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90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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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賢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政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政賢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除廢棄物,其於民國104年11月間得知李劉盞所有位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小段971之3、972之2、974之5、975之2、976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李劉盞有意清除,遂主動以達新工程行之名義與李劉盞之夫李武照聯繫,表示其與取得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達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清公司)可協助清除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李劉盞乃於104年12月3日與余政賢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由李武照代理李劉盞全權處理上開廢棄物清除作業,雙方約定以達清公司為委辦廠商,由達清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遞交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及載運廢棄物,李武照、李劉盞誤以為余政賢將會負責將系爭土地地面上及地面下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於上開工程合約書中約定以新臺幣410萬元之工程款,委由余政賢辦理系爭土地之垃圾清運工程。

達清公司嗣推估上開土地地上(不含地下)遭棄置廢塑膠混合廢棄物約為574.5公噸,而以600公噸為計算結果,分由李劉盞、達清公司、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倉公司)三方簽訂合約,預定由大倉公司先就其中廢塑膠混合廢棄物200公噸進行衛生掩埋,達清公司即提出該處置計劃書予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而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2月23日以府環事字第1050041045號函核定該廢棄物處置計畫內容,達清公司則先後於105年3月2日、同年6月7日及8日,陸續依約清運總計200.08公噸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

二、惟因上開土地地上、地下尚有許多廢棄物,余政賢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除廢棄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載運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載運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廢塑膠混合物至不詳地點後棄運,該廢棄物前後共計約952.16公噸(計算式:廢棄物比重為220公斤/平方公尺,乘以總體積即等於廢棄物推估重量。

而總體積依附表一合計為2,828平方公尺,附表二之總體積則以最有利行為人之1台30平方公尺計算,未記載台數則以1台計,共計50台,是附表二總體積共約1,500平方公尺。

附表一與附表二合計共約4,328平方公尺,乘以廢棄物比重即等於952,160公斤,為952.16公噸)。

余政賢則以追加工程為由,除前述約定承攬工程款410萬元外,迄至104年7月17日止,陸續再向李劉盞、李武照收取1,551萬8千元之工程款,總計向李劉盞、李武照收取高達1,961萬8千元之款項。

三、嗣達清公司於105年7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陳報上揭土地遭廢法棄置廢棄物已完成清理,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同年9月2日派員前往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地下仍有廢塑膠混合物尚未清理完成,李劉盞因認余政賢並未依約妥善處理廢棄物,於105年12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申告余政賢涉嫌背信、詐欺等罪嫌,余政賢於檢察官及其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犯行,始經檢察官查悉上情,嗣並接受訴追、裁判。

四、案經李劉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政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我是受到李武照之指示以黑車清運廢棄物,並非主謀或主導,李武照中間要用黑車清運,他是跟我說合法清的太貴了,用黑車會比合法價錢便宜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64、206、228頁)。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武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460號卷㈠第28至31頁、偵字第5460號卷㈢第37、38頁、他字第3307號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證人李劉盞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002號卷第161至164頁、偵字第5460號卷㈠第23至25、28至31頁、偵字第5460號卷㈢第37、38頁)、證人即達清公司業務章卉庭於偵查中(見偵字第5460號卷㈠第88、89、93頁)、證人即大倉公司業務曾俊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460號卷㈡第84至86、180至182頁、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向李武照所遞交之說明資料、工程合約書、承諾書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002號卷第9至17頁)、處置計畫書、李劉盞與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李劉盞與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之含重金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各1份(見偵字第1002號卷第40至108頁、偵字第第7925號卷第95至153頁)、桃園市政府105年6月2日府環事字第1050133482號清理完成期限展延函、105年7月22日府環事字第1050175380號函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7925號卷第第154至157頁)、達新環保工程估價單2份(見偵字第5460號卷㈠第59至65頁)、存根聯、送貨聯、提貨聯、進出料單、運費請款單、送貨單、估價單各1份(見偵字第5460號卷㈠第38至58頁)、車號、車主公司及載運量清單各1份(見偵字第5460號卷㈠第180至211頁)、達清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支票(見偵字第5460號卷㈡第184至19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各1份(見偵字第5460號卷㈡第167至176頁)、證人曾俊維提供之處理量統計表1紙(見偵字第5460號卷㈢第1頁)、地磅單、進場過磅單各1份(見偵字第5460號卷㈢第12至19頁)、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達清企業有限公司之付款同意書2份(見偵字第5460號卷㈢第25至34頁)、受款人為達清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2張(見偵字第1002號卷第19、20頁)、受款人為余政賢之支票影本及收據影本(見偵字第1002號卷第21至39頁)、105年9月2日環保局現場勘查照片6張(見偵字第1002號卷第140至1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到李武照之指示以黑車清運廢棄物,並非主謀或主導云云。

