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82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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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呂秉燦自民國106年12月3日起,經黃耀慶介紹加入由黃耀
  4. 二、呂秉燦與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等人及上開詐騙集團其他
  5. 三、案經林亞欣、陳以苹、姚錫華、梁雪梅、吳惠燕、蘇超群、
  6. 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被告呂秉燦上訴不合法:
  9.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10.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08年6月20日以107年
  11.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12.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3.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14.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15.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7.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18.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19. 參、比較新舊法:
  20. 肆、論罪部分:
  21.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
  22.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23.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24.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25. 五、又據前述,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
  26. 六、被告自106年12月3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至同年12月29日
  27. 七、附表二編號一、六、七、八、十三、十八所示告訴人,雖分
  28. 八、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實行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犯罪
  29. (一)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30. (二)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
  31. (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32. (四)查被告自承係自106年12月3日參與黃耀慶、曹啟倫、黃天
  33. 九、被告所犯上開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34. 十、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被告洗錢部分
  35. 伍、移送併辦部分:
  36.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7136
  37.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1487
  38.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39.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40.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雖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41. (二)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部分,均漏未論及被告
  42. (三)原判決就附表三被害人(告訴人)欄等部分之認定記載,
  43.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
  44.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45. 四、又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二編號七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46. 柒、沒收部分: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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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秉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2號、第6922號、第9204號、第1025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36、第14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秉燦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秉燦自民國106 年12月3日起,經黃耀慶介紹加入由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所涉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另案審理,詳如附表四所載)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下稱上開詐騙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又上開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緝,設有層層斷點及分工,其犯罪方式為:黃耀慶擔任主持者,黃天霸、曹啟倫則擔任回水任務(即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款項上繳者)、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將該金融卡交予車手頭或車手等工作,張昭仁為車手頭(即承上游幹部指示,負責管理車手者),張小薇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呂秉燦、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等人則係擔任車手(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已遭控管以確定可否供詐騙使用及自該等帳戶領取詐騙款項),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不特定人蒐集人頭帳戶,黃耀慶指示黃天霸、曹啟倫、張小薇或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至便利超商領取含有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工作,另由擔任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盜用被害人親友之臉書帳號或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冒充被害人親友向被害人借款、假稱欲以優惠價格販賣手機或佯稱被害人信用瑕疵,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等方式施用詐術,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前揭上開詐騙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黃耀慶指揮擔任回水任務之曹啟倫、黃天霸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張昭仁等車手頭,張昭仁等車手頭再分由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等車手,並向其等說明工作內容、流程、發放工作機(即用於詐騙集團間連絡詐騙工作所用之手機)及車手薪資予車手,車手需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車手頭陪同下至自動櫃員機測試該帳戶是否已遭控管以確定可否供詐騙使用,及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交予車手頭,或由車手頭親自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後,車手頭再將贓款交予回水,回水於分配車手薪資後再將餘款上繳黃耀慶,領取贓款之車手或車手頭可獲得款項的2 %或2.5 %,若車手頭僅是將贓款轉交回水而未親自提領,則僅可獲得得手款項的1 %,而呂秉燦則與上開詐騙集團議定可獲得提領款項的2.5 %作為報酬。

二、呂秉燦與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等人及上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遂以上揭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金融卡,復由擔任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帳戶,再由黃耀慶或黃天霸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呂秉燦,而由呂秉燦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其領得之款項交付黃天霸、曹啟倫等人(詳附表三「收贓者」欄所載),再轉交予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張小薇於106 年12月25日、張昭仁於106 年12月26日、黃天霸於106 年12月29日、呂秉燦於107 年1 月23日、曹啟倫於107 年2 月6 日、黃耀慶於107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亞欣、陳以苹、姚錫華、梁雪梅、吳惠燕、蘇超群、曾淑貞、許素貞、施吉郎、高慧芳、洪雪玉、江孟熹、黃瀚陞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呂秉燦上訴不合法: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上至警察機關領得應送達文書之時日為何或有無前往領取,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08 年6月2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前開判決書於108 年7 月3 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判決正本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95頁),則原審前開判決經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8 年7月1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如不服原審前開判決,其上訴期間乃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8 年7月14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 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8 年7 月27日,惟該日適逢假日(星期六),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末日應遞延至同年月29日(星期一)代之。

故被告至遲應於108年7 月29日提起上訴,方為適法。

惟被告遲至108 年9 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黃天霸及張小薇等人於警詢時、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共犯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等證述自均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24至337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分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312卷二第115 至119頁 、第127至128頁 、第131 至135 頁;

