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7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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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隆於103年6月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航
  4. 一、緣自訴人賴中強與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之成員即自訴人嚴婉
  5. ㈠、航警局為執行「全成專案」,且因事先亦知悉上開2間房間
  6. ㈡、於警方取得諾富特飯店6樓現場全權之控制、指揮後,旋於
  7. ㈢、次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侯百謙
  8. 二、被告王隆為「全成專案」總指揮,對於自訴人7人入住諾富
  9. 貳、按:
  10.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1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
  12. 參、自訴意旨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13.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罪之犯行,辯稱:自
  14. 伍、經查:
  15. 一、被告於103年6月間擔任航警局局長,為辦理陸委會與國臺
  16. 二、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事先即知悉諾富特飯店上開2間房間內之
  17. 三、自訴人指在諾富特飯店647號房、649號房外警方現場指揮官
  18. ㈠、依諾富特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
  19. ㈡、證人黃秀真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基層的指揮官,王隆的
  20. ㈢、是依證人黃秀真、楊超輝之證述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並未
  21. 四、自訴人另以被告於103年6月19日至22日已先至諾富特飯店履
  22. ㈠、航警局勤務督導報告表固記載:「……為執行【全成專案-大陸
  23. ㈡、航警局勤務指揮中心103年6月25日受理案件記錄之報案內
  24. ㈢、自訴人雖指自訴人7人受到警方為如前揭壹、一、㈠至㈢之剝奪行動
  25. ㈣、更何況證人黃秀真於原審證稱:「103年6月間我任職於航
  26. ㈤、自訴意旨又以被告曾於103年6月25日2度召開記者會,對
  27. ㈥、至自訴人雖聲請調取本案新聞稿之內簽,惟本案新聞稿之撰
  28. 陸、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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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賴中強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黃子盈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嚴婉玲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翁國彥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周雅薇
自訴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尤伯祥律師
郭怡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謝昇佑
自訴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簡年佑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怡青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侯百謙
自訴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黃子盈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蔡明穎
自訴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黃子盈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王隆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隆於103年6月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局長,為辦理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會(下稱陸委會)與大陸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臺辦)主任張志軍及交流團成員來臺參訪之「全成專案」事宜,於103年6月19日至22日即先偕同陸委會人員至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下稱諾富特飯店)進行現地履勘,並於諾富特飯店1 樓會議廳成立前進指揮所,隨時掌握、督導「全成專案」期間內發生之事宜,且其於同年月25日舉行之「王張會談」前,即已掌握自訴人7 人將到場進行陳抗之情資,而欲對自訴人7 人進行監控、管制,遂於103 年6 月25日「王張會談」舉行當日,共同與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股長黃秀真、航警局保安大隊副大隊長楊超輝、警員劉昱汶、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吳閩雁(黃秀真等7 人亦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對自訴人7 人為下列犯行:

一、緣自訴人賴中強與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之成員即自訴人嚴婉玲、周雅薇、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等7 人,因知悉國臺辦主任張志軍預計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諾富特飯店參與「王張會談」,自訴人為抗議上開會談,遂先由自訴人嚴婉玲於同年月21日以自己及其姊之名義,透過Hotel.com之網路訂房網站,向諾富特飯店預訂2 間房間,另致電告知諾富特飯店希望能安排靠窗之房間,並獲得諾富特飯店應允。

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自訴人嚴婉玲等人抵達諾富特飯店後,即由自訴人賴中強、嚴婉玲至諾富特飯店櫃台登記入住2 間房間,並由自訴人賴中強入住647 號房,自訴人嚴婉玲入住649 號房,另自訴人周雅薇、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等5 人則以訪客身分,分別進入上開647 號、649 號房間。

而:

