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金寬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竊盜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
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