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美姿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
- 二、案經羅侯嫌、何英、蔡春梅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汐止郵局及華南
- 二、經查:
- (一)上開被告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初間,提供其申辦汐
-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係因被告為辦理
- (三)且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所呈,該帳戶於107年12
- (四)就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張專員」及「ACC林」之LINE對
-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本
- 參、論罪
- 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 二、核被告就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
- 三、被告與自稱「張專員」、「ACC林」及收受款項之2名成年男
-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所載提供帳戶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 五、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被害人
- 六、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及沒收:
- 一、原審未詳為勾稽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有未洽。檢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款,而貪圖不當報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
- (二)不予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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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姿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美姿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美姿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其等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係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因缺錢花用,仍與年籍不詳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C林」之會計師及暱稱「光」之「張專員」暨所屬詐騙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內代領並轉交款項將使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初,由黃美姿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汐止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與「ACC林」、「張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因須利用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詐騙後提領詐騙款項事宜,黃美姿即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並為免遭警查獲,雙方即約妥以「辦理貸款」等內容作為聯繫提領詐騙款項之暗語,黃美姿即依「張專員」指示將其本人持有身分證正、反面、汐止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正面、內頁資料均拍照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給「張專員」及「ACC林」檢視得否使用,經確認可供使用後,即由「ACC林」、「張專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內某女性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羅侯嫌、何英、蔡春梅等人電話聯繫,實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欄所載詐術,致羅侯嫌、何英、蔡春梅等人均誤認撥打電話者為渠等親友,而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額均存入或匯入黃美姿申辦汐止郵局帳戶,黃美姿確認有款項匯入後,即以暗語告知「ACC林」,並依其指示列印出郵局、銀行提款明細表、帳戶內頁拍照後傳送與「ACC林」檢視、掌握,「ACC林」即指示黃美姿提領款項,黃美姿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地點、方式,分次提領詐騙款項後,即依「ACC林」指示將所提領出詐騙款分別送至如附表編號所示交付款項、地點欄所載交付與在該詐騙集團中負責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嗣因羅侯嫌、何英、蔡春梅分別聯繫其親友,查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述汐止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調閱提領款項金融機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黃美姿涉嫌重大,通知其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侯嫌、何英、蔡春梅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美姿參與「ACC林」、「張專員」等人之詐騙集團所詐騙對象為被害人羅侯嫌、蔡春梅及何英3位,被告所持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有年籍不詳之「余承科」於108年1月9日所匯入10萬元款項,有被告申辦該華南銀行帳戶內頁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則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供審酌以「余承科」名義所匯入款項與上開被害人有何關連性,至於被告雖一併將「余承科」所匯入款項提領出交予「ACC林」所指定收款車手,但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甚明,故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黃美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表示沒有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無事證可認公務員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汐止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交予自稱為「ACC林」、「張專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