㈠、航警局為執行「全成專案」,且因事先亦知悉上開2 間房間內之住客即為自訴人7 人,並對於自訴人7 人住房之目的是為抗議「王張會談」乙事已有掌握,遂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許,派警員布署在647 號、649 號房門外,俟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由數名自稱為諾富特飯店員工之人,分別在647 號、649 號房門外敲門,並以自訴人周雅薇、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未出示身分證件進行登記,違反住宿規定為由,要求自訴人7 人全部離開,然經自訴人7人拒絕後,諾富特飯店員工陳志傑等人即依警方之指示、授權,強行撞擊647 號、649 號房間之房門,並於毀壞647 號房之門鎖後,由諾富特飯店總經理韓耕瑞、副總經理傅大吉進入647 號房內,要求自訴人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立即離開,嗣後於飯店人員離開後,諾富特飯店6 樓之現場即交由警方控制。

㈡、於警方取得諾富特飯店6 樓現場全權之控制、指揮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先由黃秀真向自訴人7 人表示因航警局接受飯店報案而介入處理,要求自訴人7 人全部進行住宿登記,待自訴人7 人表示同意登記後,黃秀真卻又諉稱:「諾富特飯店已經決定終止契約,不願意再提供登記。」

,要求自訴人7 人應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前離開,否則就要強行以警力驅離。

黃秀真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指揮警員劉昱汶、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人阻擋在647 號房門前,並指揮警員吳閩雁阻擋在649 號房門前,且出言指示在場警員:「不要讓人出來,所以等一下他們出來就上前。」

,而楊超輝同時亦出言指示在場警員:「上面指示不要讓他們出來,不要讓他們出來,把人封在裡面。」

、「上面指示不要讓他們出來。」

,隨後,黃秀真又指揮劉昱汶、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人在該樓層(即6 樓)之電梯前圍成一排,共同以肉身阻擋封鎖電梯,而楊超輝則以行動電話向被告王隆回報:「我們現在沒有讓他們出來啦,我們現在沒有讓他們出來啦,把他們侷限在裡面,他們現在想出來,我們不讓他們出來,電梯都把它鎖了,嘿啦、嘿啦,現在還沒有出來,我們不讓他們出來,警政署長官說不讓他出來,嘿啦,警政署長官的指示。」

,以此方式將自訴人7 人拘禁於房間內,剝奪自訴人7 人之行動自由,並妨害自訴人7 人行使對「王張會談」抗議之表意自由權利。

被告王隆獲悉上情後,旋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2 時38分許,與諾富特飯店行政總監在諾富特飯店內召開記者會,對外說明自訴人7 人在諾富特飯店因違規住宿拒不開門,而由飯店協助航警局處理之概況。

㈢、次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侯百謙、蔡明穎等人欲準備離開諾富特飯店時,又遭到黃秀真以電梯管制為由阻擋渠等搭乘電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訴人7 人再度表達要全部一起離開649 號房之意,且自訴人賴中強走向電梯之際,竟再度遭黃秀真指揮警員劉昱汶、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吳閩雁等警員包圍阻擋,黃秀真並對自訴人賴中強告以:「飯店要保護你們的安全,因此不得搭電梯下樓,不得從飯店正門走出去,只能走警方安排的特別通道,不能開自己的車,只能搭警方的車輛送至安全的地點。」

,藉此逼迫自訴人7 人循航警局規劃之路線,並搭乘警方指定之車輛離開,而以前開方式妨害渠等自由選擇搭乘電梯下樓表達抗議、自行決定離去路線、搭乘交通工具之權利。

二、被告王隆為「全成專案」總指揮,對於自訴人7 人入住諾富特飯店後之狀況均有掌握,於接受部屬報告情資,知悉自訴人7 人受到警方為如前揭壹、一、㈠至㈢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行為後,猶不制止,而容任部屬為之,認被告王隆與另案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吳閩雁均身為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上開方式使自訴人7 人行動自由與意思自由受限制,因認被告王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貳、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台上字第3161號、106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參、自訴意旨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訴人賴中強之證述及證人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閔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傅大吉、羅健維、許榮泰、陳志傑、黃清士、楊添貴、潘漢平、陳俊傑等之證述;

現場照片、訂房確認函、諾富特飯店電子郵件、諾富特飯店申請扣款之帳單、案發光碟;

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2014CH026號函、103 年8 月11日2014CH036 號函、103年9 月24日2014CH041 號函、104 年3 月6 日2015CH 006號函等函文所附資料;

