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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大隆
選任辯護人 楊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大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大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呂天居(此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靜如2次,並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㈡因施靜如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7時28分57秒,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吳大隆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需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同日下午2時37分41秒間,施靜如一再請託吳大隆代為找尋海洛因來源,吳大隆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代施靜如購入價值4,000元、重量約1公克之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施靜如前往吳大隆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住所,吳大隆即將其上開代購之上開海洛因交付與施靜如,並向施靜如收取代購之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幫助施靜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6「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昇5次(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
㈣施靜如先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6時59分33秒至105年1月1日晚間9時56分31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大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施靜如於上開與吳大隆通聯後之同年月2日上午5、6時許,前往吳大隆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住所,吳大隆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提供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供施靜如施用(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大隆提起上訴後,嗣就其被訴轉讓禁藥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6,共5罪)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禁藥共5罪部分,即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共8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大隆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辯稱:我本身沒有施用海洛因,也沒有海洛因的來源,除了跟呂天居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外,我沒有海洛因可以給施靜如或轉讓給施靜如云云(見本院卷第320、328頁)。
經查:⒈附表ㄧ(編號1、2)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142頁,原審卷三第32頁,本院卷第246、32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靜如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天居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交易對象、呂天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施靜如拜託我幫她調貨,我才找到呂天居拿海洛因去給施靜如,施靜如有拿錢給我,因為東西不是我的,錢也要交回去給呂天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經核與共同被告呂天居於原審坦稱:施靜如的部分是由吳大隆聯繫,事後我有取得起訴書所寫的價金,我沒有另外給吳大隆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正背面),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2次海洛因交易,並未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應予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142至144頁,原審卷三32頁,本院卷第320頁),核與證人葉佳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見附表二編號2至6「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就此部分之交易價格及是否交付價金,證人葉佳昇於偵查中固證稱:起訴書所寫的這5次,我用1,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282至28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每次都是騙他,我就是看他比較好講話,騙他說我後面給你,你先給我欠一下,可是我都有拿到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偵查中有說用1,500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說我跟你買,先欠你1,500元;
檢察官起訴的這5次,我都沒有給被告錢,我每次都想說先跟他弄1包出來,跟他說先讓我欠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8頁背面),顯見證人葉佳昇就上開5次毒品交易,未曾實際給付價金予被告,則證人葉佳昇與被告之間雖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合意,惟其等是否有就購買價金特定為「1,500元」,自仍有疑義。
再參照證人葉佳昇與被告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譯文內容,未見其等討論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細節,自難遽認證人葉佳昇所稱交易價格為「1,500元」確為真實可採。
另被告雖於原審曾自白稱:我的確有每次都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1,500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惟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販賣給葉佳昇部分,每次都是賣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於偵查中係稱:我只記得是1,200至1,500元之間(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144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偵訊筆錄光碟,被告就與證人葉佳昇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未能清楚記憶,供述多有猶豫、不確定之情形,並經檢察官反覆提問、再三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300頁),顯見被告就與證人葉佳昇之間因毒品交易往來頻繁,次數非僅單一,被告就交易價格確有記憶不清、無法確認之情形,實難遽認被告於原審陳稱:每次都拿1包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葉佳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是否確為「1,500元」,容有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上開5次販賣毒品予葉佳昇之交易金額應各為1,200元。
再就被告是否取得價金一節,其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販賣安非他命給葉佳昇有時有拿到錢,有時沒有,我販賣5次,其中2次有收到錢,另外3次沒有收到錢,我有收到2次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葉佳昇跟我拿毒品,全部都沒有給我錢,我在偵訊中有回答應該有或可能有,但實際上我真的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見被告就上開5次交易毒品是否有收取價金,其歷次供述亦反覆不一。