仍依「ACC林」指示送交至指定地點,交付與「ACC林」所指示描述外型相符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否認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父親住院,又沒工作,想要辦貸款,所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不知因此被利用,雖有懷疑但因急著要辦貸款,所以沒有想太多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還須負擔父親長照中心費用,而有貸款需要,但因尚有債務未清且無保人均遭銀行拒絕貸款,而於107年底,接獲「張專員」電話詢問有無資金須求,自稱為「會計師事務所」、「融資公司」等專門辦理貸款人員,可協助無保人、帳戶沒錢之處理,被告因而依對方指示提供薪資證明,並提供沒有在使用的郵局、銀行帳戶,目的僅為辦理貸款,此等均可由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可知,足證被告所稱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動顯示信用,衡諸無法提供保人、債務未清情形下,以款項匯入以營造資金流動熱絡假象,美化資力匪淺之帳戶,以表徵其信用,並不違常情,又被告並未交付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成員,難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會被作為詐財使用,被告僅為詐騙集團以詐術收集帳戶之被害人,並不知也無法預見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且被告提供該2帳戶,是之前已經申請,並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辦,且被告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即返還等,均可徵被告並不知其帳戶將被利用為詐騙集團匯款使用,被告雖為高職會計科畢業,並曾在餐廳擔任收銀服務員,但因一時急需醫藥、生活費用,以致降低判斷事理之能力,及降低警覺性,因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以辦貸款騙取帳戶並非不可能之事,檢察官上訴意旨顯有誤會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初間,提供其申辦汐止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予自稱為會計師之「ACC林」、及自稱為「張專員」等人使用,嗣「ACC林」、「張專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汐止郵局帳戶內,被告即依詐騙集團成員「ACC林」之指示持汐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日期、地點,再依「ACC林」指示,於附表提款方式分別以臨櫃提領現金、該處所設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款,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各為6萬、6萬、3萬元,再將該帳戶內款項12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內,及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先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2萬元(超過此部分款項,則非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匯入,非起訴審理範圍),提領款項後即依「ACC林」之指示將其所提領出款項,分別攜至附表所示地點後分別交與陌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7至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1頁),且證人即被害人羅侯嫌、何英、蔡春梅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汐止郵局帳戶,為證人羅侯嫌、何英、蔡春梅等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5、17至19、124、128、130,原審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並有被告申辦汐止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含內頁資料)、汐止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提出被告申辦郵局帳戶107至108年間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帳戶申請人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2月23出具被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明細、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22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至24、53、74、76、78至80、162、172、184至188頁),又上開被害人3人遭詐騙後或以現金存款或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部分,有蔡春梅為匯款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客戶收執聯)、何英為匯款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羅侯嫌出具無褶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被告臨櫃提款、ATM提款之照片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0至52、62至63、174、176、178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係因被告為辦理貸款,需美化帳戶,製造資金流通情形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
然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於偵查機關偵辦本件犯行時自行提出,其中除文字紀錄外,尚有多筆語音對話紀錄,並無法自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獲悉全情,此觀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甚明(見偵查卷第25至49頁),雙方通訊實情為何,已非無疑。
再者,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被告前揭辯解,顯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不符。
況且,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人際常情,然被告對於其所欲貸款之相關公司、承辦人員,究竟貸款多少款項,利率、利息,是否需擔保品等完全均無討論,就立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是被告所為實有可疑。
