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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紹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08 年9月6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有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1、89頁),茲上訴人上開住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位於同一市區內,並無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16日(星期一),而其竟遲至同年9 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逾期,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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