惟查:⒈證人李武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我與被告到現場看,被告以肉眼估算約200公噸,花費約300萬,被告問我第下有無垃圾,我回不知道,被告又說如果地下也有要再加100公噸,我第一次看到估價單是400公噸,第二次是300公噸要410萬,因為被告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所以找達清、可衛寧處理;

我後來看到處置計畫書上寫600公噸,被告說這只是大約的數字,還是以實際上的數量為準。

後來被告說垃圾超出太多,我們也無法找其他人來清運,只好依照被告說的追加工程款,後來又增加1,500多萬,是陸續給付,被告拿簡易清運單給我,車是被告找的,被告說處理了3,090公噸,但環保局來函說我們只處理200公噸(見偵字第5460號卷㈠第28、29頁);

104年11月間,被告自己說曉得我們這邊有被非法傾到廢棄物,他要來幫忙以合法清理那些廢棄物,我跟被告簽署工程合約書,當初是以300公噸的價錢410萬元。

被告第一次用眼看說地上差不多200公噸,地下多少不知道,他說再追加100公噸,後來被告找達清到現場看,但我不在現場,第一次估400公噸,第二次估說300公噸,最後以300公噸,410萬元清理費用統包清理,廢棄物清理法規跟細節我們不懂,處置計畫書是全部由被告跟達清公司做出來的,我接到處置計畫書寫600公噸,被告說這是大概的數值,最後以實際清出來的數量為準。

我全部都委託被告處理,後來他處理發覺垃圾太多,要追加款項,後來就追加款項讓他繼續清理,被告拿簡易清運單給我,車子都是他找的,因為被告跟達清的配合我不了解,我全權委託他,被告都跟我說簡易清運單是合法的,到時候會拿完整的合法清理單申請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並有前揭被告向李武照所遞交之說明資料、工程合約書、承諾書、處置計畫書、李劉盞與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李劉盞與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之含重金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達新環保工程估價單、存根聯、送貨聯、提貨聯、進出料單、運費請款單、送貨單、車號、車主公司及載運量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李武照前揭證述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⒉觀之前揭估價單、工程合約書及承諾書之內容,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之估價單記載:「...廢棄物大約四百噸〈...土地上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廢棄物連清代運每公斤新台幣3.5元整,估計約四百噸乘以3.5=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整。

〈該重量費用多不補、少不退〉」等語(見偵字第5460號卷㈠第60頁);

於同年月19日出具之估價單記載:「...廢棄物大約三百噸〈R類〉〈D類一百噸...土地上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廢棄物連清代運每公斤新台幣3.5元整〈R類〉,〈D類〉每公斤新台幣12元整,合記總計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元整。

〈該重量費用多不補、少不退〉」等語(見偵字第5460號卷㈠第63頁);

而被告與李劉盞於104年12月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內容記載:「...(本工程為統包工程)明細詳如104年11月19日估價單」,其附件㈠第十點記載:「監工人員有權請清理垃圾包商開挖檢驗是否垃圾清理完竣」等語(見偵字第1002號卷第14頁);

