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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此為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固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惟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
是依其反面解釋,若上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施行時,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送達判決後10日)已屆滿者,則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即上訴期間為10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信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之上訴期間計算,其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8年11月4日(詳如後述),顯於上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於109年1月15日施行前已屆滿,故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為送達判決後10日,先予敘明。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經原審於108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該時、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妻收受,有原審筆錄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1、81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算10日,又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係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被告如對原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08年11月4日提起上訴(該上訴期滿之末日108年11月3日為星期日,為例假日,故應以翌日即108年11月4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詎被告竟遲至108年11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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