航警局103年6月25日勤務督導報告、航警局勤務指揮中心103年6月25日受理案件紀錄、103 年8 月13日航警行字第1030025357號函、103 年10月8 日航警行字第1030031436號函、103 年12月2 日航警行字第1030037325號函等函文所附資料;

諾富特飯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罪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指稱住諾富特飯店,警方事先掌握情資是不正確的。

至先去勘察現場做警力部署,是因王張會談是媒體已經先報導,會有學運人士到現場抗議,為維護王張會談能順利舉行維護及與會人士安全,才先去勘察現場做警力部署,避免陳抗人士進入諾富特飯店影響會議進行。

事發當天是早上諾富特飯店打電話到勤務中心報案,勤務中心接到報案後,請現場指揮官到六樓做安全維護避免發生衝突,後來勤務中心說自訴人要從電梯下去,當時張志軍即將進入飯店,與飯店協調後才請自訴人從另一個電梯下去,現場指揮官與之溝通,但自訴人堅持從特定電梯下去,後來才回到房間內,並不是把他們拘禁在房內,現場的指揮官都是警局重要幹部,能依照現場狀況做適法指示,其也沒有再去過問,其當時獲得的訊息就是自訴人不願離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間擔任航警局局長,為辦理陸委會與國臺辦主任張志軍及交流團成員來臺參訪之「全成專案」事宜,於103 年6 月19日至22日先偕同陸委會人員至諾富特飯店進行現地履勘,並在諾富特飯店1 樓會議廳成立前進指揮所,隨時掌握、督導「全成專案」期間內發生之一切事宜,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106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下稱自更㈠字卷〉卷三第82至83頁),並有航警局103 年8 月13日航警行字第1030025357號函及附件、103 年10月8 日航警行字第1030031436號函及附件(他字第4423號卷第35至42、51至73頁,他字第4424號卷第112 至124 頁)可憑。

又自訴人嚴婉玲於103年6月21日以自己及其姊之名義,透過Hotel .com之網路訂房網站,向諾富特飯店預訂2間房間,嗣於同年月25日由自訴人賴中強入住647 號房,自訴人嚴婉玲則入住649 號房,而自訴人周雅薇、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等5人則以訪客身份,分別進入647 號、649號房間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自訴人賴中強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自更㈠字卷二第205 至206 頁、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並有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1日函及附件(他字第4423號卷第6至34頁)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事先即知悉諾富特飯店上開2間房間內之住客即為自訴人7 人,並對於自訴人7 人住房之目的是為抗議「王張會談」乙事已有掌握,遂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許,派警員布署在647號、649 號房門外云云。

惟查證人傅大吉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伊於上午8點到6樓,是經由安全總監許榮泰告知前一晚有不明人士在飯店遊走,經查詢得知是在上開兩房間,伊才去瞭解,在103年6月25日前完全不知道自訴人賴中強、嚴婉玲為何人,只知道他們行為怪異,並不確認他們是抗議群眾;

於原審證稱:「 6月24日晚上,飯店的攝影機拍攝到停車場有8名人員準備入住飯店,其中有兩位是有預訂要住房,當下兩位有先到櫃台辦理Check in至647號房、649號房,而地下室的6名人員有1名開車離開,另外5名在地下室逗留,之後我們的值班經理發現有人在地下室逗留,就下去詢問,他們說要入住也將他們引領到櫃台1樓,詢問後他們表達是訪客,我們要求其說出拜訪的對象是誰,他們說要找647號房、649號房的客人,我們也告知半夜時間訪客較為不恰當,必須要出示證件,我們有告知訪客逗留時間不要超過10分鐘或半小時以上,他們也說好,結果他們上去訪客後並沒有離開,在半夜時候,他們這些來訪的人員,在飯店到處遊蕩,從我們的安全門走到一樓,到戶外遊蕩。」