偵7136卷三第77至80頁),可知上開詐騙集團從被告加入之106年12月3日起,至共犯黃天霸為警緝獲,致被告脫離集團之106 年12月29日止,至少已存續約1 月,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參以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記錄、交易明細、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至11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卡第一天是黃耀慶交給伊的,曹啟倫也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伊,伊提款後連同提款卡一起交給黃天霸,伊可獲得提領款項的2.5 %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以電話或網路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指派工作、分配金融卡、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稽此,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24至337頁),並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天霸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12卷二第127頁),且經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證據資料欄所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再於106年12月15日修正,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自承於106年12日3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則被告自加入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迄至106年12月29日因共犯黃天霸為警查獲而脫離上開詐欺集團為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

而107年1月3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肆、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原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被告於106 年12月3日起加入,擔任車手工作,並共同先後以前揭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而取得款項,直至106年12月25日起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遭查獲為止,被告始終為上開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據前述,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再由被告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直接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黃天霸等人(詳如附表三收贓者欄之記載),再轉交予黃耀慶,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

據前所述,本案被告加入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上開詐騙集團,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害人將款項存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再由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上繳交與同屬上開詐騙集團之曹啟倫、黃天霸,即被告及其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騙犯罪集團,為達詐騙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持金融卡提領存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八所為,係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五、又據前述,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詐騙集團期間,自應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並非上開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與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交付金融卡共犯」欄、附表三「收贓者」欄所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及主持上開詐騙集團之黃耀慶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自106年12月3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至同年12月29日因共犯黃天霸為警查獲而脫離集團返回嘉義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七、附表二編號一、六、七、八、十三、十八所示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詐騙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八、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實行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論罪關係:

(一)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

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

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

依上開解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

(二)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

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

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

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

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

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亦即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回到實質競合(即數行為觸犯數罪)處理,相較之下,目前實務上所採取之前開多數見解,應是兼顧罪刑相當、不重複評價之較佳選擇。

(四)查被告自承係自106年12月3日參與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且於被告加入後翌日(即106年12月4日),上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旋即撥打電話向附表二編號七之告訴人蘇超群,並於告訴人蘇超群受騙而於同日匯款後,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後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間,二者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維持繼續犯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八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

九、被告所犯上開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被告洗錢部分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法條諭知(見本院卷第29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7136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已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9、10、11、12所載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14870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已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13所載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亦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雖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詳如後述。

(二)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部分,均漏未論及被告犯洗錢罪部分,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容有未洽。

(三)原判決就附表三被害人(告訴人)欄等部分之認定記載,尚有違誤,應予更正,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附表三編號6部分所示被害人王煒博部分,業由被告所涉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案件)判決確定,且原判決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4,467 元(計算式:137萬8,680 元×2.5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本院後述認定不同,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依原審認定其負責提領之贓款高達140餘萬元;

且本案之被害人共有18人(其中1人所匯之金額遭圈存,被告未及提領),被告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則原審就被告所犯之18罪合併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僅2年2月,似難認已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罪刑相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有過輕之虞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法治觀念偏差,其犯行除使各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財產損害外,更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有重大妨礙,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屬本案詐騙集團底層之車手,自警詢時起迄至原審審理期間,均坦然供述參加本案詐騙集團,並詳述集團成員各人分工、自身提領款項之情節,犯後態度明顯較其他共犯為佳,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分工角色、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暨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

且被告所犯18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18罪之宣告刑則達22年2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2年2月,顯無失衡、過輕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定執行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不多、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供出其餘共犯,然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偵3312卷一第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四、又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二編號七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人,既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賦予法院視個案情節得減免其刑之裁量權。

