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徐森雄因擔任張家駿(原名:張世德)汽車貸款之保證人
- 二、案經張家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查被告潘立仁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品彥、張家銘均不爭執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查被告潘立仁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品彥、張家銘對於檢察
-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二、訊據被告潘立仁、吳品彥、張家銘3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
- 參、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潘立仁、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 二、被告潘立仁、張家銘、吳品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 三、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
- 四、被告潘立仁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 (一)查被告潘立仁前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 (二)惟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
- (三)被告潘立仁犯本案前之前案紀錄既為侵占案件,與本件妨
- 五、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 二、原審認被告潘立仁、吳品彥、張家銘3人犯行明確,因而論
- 三、經查被告3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請求
- 四、爰審酌被告潘立仁、吳品彥、張家銘3人因原審以確定之共
- 伍、被告吳品彥諭知緩刑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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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立仁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彥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暨108年度訴緝字第30號、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立仁、吳品彥、張家銘罪刑部分,均撤銷。
潘立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品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家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徐森雄因擔任張家駿(原名:張世德)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因張家駿而負擔約新台幣(下同)19萬元之債務,而與張家駿有金錢糾紛,後因張家駿皆未歸還上述款項,徐森雄遂與林威儒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E據點網咖前附近,由徐森雄攬住張家駿脖子,林威儒持甩棍在旁陪同之方式強行帶上其所叫之計程車,並將張家駿帶往潘立仁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張家駿之行動自由。
而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潘立仁之上述住處後,斯時在場之潘立仁、吳品彥、陳冠廷與少年甲○○及隨後到場之張家銘則承接上述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徐森雄、林威儒將張家駿限制行動自由於該處。
徐森雄、林威儒、潘立仁、張家銘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徐森雄對張家駿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把你送去大陸賣器官,不讓你走」,林威儒對張家駿恫稱:「現在不處理好就把你送去大陸」,潘立仁、張家銘對張家駿恫稱:「今天拿不出錢的話,就要以你的名字找朋友擔保買機車轉賣,不行的話就把你送大陸賣器官」、「如果不處理的話,看你怎麼回去」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張家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到場之少年乙○○(當時為徐森雄女友)、丙○○亦承接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限制張家駿行動自由。
至同日上午6、7時許,徐森雄電詢友人即少年丁○○提供其他可限制張家駿行動之處所,丁○○遂承接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上述潘立仁住所,偕同徐森雄另將張家駿帶往丁○○前男友位於新竹市中正路空軍醫院附近住處,吳品彥與甲○○、乙○○、丙○○並與丁○○一同前往該處,待徐森雄與張家駿抵達後,徐森雄、吳品彥、丁○○、甲○○、乙○○、丙○○繼續將限制張家駿之人身自由,其間於105年6月18日下午林威儒、陳冠廷到達上述空軍醫院附近住處後,亦繼續將張家駿限制行動自由於該處。
後至105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徐森雄、林威儒再載送張家駿至乙○○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空地,吳品彥、陳冠廷、甲○○、乙○○亦跟隨前往,與嗣後到場之潘立仁持續將張家駿限制行動自由於該處。
終至同日晚間11時許,徐森雄才將張家駿載回新竹縣○○市○○路00號之E據點網咖前,張家駿伺機求救旁人予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徐森雄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陳冠廷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林威儒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0號、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人均未上訴而確定)(少年甲○○所犯妨害自由罪等部分,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併予假日生活輔導;
少年乙○○所犯妨害自由罪等部分,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併予假日生活輔導;
少年丙○○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協尋中:少年丁○○所犯妨害自由罪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二、案經張家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被告潘立仁、吳品彥,與原審共同被告徐森雄、陳冠廷等4人,被告張家銘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威儒2人,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處罪刑。
