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650,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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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程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中「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程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深為骨髓炎、糖尿病、心臟病等病痛,以及夫妻離異所苦,獨自監護照顧未滿12歲之幼子,現在景氣真的很差,被告想好好培養幼子簡上恩,沒有這麼多錢繳納罰金,懇請法官、檢察官給予緩刑處分之機會,被告保證絕不再碰觸毒品等語。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號)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署立桃園醫院內之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後以捲菸方式同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說明被告為累犯,其因偶至友人住處,適警於該處執行搜索而於警詢問後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承,進而接受法院裁判,合於自首減刑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詎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抑且,本案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暨自陳需照料幼子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理由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甫於106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條件,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顯然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請求之事項違背法令,顯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且未無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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