又對該行為,於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衡酌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前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亦無其他犯罪前科,本案應屬初犯,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又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且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車手,涉案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然其主、客觀惡性程度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輕,而其犯罪前及目前均有正當工作,難認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為犯罪者,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柒、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二所示18次犯行,從中獲得提領款項的2.5 %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即依被告實際領得如附表三被告提領款項總額欄所示金額,作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應認被告因遂行本案犯行取得3萬2,717 元(計算式:130萬8,680 元×2.5 %),該3萬2,717 元其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所示,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被害人及告訴人處所詐得之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交付金融卡共犯 收受之贓款 一 廖宇睿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一 二 潘郁文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三 張娟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四至五 四 陳政穎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耀慶 附表二編號六至七 五 劉嘉勳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八 六 游雅卉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 七 潘鴻樟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十三 八 王仁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 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十三 九 鄭羅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六 十 孫文彬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黃天霸 附表二編號十七至十八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手段 一 告訴人林亞欣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 分許 2 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一 1.證人林亞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12卷一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3312卷一34頁及反面、40頁及反面、41頁反面、4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312卷二第26、83頁114 頁)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年12月(原判決誤載為11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林亞欣,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致林亞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 分許 2 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一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 2 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一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4分許 2 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一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9分許 2 萬8,985 元 附表一編號一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 2,013元 附表一編號二 二(即107年度偵字第7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 被害人徐瑄佩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 分許 9 萬9,999 元 附表一編號二 1.證人徐瑄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12卷一第12頁及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312卷一第33、36、42、44頁) 3.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312卷二第83、113 頁反面)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 年1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徐瑄佩,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徐瑄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三(即107年度偵字第7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陳以苹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9分許 2 萬4,985 元 附表一編號二 1.證人陳以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12卷一第13至14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12卷一第3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312卷一第32頁反面、39、43頁及反面)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 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以苹,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致陳以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四 告訴人姚錫華 106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 18萬元 附表一編號三 1.證人姚錫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22卷第15至16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見偵6922卷第1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6922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姚錫華,佯稱:係姚錫華之友人「嚴姊」,急需借款18萬元云云,致姚錫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五 告訴人梁雪梅 106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三 1.證人梁雪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22卷第11頁及反面)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922卷第12至14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922卷第32頁)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梁雪梅,佯稱:係梁雪梅之友人,因支票到期,急需匯款予債權人云云,致梁雪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六(即107年度偵字第148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吳惠燕 106 年12月5 日下午1時17分許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四 1.證人吳惠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204卷第27至29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9204卷第26、30至33頁) 3.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9204卷第34頁)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吳惠燕,佯稱:係吳惠燕之友人「凱莉」,急需借款3 萬元云云,致吳惠燕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2月5 日下午1時19分許 1 萬元 七(即107年度偵字第148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蘇超群 106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21分許 3 萬元 附表一編號四 1.證人蘇超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204卷第38至4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9204卷第37、41至43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9204卷第45頁)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蘇超群,佯稱:係蘇超群之友人「朱老闆」,急需借款4 萬元云云,致蘇超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22分許 1 萬元 八 告訴人曾淑貞 106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五 1.證人曾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204卷第48至5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204卷第47、51至56、59頁) 3.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9204卷第61至62頁)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致電曾淑貞,佯稱:係曾淑貞之友人「陳博士」,急需借款3 萬元云云,致曾淑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2月18日下午1時3 分許 1 萬元 九(即107年度偵字第7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徐碧蓮 106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11時許) 3 萬元 附表一編號六 1.證人徐碧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204卷第65至6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9204卷第64、69至73頁)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徐碧蓮,佯稱:係徐碧蓮之同事「多芬」,急需借款3 萬元云云,致徐碧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十(即107年度偵字第7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 告訴人許素貞 106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 5 萬元 附表一編號六 1.