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988,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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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憲隆、張瑜珍、林文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
  4. (一)陳憲隆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5. (二)陳憲隆與張瑜珍均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6. (三)陳憲隆與林文癸均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7. (四)陳憲隆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8. (五)陳憲隆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二、嗣經警接獲線報,依法對陳憲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0.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 理由
  12. 壹、程序部分:
  13. 一、本院審理範圍:
  14. 二、證據能力: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7.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隆、張瑜珍於警、偵訊及原
  18.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19.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0. 二、論罪:
  21. (一)核被告等人所為:
  22. (二)被告陳憲隆、張瑜珍、林文癸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23. (三)被告陳憲隆與張瑜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陳憲隆
  24. (四)被告陳憲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共13次犯
  25. (五)刑之加重、減輕:
  26.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林文癸犯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1部分
  27. (一)此部分有關被告林文癸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
  28. (二)量刑:
  29. (三)沒收部分:
  30. 四、駁回上訴(即被告陳憲隆、張瑜珍部分):
  31. (一)此部分有關被告陳憲隆所犯事實一(一)至(五)(即附
  32. (二)被告陳憲隆、張瑜珍2人上訴均坦認犯行,但被告陳憲隆
  33. (三)綜上,有關被告陳憲隆、張瑜珍2人上訴徒執前詞,並認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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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隆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瑜珍


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癸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2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107年度偵字第17224號、107年度偵字第17225號、107年度偵字第24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被告林文癸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撤銷。

林文癸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載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憲隆、張瑜珍、林文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憲隆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即蔡進男、陳信亦、陳進暉、陳泳銓、詹錦雄,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9次。

(二)陳憲隆與張瑜珍均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瑜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進男1次。

(三)陳憲隆與林文癸均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文癸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強1次。

(四)陳憲隆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五)陳憲隆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嗣經警接獲線報,依法對陳憲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瑜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文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7107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分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陳憲隆、張瑜珍同居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8.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27.276公克、驗餘總淨重27.176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6.0809公克)、夾鏈袋317個、吸食器2組、分裝勺及漏斗1組、電子磅秤2個;

及於107年7月17日15時35分許,在林文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3.96公克、驗餘總淨重3.93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吸管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2包(共88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CER牌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張瑜珍、林文癸對於原判決判處其罪刑部分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1、57、65、67至72頁),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㈥㈦,有被告張瑜珍、林文癸2人所提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95、215、217頁)。

是本院就被告張瑜珍、林文癸部分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附表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憲隆、張瑜珍、林文癸(下稱被告加姓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至2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隆、張瑜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7225號卷〈下稱偵17225卷〉一第22至41、偵17225卷二第111至113頁,107年度偵字第17223號卷〈下稱偵17223卷〉第213至214、24、82至83頁,聲羈卷第49至53、56至59、原審卷一第132頁,原審卷二第114、183至189、360、415頁),被告林文癸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僅坦承確實有將被告陳憲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與證人林志強之情,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被告陳憲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志強部分之犯行之情不諱(見本院卷195頁),上開被告3人自白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向被告陳憲隆購買毒品甲機安非他命之即蔡進男(見偵24908卷一第243至253,偵17225卷一第179至183頁)、陳信亦(偵24908號卷一第137至142頁,偵17225卷一第195至198頁)、陳運暉(偵24908號卷一第197至204頁,偵17225卷一第205至108頁)、陳泳銓(偵24908號卷一第221至227頁,偵17225卷一第217至220頁)、詹錦雄(偵24908卷一第119至124頁、偵17225卷一第225至229頁),與證人即向被告陳憲隆、林文癸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林志強(見107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下稱偵24908卷〉第180至182,偵17225卷二第5至8頁)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陳憲隆與證人蔡進男、陳信亦、陳運暉、陳泳銓、詹錦雄間,被告張瑜珍與證人蔡進男間,被告林文癸與林志強等人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638號、第640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監字第001087號通訊監察書均在卷可憑(見偵17225號卷一84至86、95、99、89、91、83、103頁),並在被告陳憲隆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8.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27.276公克、驗餘總淨重27.176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6.0809公克)、夾鏈袋317個、吸食器2組、分裝勺及漏斗1組、電子磅秤2台等扣案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出具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相片附卷可憑,又在被告陳憲隆處所扣得毒品大麻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部分,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4908卷二第71至75、79至101、103、313至316頁)。