、「經過我們相關人員發現這樣的異狀,隔天早上我8點上班後,安全工作人員就告知我有這樣的一個情況,當天海峽會跟海基會有一個座談,我們早上跟總經理及相關部門主管、客房總監及一些飯店高階主管有開一個會議,說明有這樣的情況產生,我們就去6樓敲門,要請這些沒有辦理入住登記的5名人士補辦入住的手續,但遭到拒絕,後續我們這邊有一個安全總監就有報警,說有類似這樣的情況,警方到達6樓現場,我們持續的敲門,過程中我們主管溝通時間非常冗長,房間內的不明人士置之不理,我們的同事就有用腳踹門的動作,後來我們試著要開門,門是非常厚重的門而沒辦法開,我們工程總監就用公文夾先把門的電鎖開了一小縫,公文夾夾進去後,因裡面有反扣,就順勢推進去。」

等語(他字第4423號卷第132至134頁,自更㈠字卷二,第21頁及背面)。

核與證人許榮泰於偵查中證稱在半 夜有發現客人在半夜有異狀,早上有觸動安全警報,約早上8點員工向伊反應上情,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2房間登記2名,卻住了7、8人,半夜及清晨頻繁出入房門,還有去安全梯、飯店外面,疑似在勘查地形,異於一般旅客,於是查詢入住名單,因為是英文拼音,也不知道是何人,伊有跟傅大吉報告,也有向警方反應,並告知該英文名字及身分證字號等語(他字第4423號卷第123至125頁),此外並有房客名單附卷可佐(他字第4423號卷第6至34頁)。

由此可知自訴人均係以網路訂房入住,且係以英名姓名登記,況諾富特飯店員工係因自訴人等人行跡可疑才報警,警方顯無法預知自訴人等人有入住諾富特飯店,是自訴人所訴顯非可採。

三、自訴人指在諾富特飯店647號房、649號房外警方現場指揮官之現場作為係受被告所指示,並向被告作報告云云。

惟查:

㈠、依諾富特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示,自訴人7人於103年6月25日凌晨入住諾富特飯店,迄至向警方表達離開諾富特飯店之意,而與警方一同搭乘電梯下樓,並乘坐警方之車輛離開之過程中,均未見到被告曾在現場出現(他字第4423號卷第106至113、140 至155 頁,他字第4424號卷第26至36、143至176 頁;

自更㈠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19 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第165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亦未見有何被告到場指揮或透過其他方式對在場警員下達指令之情形。

㈡、證人黃秀真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基層的指揮官,王隆的層級跟我差很多,我不可能直接受王隆的指揮,而且當天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王隆,王隆也沒有對我下過任何指示。」

等語(自更㈠字卷二第216 頁),證人楊超輝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當天沒有跟王隆回報現場情形,而且王隆也沒有在現場,王隆雖然是全權指揮官,但是因為他事情太多,不可能指揮我,現場都是我自己判斷處置。」

等語(自更㈠字卷三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

參以依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 怡民3-10006. MTS ):「……【楊超輝】:……我們電梯都把它守了,嘿啦、嘿啦,等一下還沒有出來,我們不讓他出來,警政署長官說不讓他出來,嘿啦,警政署長官就是,欸……沒有啦,應該是5 男2 女吧,本來是預估是8人,後來就是5 男2 女吧,就是5 男2 女。」

等情,有勘驗筆錄(自更㈠字卷二,116 頁)在卷可稽,可知證人楊超輝係稱警政署長官對其指示,衡情證人楊超輝係被告航警局之下屬,其對被告之稱呼應係「局長」,而非警政署長官,故證人楊超輝所稱之警政署長官顯非被告。

㈢、是依證人黃秀真、楊超輝之證述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並未對證人黃秀真、楊超輝及在場警員下達指示,自不得以被告為證人黃秀真、楊超輝之局長即遽以推論認被告就證人黃秀真、楊超輝等在場警員針對自訴人7 人所為之處置作為全然知情。

四、自訴人另以被告於103年6月19日至22日已先至諾富特飯店履勘,並在諾富特飯店成立前進指揮所,且於103年6月25日自訴人7 人在諾富特飯店與警方僵持近10小時,航警局更派出十多名警力壓制,勤務指揮中心會層層通報,且被告更二次召開記者會說明,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現場警員處理之狀況,故被告對於警員執法不當侵害自訴人權利,未為阻止,容任在場警員以不法手段壓制自訴人,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

