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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嘉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2、261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9、94、212 、281 、344 、410 、420 、442 、456 、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嘉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又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
又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經原審判處均拘役30 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個,合計驗餘淨重0.442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合計驗餘淨重0.6806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 個,均諭知沒收銷燬,暨香菸盒1個與吸食器1組沒收。
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7 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8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8 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8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認被告犯前開罪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而為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考量其施用毒品僅自戕行為,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並說明上開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固不服原判決,於108 年8 月3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均坦承犯罪,純屬吸食,請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云云,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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