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727,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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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65、8579、8822、8823、9125、9129、10322 、10323 、10324 、10958 、109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欣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1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免其有期徒刑8 年2 月之執行,並說明:經日本國海關查扣之安非他命(含包裝袋7 只)驗餘淨重1757.203公克雖未於我國扣案,且經日本國司法機關執行完畢,仍屬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樊聚林、鄭棋文、雷軒暉、劉子維、馬福賢、白若泇、那達克、陳國鼎、曲善麒、簡哲佑、黃明焜、曾冠志、莊碧華、賴彥志、黑快明、楊明章、李佳進、謝啟明、李宥芯等人之供述,暨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自白書、銀行匯款資料、被告花旗銀行帳戶資料、港幣存款單、護照資料查詢、護照內頁影本、現場勘查照片、手機通訊錄資料、行李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接見明細、錄音光碟、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及附件、蒐證照片、鄭棋文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查獲之行李報告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托運行李號碼牌、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陳國鼎護照之入出境章戳、紐西蘭警方手寫筆錄影本、日本名古屋裁判所裁判書、紐西蘭判決、紐西蘭海關情報報告、被告判刑及服刑資料等件,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犯行已堪認定,所為係犯前開罪名,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私利,往來於國際間運輸第二級毒品,且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之刑,並說明上開沒收銷燬宣告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固不服原判決,於108 年9 月1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以:在日本服刑期間,已痛改前非,改過自新,且父親病逝,備受打擊,服刑結束欲對母親盡孝,卻又需再入監服刑,現已有正常穩定工作,請從輕量刑或緩刑云云,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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