㈠、航警局勤務督導報告表固記載:「……為執行【全成專案-大陸國臺辦主任張志軍及交流團成員來臺參訪】諾富特飯店記者會及晚宴安全維護工作,於6 月19、20、21、22日由局長率行政科、保安大隊等相關偕同陸委會人員就諾富特飯店安全維護、意見表達區、採訪區設置及車隊行經本局轄區交通安全動線先期現地履勘,並依本局轄區特性及各項陳抗預警情資,策定【全成專案】安全維護工作執行計畫,據以規劃警力部署及專案督導工作。

……勤務指揮中心依規定一級開設,並於諾富特飯店1 樓會議廳成立前進指揮所,統合指揮,臨場妥適處理各項驚(滋)擾及陳抗狀況」等情(他字第4423號卷第53頁及背面),然此僅足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日期前往諾富特飯店進行履勘,且航警局為因應「全成專案」,亦有成立前進指揮所等節,惟就此受國內外及各方矚目之活動,被告事前先作防範及安排,本屬應當之作為。

況如前述,自訴人等人之入住,航警局方面並未事先知情,而是事後由諾富特飯店人員報警,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對於在場警員對於自訴人7 人之處置作為已事前知悉。

㈡、航警局勤務指揮中心103 年6 月25日受理案件記錄之報案內容略為:「0945本局部崗完畢1015黑箱服貿民主陣線賴中強等7 人5 男2 女在飯店住房內,因諾富特飯店不同意渠等繼續入住,渠等拒不開門,現由飯店人員與本局勤務人員在現場處置中。

……1118賴中強等人訂房24、25兩晚至26日中午12時止。」

、續回結報:「1313反服貿賴中強等7 人(修正5 男2女)仍在住房內拒不開門,本局在房外有15名警力(含女警)監控中。

……1324本局局長與飯店行政總監在飯店召開記者會對外說明反服貿團體成員賴中強等在飯店內住房因違反住宿規定拒不開,飯店協助航警局處理等情形,現場計有6家媒體。

……1438本局2 次記者會,均由局長及飯店總監參加,新聞稿相同。

……1510飯店6 樓賴中強等人仍由飯店及本局人員監控中。

……1700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召集人賴中強原定在飯店1 樓開記者會,飯店派人協調表示:不同意渠等在1 樓開記者會,目前仍在飯店住房內。

……1849反服貿團體賴中強等7 人搭2 部電梯下樓中,1852賴中強已下樓,目前位置在飯店大門外,1853賴中強在飯店大門接受採訪。

1856賴中強等6 人上車中,車號00-000白色福特中型巴士,1859開車離開。

……1907賴中強等人預訂搭車至本局報案。

1910飯店南側出入口島國前進150 名及反服貿黑箱團體賴中強等6 人在現場會合,林飛帆及賴中強輪流發表演說。」

,此有受理案件記錄(他字第4424號卷第120至123 頁)可憑,可見航警局勤務指揮中心當日獲報內容係自訴人7 人在諾富特飯店中拒不開門,且之後自訴人賴中強等人欲召開記者會,遭飯店拒絕,嗣於該日晚間搭乘電梯下樓至飯店大門接受採訪後離開。

觀諸前開受理案件記錄之報案內容,並無自訴意旨所述自訴人7 人遭飯店人員自房門外撞擊房門後進入、遭警員攔阻在電梯前、被強行逼迫循警方安排之路線及方式離開諾富特飯店等情況,則上情既未彙報於勤務指揮中心,被告自無從藉由勤務指揮中心之資訊獲悉現場狀況及在場警員處理之情形。

況由該受理案件記錄可知,103年6月25日至少有7個以上之各方團體前往機場接機或在諾富特飯店對峙、抗議,尤其當日11時以後,回報之各方團體狀況更是密集,被告顯然無法鉅細靡遺知道每個回報之訊息。

參以證人即勤務指揮中心之值勤員陳漢璋於本院證稱:通報的內容是直接傳送到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依其位階,是不會直接跟被告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506、513頁);

