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73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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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駿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234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1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駿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3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郭王愛嬌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5頁)。

又被告上址住所非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為2日。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算10日,至108年9月16日即已屆滿(原期間末日108年9月15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

詎被告竟遲至108年9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觀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日期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縱原審法院以108年9月18日新北院輝刑任107訴952號函通知被告補正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61頁),仍無從治癒其程序上之不合法,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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