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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煙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煙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刑並非無見,唯就公平之比例衡酌顯有嚴懲過重之嫌,且上訴人亦坦承犯行,態度頗能配合,因是斗膽狀請法內施仁重新裁定寬減執行之刑,裨勵上訴人早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則上訴人感謝之餘,今後當是懷世為人之醒悟,不敢再逾法律,上訴人永不再犯,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低刑度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並說明被告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其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說明被告於107 年12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7 月、3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就其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且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是戕害自身健康,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施用毒品素行等情,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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