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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5、8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詐騙集團的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前租屋處梳妝台的抽屜,因當時所承租之房屋將改建,後來搬家,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回去前租屋處,該處已經被拆掉了,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而可能係遺留在前租屋處。
而本案帳戶是薪轉帳戶,但我離職後於105年8月即未再使用,我沒有申請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的會員,也未與泓科公司的人有接觸云云。
但我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審認定泓科公司於107年4月25日受理以被告之年籍資料為會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購買比特幣匯款用之申請案,且係以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補發之身分證照片通過驗證,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於107年間之交易明細,於4月26日由泓科公司匯入1元後,餘額為66元,再此之前均無交易紀錄。
復於4月30日跨行轉入150元,旋即繳納100元至泓科繳費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後,餘額為101元,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轉入金錢等匯款之時間上具有緊密之關聯性,且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繳費方式,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泓科繳費帳戶等情,佐以被告陳稱其國民身分證於105年11月18日補發後未曾遺失,亦未遺留在前租屋處等語,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泓科公司上開用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該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帳戶、泓科公司上開用戶之使用,衡情該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泓科公司上開用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足徵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照片,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因認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照片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第3~6頁),故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定,不足採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六人,受害金額為29萬2,000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經告訴人戊○○到庭表示被告所述顯非合理,希望將錢歸還,依法判決之意見(原審卷第185頁),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容業,月薪約4萬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基於行為人責任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原審之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戊○○、甲○○、丙○○、己○○、被害人庚○○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1萬5千元、2萬5千元、1萬5千元、7萬元、1萬5千元,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8、132~133頁),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從寬處理(本院卷第13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實際彌補損害之行為,則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林黛利、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5號、第86號、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持上開身分證照片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登入會員資料(ID:235898號)並以本案帳戶通過驗證,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戊○○、丁○○、甲○○、丙○○、己○○、庚○○佯裝為渠等熟識之人,亟
需用錢,向渠等借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繳納上開泓科公司用戶購買比特幣之用(轉入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泓科繳費帳號)。
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丙○○、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申領本案帳戶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放在前租屋處梳妝台的抽屜,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回去前租屋處,該處已經被拆掉了,我沒有申請泓科公司的會員,我不確定身分證是否一起遺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薪轉帳戶,但被告離職後於105年8月即未再使用,嗣於106年3月因當時所承租之房屋將改建,被告乃搬遷到現居住地點,因二處距離相近,被告僅攜帶必要生活物品,其餘物品均遺留在前租屋處,未上鎖即離去,亦未與房東點交房屋。
被告曾申辦手機綁定提款卡線上消費功能,最後一筆為106年2月2日,直至107年6月6日遭警察詢問,被告方查悉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而可能係遺留在前租屋處。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及故意,且被告無前科,有工作穩定收入正常,並無因蠅頭小利而出售自己信用之動機,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領使用、保管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07年6月21日國世西松字第1070000044號函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5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
又告訴人戊○○、丁○○、甲○○、丙○○、己○○、被害人庚○○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佯裝為渠等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渠等借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入泓科繳費帳號以為上開泓科公司用戶購買比特幣等情,除據告訴人戊○○、丁○○、甲○○、丙○○、己○○、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外(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2頁至第94頁),並有渠等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文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07 年10月9 日國世西松字第1070000075號函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交易資料回覆、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9540號函及所附資料、泓科公司107 年11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各1 份存卷可考(偵卷一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
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丁○○、甲○○、丙○○、己○○、被害人庚○○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而申請泓科公司成為會員需提供信箱帳號、手機號碼,並通過驗證,若欲使用銀行匯款購買比特幣,需提供身分證正面正本照片及本人臺灣台幣銀行帳號作驗證,有泓科公司函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故金融帳戶資料及泓科公司會員資料均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
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乃至泓科公司用戶資料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泓科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泓科公司用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又泓科公司於107年4月25日受理以被告之年籍資料為會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購買比特幣匯款用之申請案,且係以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補發之身分證照片通過驗證一情,有該公司107年11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1份存卷可徵(偵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於107年間之交易明細,於4月26日由泓科公司匯入新臺幣(下同)1 元後,餘額為66元,再此之前均無交易紀錄,復於4 月30日跨行轉入150 元,旋即繳納100 元至泓科繳費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後,餘額為101 元,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渠等匯款之時間上具有緊密之關聯性,且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繳費方式,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泓科繳費帳戶等情,佐以被告陳稱其身分證於105 年11月18日補發後未曾遺失,亦未遺留在前租屋處等語(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85號第65頁、本院卷第182 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泓科公司上開用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該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帳戶、泓科公司上開用戶之使用,衡情該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泓科公司上開用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泓科公司上開用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照片,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金融存款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又被告既稱前租屋處即將拆除,出入人員複雜,其名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均收納在戶籍地等情(偵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則其於106年3月搬家時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同搬離,反留在人員出入複雜之租屋處,復未將該處上鎖,已與常情有違。
況縱該處於106年3月被告搬離後曾遭竊,竊嫌是否會竊取本身無財產價值之存摺、提款卡、甚至身分證照片?有無可能於107年4月方向泓科公司申請上開用戶?本案帳戶有無可能遲至107年5月才開始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均屬有疑,是本案帳戶、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是否有如被告所辯稱之遺失乙情,恐非無疑。
(四)又被告陳稱本案帳戶之密碼係其出生年月日,且未將密碼寫在存摺與提款卡上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現今持提款卡從事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方可恢復使用,因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其憑空猜中他人帳戶密碼之機會近乎於零,是在除了被告以外、無人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之情形下,唯一可能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只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之被告,益徵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五)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
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被告為成年人,從事美容業,有多年工作經驗,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徵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照片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然知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照片後,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是在本案詐欺集團申請泓科公司帳戶(即107年4月25日)前某日,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照片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照片等物品交付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渠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上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六人,受害金額為29萬2,000 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惟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經告訴人戊○○到庭表示被告所述顯非合理,希望將錢歸還,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85 頁),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容業,月薪約4 萬至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
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身分證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身分證照片申請泓科公司會員,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受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再將渠等匯入之金錢用以購買比特幣,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騙時間、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戊○○ 107年5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 107年5月14日13時30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偵卷一第20頁) 2 丁○○ 107年5月14日12時13分,在花蓮縣 107年5月14日13時1分 6萬元 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偵卷一第48頁) 3 甲○○ 107年5月14日12時47分,在臺中市 107年5月14日13時2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4 丙○○ 107年5月15日12時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107年5月15日13時43分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偵卷一第80頁至第85頁) 5 己○○ 107年5月10日12時1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 107年5月10日13時43分 10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6 庚○○ 107年5月15日,在彰化縣 107年5月15日12時50分 3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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