並觀被告先後所述,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當時要找人協助處理貸款事情,歹徒剛好這段時間打電話來,與歹徒用LINE聯繫,暱稱「ACC林」、「張專員」,他們跟我說不需要保人就可以辦貸款,並詢問我帳戶你有沒有錢,我說沒有,對方就說帳戶裡要有錢,才可以辦貸款,我就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語,則顯稱所謂「對方」為詐騙歹徒,為「ACC林」及「張專員」等語(偵查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對方為行銷公司,不知是否為會計師,覺得有點怪,但快過年想把欠銀行的錢繳掉等語,復改稱:當時覺得對方說可貸款20萬元不合理,我想對方是「融資公司」,會幫我貸款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26、128頁),於原審中再改陳: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是會計事務所,叫我給2本帳戶,不用保人,他們公司會想辦法,並說帳戶裡要有錢,我說沒有錢,他們說會處理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1頁),即被告所稱要辦理貸款單位究竟為何公司、何人?先稱為「ACC林」、「張專員」之後稱為「行銷公司」,另稱對方為「融資公司」,又改稱對方為「會計師事務所」,是被告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之對方究竟為個人或公司,如為公司則為何種公司部分,被告先後說辭不一、矛盾,是被告以「貸款說」為辯,顯有疑義,難以遽信。
且觀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其中僅有被告向對方表示要多貸款10萬元,對方則表示每月要繳6000多元,還說可以借到2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但有關貸款期間、利率,確定之貸款金額及代辦公司之代辦費用等,完全未見被告提出詢問,或與「ACC林」、「張專員」詢問或討論,據被告所陳,其具有貸款經驗,其對於將協助其辦理貸款之自稱「張專員」、會計師之「ACC林」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毫無所悉,亦未簽署任何貸款相關文件資料,則相關對話內容,是否真為辦理貸款?實有疑義,是被告前揭所辯「貸款說」云云,實難驟信。
(三)且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所呈,該帳戶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提供與詐騙集團利用前,於108年1月3日前該帳戶最後餘款為68元,而於108年1月3日則有「媄廉社」1元消費扣款紀錄,有被告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此舉顯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前需進行測試確認得以正常提領、轉帳使用之情相同。
(四)就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張專員」及「ACC林」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內容,雖有以文字傳送訊息,但亦有多數內容利用LINE電話通訊方式通話,而無文字呈現,但仍可從下列以文字傳送訊息內容中,可認被告確實參與該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俗稱「車手」之行為人,是據相關對話內容,及傳送照片資料,可分下列各階段以觀: 1、被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其可使用帳戶部分:詐騙集團為免擔任實際接觸、掌握詐騙款之「車手」成員,提領詐騙款後,拒絕交出而私吞詐騙款,故對於擔任車手成員,需充分掌握車手成員外貌長相、工作地點、聯絡電話及住處等資訊,又對於集團內「提供帳戶」使用之成員,除測試帳戶得以使用外,亦必須掌握提供帳戶成員所提供和帳戶、帳號、密碼,及帳戶內有無其他款項,以免誤會,或款項匯入後遭任意提領、轉帳。
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因此詐騙集團負責成員,為得以掌控順利取得所詐得款項,避免任一環節中遭侵吞,因此要求被告將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等資料內容均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即配合將其欲提供使用帳戶封面、內頁全部內容均拍照傳送給「ACC林」,除先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送外,並自拍其外貌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給「ACC林」,且ACC林並要求被告同意配合收到款項24小時內歸還等暗語,有被告行動電話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是不論向銀行或民間貸款,顯不需上開資料甚明,被告卻如此大費周章配合拍照提供,實違常情。
又被告稱提供帳戶是要帳戶裡要有錢,但卻聲明「同意配合收到款項24小時內歸還」等語,則與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美化帳戶乙節不符。
若真為美化帳戶,在辦妥貸款前,相關帳戶內均需存有款項,為何在收到款項後,竟立即於24小時內提出歸還,24小時內立即提出如何達「美化」之效果?而可徵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
2、被告提供可使用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施行詐術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時: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各有不同負責人員,就機房組成員進行行騙前,當需已有確定可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資料,且負責提款車手,亦需當日確定配合得以提領款項,否則大費周章進行詐騙後,竟無帳戶可供機房組提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或無車手組成員提領款項,辛苦詐騙行為必然功虧一簣,必須各環節均掌控確認,使得順利詐騙成功,因此,在機房組撥打電話行騙前,必然已經有可供使用之帳戶,並確認領款車手配合立即提領款項,因此負責「帳戶手」之成員「ACC林」,在確認被告所提供前開汐止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確實可供使用後,即將相關帳戶、帳號資料轉交與「機房組」成員,此時被告因其並擔任提款車手,亦需與被告進行確認,此可從被告LINE對話中有ACC林即以暗語向被告表示「最好是1/9星期三」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顯然詐騙集團成員計畫該日進行施詐,被告須配合待命隨時接受指令立即進行提款,並將款項交至特定地點予詐騙集團成員,而ACC林以此暗語暗示被告,若被告未與「ACC林」等詐騙集團成員事前具有犯意聯絡,已談妥確認彼此間暗語用意及目的,當日被告僅因為辦貸款而疏未觀看LINE或未接聽電話,或另安排其他要事,無法提領款項,甚至接聽電話時,人遠在他處,無法立即趕回提領款項交付予收款成員等各種意外狀況,而存有無法提領款項之情,如此,詐騙集團成員辛苦施詐所得,如未立即提領出,一旦遭被害人發現詐騙報案,該帳戶即將成警示帳戶,即無法提領其中款項,是詐騙集團在未持有詐騙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情形下,如何敢利用不知情或以詐騙手段佯稱協助貸款配合辦理之帳戶提供者,導致提領款項事宜,處於一不確定且無法掌握之狀態?此並由「ACC林」於108年1月9日上午9時許,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未接聽時,其即以文字留言:「黃小姐,你今天跟我配合,必須等我通知,不能沒接電話」等語之用意非常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其顯然指摘被告已同意配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負責提領款項,就須時刻等待注意其所下達指令辦理甚明,區區僅辦理貸款有須如此配合?由此,更可證明,被告確實與該詐騙集團談妥由其負責提供帳戶內已無款項,目前均可提領、轉帳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並進一步配合擔任提款之車手,提領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甚明。
