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82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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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其於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 9月,於97年2 月1 日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報請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7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8 月18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判決雖漏載此部分,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補充)。

原審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之自白,佐以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1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5、16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

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入監矯正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施用毒品之惡行,猶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此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離其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有多年,且犯後坦承犯罪,知悉己身所為非是,表達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淚俱下表達之意見,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可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考量被告之素行,易科罰金部分終究不宜以最低標準折算,故就被告本案所為,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泛稱:被告獨自扶養小孩,且每日工作所得僅1,500 元,尚須扣除房租、扶養小孩費用,所剩已不多,實無力負擔本件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而本件施用毒品係因被告離婚後,感情迷失自我,意志薄弱而與男性友人一起吸毒,現在懊悔不已,請法院考量被告收入及需扶養小孩,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且具體敘明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而再犯本案,易科罰金部分不宜以最低標準折算,已敘明諭知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及理由,核無不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㈡另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請求輕判,僅係依其個人情狀,對於法院量刑之主觀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且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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