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583,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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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騏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72、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騏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公克)諭知沒收銷燬。

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81702號函所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扣案物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跟監蒐證錄影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370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20 日函暨所附被告病歷、病情說明表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10日函暨所附護理給藥紀錄、藥物名稱及廠牌說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7月9 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7 日函等,認被告犯前開罪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而為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僅自戕行為,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 包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固不服原判決,於108 年9 月2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同年10月17日具狀稱上訴理由以:懇請考量其遭受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住院就醫,並於108 年6 月底開刀治療、安裝脊椎人工支架,病發時為急性重症細菌型感染侵蝕神經,非受治療恐將危及生命及行動能力,請從輕量刑云云,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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