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970,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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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34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世凱部分撤銷。

賴世凱犯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9無沒收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賴世凱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世凱(綽號:「杜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單獨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冬富,完成各次交易,因而賺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金。

二、賴世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單獨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翁冬富,完成交易,因而賺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金。

三、賴世凱、吳家榆(綽號:「曼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編號4、5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連聰正,並向連聰正收取附表編號4、5所示之價金,完成各次交易,所得價金全數歸屬賴世凱。

四、賴世凱、吳家榆、林文程(綽號:「老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6、7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連聰正,並向連聰正收取附表編號6、7所示之價金,完成各次交易,所得價金全數歸屬賴世凱。

五、賴世凱、蔡隆序(綽號:「阿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8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簡文祥,並向簡文祥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價金,完成交易,所得價金全數歸屬賴世凱。

六、賴世凱、蔡隆序、吳宥甄(綽號「小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9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簡文祥,並向簡文祥收取附表編號9所示之價金,完成交易,所得價金全數交予吳宥甄處分(吳宥甄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未據起訴)。

七、嗣警方①依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749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184號通訊監察書,對翁冬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②依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878號通訊監察書,對賴世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③依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95號通訊監察書,對蔡隆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繼詢問翁冬富、連聰正、簡文祥之毒品來源後,於108年4月11日拘提賴世凱到案接受調查,並在賴世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700,000元、手提袋1只、iPhone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世凱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賴世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如附表)。

又被告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雖未賺取附表編號1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價金,然其等均知悉被告賴世凱係販賣上開毒品牟利,仍代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主觀上同具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為共同正犯,自足認定。

㈡又其中附表編號9部分,共犯吳宥甄於警詢時雖供稱:海洛因是賴世凱提供的,賴世凱的朋友要繳罰金30,000元,所以賴世凱要其向土城的朋友拿5錢海洛因去換現金,但其沒有門路,賴世凱才會叫蔡隆序幫忙找買家云云(見原審卷第393至396頁),然依卷附被告賴世凱、蔡隆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世凱於107年10月8日上午4時41分許指示被告蔡隆序「小珍(即吳宥甄)那邊快幫她處理掉啦」後,被告蔡隆序於同日上午8時6分、9時44分許分別向被告賴世凱回報「老大我在文祥這裡」、「只做一而已,我們走了」,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復向被告賴世凱陳稱「老大大學生不用了,開太高改一個,小珍有Line還差6,000,我身上沒錢,我再幫她想辦法,人家要一個,我看能不能先拿錢過來貼」(見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以下簡稱偵2264卷〉卷一第351頁),此與被告賴世凱於偵查中供稱:「小珍」請其幫忙賣海洛因換現金,因其當時人在南投,請蔡隆序幫忙尋找買家,蔡隆序才帶著「小珍」去把海洛因賣給簡文祥等語主要情節相符(見度偵字第2264號卷二第119、157頁),且證人簡文祥於偵查中亦證稱:107年10月8日到現場交易的是「阿東」(即蔡隆序),是阿東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當天「阿東」有帶著一個女生,聽「阿東」說那個女生是「杜賓」小弟的太太,好像是交保金還是易科罰金的錢,所以拿毒品出售換現金,「阿東」幫那個女生賣毒品,「阿東」說是「杜賓」交代他幫忙的等語(見偵字第2264號卷二第141至143頁),足認附表編號9所示之海洛因係由吳宥甄提供,被告賴世凱、蔡隆序均係協助吳宥甄出售。

雖被告賴世凱未參與此次海洛因及價金收付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指示被告蔡隆序將吳宥甄之海洛因「處理掉」,始由被告蔡隆序帶同吳宥甄與簡文祥完成交易,其透過被告蔡隆序聯繫買家及居中收付毒品、價金,積極促成本次交易,主觀上核已逾越幫助之犯意,顯與吳宥甄、蔡隆序具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

查購毒者翁冬富、連聰正、簡文祥均僅知悉被告賴世凱之綽號係「杜賓」,並不知悉被告賴世凱之真實姓名(見偵字第2264號卷一第103、72、141至142頁、偵字第2264號卷二第141頁),足見上開購毒者與被告賴世凱均非熟識,而被告賴世凱販賣予上開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少為1兩、海洛因至少為1錢,數量均不少,苟非有利可圖,被告賴世凱實無可能干冒重刑之風險,貿然將附表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販賣予上開購毒者,是被告賴世凱主觀上應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又被告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雖未賺取附表編號1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價金,然其等均知悉被告賴世凱係販賣上開毒品牟利,仍代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主觀上同具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