另被告於105年3月26日出具之承諾書則記載:「本人余政賢承諾於105年3月30日平面垃圾全面清理完畢,平面(平地)底下垃圾於105年4月10日前完成清理及清運回填土...開立本票面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做為工程合約擔保金」等語(見偵字第1002號卷第17頁),可見被告於104年11間兩次出具估價單時,應已評估現場廢棄物棄置狀況,其於工程合約書上亦記載為「統包工程」,檢驗方式亦為開挖檢驗,甚至在105年3月26日出具承諾書明白表示將於同年4月10日前完成平面地下垃圾之清理、回填,自堪認至遲於105年3月26日之時,被告當已知悉系爭土地地上及地面下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地面上、下之廢棄物清理、清運及回填土地,均屬於被告與李劉盞約定應承做之工程範圍,是證人李武照證稱:我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再者,依據達清公司請款單、處理量統計表、地磅單、進場過磅單等資料所載,達清公司於105年3月2日清運共計99,920公斤之廢棄物,於同年6月7日、8日共計清運100,160公斤之廢棄物(見偵字第5460號卷㈡第184頁、第5460號卷㈢第1至19頁),而本件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係在105年5月13日、14日、23日、24日、6月1日,如附表二所示係在105年6月16日、17日,又對照證人李武照前開證言及委託書之內容,堪認被告係於達清公司105年3月2日開挖清運後,以尚待處理之垃圾過多為由,而向證人李武照表示要追加費用,然李武照、李劉盞業已允諾,並因此再給付180萬元給被告,被告亦於前揭承諾書中載明:「承諾於105年3月30日平面垃圾全面清理完畢,平面(平地)底下垃圾於105年4月10日前完成清理及清運回填土」等情,由此足證李劉盞、李武照於簽立工程合約書之後,於被告表示要追加費用之時,即以增加費用180萬元之方式委請被告全權處理所謂「超量」之廢棄物。

既然證人李武照已因此額外給付180萬元給被告,被告亦承諾「105年3月30日平面垃圾全面清理完畢,平面(平地)底下垃圾於105年4月10日前完成清理及清運回填土」,證人李武照又何須自行叫「黑車」處理廢棄物?是被告前開辯詞,顯然悖於常情,且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不符,殊無可採。

⒋況且,證人李武照、李劉盞為了處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除了原先工程合約書約定之410萬元之外,於短短數個月期間,又陸續給付被告高達1,551萬8千元,超過原來與被告約定之工程款將近4倍之多,證人李武照更將被告另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載運業者載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簡易清運單全數留存,且誤認為該些簡易清運單均為合法清運之單據,而在事後知悉廢棄物未妥善處理,經環保單位檢查未通過之際,即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詐欺、背信之告訴,並將該些簡易清運單作為告訴內容之證據,倘若果真係證人李武照自行叫「黑車」清運,其既有管道自行處理,又何須假手被告,再花費將近1千6百萬元,猶未能通過環保單位之檢查,甚至更將自身犯罪之證據悉數留存,並主動交付檢察官偵辦,以自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此在在顯示本件以「黑車」處理廢棄物一事並非證人李武照之主導或授意,而係被告個人所為,是被告辯稱係由李武照主導、指示要找「黑車」處理廢棄物云云,全係卸責推諉之詞,無可憑採。

⒌另被告雖舉證人單思達為證,欲證明係證人李武照叫「黑車」,惟證人單思達於偵查中證稱:載運垃圾的車是地主(指李武照)叫的,因為都是地主在打電話,內容是要出幾台車、價錢,對方是誰我不清楚,但不是余政賢,余政賢就在旁邊等語(見偵字第5460號卷㈠第32頁背面);

而被告於該次訊問時卻陳稱:「(問:李武照在車上有無打電話?)李武照曾走到大園那塊地的門口打電話,但車上沒看過李武照打電話。

李武照會固定先去與黑車會合,並與黑車的人交談,還會拿尺量車斗,我有下車察看,但李武照就會說沒有我的事情並要我上車」等語(見偵字第5460號卷㈠第33頁背面),依上所述,證人單思達明確證稱都是由「地主」在車上打電話、被告就在旁邊等語,與被告所稱在車上沒看過李武照打電話等語,二者情節相互矛盾、明顯不一。

又證人單思達於偵查中先稱:我的報酬每次3,000元,包含油錢,地主在車上拿錢給余政賢,余政賢再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460號卷㈠第32頁背面),嗣後改稱:余政賢給我現金4,000元,含油錢,開完車余政賢給我現金,有時候是老人家(指李武照)拿錢給余政賢,余政賢再拿錢給我,有時候是余政賢自己出錢,我不知道每次車資到底是誰先支付等語(見偵字第7925號卷第34頁),證人單思達就每次開車之報酬金額若干、由誰給付車資報酬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難以遽採。