綜上,足認被告陳憲隆、張瑜珍、林文癸等人前開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乃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惟社會上仍不乏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因有取得毒品之需求,致衍生非法地下交易活動,形成具有隱密性之特殊交易管道,而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衡情均為被告3人所知悉。

衡酌一般交易行為本均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尤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毒品犯罪,衡諸經驗法則,倘無特殊情狀,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毒品交易,一般應係為求營利,如倘無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且販賣毒品不僅聯繫至見面交易等過程中,不僅隱密進行,並使用一般人無法瞭解之暗語進行對話,且交易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賣,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又販賣毒品之營利犯意,以著手實行時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即足,至於實際交易結果是否獲有利益,在所不問,且利益之型態亦非僅限於金錢一端,舉凡基於透過毒品交易擬取得價差利潤、額外毒品、抵償債務、互易財物等,均符合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

本案固未能查悉被告交易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被告陳憲隆稱:買多少就賣多少等語,被告林文癸於警詢中陳稱替被告陳憲隆送毒品,圖的是在其向陳憲隆購買毒品時,可以算便宜一點等語(見107偵17224卷第107頁),惟被告陳憲隆與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分別所示購毒者蔡進男、陳信亦、陳運暉、陳泳銓、詹錦雄等人、吳晉彥、李家成、林志強等人間僅為朋友或朋友間介紹認識之關係,然證人即購毒者林志強、陳信亦等人分別稱渠等與被告陳憲隆、林文癸間之關係僅為毒品賣家及買家之關係,沒有其他關係,證人陳運暉、陳泳銓、詹錦雄則稱與被告陳憲隆間為經朋介紹認識之朋友關係(見24908號偵查卷一第120、179、138、200、223頁),可認被告與證人間多僅為賣毒者與購毒者之關係,或僅為一般朋友關係甚明,即難認彼此間有何特殊情誼可言。

則被告陳憲隆、張瑜珍、林文癸等人均甘冒遭查獲犯罪之風險,並先由被告陳憲隆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之後進行秤重、分裝,且與各購毒者先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陳憲隆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購毒者所指稱之處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進行交易,復無跡證堪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賣,則被告無憚嚴刑竣罰交易毒品,衡情出於營利之意思,始符常情。

是被告等人前開所稱並未獲利益以節,顯有誤會,難認可採,是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等人所為: 1、被告陳憲隆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四)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之(五)所為,則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被告張瑜珍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林文癸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陳憲隆、張瑜珍、林文癸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包被告陳憲隆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持有行為)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憲隆與張瑜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陳憲隆與林文癸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憲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共13次犯行(即11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被告林文癸):被告林文癸前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2罪),並經同上開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於106年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1)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2)被告陳憲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及被告張瑜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林文癸就事實欄一(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林文癸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坦承有替被告陳憲隆送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林志強之事實,但被告林文癸否認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稱陳憲隆僅委託我將毒品交給林志強,並未委託我向林志強收錢,我當時主觀上認陳憲隆是要請林志強等語,辯護意旨亦稱被告林文癸所為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362頁),可認被告林文癸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犯行,雖至本院自白,仍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所稱應適用自白減刑部分,顯有誤會。

