 A :四千剛剛另一個 (第3張截圖) A :他說他之前賣半個三千五(14:38) B :(貼圖) B :夭壽貴 A :個人見義三千上下就好 A :二八或三的就好 B :那就拿28的1 A :你多久會到我家 B :我在家啊
附表三: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判決結果) 編號 罪 名 及 科 刑 沒 收 備 註 1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4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原審判刑確定) (無)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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