再參以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乃係陳稱:李武照有補貼單思達3,000元車馬費,李武照直接在車上交3,000元給單思達等語(見偵字第5460號卷㈠第33頁),渠等就究竟係何人交付車資報酬一事,說詞多有出入,自無從互為補強佐證。

至證人單思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報酬部分應該是余政賢記錯了,是我回答的那樣,地主先交錢給余政賢,他再從背後遞給我;

我說看到地主在車上打電話,是我載他們的路上兩個人講的不愉快,到了現場之後是余政賢下車,地主就打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惟證人單思達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有諸多瑕疵,且與被告所述情節不合,難以採認,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況且,其於偵查中既稱:因為時間過很久了,車資到底是誰先支付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第7925號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能明確證稱:是地主先交錢給余政賢,他再從背後遞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顯然不合常情,更是有疑。

末查,證人單思達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打電話叫車,我是給余政賢請的,我跟余政賢是很久很久以前的朋友等語(見偵字第7925號卷第33頁),顯見證人單思達與被告熟識,交情匪淺,實有偏頗被告之可能,其證言之可信性殊值懷疑,自無從以其具有諸多瑕疵之證言,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⒈依前所述,李劉盞、李武照於104年12月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以410萬元之工程款,委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垃圾清運工程,雙方約定以達清公司為委辦廠商,由達清公司向環保局遞交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及載運廢棄物,嗣李劉盞、達清公司、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倉公司)三方於同年月4日簽訂合約,預定由大倉公司就其中廢塑膠混合廢棄物200公噸進行衛生掩埋,而達清公司亦先後於105年3月2日、同年6月7日及8日,陸續依約清運總計200.08公噸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堪認被告就上開工程合約書約定所取得410萬元款項,係與達清公司、大倉公司完成系爭土地上總計200.08公噸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之工作內容有關,而與被告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涉。

⒉被告除收取前揭工程款410萬元外,另以追加工程為由,先後多次向李武照索取款項,迄至104年7月17日止,陸續再向李劉盞、李武照收取1,551萬8千元,此有前揭承諾書、支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工程合約書第1頁最下方加註,復簽名、蓋章確認,有工程合約書1份存卷為據(見偵字第1002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確以追加工程為由,另再向李武照、李劉盞收取1,551萬8千元無訛。

然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除了前述200.08公噸經達清公司、大倉公司合法清除、處理之外,其餘均係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載運業者,以附表一、二所示車輛非法清運、棄置,而被告竟以「追加工程」為由向李武照、李劉盞索款,是被告就此部分所取得之1,551萬8千元款項,自屬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受到李武照之指示以黑車清運廢棄物,並非主謀或主導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1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轉運設施」,係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

所謂「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所謂「清理」,係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擅將廢棄物自前揭土地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載運至不詳地點之處理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載運業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載運業者,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前後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所列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態樣,雖屬相同,然其差別在於前者係未取得許可文件,後者係雖取得許可文件,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自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論處,而無適用同法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論罪法條之款項相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審酌: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又按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

再按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

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因李劉盞認被告未依約妥善處理廢棄物,於105年12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涉嫌背信、詐欺等罪嫌,有刑事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02號卷第1至7頁),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先後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而被告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告稱:「我與告訴人簽約,告訴人再與達清簽約」、「因為我沒有牌,只有達清有牌,我就請達清協助」、「我有往下挖,有挖到塑膠垃圾,...,每一輛黑車(即不用登記棄土流向之車輛)載走,告訴人和我就將錢交給黑車」等語(見偵字5460號卷㈠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106年7月3日訊問筆錄),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指述之情進行偵辦,內容僅涉及:被告涉嫌以詐騙手段,未清除地面下廢棄物,即覆土掩埋並種植果樹,而向告訴人謊稱系爭土地已清除、處理完妥,被告又不斷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告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見偵字第1002號卷全卷、偵字第5460號卷㈠第7至16頁)。

是被告雖因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偵辦,惟在被告主動向檢察官告知其本身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其有參與以黑車載運廢棄物等犯行之前,檢察官或其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發覺被告所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確實依據。

被告嗣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就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為認罪之答辯,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第7925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犯行前,就主動向檢察官自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規定。