㈣以上均足佐證被告賴世凱前開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世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論處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賴世凱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賴世凱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3 、8 、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賴世凱、吳家榆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行,被告賴世凱、吳家榆、林文程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犯行,被告賴世凱、蔡隆序就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賴世凱、蔡隆序與吳宥甄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世凱就附表編號1 、2 、4 、5 、6 、7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及就附表編號3 、8 、9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係基於各次交易所萌生之犯意而為,客觀行為亦各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賴世凱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0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查其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販賣毒品犯行,及其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未滿2年,顯見被告賴世凱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綜合判斷本案,其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其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是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賴世凱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謂「查獲」,自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販毒予被告之人,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另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此規定不符。

②供出毒品來源綽號「小珍」吳宥甄部分(即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賴世凱於108年7月10日供出附表編號9之海洛因來源係吳宥甄(見原審卷第329至335頁),在此之前警方僅透過通訊監察知悉附表編號9之共犯係綽號「小珍」之女子,尚未掌握吳宥甄之真實身分,係依被告賴世凱上開供述,於108年7月12日借提同案被告蔡隆序指認屬實(見原審卷第337至343頁),繼於108年8月21日借提詢問吳宥甄,證實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蔡隆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簡文祥之女子係吳宥甄無訛(見原審卷第393至396頁),始因而查獲吳宥甄,並於108年9月2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見原審卷第455至459頁),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吳宥甄提起公訴,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506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賴世凱就附表編號9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供述附表編號9之毒品來源為吳宥甄,原審未予減刑云云,然查,此部分原判決已敘明理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7頁理由欄三、㈡、⒉、②),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③供出毒品來源張敬淳、陳佑愉(或陳右愉)部分: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陳佑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敬淳云云,然查,本院依被告供述,向檢、警機關函詢上游查緝結果,陳佑愉(或陳右愉)部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覆:被告賴世凱非本分局所查獲毒品案犯嫌,所供述毒品來源為「陳佑愉」,經戶役政資料查詢並無陳佑愉相關資料且未查獲陳佑愉之案件等語,及函覆:被告賴世凱非本分局所查獲毒品案犯嫌,且未查獲陳右愉之相關案件案件等語,分別有該分局110年1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396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75頁)、110年3月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7149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65頁)附卷足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關於本署偵辦109年度偵字第38847號被告賴世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股並未承辦被告賴世凱供出上游之案件,且經查詢本署案件查詢系統,亦無被告「陳佑愉」之案件等語,及函覆:貴院函詢有關賴世凱之事項,本署未因被告賴世凱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陳右愉」等語,分別有該署110年2月18日新北檢德歲109偵38847字第1100014739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59頁)、110年3月10日新北檢德玄107偵1074字第110002270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77頁)。

關於張敬淳部分,經基隆市警察局函覆:被告賴世凱並無在本局供出毒品來源「張敬淳」,僅供稱係向綽號「阿偉」之男子所購買,惟無法提供其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及其他相關資訊可供查證,致無法續查,有該局110年2月3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20487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7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經查被告賴世凱供述毒品來源部分,本分局查獲「張〇淳」涉毒品案,係本分局員警因交通違規取締盤查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10年2月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23967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8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覆:被告賴世凱於109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内供稱警方所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係與女友吳家榆集資共同向綽號「阿輝」男子購買,另於109年7月21日借詢筆錄内改稱上開毒品,係與女友吳家榆集資共同向男子「張敬淳」購買;

次查吳家榆於109年8月5日借詢筆錄内否認有集資購買毒品情事,且表示不清楚賴男係向何人購買毒品。

且據被告賴世凱及吳家榆筆錄供述情形,發現賴男警詢筆錄就毒品來源部分前後供述不同,且吳家榆警詢筆錄無法證明毒品係向男子「張敬淳」購買,因無其他具體販毒事證,致難以循線查緝男子「張敬淳」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10年2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1220號函及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5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覆: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494號案件,並未因被告賴世凱供述查獲其他被告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0年2月8日基檢鈴業108偵3494字第1109002766號函附卷足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被告賴世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本署起訴年代久遠,已查無是否有因其供述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張敬淳」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10年2月5日士檢家紀93偵6688字第1109006296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281頁)。

有關被告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張敬淳、陳佑愉(或陳右愉),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僅有被告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況條項所謂查獲者,固非嚴格至以檢察官起訴為必要,但仍須偵查機關就被告所供述之人,取得相對明確之事證,並得以繼續進一步偵查作為為必要,否則,被告只要任意供述任何人,偵查機關對其之供述為必要之釐清、查證,以特定偵查對象,即可認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此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幾無門檻,易造成被告投機倖進之心,且無法清除毒品氾濫,該條之規範意旨將盪然無存。