被告潘立仁、吳品彥、張家銘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原審共同被告徐森雄、陳冠廷(107年度訴字第492號部分)、林威儒(108年度訴緝字第30號、第31號部分)部分,則均因其等及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而上述被告6人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家駿於原審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潘立仁、吳品彥、被告張家銘之告訴,並經原審分別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亦未對此另行提起上訴。
是本院僅就被告潘立仁、吳品彥、張家銘3人上訴部分(即原審諭知有罪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潘立仁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品彥、張家銘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3人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3人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3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另規定有「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認為至少在有辯護人之案件,如辯護人於提示調查證據時並未在爭執證據能力,應得視為有此處之同意,惟仍應注意此處視為同意是否有侵害被告利益,尤其是對質詰問權之情,始得視為合法之同意。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潘立仁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品彥、張家銘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駿;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徐森雄、陳冠廷、林威儒、甲○○、丁○○、乙○○、丙○○、證人戴光明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E據點網咖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此一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潘立仁、吳品彥、張家銘3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駿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徐森雄、林威儒分別於原審審理、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冠廷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共犯甲○○、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另案訊問程序之證述,及少年共犯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參見少連偵卷一第7至12、15至21、42至51頁、第52至56、57至61、62至68頁;
少連偵卷二第5至13、20至26頁、第44至47頁、第51頁正反面、第68至73、91至96頁、第101至105頁反面、第116至122頁;
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反面、第166至170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2至68頁),另亦核與證人戴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少連偵卷二第11至13頁),並有E據點網咖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參見上同少連偵卷一第73至74頁)。
被告3人雖於原審審理、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欲剝奪被害人張家駿行動自由及恐嚇被害人之意思,及其等客觀上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與恐嚇被害人等行為,惟其等縱未實際實施犯行,但仍有將共犯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以「犯罪支配理論」之意義及適用,被告3人均已自承不無支配之犯意及行為,而均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自承希望輕判,願坦承犯行。
是被告之意係因害怕重判而否認犯行,此乃一般人往往趨吉避兇先掩飾犯行之常態,當能想像,足認其於原審審理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潘立仁、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吳品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其等3人與原審以確定之共同被告徐森雄,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係於密接接近之時間內,於相近地點限制剝奪告訴人張家駿之行動自由,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潘立仁、張家銘、吳品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原審已確定共同被告徐森雄、林威儒、陳冠廷,及少年甲○○、丁○○、乙○○、丙○○間;
被告潘立仁、張家銘所犯恐嚇罪部分,與原審已確定之共同被告徐森雄、林威儒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被告潘立仁、張家銘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強暴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潘立仁、張家銘、吳品彥,及原審已確定之共同被告徐森雄、林威儒、陳冠廷,及少年甲○○、乙○○、丙○○、丁○○等人,係由徐森雄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E據點網咖前附近,以攬住張家駿脖子,林威儒持甩棍在旁陪同之方式,強行帶上其等所叫之計程車,並接續載往潘立仁之住處、少年丁○○前男友位於新竹市中正路空軍醫院附近住處,及乙○○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空地等地點,由上述被告人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終至同日晚間11時許,原審共同被告徐森雄才將告訴人載回新竹縣○○市○○路00號之E據點網咖前,而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行使權利之行為。
被告潘立仁、張家銘、吳品彥3人及上述原審以確定之共同被告其餘人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行使權利,則其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四、被告潘立仁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潘立仁前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字第22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二)惟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
例如刑法第57條第5款已審酌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分之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第5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