㈢再者,就本案犯案過程及查獲情形而言,被告所為固符合自首規定,惟其自首之初向檢察官陳稱:「李劉盞有叫黑車...告訴人和我就將錢交給黑車」等語(見偵字第5460號卷㈠第24頁背面),意指本案係由告訴人主導非法清除廢棄物,其僅係處於被動或協助之地位,檢察官並因而將李武照列為被告簽分偵辦,嗣經偵查後對李武照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59號卷第28至33頁),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不顧李武照業因被告之指訴遭受檢察官偵查及不起訴處分之訟累,猶指稱本案係由李武照主導叫「黑車」,並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李武照到庭作證,使證人李武照為此一再奔波法院作證說明。

是被告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已自首,並自白犯行,以節省檢察官、法院調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載運廢棄物相關事實之司法資源,惟其指稱證人李武照主導本件犯行一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仍聲請傳喚多名證人作證釐清,耗費司法資源,並使無辜之李武照遭受牽連,被告雖有接受裁判之意,惟其是否全然真誠悔悟,及使偵查機關、法院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與一般全然坦承犯行,未為其他無益抗辯之被告而言,仍有程度上之差別,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自首規定而得予減輕其刑,惟減輕幅度自不宜過多,以符公平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予詳察,而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

又原審漏未審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為必要之沒收、追徵諭知,亦有疏漏。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以黑車處理廢棄物係由李武照主導及要求,其並非主動謀劃,僅係協助李武照云云,雖無理由,已詳如上述,惟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與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達清公司合作欲將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竣,卻於發現上開土地上、下尚有許多廢棄物後,為貪圖便利,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私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載運業者共同將廢棄物載至不詳地點任意棄置,且數量龐大,所為實無足取,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推稱並非主導、僅受李武照指示云云,企圖以飾卸之詞淡化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情節,其犯後態度實有可議,難認確有誠摯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105年6月間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