從而,本件被告就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指稱係分向張敬淳、陳佑愉(或陳右愉)購買,除被告單一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就其所涉本案犯行,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張敬淳、陳佑愉(或陳右愉)涉犯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雖為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所制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

然該條項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或難以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時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有無偵查結果即可認定並無「因而查獲」。

依上揭本院向偵查機關(含檢、警機關)函詢結果,並未因被告賴世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適用。

至被告賴世凱聲請本院指揮檢調偵辦其供述毒品來源張敬淳、陳佑愉(或陳右愉),核屬混淆檢察官與法院之偵查與審判分際,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世凱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高達1兩至7兩不等,足見其具有相當之財力,尚無必要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賺取微薄利潤供己施用毒品,且其所為核非施用毒品人口間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加劇毒品之擴散,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

而其就附表編號8、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固僅有1至2錢,惟其先前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錶卷可按,仍不知警惕,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再犯本案相同之罪,犯罪情節實無堪予憫恕之處,是被告賴世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賴世凱之刑,核無理由。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67號)與起訴部分就被告賴世凱共同於107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簡文祥住處,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簡文祥之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乃原判決論處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未敘明法定刑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就被告賴世凱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未敘明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亦容有未當。

㈢原審復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亦容有未當。

被告賴世凱上訴主張:其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陳佑愉(陳右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敬淳,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賴世凱前有販賣毒品前科,顯知悉毒品對於人體之危害甚鉅,其販賣毒品給他人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且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附表所示翁冬富、連聰正、簡文祥,販賣之福附表1至9所示價額、數量,雖亦非少,然仍與鉅額數量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皮件的工作、未婚、月入數萬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賴世凱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最終均係由被告賴世凱取得,且對被告賴世凱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亦無證據顯示有無法維持被告賴世凱生活條件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在被告賴世凱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茲因無從特定被告賴世凱之犯罪所得是否包含在扣案之700,000 元現金內,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至附表編號9 所示之價金,均係由共犯吳宥甄取得,被告賴世凱、蔡隆序並未朋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惟被告賴世凱與翁冬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賴世凱、蔡隆序間聯繫附表編號9 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警方於108年4月11日拘提被告賴世凱時,並未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堪信被告賴世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本案所用之手機均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367 頁),應屬實在;

而被告蔡隆序於108年5月31日入監服刑,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係112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第208頁),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縱未滅失被告蔡隆序亦難再持以更犯他罪;

是以,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核均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押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被告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陳佑愉(陳右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敬淳,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查:㈠被告固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陳佑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敬淳部分,經本院查證結果,檢警並未因被告賴世凱供述因而查獲該2人,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賴世凱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次數、所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與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

