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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翰東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翰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其主動帶警方起獲槍枝,且在警方尚未知悉之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係其在車上玩槍時不慎向車外射擊而擊中林鴻炯所駕車輛之經過;
警方固因其係本案000-0000號車輛車主,故通知其於107年11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但案發當時車上尚有他人,警方亦不知悉係何人持槍射擊,是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
㈡被告已向檢察官供出槍枝上游為「廖鴻文」,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㈢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林鴻炯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發現自用車輛左側車身有不詳洞孔,而向警方報案,並向警方告稱,其在當日下午駕車行經五股區二重疏洪道附近,聽到2聲厚實槍聲,又見一台白色汽車自其車輛左方疾駛而過等情(他卷第19、21至22頁),警方即調閱林鴻炯行車記錄器畫面(他卷第35至39頁),發覺僅有000-0000號車輛符合特徵,再經調閱車籍資料,發覺車主係被告,並於107年11月5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當時固否認持有槍枝並射擊之犯行,但坦認自己確係車主,且案發時自己確在車上(他卷第9至15頁)。
以此可見,警方於107年11月5日之時,雖尚無法確知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但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並射擊之犯行。
是依前所述,被告遲至107年11月13日始向警方坦認持有槍枝犯行,僅屬自白犯罪,尚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合,不能依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
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述本案槍枝來源為其友人「廖鴻文」,惟經檢察官及警方偵查結果,從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所謂「廖鴻文」之人,此有原審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可查(原審卷第59頁),亦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據覆:該署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所謂「廖鴻文」之人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9日新北檢兆簡107偵36806字第1090019367號函,本院卷第100頁)。
是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自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
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量刑時,已基於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手槍,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非輕,實屬不該,兼衡其年齡尚輕、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需協助負擔房貸且目前在廚房擔任學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寄藏手槍之數量與期間、寄藏手槍造成他人車輛遭射擊毀損之實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無何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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