證人即勤務指揮中心之通訊員張漢清於本院證稱其工作只是作紀錄,其層級不會接觸被告,其也沒有通報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521至525頁);

證人即勤務指揮中心之值勤官楊添貴於本院證稱:受理案件紀錄通報警政署後,會列印給主全批示就歸檔等語(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

證人即勤務指揮中心之值勤官黃清士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有情資報上來,渠等就紀錄,不是事先就知道的,紀錄完後會送主任,這個案子是報警政署,結束後才會送被告,至現場狀況,業務單位有其回報系統,勤務指揮中心是勤務系統,是作紀錄,重要事情會打給局長秘書,由秘書轉達,其不記得本案有向被告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03、205、206、208、215頁);

證人即勤務指揮中心之主任潘漢平於本院證稱:勤務指揮中心只是單純接收資訊,轉給警政署,現場若有情況,現場指揮官會跟被告報告,本案伊不記得有向被告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22至224頁)。

是依上開勤務指揮中心各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自勤務指揮中心獲悉本案現場發生之即時情況。

㈢、自訴人雖指自訴人7 人受到警方為如前揭壹、一、㈠至㈢之剝奪行動自由及逼迫自訴人7 人循航警局規劃之路線,並搭乘警方指定之車輛離開,而以前開方式妨害渠等自由選擇搭乘電梯下樓表達抗議、自行決定離去路線、搭乘交通工具之權利,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吳閩雁等警員共犯妨害自由及強制罪嫌云云。惟自訴人賴中強於原審證稱:「103 年6 月25日上午647 號房門被破門後,警方要我們接受他們的保護到管制區外,我把意見帶回到房間跟所有同伴討論,大家覺得這樣我們沒有辦法跟當天在場外抗議的夥伴會合,所以我們沒有同意離開,後來接近中午的時候,我們有試著打開房門,結果發現門外有警察,而且警察是貼著站在門邊等語(自更㈠字卷二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頁),可見自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以前係自己不願離開,並非警方限制渠等之行動。至證人黃秀真雖有向在場員警表示不要讓自訴人出來等情(自更㈠字卷二第116頁),惟觀諸全程之錄影過程:「站在647號房門外有9名警員,互相交談但聽不清楚內容,互相比手畫腳,其中有2名警員交換站的位置。(楊超輝在旁講手機)楊超輝:沒有我們在現場啊,我們沒有踹門啊,我們是請他自動離開,欸,是早上9 點多就過來了。」、「(647號房門打開,有3名男子在647號房內,數名警員沿著房門兩側站在647號房門口,警員見門打開,有3至4名警員向前走到647號前面,3名男子與警員開始交談)A男:你剛剛不是要叫我們40分前離開?那你現在是要抬我們走嗎?B 男:你要抓我們嗎?我們現在要到隔壁房間欸。等一下要一起出去。C男:要一起出來嗎?B男:等一下要到隔壁房間,等一下要一起出去,那你剛剛來通知我們40分欸。警員:先不用激動。B男:剛剛叫我們走。A男:請找可以跟我溝通的人。警員:沒問題、沒問題,不要激動。A男:所以我現在可以走出去嗎?不會碰我們?賴中強:東西帶著,我們都坐電梯,東西都帶著。賴中強:我們都過去。」、「楊超輝:還在裡面、還在裡面,正在溝通中、溝通中。(賴中強開門步出649 號房舉手示意,警員黃秀真走上前去,兩人交談。)賴中強:稍等一下、稍等一下,我們等一下就會離開。黃秀真:你們要全部一起離開?賴中強:我知道,我知道。黃秀真:給我們一個時間,因為我們在值勤。賴中強:因為我們在討論,就給我們一點時間。黃秀真:對啦,我知道,我是說給我們一個時間。賴中強:讓我們知道離開走哪個?黃秀真:我們會護送你們下去,不用擔心,我們會護送你們下去。賴中強:OK,好,給我們一點時間,讓我們。黃秀真:好,這樣子10分鐘夠嗎?賴中強:我盡量。黃秀真:OK。(黃秀真與賴中強交談結束後,賴中強轉身走進649 號房並關上房門。)、「(有大約有10多名警員站在649號房門前)警員:他們要出去,不可以從這邊,要從員工的電梯。(黃秀真指揮站在649 號房門前面之員警,員警經指示後,警員在649 號房門前面站成3 列,排列緊密)」、「(此時中間的電梯門打開,電梯口站著5位制服警員擋住電梯口,賴中強走到電梯口前)賴中強:這到底是怎麼回事?黃秀真:就是他們、請我們規劃的路線就是從這邊,他們規劃我們從這邊啊。(黃秀真往前指向另外一處,賴中強站在電梯口的警員前面,對黃秀真說話)賴中強:所以沒有阻止我走進去,對不對?你有沒有阻止我走進去?黃秀真:沒有,要走這邊。賴中強:沒有啊。