3、被告陳憲隆雖主張其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廖信堯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憲隆並無提出廖信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事證供警方參辦,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嗣依被告陳憲隆之指證,以廖信堯販賣第二毒品予陳憲隆為由,將廖信堯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被告陳憲隆之證述屬無補強證據之單一證述,無從憑此遽認廖信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以108年度偵字第9號對廖信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9日基檢鈴業108偵9字第1081022333號函暨該署108年度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9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447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1至465、265至321頁),據上,足認被告陳憲隆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至於被告陳憲隆辯護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則為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雖經破獲,並經判處徒刑,但警方早因其他情報對該嫌疑人持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事後因其他證人之指認、證述而為警方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等,即警方所查獲販毒者,與被告供述並無因果關係,而認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顯與本案被告陳憲隆主張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情形迥然不同,辯護意旨所稱依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憲隆供出毒品來源,但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應予適用減刑云云,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4、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張瑜珍、林文癸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案被告張瑜珍、林文癸2人所為均分別與被告陳憲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瑜珍、林文癸2人之犯行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張瑜珍僅係代被告陳憲隆與證人蔡進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1次,雖就價金及購買毒品數量與證人蔡進男達成合致,然該次交易行為係由被告陳憲隆出面交付,價金亦由被告陳憲隆取得,是被告張瑜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另被告林文癸則代被告陳憲隆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交與購毒者林志強,然該次毒品交易行為為被告陳憲隆雨林志強聯繫妥,所約定買賣毒品數量為1公克、金額為2000元,且被告陳憲隆則稱尚未向林志強收取款項,亦未交付報酬與被告林文癸(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可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要負責者為被告陳憲隆,由其負責購入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經分裝,仍由其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由其確認數量與金額,再分別指示被告張瑜珍、林文癸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地點,並將毒品交由被告張瑜珍、林文癸持往交易等分工行為,可認被告張瑜珍、林文癸2人所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擔部分尚非主要,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均有堪以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張瑜珍、林文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被告張瑜珍部分因有2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林文癸犯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1部分:

(一)此部分有關被告林文癸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原審認被告林文癸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罪,具有悔意之態度,而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尚有未洽,被告林文癸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林文癸犯後於原審坦承替被告陳憲隆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認其所為構成轉讓禁藥罪,否認販賣,於本院則坦白認罪,表達後悔的意思,難認犯後態度不良,又被告林文癸經查獲與被告陳憲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數量與金額均由被告陳憲隆負責商議決定,為1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2千元,惟因購毒者林志強賒帳,而未收受該次販毒款項,亦未查獲被告林文癸因此分得任何報酬或獲得任何利益,可認被告林文癸所參與前開共同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及其所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及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林文癸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繫購毒者林志強確認交付地點即其所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文癸陳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林文癸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警方在被告林文癸住處所扣得吸食器2組、分裝吸管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2包(共88個),均為被告林文癸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文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第17224號卷第106頁,原審卷二第345頁),然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扣案物為被告林文癸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之工具,故不另於被告林文癸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四、駁回上訴(即被告陳憲隆、張瑜珍部分):

