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81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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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舜淵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采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10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包舜淵之附表編號1至4、吳采映之附表編號1部分均撤銷。

包舜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吳采映犯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吳采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包舜淵、吳采映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包舜淵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吳采映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嗣經警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供憑佐:㈠被告包舜淵部分: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包舜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2584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39-43頁、第45-48頁;

偵卷二第146-147頁;

原審卷第105-107頁、第205-206頁;

本院卷第136頁、第242-244頁),核與證人陳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445-449頁、偵卷三第439-446頁)、何喜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555-562頁、偵卷三第545-549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33-135、153-155、471、473-480、593-609、613-627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489-5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451-457、489、575-58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包舜淵之自白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采映部分: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采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見偵卷一第11頁、第15-24頁;

偵卷二93-96頁;

原審卷第104-107頁、第330-334頁;

本院卷第156頁、第243-244頁),核與證人張峰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三第101-102、107-110頁;

原審卷第242-254頁)、證人李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315-319頁、偵卷三第209-211頁)、證人廖志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55-363頁、偵卷三第315-320頁),並有原審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原審通訊監察書、拉拉快遞訂單紀錄手機截圖、簽收單據翻拍照片、張峰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5-33、57-61、129-131、133-143、149-159、175-176、195-207、211-246、333-338、263-271、405-427頁),足認被告吳采映之自白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 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 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 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包舜淵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其販賣毒品給附表一各編號之對象時,都有賺一些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明確;

被告吳采映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每次可賺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6頁)屬實,而觀之所販毒品之次數非少,又與其交易之對象尚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被告應無甘冒重典,為他人調借或代購或交換毒品之理,顯見被告包舜淵、吳采映於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藉此獲得利益之意,是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包舜淵、吳采映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包舜淵、吳采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各次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包舜淵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吳采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包舜淵、吳采映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對於所犯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種類均為自白(包舜淵部分見偵卷一第45-48頁、偵卷二第146-147頁;

原審卷第105頁、第205-206頁;

本院卷第136、242頁。

吳采映部分見偵卷一第9-13頁、第15-24頁;

偵卷二93-96頁;

原審卷第104-105頁、第330-331頁;

本院卷第156、24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吳采映雖曾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一度翻供(見偵卷一第7-8頁、第9-13頁、第15-24頁),或就各次犯行均否認有賺到錢,然其既曾於警詢時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詳敘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方式,無礙認定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認定。

又其於原審審理時既供稱:我是賺取自己吸食的,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沒有賺錢,因為我只有賺一些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足認被告吳采映販賣毒品並非賺取價差,是無法排除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始因而供述沒有賺錢等語,尚難遽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有否認營利意圖之意思,應認被告吳采映已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包舜淵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上手(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22日新北市警刑三字第10945233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之包舜淵之偵訊筆錄、上手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不得閱覽卷),應認被告包舜淵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吳采映雖於原審言詞辯論後催促被告包舜淵供出毒品來源(參本院卷第154頁),被告包舜淵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見本院卷第243頁),惟究非被告吳采映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仍可作為量刑上對被告吳采映有利之因子,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

又從本案為警查獲之犯行以觀,各次販毒之數量雖微、然交易對象甚多,顯有吸引毒者奔走相告以洽購之情,以拓展銷售範圍,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已無足採。

況被告二人分別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應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從而,辯護人等所稱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或定執行刑時之參考依據,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包舜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及被告吳采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包舜淵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被告吳采映亦究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均如前論,是被告包舜淵、吳采映應就此等部分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包舜淵、吳采映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指摘,即有理由,另被告二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包舜淵、吳采映年值青壯,四肢健全,其熟悉律法所規定之毒品均具有成癮性,竟仍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分別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包舜淵、吳采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包舜淵並積極提供、被告吳采映並催促包舜淵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查緝,以防免毒品危害擴大、杜絕更多受害人士,顯有悔意,且其等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鉅大,所得金額有限,販賣之次數分別為4次、5次,交易對象各僅為2人、3人,並非中盤或大盤之毒梟,兼衡被告二人家庭經濟狀況未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需照顧撫養之人口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包舜淵、吳采映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包舜淵所有作為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聯繫之用,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吳采映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分別據被告包舜淵、吳采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2頁、第32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其中被告包舜淵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包舜淵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包舜淵如附表一編號1、3、4、被告吳采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現金,為被告二人分別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包舜淵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此部分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陳子霖於偵查中供稱該次購毒價金1,000元先欠著等語相符(見偵卷三第445頁),足認該次被告包舜淵尚無實際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被告包舜淵供稱並非其所有之物品,且當時係持用上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已如前述,本院均查無證據證明該OPPO行動電話與本案被告包舜淵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2支、分裝勺子1支、分裝袋30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冊1本、行動電話2支,被告吳采映供稱毒品為其施用後所剩,分裝勺子1支、分裝袋30個為也是施用毒品時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亦無證據證明其餘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均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吳采映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原審對被告吳采映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認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采映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

且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次數等情狀,並念及被告吳采映犯後於原審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玻璃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及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電子磅秤1 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同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吳采映施用後所剩,分裝勺子1支及分裝袋30個係施用毒品所用,而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2支、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冊1本、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均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各罪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甚妥適。

被告吳采映上訴意旨以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冀從輕量刑,實係就原審認事及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此等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部分: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

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

查被告包舜淵、吳采映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分別僅有2人、3人,犯罪時間各介於106年8、9月、同年7至10月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其販賣毒品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等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非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 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撤銷部分如本判決首揭主文欄所示) 1 陳子霖 106年9月1日16時至1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及五股區四維路某處 陳子霖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買賣合意後,雙方先到左列蘆洲現場陳子霖交付價金500 元,再到左列五股區由被告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包舜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包舜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06年9月3日某時許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某處 陳子霖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以1000元進行毒品買賣合意後,雙方到場由被告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子霖,惟陳子霖未付款。
包舜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包舜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何喜源 106年8月6日某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附近某處 何喜源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後交易後,雙方到場被告交付重量約0.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喜源,何喜源則交付500 元予被告收受。
包舜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包舜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06年8月22日晚間某時 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附近某處 同上 包舜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包舜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 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撤銷部分如本判決首揭主文欄所示) 1 張峰齊 106年7月19日零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捷運三重國小站附近某處應予更正) 由張峰齊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買賣合意後,張峰齊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8500元至被告帳戶內,由被告指定不知情之快遞員將重量約1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左列地點交付予張峰齊(起訴書誤載為雙方到場應予更正)。
吳采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吳采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2 同上 106年7月28日22時53分許 新北市三重國小捷運站附近某處 由張峰齊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買賣合意後,雙方到左列地點完成交易,張峰齊支付價金16,000元後,被告將重量約34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峰齊,事後張峰齊再匯款2000元至被告帳戶內。
吳采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上訴駁回。
3 同上 106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由張峰齊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買賣合意後,張峰齊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18,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由被告指定不知情之快遞員將重量約1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左列地點交付予張峰齊。
吳采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上訴駁回。
4 李文義 106年8月31日10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 段16巷巷口之某便利商店 由李文義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買賣合意後,被告委託某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左列地點交付予李文義並收取2,000 元價金。
吳采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上訴駁回。
5 廖志高 106年10月2日某時 不詳地點 由廖志高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談妥買賣合意後,雙方到場後,被告將重量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廖志高,並收取2,200 元價金。
翌日上午某時許被告再將剩餘之0.7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廖志高(起訴書誤載為張峰齊以匯款方式付款,均有違誤,應予更正)。
吳采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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