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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譽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所舉理由與本案無關,非依卷證指摘,自非「具體理由」。
二、被告林譽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法院應詳加斟酌論斷;
且被告因家中經濟有限,請求從輕量刑,使易科罰金金額降低,減少對家中經濟影響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譽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原審論處罪刑,並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說明本件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而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原審係依憑被告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且其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反應)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按(見毒偵卷第8 、9 頁),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
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775 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3 頁,理由欄三、㈡、㈢),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為詳加斟酌之情。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徒以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予詳加斟酌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其中關於自首部分,原審已詳加論述其依據及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適法認事用法,反覆爭執。
另就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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