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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清俊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祖興華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朱育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崇智
選任辯護人 黃隆豐律師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秉榮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發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其等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11年、11年8月、6年10月、8年6月在案,刑度非輕,客觀上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之修正施行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裁定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均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分別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分別係最輕本刑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可見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
是為防止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周秉榮、張文發均自109年9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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