(賴中強轉身試圖走進位於中間的電梯, 中間那部電梯口前有5位制服警員站崗)黃秀真:不好意思。

賴中強:欸,你們到底是誰阻止我從這邊走?(賴中強再度按1次電梯的按鈕)黃秀真:欸,那個。

其他警員:組長馬上上來了。

黃秀真:好,OK。

你們飯店人員有規劃這邊的話。」

、「(1名背對著鏡頭,身穿黑色西裝外套、戴眼鏡之男子為賴中強與1名身穿警用背心並戴著帽子的女性員警為黃秀真正在交談)(前方有1名男子正使用手機錄影)黃秀真:沒有,因為這個電梯是管制的,你們也沒辦法下去啊,我們現在被允許。

賴中強:沒有、真的簡單講就是說,我們不會去鬧那個會場,我就是要離開。

黃秀真:是是是。

賴中強:我就是要離開,讓我有尊嚴的從大門走。

黃秀真:有尊嚴的,你不用擔心。

賴中強:我要從大門走,然後跟媒體,因為很多媒體很關心,在大門做一個說明,就是這樣。

黃秀真:可是我是希望你要離開,全部的人一起離開,我們護送你,因為這整個是管制的,我們就一起護送你,一定會讓你很有尊嚴的,你不用擔心。

賴中強:大門,妳去請示一下,一個房客當然應該從大門走,我是一個房客,我要從大門走,那如果說你們長官說NO,也讓我知道一下,因為我不希望給你們帶來困擾,好像說我去衝撞哪裡,沒有。

王張會,你們去開你們的會,我不會去干擾那邊,我只是要從大門。

黃秀真:那我來請示,可是要全部的人一起。」

(自更㈠字卷二第115至116頁、第133至134頁、第167頁),可知自訴人等可自由進出房間,並未受到限制,亦未見自訴人有主動表達要離開,卻遭現場員警以行動阻止之情形。

而現場警員一再與自訴人等人協調如何離開飯店之事,且於自訴人表達要離開時,並未阻止自訴人等離開,僅是要求自訴人要依規畫路線離開。

況本案航警局係依內政部警政署103年6月24日警署保字第1030109206號函之指示,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7條規定公告施彈性人車管制(他字第4424 號卷第115至117頁)。

而按集會遊行法第6條係規定集會、遊行禁制區,禁止集會、遊行之地區為: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其範圍包括各該地區之週邊,同條第二項授權內政部及國防部劃定之。

上開地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得舉行。

禁制區之劃定在維護國家元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交通之順暢及重要軍事設施之安全,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此範圍舉行集會、遊行,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諾富特飯店係在機場周邊,當日已被劃為管區域,且案發當日有各方團體集結在飯店四周,每個團體均有上百人,是本案員警為整體之考量,對路線作規畫,而對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必要的限制,乃屬適法之行為。

自不得以警方限制自訴人離開之路線即警方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

綜上,證人黃秀真等現場員警之作為是否構成妨害自由及強制罪,非無疑義,遑論未在場之被告。

㈣、更何況證人黃秀真於原審證稱:「103 年6 月間我任職於航警局刑警大隊,擔任預防股股長,於103 年6 月25日執行「全成專案」時,我被分派為現場蒐證指揮官,負責的區域是在諾富特飯店內,在「全成專案」的架構中,我上面還有局長、2 個副局長、主任秘書、大隊長、2 個副大隊長,至於各個長官負責什麼職務,我並不清楚,當天因為同仁在諾富特飯店6 樓蒐證有些狀況跟我反映,我就上樓去看,而現場除了我以外,還有安全指揮官楊超輝,當天執行職務都是我和楊超輝共同決定,在現場我沒有接受到警政署給我的訊息,我也沒有向任何人作請示或是回報的動作。」