3、再者,詐騙集團機房組成員進行詐騙後,果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郵局帳戶,被告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予指定者:如被告所辯,如其認該帳戶內款項為協助辦理貸款公司所匯入,用以美化其帳戶,則在辦妥貸款之前,顯均應將該筆款項留在帳戶內,如此才能營造帳戶內存有一定金額款項,資力無虞,美化帳戶,何需立即提領?前已論述與常情不符之處,且如相關款項確實為其所稱協助貸款者所存入以美化帳戶,匯入者必然為該會計師、代辦公司等在其操作下存入,但被告即配合刷存簿,見有款項存入,即將該帳戶內頁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ACC林」,此款項如為「ACC林」等人因為協助被告貸款而存入,會不知有無存入款項?還需被告告知,即被告於該日下午1時32分許,將其郵局內頁有款項存入之頁面拍照後,立即拍照傳給「ACC林」,雙方經電話聯繫後,於1時35分許,被告並稱「1位」,「ACC林」則傳「OK手勢圖」,並於下午1時36分回稱「領好跟我講」,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於下午2時5分許,將其存簿提領後之頁面拍照傳給「ACC林」,「ACC林」即傳「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99號星巴克」等地點與被告,有上開LINE傳送照片及對話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至34業),可見,被告經刷存簿查詢餘額,發現確有1位被害人匯入款項,即先將該郵局內頁拍照傳送通知「ACC林」,並稱「1位」,表示1名被害人匯款,若為「ACC林」等協助貸款存入、匯入款項,被告為何需向「ACC林」說明有「幾位」存入款項?被告並辯稱存簿內款項本來就不是他的,要還給協助貸款者云云,則其大可以轉帳方式直接將款項轉帳至代辦公司指定帳戶即可,但被告竟以依指示分別以臨櫃提領部分款項,再至提款機處提領部分款項,及先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又立即提領出等所為,且提領過程並有更換自動櫃員機之情形,有被告與ACC林之對話記錄可按(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
如此所為,不僅無法達到如被告所稱之「美化帳戶」之目的,且該款項如無不法,僅為返還美化帳戶款項,何需如此費事、周章?且被告依ACC林指示先後2次均將所提領現金款項攜至咖啡廳,並將現金交與陌生成年男子,被告竟未留下任何相關簽收字據,若認該款項為代辦公司協助其美化帳戶使用,在託其提領現金後負責將款項轉交某特定人,如事前未談妥所配合方式,被告竟不思未免糾紛即將現金交給僅知為1瘦瘦的、戴眼鏡、沒戴帽子、長相斯文,另1為體型微胖、戴口罩穿黑色長褲、外套的陌生男子?(見偵查卷第7頁),甚至未請對方簽立收受證明字據,以避免引發無謂糾紛之常情不符,可認被告此部分辯稱:我沒有想這麼多云云,顯事後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反徵被告係配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利用轉帳、現金提領方式掩飾贓款,製造斷點,致檢警不易追查之舉甚明。
4、最末,被告已依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約定負責提供帳戶帳號、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事項完成後該階段所為:即被告已完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約定事項後,當然最重要的是,取得其當初所約定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報酬,此由被告於1月9日配合交付款項後,立即於1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以LINE通知「張專員」稱「今天事情已經辦好了」、(被告以電話聯繫張專員)、「你再打給林先生謝謝」、「看禮拜五可以好嗎」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則如為辦貸款,僅於1日間存入款項後立即提領出款項行為,被告並尚未填寫任何申請貸款資料,亦未確認貸款金額、利率、利息等,就立刻詢問「禮拜五可以好嗎」?則如何可能僅2日即辦妥相關貸款?且被告所稱「今日事情已經辦好了」,是辦好何事?僅某1日存入款項,又立即提領出、轉帳出之行為,如此所為帳戶已經達其所稱美化之目的嗎?與貸款有何關連性?被告竟得以明確要求「看禮拜五可以好嗎」等語,被告何以得指定辦妥貸款日期?實可徵被告所稱辦好的事情,實與貸款毫無關係甚明,而是其所負責提供帳戶帳號供詐騙使用,及由其出面負責提領款項,送交款項等所約定事項已經辦好甚明。
再據被告所陳,其於1月11日經行員告知帳戶有問題,已成警示帳戶,被告即於1月12日與「ACC林」聯繫,告知帳戶成問題帳戶,如被告僅為辦理貸款,存入款項,提領、轉帳款項,僅為美化帳戶,有何違法,則其於與「ACC林」對話中竟稱:「嗯,警察局那邊應該也知道了吧」(見偵查卷第39頁),並持續以暗語詢問其報酬事宜,即:於11時50分傳LINE予「ACC林」表示:「張先生你再叫他打電話給我,看今天可不可以下來,我打他LINE沒接,他們是幾點上班」,12時9分許傳:「你在(再)叫張先生打電話給我看辦成怎樣,他說今天不一定會下來,你再給我他們公司電話,謝謝」、「在(再)麻煩告訴我結果」下午5時54分傳「你問的這樣」、「林先生我在等你消息,你應該回覆我一下,你不知道我很擔心嗎,你們作勢態度是這樣嗎,還是你們是騙人的」等語,及被告與「張專員」聯繫部分:「禮拜一會撥款下來嗎」、「我要準備什麼」、「你看可以最好禮拜一,我剛剛打去說不行」、「今天是否下來」、「張先生在(再)麻煩你今天問結果,晚點跟我說」、「我等你消息」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40、45至49頁),如被告所稱僅是辦貸款,由代辦公司協助美化帳戶,款項尚未核准,有何不法之處?被告竟主動向「ACC林」表示警察局那邊應該知道了等語,並在得知其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後,仍持續詢問「ACC林」及「張專員」有關款項事宜,如被告真為辦理貸款,則在其帳戶已因此受影響,成為警示帳戶,當然可知其貸款不可順利能核貸,但竟仍不斷指定特定日期,要求辦妥貸款、核撥款項等語,益徵被告與詐騙集團利用「辦貸款」作為渠等詐騙犯行之暗語,且被告認其已完成約定事項,當應給付所約定之報酬,而一再詢問甚明,以及事後被告或因遭詐騙集團成員黑吃黑而拒不給付擔任車手之報酬款,而有傳送上開指責之用語,益徵被告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並交付款項前確有報酬約定甚明。
5、據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帳戶帳號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匯款使用,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特定之人係共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詎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不詳金額之報酬,斷然同意將其申辦汐止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ACC林」、「張專員」等人使用,並先後依「ACC林」之指示臨櫃現金提領、持提款卡提領,及轉帳款項等所為,顯共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故意,至為灼然。