是被告賴世凱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承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態樣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民國107年7月31日凌晨5時許 賴世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翁冬富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冬富,並向翁冬富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0元價金。
⑴被告賴世凱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7至18頁、第496至497頁、原審卷第254頁、第366頁、第424頁)。
⑵證人翁冬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96至98頁、第40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105至109頁)。
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一第17頁)。
⑸被告賴世凱之自白(本院卷三第252頁、第408頁) 賴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00巷0弄0號4樓 2 107年8月3日凌晨3時許 賴世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翁冬富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冬富,並向翁冬富收取18,000元 ⑴被告賴世凱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8頁、第497頁、原審卷第254頁、第366頁、第424頁)。
⑵證人翁冬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98至99頁、第40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105至109頁)。
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一第18頁)。
⑸被告賴世凱之自白(本院卷三第252頁、第408頁) 賴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3 107年8月9日下午3時許 賴世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翁冬富交易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兩海洛因予翁冬富,並向翁冬富收取100,000元價金。
⑴被告賴世凱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8至20頁、第497頁、原審卷第254頁、第424頁)。
⑵證人翁冬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101至103頁、第407頁、第417頁)。
⑶證人吳家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64號卷二第59至61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105至109頁)。
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一苐18至20頁)。
⑹被告賴世凱之自白(本院卷三第252頁、第408頁) 賴世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4 107年8月5日上午6時55分、晚間10時44分許 連聰正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透過翁冬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世凱聯繫,經賴世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冬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見面後,由同行之吳家榆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後交付5兩、2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連聰正,並向連聰正收取120,000元價金後轉交予賴世凱。
⑴被告賴世凱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254至256頁、第424頁)。
⑵被告吳家榆之自白(偵2264卷二第52至55頁、第72頁、原審卷第424頁)。
⑶證人連聰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70至71頁、第82頁、第435頁、偵2264卷二第3頁)。
⑷證人翁冬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92至95頁)。
⑸被告賴世凱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吳家榆之部分(偵2264卷二第161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73至77頁、第85至89頁、第105至109頁)。
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二第52至54頁)。
⑻被告賴世凱之自白(本院卷三第252頁、第408頁)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路賭場 5 107年9月1日某時 賴世凱、吳家榆與連聰正於左列時間、地點相遇後,連聰正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世凱即指示吳家榆交付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連聰正,並先向連聰正收取14,000元價金後轉交予賴世飢,餘款10,000元由連聰正於107年9月198支付予賴世凱。
⑴被告賴世凱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6頁、原審卷第254至256頁、第424頁)。
⑵被告吳家榆之自白(偵2264卷二第56至57頁、第72頁、原審卷第424頁)。
⑶被告連聰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71至72頁、第435至436頁、第80至82頁、偵2264卷二第3至5頁)。
⑷被告賴世凱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吳家榆之部分(偵2264卷二第161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73至77頁)。
⑹被告賴世凱之自白(本院卷三第252頁、第408頁)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路賭場 6 107年8月4 凌晨2時許 連聰正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透過翁冬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賴世凱,惟由吳家榆代為接聽賴世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交易數量、價金告知賴世凱,再由賴世凱指示林文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2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連聰正,嗣由連聰正私下將38,000元價金交予賴世凱。
⑴被告賴世凱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6頁、偵2264卷二第91頁、第155至157頁、第159頁、原審卷第254至258頁、第424頁)。
⑵被告吳家榆之自白(偵2264卷二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424頁)。
⑶被告林文程之自白(偵2264卷二第38至39頁、偵3494卷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424頁)。
⑷證人連聰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82至83頁、偵2264卷二第5頁)。
⑸證人翁冬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95至96頁、第405至407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85至89頁、第105至109頁)。
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一第95頁)。
⑻被告賴世凱之自白(本院卷三第252頁、第408頁)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 路賭場 7 107年8月8日凌晨0時許 連聰正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透過翁冬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世凱聯繫,經賴世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冬富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後,指示吳家榆以上開電話與翁冬富聯繫交易地點,並指示林文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2兩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冬富,由翁冬富轉交予連聰正,嗣由連聰正私下將36,000元價金交予賴世凱。
⑴被告賴世凱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6頁、偵2264卷二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原審卷第254至258頁、第424頁)。
⑵被告吳家榆之自白(偵2264卷二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424頁)。
⑶被告林文程之自白(偵2264卷二第39頁、偵3494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366頁、第424頁)。
⑷證人連聰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83頁)。
⑸證人翁冬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99至100頁、第407頁、第417頁)。
⑹被告賴世凱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吳家榆、林文程之部分(偵2264卷二第161至163頁)。
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105至109頁)。
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二第40至41頁)。
⑼被告賴世凱之自白(本院卷三第252頁、第408頁)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前 8 107年9月至10月間 賴世凱與簡文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指示蔡隆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2錢海洛因予簡文祥,並向簡文祥收取23,000元價金後轉交予賴世凱。
⑴被告賴世凱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20頁、第497頁、偵2264卷二第157頁、原審卷第254頁、第424頁)。
⑵被告蔡隆序之自白(偵3494卷第99頁、第453頁、原審卷第424頁)。
⑶證人簡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150頁第475頁)。
⑷被告賴世凱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蔡隆序之部分(偵2264卷一第499頁)。
⑸被告賴世凱之自白(本院卷三第252頁、第408頁)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山南速公路汐止交流道旁 9 107年10月 8日上午8時許 吳宥甄請求賴世凱協助販賣海洛因變現以繳納友人之罰金,賴世凱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隆序協助販賣,嗣於左列時間,吳宥甄攜帶海洛因與蔡隆序共同前往左列地點,由蔡隆序與簡文祥磋商後,交付1錢海洛因予簡文祥,並向簡文祥收取12,000元價金後轉交予吳宥甄。
⑴被告賴世凱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20至21頁、偵2264卷二第119至121頁、第157至159頁、原審卷第254頁、第424頁)。
⑵被告蔡隆序之自白(偵3494卷第99至100頁、第453至455頁、原審卷第366頁、第424頁)。
⑶證人簡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150至151頁、第477頁、偵2264卷二第141至143頁)。
⑷共犯吳宥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93至396頁)。
⑸被告賴世凱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蔡隆序之部分(偵2264卷一第499至501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卷第333至335頁、第341至343頁)。
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一第350至351頁)。
⑻被告賴世凱之自白(本院卷三第252頁、第408頁) 所得價金全數交予吳宥甄處分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證據出處】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一(簡稱偵2264卷一)
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二(簡稱偵2264卷二)
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簡稱偵3494卷)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卷(簡稱原審卷)⑤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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