證人許素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204卷第76至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9204卷第75、79至84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9204卷第85頁)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許素貞,佯稱:係許素貞之友人「阿惠」,急需借款5 萬元云云,致許素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十一(即107年度偵字第7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 被害人梁陳彩鳳 106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六 1.證人梁陳彩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204卷第87至8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9204卷第89至92頁) 3.土地銀行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見偵9204卷第93、95至96頁) 4.通聯紀錄(見偵9204卷第94頁)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梁陳彩鳳,佯稱:係梁陳彩鳳之理財專員「游文鳳」,急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梁陳彩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十二(即107年度偵字第7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 告訴人施吉郎 106 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六 1.證人施吉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204卷第98至100 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9204卷第101 至103 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偵9204卷第104頁)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年12月13日與同月18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時,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施吉郎,佯稱:係施吉郎之友人「阿財」,急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施吉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十三(即107年度偵字第148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高慧芳 106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54分許 2 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七 1.證人高慧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204卷第107至109 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204卷第106 、110 至119 頁) 3.金山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9204卷第120至123 頁)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年12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高慧芳,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致高慧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56分許 2 萬9,985 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985元) 附表一編號七 106年12月18日晚間10時58分許 2 萬9,985 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985元) 附表一編號七 106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34分許 7,985元 附表一編號七 106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17分許 2 萬9,980 元 附表一編號八 106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 2 萬9,980 元 附表一編號八 106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 2 萬9,980 元 附表一編號八 十四 被害人鍾榮枝 106 年12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九 1.證人鍾榮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12卷二第56頁及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12卷二第55、57頁反面至59頁反面)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3312卷二第57頁)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年12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前之某時,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鍾榮枝,佯稱:係鍾榮枝之友人「陳信德」,急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鍾榮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十五 被害人賴漢枝 106 年12月13日下午1時48分(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48分)許 5 萬3,000 元 附表一編號九 1.證人賴漢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256 卷一第105 至106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2卷二第60頁;
偵10256 卷一第106-1 、108 至110頁) 3.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0256 卷一第107 頁)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 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賴漢枝,佯稱:係賴漢枝之友人「蔡仔」,急需借款5 萬3 千元云云,致賴漢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十六 告訴人洪雪玉 106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8分許 3 萬元(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封存,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 附表一編號九 1.證人洪雪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256 卷一第112 至113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2卷二第61頁及反面;
偵10256 卷一第115 、117 至120 頁) 3.交易明細結果(見偵10256 卷一第114 頁)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洪雪玉,佯稱:係洪雪玉之友人「老汪」,而急需借款3 萬元云云,致洪雪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十七 告訴人江孟熹 106 年12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 2 萬7,985 元 附表一編號十 1.證人江孟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12卷二第63至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3312卷二第62、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66頁反面、67頁反面) 3.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12卷二第37頁)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 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同月27日、28日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致電江孟熹,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致江孟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十八 告訴人黃瀚陞 106 年12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 4 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十 1.證人黃瀚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12卷二第71至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312卷二第69至70、74至7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312卷二第73頁) 呂秉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 年12月28日下午5時4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瀚陞,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致黃瀚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2月28日下午5時52分許 2 萬2,123 元 附表一編號十 各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總額:142萬6,895元(不計入編號十六警示圈存部分)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帳戶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資料 收贓者 1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二,被告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共犯黃天霸 徐瑄佩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12卷一第9頁及反面、91至92、104 頁) 2.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3312卷一第24頁) 3.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3312卷一第62至69頁反面) 2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 萬元 徐瑄佩 (起訴書、原判決均誤植為林亞欣陳以苹【均為告訴人】) 3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9分許 2 萬元 徐瑄佩 (起訴書、原判決均誤植為林亞欣陳以苹【均為告訴人】) 4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2 萬元 徐瑄佩 (起訴書、原判決均誤植為林亞欣陳以苹【均為告訴人】) 5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3分許 2 萬元 徐瑄佩 (起訴書、原判決均誤植為林亞欣陳以苹【均為告訴人】) 6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 萬元 王煒博 (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林亞欣陳以苹【均為告訴人】) 7 106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 2 萬元 陳以苹 (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林亞欣陳以苹【均為告訴人】) 8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900元 林亞欣(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林亞欣陳以苹【均為告訴人】) 9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一,被告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共犯黃天霸 林亞欣(告訴人)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12卷一第9頁及反面、91至92、104 頁) 2.