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51萬8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車號 數量(立方公尺) 所屬公司行號 頁數(偵字第5460號卷㈠) 1 105.05.13 195-W8 42 高福公司 38 2 105.05.13 978-X3 41 高福公司 38 3 105.05.13 375-X5 30 高福公司 38 4 105.05.13 LAG-262 42 高福公司 38 5 105.05.13 183-X5 42 高福公司 38 6 105.05.13 807-G5 41 高福公司 38 7 105.05.13 447-M5 27 高福公司 39 8 105.05.13 253-W6 37 高福公司 39 9 105.05.13 LAF-200 34 高福公司 39 10 105.05.13 897-ZC 34 高福公司 39 11 105.05.13 867-ZD 33 高福公司 39 12 105.05.13 610-W6 41 高福公司 39 13 105.05.13 826-JC 44 高福公司 40 14 105.05.13 351-X6 42 高福公司 40 15 105.05.13 932-AN 44 高福公司 40 16 105.05.13 979-ZC 55 高福公司 41 17 105.05.13 447-M5 27 高福公司 41 18 105.05.13 253-W6 37 高福公司 41 19 105.05.13 807-G5 41 高福公司 41 20 105.05.13 897-ZC 34 高福公司 41 21 105.05.13 867-ZD 33 高福公司 41 22 105.05.13 867-ZD 33 高福公司 42 23 105.05.13 856-G5 60 高福公司 42 24 105.05.13 288-W6 46 高福公司 42 25 未記載 233-X2 41 高福公司 42 26 105.05.14 045-ZA 60 高福公司 43 27 105.05.14 106-H9 43 高福公司 43 28 105.05.14 191-W7 42 高福公司 43 29 105.05.14 978-X3 35 高福公司 43 30 105.05.14 288-W6 46 高福公司 43 31 105.05.14 856-G5 60 高福公司 43 32 105.05.14 770-GC 45 高福公司 43 33 105.05.23 045-EA 60 不詳 44 34 105.05.23 045-EA 60 不詳 44 35 105.05.23 188-HM 42 不詳 44 36 105.05.23 188-HM 42 不詳 44 37 105.05.23 188-HM 42 不詳 44 38 105.05.23 106-H9 43 不詳 44 39 105.05.23 106-H9 43 不詳 44 40 105.05.23 106-H9 43 不詳 44 41 105.05.23 770-GC 45 不詳 45 42 105.05.23 770-GC 45 不詳 45 43 105.05.23 978-X3 41 不詳 45 44 105.05.23 LAG-262 42 不詳 45 45 105.05.24 288-WO 46 不詳 46 46 105.05.24 288-WO 46 不詳 46 47 105.05.24 191-W7 42 不詳 46 48 105.05.24 912-W9 43 不詳 46 49 105.05.24 288-W6 46 不詳 46 50 105.05.24 291-W7 42 不詳 46 51 105.05.24 912-W9 43 不詳 46 52 105.05.24 LAG-262 42 不詳 46 53 105.05.24 978-X3 41 不詳 47 54 105.05.24 195-W8 42 不詳 47 55 105.05.24 183-X5 42 不詳 47 56 105.05.24 770-GC 45 不詳 47 57 105.06.01 159-X3 33 不詳 48 58 105.06.01 912-W9 43 不詳 48 59 105.06.01 045-EA 38 不詳 48 60 105.06.01 106-H9 43 不詳 48 61 105.06.01 932-AN 44 不詳 48 62 105.06.11 288-W6 46 不詳 48 63 105.06.01 188-HM 42 不詳 48 64 105.06.01 676-Q7 40 不詳 48 65 105.06.01 867-ZD 36 不詳 49 66 105.06.01 978-X3 41 不詳 49 67 105.06.01 183-X5 42 不詳 49 合計 2828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車號 數量 (立方公尺) 所屬公司行號 頁數(偵字第5460號卷㈠) 68 105.06.16 003-M6 1台(不詳) 義祥公司 50 69 105.06.16 003-M6 2台(不詳) 義祥公司 50 70 105.06.16 272-ZC 1台(不詳) 義祥公司 50 71 105.06.16 003-M6 1台(不詳) 義祥公司 50 72 105.06.16 271-ZS 未記載 義祥公司 51 73 105.06.16 272-ZC 未記載 義祥公司 51 74 105.06.16 FLA-8978 1台(不詳) 義祥公司 51 75 105.06.16 FLA-8978 1台(不詳) 義祥公司 51 76 105. 253-W6 未記載 大輪 52 77 105.06.16 253-W6 未記載 大輪 52 78 105.06.16 253-W6 未記載 大輪 52 79 105.06.16 LAD-031 1台(不詳) 順勝 52 80 105.06.16 LAD-031 1台(不詳) 順勝 52 81 06.16 717-Q7 2台(不詳) 不詳 53 82 105.06.16 645-W5 2台(不詳) 黑 53 83 06.16 669-H2 2台(不詳) 億通公司 53 84 06.16 807-G5 2台(不詳) 高福公司 53 85 105.06.16 769-W5 未記載 邦 54 86 105.06.16 645-W5 1台(不詳) 黑 54 87 105.06.16 LAD-031 1台(不詳) 順勝 54 88 105.06.16 676-W6 2台(不詳) 不詳 55 89 105.06.17 867-W5、 62-J3 未記載 海水 55 90 105.06.16 645-W5 2台(不詳) 黑 55 91 105.06.16 645-W5 2台(不詳) 黑 55 92 06.16 202-W3 2台(不詳) 勝威 55 93 105.06.17 686-M5 未記載 勝威 56 94 未記載 253-W6 未記載 高福公司 56 95 105.06.16 LAD-031 1台(不詳) 順勝 56 96 105. 253-W6 未記載 不詳 56 97 06.17 233-X2 未記載 不詳 56 98 105.06.17 253-W6 未記載 不詳 57 99 06.17 202-W3 未記載 勝威 57 100 105.06.17 LAE-380 未記載 海水 57 101 105.06.17 645-W5 1台(不詳) 黑 57 102 105.06.17 868-AJ 1台(不詳) 阿勝 57 103 105.06.17 LAD-031 1台(不詳) 順勝 58 104 105.06.17 281-Q7 1台(不詳) 勝威 58 105 105.06.17 807-G5 未記載 勝威 58 106 105.06.17 LAC-986 未記載 勝威 58 107 105.06.17 120-W6 1台(不詳) 勝威 58 108 105.06.17 669-HZ 未記載 勝威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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