然而,108年2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從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
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第一段)。
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重其刑。
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三)被告潘立仁犯本案前之前案紀錄既為侵占案件,與本件妨害被害人於各場所移動之自由法益,及讓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之意思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與恐嚇犯行,罪質明顯不同,就此而言,被告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可言,就此尚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五、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共同被告少年甲○○係87年9月生,有其警詢筆錄出生年月日欄可稽(參見少連偵卷一第62頁),而被告潘立仁在案發前就透過原審共同被告被告徐森雄介紹認識被告吳品彥,知悉被告吳品彥案發時未滿20歲,亦知甲○○乃被告吳品彥之堂弟等情,業經被告潘立仁於原審供陳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當不乏被告潘立仁預見甲○○為未滿18歲之可能,則被告潘立仁與少年甲○○等人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張家銘與本件少年共犯甲○○、丁○○、乙○○、丙○○均不相識,此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30號卷第58頁),且少年共犯甲○○、丁○○、乙○○、丙○○案發時年齡都已接近18歲,此觀諸其等警詢、偵查筆錄記載之出生日期自明(參見少連偵卷一第57至60、62、138頁;
少連偵卷二第91頁),復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家銘知悉少年甲○○、丁○○、乙○○、丙○○均為未滿18歲之人,是無從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吳品彥係生於85年10月12日,案發時尚未滿20歲,爰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品彥應適用前述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認被告潘立仁、吳品彥、張家銘3人犯行明確,因而論罪科刑,並審酌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
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同此意旨)。
固然最高法院亦曾有判決意旨認(略以):若被告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等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3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足認被告3人雖曾於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此乃避重就輕之人性使然,難以苛求。
觀以被告3人於原審辯解內容,並未另有說謊等捏造事實之情,實則被告辯稱犯行乃人性使然,自不能予以苛求,反之,坦承犯行才是違反人性而難能可貴之表現,從而對於否認犯行,甚且積極說謊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者,之所以量處較重之刑罰,毋寧是相對於自白犯行,積極悔誤,犯後態度良好者,應從輕量刑的結果。
簡言之,並非對於否認犯罪者加重其刑,而係對於坦承犯罪者應從輕量刑,使得否認犯行所謂積極說謊者的量刑自顯得較重。
又被告3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已積極於與告訴人張家駿達成和解。
其中被告潘立仁、吳品彥當場向告訴人就案發時所為之行為道歉,告訴人不要求任何賠償;
被告張家銘則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1萬元,經告訴人收受無訛,餘款4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07年12月起至108年7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原審107年度竹調字第388號、第474號調解筆錄(參見原審卷一第60頁正反面、第83至84頁),是本件另有情事變更,原審雖曾審核此等和解事由,惟就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量刑仍嫌過重,就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而言,本案實無必要再科以動輒易科十數萬之有期徒刑之刑,不止對被告等加重經濟上負擔,更是罪及妻孥、害及仰賴被告等扶養或同住之親人,是被告等既均知曉並坦承犯行,本院認原審量刑猶嫌過重,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潘立仁、吳品彥、張家銘3人因原審以確定之共同被告徐森雄與告訴人張家駿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逕行參與原審共同被告徐森雄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試圖以造成其心理壓力之方式,迫其清償債務。
被告潘立仁與原審共同被告徐森雄甚至對張家駿出言恐嚇,且查被告潘立仁、吳品彥、與張家駿互不相識,卻未念及其勢單力薄,反助長與告訴人敵對方之聲勢,加深告訴人當下處境之恐懼程度,使其難以反抗而增長人身自由受限時間,其等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亦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惟念被告3人於原審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3人上訴本院後復為坦承犯行,為其等求處輕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拘役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被告潘立仁、張家銘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能使被告等知所警惕,期被告3人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
伍、被告吳品彥諭知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吳品彥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經本次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本案紛爭肇因,無非係因為原審同案被告徐森雄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所起,被告吳品彥雖於原審辯稱其至現場係為帶回堂弟甲○○,然其繼續留置現場之行為,無非鞏固原審共同被告被告徐森雄之人數優勢,則被告年輕氣盛受在場同案被告人等影響,行為失慮一時衝動可想而知;
再考量被告自承原為志願役士兵,因本案而遭勒令退伍,導致差兩個月即可屆滿退伍領取的退伍金20餘萬元付諸流水等語,足認已付出慘重代價,當能知所教訓,本院以為執行本案刑罰,尚無絕對之必要,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吳品彥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安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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