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3312卷一第24頁) 3.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3312卷一卷第54至61頁反面) 10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7分許 2 萬元 林亞欣(告訴人) 11 106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 萬元 林亞欣(告訴人) 12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9分許 2 萬元 林亞欣(告訴人) 13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9分許(同編號12,起訴書、原判決均贅列) 2 萬元 (同編號12,起訴書、原判決均贅列) 林亞欣(告訴人) (同編號12,起訴書、原判決均贅列) 14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 萬9,900元 林亞欣(告訴人) 15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 萬元 林亞欣(告訴人) 16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 9,000元 林亞欣(告訴人) 17 106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至下午5 時20分許 桃園市某地 陸續提領共18萬元 附表一編號三,被告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共犯黃天霸 姚錫華(告訴人)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6922卷第3 至5 頁;
偵3312卷一第136 頁及反面;
偵3312卷二第103 頁反面) 2.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6922卷第10頁;
偵3312卷一第150 頁) 3.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6922卷第9 頁及反面)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7136卷一第59頁) 18 106 年12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測試帳戶而轉帳30元 測試帳戶是否遭警示 19 106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 萬元 梁雪梅(告訴人) 20 106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 萬元 梁雪梅(告訴人) 21 106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 萬元 梁雪梅(告訴人) 22 106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 4 萬元 梁雪梅(告訴人) 23 106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 3 萬元 梁雪梅(告訴人) 24 106 年12月5 日某時 (原判決誤載為上午10時8 分許、中午12時46分許、下午1 時23分至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原判決誤載為○○區○○路000 號、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桃園市○○區○○路000 號及000 號) 陸續提領共3 萬元 附表一編號四,被告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共犯「香蕉」 吳惠燕(告訴人)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9204卷第5 頁;
偵3312卷一第135 頁反面;
偵3312卷二第104 頁及反面;
偵14870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反面) 2.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監視器影像照片、人頭帳戶提款一覽表(見偵3312卷一第147 、160 頁;
偵9204卷第7頁;
偵14870 卷第18至19、25至28頁反面) 25 106 年12月4 日某時 桃園市某地 陸續提領共4 萬元 蘇超群(告訴人) 26 106 年12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 1 萬元 附表一編號五,被告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共犯曹啟倫、黃天霸 曾淑貞(告訴人)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9204卷第5 頁反面;
偵3312卷二第97、104 頁反面) 2.人頭帳戶提款一覽表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9204卷第8 至9 頁) 27 106 年12月18日下午2時16分許 5 萬元(其中之3萬元無證據證明係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贓款) 28 106 年12月19日某時 桃園市某地 陸續提領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六,被告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共犯曹啟倫、黃天霸 梁陳彩鳳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9204卷第6 頁;
偵3312卷二第105 頁) 2.人頭帳戶提款一覽表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9204卷第11頁) 29 106 年12月18日下午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 萬元 施吉郎(告訴人) 30 106 年12月18日下午3時37分許 4 萬元 施吉郎(告訴人) 31 106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七,被告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共犯曹啟倫、黃天霸 高慧芳(告訴人)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9204卷第6 頁;
偵3312卷二第105頁;
偵14870 卷第10頁反面) 2.人頭帳戶提款一覽表、被告提領總表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9204卷第12頁;
偵14870 卷第22至23、39頁反面至41、43頁反面) 32 106 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 桃園市某地 陸續提領共6 萬3,940元 33 106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八,被告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共犯曹啟倫、黃天霸 高慧芳(告訴人)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9204卷第6 頁;
偵3312卷二卷第105頁;
偵14870 卷第10頁反面) 2.人頭帳戶提款一覽表、被告提領總表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9204卷第13頁;
偵14870 卷第22至23、41頁反面至43頁反面) 34 106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28分許 3 萬元 35 106 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 桃園市某地 陸續提領共3 萬9,940元 36 106 年12月13日下午2時3 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九,被告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共犯黃天霸 鍾榮枝賴漢枝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12卷二第31至32反面、96頁反面;
偵10256 卷二第12-1至13頁) 2.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3312卷二第44、46、48頁) 37 106 年12月13日下午2時3 分許 2 萬元 鍾榮枝賴漢枝 38 106 年12月13日下午2時4 分許 2 萬元 鍾榮枝賴漢枝 39 106 年12月13日下午2時9 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6 萬元 鍾榮枝賴漢枝 40 106 年12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 3 萬元 鍾榮枝賴漢枝 41 106 年12月14日凌晨0時4 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 3,000元 鍾榮枝賴漢枝 42 106 年12月28日下午5時19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某便利超商 2 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被告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共犯黃天霸 江孟熹(告訴人)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3312卷二第32頁及反面;
偵10256 卷二第12-1至13頁) 2.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3312卷二第39、41至42頁) 43 106 年12月28日下午5時58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某OK便利超商 2 萬元 黃瀚陞(告訴人) 44 106 年12月28日下午5時58分許 2 萬元 黃瀚陞(告訴人) 45 106 年12月28日下午5時59分許 2 萬元 黃瀚陞(告訴人) 46 106 年12月28日晚間6時1 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 1 萬2,000元 黃瀚陞(告訴人) 被告提領款項總額:130萬8,680 元(不計入編號6部分,編號13贅列部分、編號18試卡轉帳部分、編號27其中之3萬元無證據證明係詐欺取財被害人贓款部分)
附表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起訴、審理情形
共 犯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字號 原審法院 本院 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 107年度偵字第1865、7136、7140、7146、13632、148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83(含編號18)之黃耀慶部分,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
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8 號審理中。
黃天霸 107年度偵字第 1128、10256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判決 張昭仁 107年度偵字第1151號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所示之張昭仁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他上訴駁回。
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審理中 曹啟倫 107年度偵字第4786、4792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判決 鍾承燁 107年度偵字第1129號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 胡宏富 107 年度偵字第 7714、2390號 108年審訴字429號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決 陳家福 106年度偵字第30437號、107年偵字3479號 107年度訴字265、845號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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