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717,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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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皓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金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八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一0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譚皓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幫助犯,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對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想像競合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輕率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者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

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雖出售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仁瑋」,致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一情,然核此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本案科以被告刑責,係基其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惟無證據足認被告出售帳戶係為掩飾或隱匿他人特定犯罪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且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既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

被告辯稱:其不知洗錢,亦無洗錢犯意,尚屬可採。

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繩。

五、綜上,原判決業於理由詳載被告出售其帳戶,使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直接匯入該帳戶之行為,不該當洗錢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一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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