等語(自更㈠字卷二第212至213、216頁);

證人楊超輝於原審證稱:「我於103 年6 月間在航警局保安大隊擔任副大隊長,於103 年6 月25日負責執行「全成專案」,我是第一分區的指揮官,負責的範圍包含諾富特飯店內部,我在現場是和蒐證的指揮官黃秀真共同負責決定現場狀況之處置,王隆雖然是全權指揮的指揮官,但是因為事情太多,他要統籌指揮各分區,而且因為他要前往各分區巡視,不可能只待在第一分區,當天我沒有跟王隆回報賴中強等人要陳情抗議的事情。」

等語(自更㈠字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

依證人黃秀真、楊超輝前開證述,對於現場狀況之處置是由其等2 人共同決定,且均無直接向被告回報現場狀況,是被告雖是「全成專案」總指揮,負責各項滋擾狀況之督導、排除,然就證人黃秀真、楊超輝及現場警員在諾富特飯店內處理情形,若未經在場警員將全部細節如數回報,被告亦難以掌握完整之事發經過細節,是被告既未能從勤務指揮中心獲悉所有案發細節,而證人黃秀真、楊超輝雖在現場,但亦未將所有事發經過直接回報被告,自難認被告知悉自訴人7 人在諾富特飯店現場之狀況,且容任現場警員之處理方式。

由此益徵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罪嫌。

㈤、自訴意旨又以被告曾於103 年6 月25日2 度召開記者會,對外說明自訴人7 人在諾富特飯店內之情形,對現場警員處理之情形不可能不知情云云。

惟觀諸航警局之受理案件紀錄,被告固分別曾於當日下午1 時24分、2 時38分對外召開記者會說明(他字第4424號卷第121頁背面),然稽之自訴人所提出被告當日對外召開記者會之相關新聞內容,該則報導係提及自訴人7 人關閉房門相應不理,並無提及航警局警員有何如自訴意旨所述將自訴人7 人關在房間內或是封鎖電梯等舉動,此有中央社即時新聞網頁列印資料(自更㈠字卷一第95頁)可佐。

參以證人即當日負責公關之保防科長鄭克武於本院證稱之所以會決定召開記者會,是因網路媒體有很多的聲音,所以站在機關的立場就會開個記者會,將他們疑慮的問題、影射的問題解釋清楚。

當天伊沒有跟被告講過話,飯店外面的很多,有很多激烈的行為,當時人山人海。

依當天狀況,無法完全照SOP 走,隨時都有狀況發生,做了判斷以後要立即的馬上針對狀況處理。

當天開紀者會後有平息,讓場內、場外的抗爭或是媒體的氛圍降溫。

至於開第二次記者會,是因為有其他媒體沒有趕上現場,希望渠等再開一次記者會等語(本院卷一第534、536頁、第539至540頁);

證人即航警局保防科公關股股長陳俊傑於本院證稱本案之新聞稿是伊口述,讓謝瑞明打字,有報到局長,但伊在開紀者會前跟沒有跟被告有直接聯絡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可知在新聞稿撰寫前被告並未與相關公關人員聯繫,僅係依呈報之新聞稿名開記者會。

是依上開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掌握自訴人7人在諾富特飯店內不願開門之資訊,尚無從逕行推論被告對於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所在之房間為警自門外封鎖、受迫循警方安排之路線、方式離開等情,均全盤知悉。

㈥、至自訴人雖聲請調取本案新聞稿之內簽,惟本案新聞稿之撰寫過程,業據證人鄭克武、陳俊傑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且如前所述,本案新聞稿之撰寫係事發後所作,並無法證明事發當時之情況,故本院認並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自訴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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