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601,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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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則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則佑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8年8月7日送達至被告屏東縣○○鎮○○路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陳慧美收受,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08年8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書狀誤載為刑事聲明抗告狀),其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略載「理由書另狀補陳」,惟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經原審於108年10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原審,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至被告屏東縣○○鎮○○路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

惟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之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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