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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90 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文生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從此案良心發現天下間沒有不勞而獲的事情,從今以後秉持公平、公正、正義,讓臺灣社會維繫在於正面好的現象,期滿出間習得一技之長,除了一求溫飽,再則貢獻一己之長,奉獻社會,我已知錯能改,且我現在監執行,雖與告訴人和解,但並無家人分擔款項,勞作金也不足以支付,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同時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珠、另案被告李曜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告訴人帳戶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再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警察、檢察官、法院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使告訴人受騙上當,提取帳戶內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顯見其未知悔改,實不宜輕縱,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尚未給付),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說明:在本案犯罪之前,被告於107 年10月及同年月22日期間,既已開始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並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則本件被訴事實顯非被告之首次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然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件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再就沒收部分說明: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公文書雖為被告與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蓋有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偽印章方式蓋用,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實際所得約為10萬6000元,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業經和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所受之全額損害60萬元,已如前述,顯已逾其個人前述之犯罪所得,被告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持前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是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詐騙集團透過被告交付給共同正犯即車手李曜宏用以本案連絡使用,並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共同處分權限,依法自不得在被告本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均允當。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之犯罪後態度乙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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