(一)此部分有關被告陳憲隆所犯事實一(一)至(五)(即附表一至五)及被告張瑜珍所犯事實一(二)(即附表二)部分犯行,原審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等規定,審酌被告陳憲隆、張瑜珍2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而為前揭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被告陳憲隆、張瑜珍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具有悔悟之心,並參酌被告陳憲隆、林文癸之前案之素行紀錄,及被告陳憲隆、張瑜珍2人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憲隆所為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至五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張瑜珍部分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陳憲隆在本案所犯犯行僅在數個月內,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被告陳憲隆犯後態度、其為民國66年出生,原審裁判時之年齡為42歲,而考量被告陳憲隆出監後再社會化之影響,就被告陳憲隆所犯附表一、二、三、五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並說明在被告陳憲隆住處所扣得毒品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用以包裝開毒品之包裝袋均諭知沒收銷燬,及在被告陳憲隆住處扣得之夾鏈袋317個、分裝勺及漏斗1組、電子磅秤2個等物,均為被告陳憲隆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憲隆供陳在卷(原審卷二第185、345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有關被告陳憲隆於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各含SIM卡1張)以為聯繫,業據被告陳憲隆、張瑜珍陳述明確,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憲隆、張瑜珍2人犯前述販賣毒品使用聯繫之工具甚明,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故在被告陳憲隆、張瑜珍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關犯罪所得部分,則被告陳憲隆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未扣案,被告陳憲隆並坦認各次販賣毒品款項,均由其收取,故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關被告陳憲隆與張瑜珍共犯部分,即附表二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2,000元部分,被告張瑜珍否認有收受該價金,被告陳憲隆坦認與張瑜珍一起販毒部分由其收受販賣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憲隆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亦說明、釐清有關警方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陳憲隆居所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牌行動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LG行動電話各1支,及另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被告陳憲隆、張瑜珍當時同居之處所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及吸食器2組,卷內經查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據前,原審就被告陳憲隆、張瑜珍2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被告陳憲隆所犯附表三與林文癸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憲隆所犯附表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陳憲隆所犯附表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等相關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等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二)被告陳憲隆、張瑜珍2人上訴均坦認犯行,但被告陳憲隆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縱經不起訴處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張瑜珍則以其之前並無任何販毒前案記錄,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然關於本案被告陳憲隆部分,縱其有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來源,並違警查獲,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另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查原審於量處本案各罪具體之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均屬法定刑度下限,復就被告陳憲隆所犯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三、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即42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另就被告張瑜珍部分,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無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徒執前詞,並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張瑜珍部分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其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並判處徒刑,且另犯轉讓禁藥罪,經入監執行,甫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計於109年6月1日縮刑期滿等記錄,有本院被告張瑜珍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6頁),顯不符合緩刑條件,即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綜上,有關被告陳憲隆、張瑜珍2人上訴徒執前詞,並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憲隆單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 號 交易 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新台幣) 原審判決 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蔡進男 107年4月29日23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蔡進男居所 蔡進男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憲隆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憲隆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蔡進男,蔡進男當場支付2,000元。
2,000元 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參佰拾柒個、分裝勺及漏斗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蔡進男 107年5月3日15時許 同上 蔡進男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憲隆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憲隆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蔡進男,蔡進男當場支付2,000元。
2,000元 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參佰拾柒個、分裝勺及漏斗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蔡進男 107年5月19日13時39分許 同上 蔡進男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憲隆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憲隆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蔡進男,蔡進男當場支付2,000元。
2,000元 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參佰拾柒個、分裝勺及漏斗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蔡進男 107年5月23日15時28分許 同上 蔡進男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憲隆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憲隆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蔡進男,蔡進男當場支付2,000元。
2,000元 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參佰拾柒個、分裝勺及漏斗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陳信亦 107年4月間 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陳信亦住處附近巷口 陳信亦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憲隆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憲隆於左列時、地,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予陳信亦,陳信亦於107年5月4日轉帳1萬元至陳憲隆帳戶。
1萬元 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夾鏈袋參佰拾柒個、分裝勺及漏斗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門號 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陳運暉 107年4月26日13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陳運暉住處樓下 陳運暉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憲隆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憲隆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運暉,陳運暉當場支付2,000元。
2,000元 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參佰拾柒個、分裝勺及漏斗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陳泳銓 107年5月13日1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陳泳銓住處附近路旁之陳憲隆車輛上 陳泳銓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憲隆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憲隆於左列時、地,以4,5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泳銓,陳泳銓當場支付4,500元。
4,500元 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夾鏈袋參佰拾柒個、分裝勺及漏斗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陳泳銓 107年5月20日23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陳泳銓住處樓下 陳泳銓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憲隆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憲隆於左列時、地,以4,5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泳銓,陳泳銓當場支付4,500元。
4,500元 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夾鏈袋參佰拾柒個、分裝勺及漏斗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詹錦雄 107年6月7日2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 詹錦雄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憲隆所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憲隆於左列時、地,以2萬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詹錦雄,詹錦雄當場支付2萬元。
2萬元 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夾鏈袋參佰拾柒個、分裝勺及漏斗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陳憲隆、張瑜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 號 交易 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 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蔡進男 107年3月21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蔡進男居所 先由張瑜珍於107年3月21日20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進男聯繫交易毒品時問、地點後,由陳憲隆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蔡進男,蔡進男則當場交付2,000元與陳憲隆。
2,000元 陳憲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參佰拾柒個、分裝勺及漏斗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瑜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三:陳憲隆、林文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 號 交易 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 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林志強 107年5月28日0時27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頂好超市對面 先由陳憲隆於107年5月27日22時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志強談妥交易毒品之內容後,林志強再撥打林文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時問、地點後,林文癸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志強,林志強則先予賒帳,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收取 陳憲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夾鏈袋參佰拾柒個、分裝勺及漏斗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林文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陳憲隆部分上訴駁回。
林文癸部分撤銷。
林文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四:陳憲隆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原審判決 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107年7月13日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 陳憲隆於左列時、地,以 7,000元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金富」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1袋(淨重8.67公克)後持有之。
陳憲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捌點陸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上訴駁回。

附表五:陳憲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原審判決 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107年7月16日 新北市五股區 陳憲隆於左列時、地,以2萬元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驗餘純質淨重26.08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
陳憲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淨重貳柒點貳柒陸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柒點壹柒陸壹公克、驗餘純質淨重貳陸點零捌零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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