(六)並據被告所陳:我於108年1月9下午2時許,在遠雄百貨內星巴克裡面將款項交與2名陌生男子,1位是外型瘦瘦的、沒戴眼鏡、長相斯文,1位是體型微胖、沒戴眼鏡、穿黑色長褲、外套,我另外以LINE聯絡有2位,沒有見過面,先跟「張專員」聯繫,另1位是會計師「ACC林」,互相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及通話等情(見偵查卷第7至9、128頁),可認「張專員」與「ACC林」為不同之2人。
基上,可知被告與本件詐騙行為所接觸之人,至少包含會計師「ACC林」、銀行「張專員」及收取款項者則有2人,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電話等方式與「ACC林」、「張專員」等人直接對話、聯繫,可清楚辨識與其對話之「ACC林」與「張專員」等人均非同一人,且由被告先後2次親自將詐騙款項面交予「ACC林」所指定不同2人之成年男子。
再者,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中由女性成員假冒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親友,即外甥女、姪女或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女性友人,而急需款項欲借款等情,亦據證人羅侯嫌、何英、蔡春梅等人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11至15、17至19、55至57、61、50至52、90、92、108、110、119至120頁)。
可知以電話向前述被害人行騙之詐騙成員係「女性」,此與被告供稱:「張專員」、「ACC林」、收受款項為2名成年男子等人均係「男性」等不同,可知本件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人係「女性」,並非被告上開所接觸之人甚明。
佐以,詐騙成員為取信被害人,自需縝密分工,分別由集團內不同成員,先後假冒不同角色,以不同門號之電話撥打予被害人(如第一、二、三線等成員),且為避免被害人匯款後,知悉詐騙而報警凍結帳戶,另須有人機動適時指示車手提款,凡此諸多繁瑣事項,倘非共犯間彼此信賴,並密切聯繫、配合,殊難以如此高之效率精準掌握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款之時間,此等均非一人可獨自完成;
且由近年來檢警查獲以電話詐騙之犯罪集團,所查獲之嫌犯往往多達十餘人不等,此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可知本件「ACC林」、「張專員」、收取款項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
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先後二次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及不同2名成年男子,足認被告對於其在該詐騙集團中所負責部分除相當瞭解,並全力配合,是其所為主觀上對於「ACC林」、「張專員」、收款車手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茲因缺錢花用,為賺取該筆不法報酬,乃同意以有償方式擔任本件提款車手,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亦可認定。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查本案「張專員」、「ACC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後,指示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銀行臨櫃,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張專員」、「ACC林」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張專員」、「ACC林」及收款車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上開由被告申辦之汐止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由前引卷附該郵局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分次提領或另轉帳入其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且於提領後均轉交予不詳之人,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就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則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而直接故意,係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查本件被告配合詐騙集團,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做為匯款 使用,並負責提領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收款車手等所為,係直接參與詐騙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款項部分犯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後得以順利領得所詐欺之財物,則被告所為顯明知且有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迅速將該詐騙款提領出並交付等所為,被告顯係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為之,而非不確定故意,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洗錢及詐欺故意所為,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自稱「張專員」、「ACC林」及收受款項之2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所載提供帳戶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等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係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3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汐止郵局帳戶之款項;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就附表各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前述之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被害人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
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
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查: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依被告及被害人等之供述,均無從得知被告究否參與犯罪組織;
且據被告所述「ACC林」、「張專員」等人之年籍不詳,該等人是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不明確。
另被害人等之指證,僅得證明其等被害之事實,未能證明上開「ACC林」、「張專員」等人是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至於卷附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使用、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ACC林」等人間共同參與某組織,該組織具有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
且本件被告所參與者於提供帳戶後,其僅於108年1月9日提領、交付款項,得否逕認其認知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認本件被告與「ACC林」、「張專員」等人彼此間只是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被告參與詐騙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顯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未詳為勾稽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款,而貪圖不當報酬,率爾將其申辦汐止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成員使用,並配合指示領款、轉帳、交付款項,因而使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受騙匯款12萬元、25萬元、10萬元等,金額不低,且犯後並未誠實面對,雖與被害人3人均簽立和解書,承諾每月分期還款,但均僅於109年5月23日各還款1000元,有108年9月26日和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5月23日)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及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所為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告訴人羅侯嫌到庭泣訴遭詐騙致生活窘迫之困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3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係於同一日內參與本案3起加重詐欺犯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所顯示之人格面、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為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聯繫使用之物,為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之本案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汐止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顯已無法再供存款、提領、轉帳等使用;
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法再供被告及詐騙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任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2、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故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但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其所配合之詐騙集團成員「ACC林」或「張專員」處獲得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3、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定有明文。
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車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及沒收 一 羅侯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8日20時20分許,至同年月9日12時48分許間,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羅侯賢,佯稱為其姪女,急需借款,借款後翌日即歸還,羅侯嫌因而誤認為其姪女欲借款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2萬,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月9日13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以無褶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黃美姿申辦郵局帳戶中。
12萬 黃美姿郵局帳戶 108年1月9日 (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方式: 1、臨櫃提領:20萬元 2、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次) 3、將郵局帳戶內款項12萬元另轉帳入其華南銀行帳戶 (二)、 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臨櫃提款左列被害人遭詐騙款12萬元。
(逾此部分款項未經起訴,起訴書附表三提領款項金額顯有誤載,逕予更正) 1、108年1月9日14時7分許14分許,將款項35萬元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雄百貨公司「星巴克咖啡店」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同日15時33分許至35分許持22萬元至上處所4樓「悅來咖啡館」後將款項交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黃美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蔡春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8日下午4時51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蔡春梅,佯稱為其姪女蔡宜珊,表示急需款項周轉,欲借10萬元,並告知匯至黃美姿申辦本件郵局帳戶,莊蔡春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翌日(9日)下午2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以電匯方式將款項匯入黃美姿申辦郵局帳戶。
10萬 黃美姿郵局帳戶 黃美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何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9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何英,佯稱為其保險業務員陳美琪,並急需借款25萬元,並會於1月11日歸還,並告知匯至黃美姿郵局帳戶,何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何英於當日下午1時17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將款項25萬元匯入黃美姿郵局帳戶 25萬元 黃美姿郵局帳戶 黃美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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