又參照證人葉佳昇於原審所證,其明確證稱前揭5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賒欠方式,並未實際給付價金等語,與被告自白稱有收取2次1,200元等語,彼此顯然矛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有收取其中2次1,200元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逕予採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認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均未收取價金。
⒊附表二編號1部分: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4年12月25日07時28分至12月26日20時58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施靜如的通話內容,我確實於12月26日晚上快10時,在我內壢的住處,拿約1公克的海洛因給施靜如,但是施靜如說要給我4,000元,但是我記得她一直沒有給我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142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之偵訊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訊光碟,被告於偵查中確實自承:「(問:〈12月26號〉大概多少毒品給施靜如?)不到1克」、「(問:份量很少?)也還好、應該有1克」、「(問:拿大概1克的海洛因給施靜如,她說跟她拿4千塊,是不是?)我忘記那個多少錢了」、「(問:所以你是說她錢沒給你?是不是?)對)」、「(問:她說她給你4千塊,但是沒給你,是不是這樣?)對,是這樣」等語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且被告之偵訊過程,除了錄音效果及被告音量較小無法辨識被告陳述內容之外,整體訊問過程中,被告對檢察官均能理解,回答速度、語氣正常,均能根據問題回應,並無意識不清、語意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形,經勘驗結果與卷內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90至30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係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不記得有去新竹地檢署云云,然此僅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從逕予否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自白之任意性。
②又證人施靜如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25日07時28分至12月26日20時58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一開始我請被告去幫我找海洛因,我有點急,有點提藥,我叫他先去找品質比較差的上游先頂一下,被告有先去幫我買4,000元的海洛因,我在家中先把殘渣袋內的海洛因刮下來施用,直到12月26日晚上我去到他內壢家門口,他讓我進去後,我以現金4,000元向他購買不到1公克的海洛因1包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25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到被告的家中,以4,000元向他購買1公克的海洛因1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正、背面)。
觀諸證人施靜如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該日聯繫之過程、毒品數量、價額內容之證述均相同、一致,經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節,除被告否認有收取到4,000元款項之外,其餘情節均相核一致,堪認證人施靜如前揭證稱被告有交付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取證人施靜如交付之4,000元,惟此部分除據證人施靜如始終證述明確之外,參照被告自承有與證人施靜如完成海洛因交易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證人施靜如均有如數交付款項,並無拖欠款項之情事,堪認證人施靜如證稱有交付4,000元一節,應非無據。
況且,依據被告與證人施靜如於104年12月26、27日間之電話通話或簡訊內容,均未提及證人施靜如有拖欠款項之事,更可見證人施靜如此部分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取證人施靜如交付之4,000元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據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價值4,000元、重量約1公克之海洛因與施靜如,核與證人施靜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被告否認有收取證人施靜如交付之價金4,000云云,難認可採,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確已收取證人施靜如交付之4,000元。
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價值4,000元、重量約1公克之海洛因與施靜如,並向施靜如收取4,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④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惟:⑴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之範疇。
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針對販賣毒品罪與幫助施用毒品罪,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
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之證人施靜如與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7時28分57秒至同年月26日晚間8時58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2月25日上午7時28分57秒證人施靜如先撥打電話給被告: 施靜如:仁哥喔 被 告:你有收到簡訊嗎 施靜如:沒有耶 被 告:我現在也在問別人-再找阿 施靜如:還沒有喔 被 告:對阿-暫時沒有-我現在要出門了 施靜如:你要去哪裡~你要去看看喔 被 告:我說原來是這樣喔~她也這問題~我都打不通 施靜如:電話打不通喔 被 告:對阿~我朋友也跟我一樣他也在講~我說原來是這樣~ 我等下在打給你 施靜如:好 同日11時24分15秒至19時20分44秒之間,被告與施靜如以簡訊聯繫如下:11時24分15秒 被告發訊: 現在我正要出門去看看,你先別出門我確定了一定告訴你,要是白跑一趟怎麼辦,我都不敢保證,現在這麼辣所以等我一下,我確認看看然後告知你好嗎 11時28分24秒 施靜如發訊: 好,因為我……所以有點著急? 13時38分33秒 施靜如發訊 仁哥,還是找一下第一次幫我找的那人,先頂著,好嗎? 13時41分17秒 被告發訊: 這次就是他在跑的啊,他的有些朋友還存活下來,所以就只能請他去幫忙了,他快回來了 14時37分41秒 被告發訊: 你現在出門過來,我現在要回去了,你先過來吧 19時20分44秒 施靜如發訊: 在路上了,在騎車 於同年12月26日,被告與施靜如則以簡訊聯繫如下:14時04分46秒 被告發訊: 阿茹,怎麼都不回我消息,我又等了一天,這樣叫我怎麼做事呢?等也不是不等又不是,我想說你說你鞋子太小用不到那就我收,結果叫我等你一天都沒消息 16時14分19秒 被告發訊: 還要我再幫你問問其他的朋友嗎,還是不用了也行,都你要告訴我一聲,我墊的部份已經拿回了,你那要是不願意割愛也知會我一聲,算我雞婆了就是了 17時35分59秒 施靜如發訊: 當然要~問、仁哥、那個弄監視器的師傅,也才剛弄好,哩啊吶哦!? 我收拾收拾馬上出發?? 18時39分27秒 被告發訊: 不是要過來,又快七點了 20時58分16秒 施靜如發訊: 門口 依上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係證人施靜如請被告去找海洛因,被告回稱:我現在也在找、暫時沒有、不敢保證等語,證人施靜如進而稱:有點著急,還是找一下第一次幫我的那人,先頂著等語,可見當時係證人施靜如急欲取得海洛因,而請被告幫忙找海洛因來源,甚至不惜降低品質要求,要被告去找第一個藥頭。
再依證人施靜如未於當日前去找被告拿取海洛因,被告於翌日傳訊給證人施靜如之內容稱:「我想說你說你鞋子太小用不到那就我收」、「我『墊的』部份已經拿回了,你那要是不願意『割愛』也知會我一聲,算我雞婆了就是了」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代替證人施靜如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並預先墊付款項,甚至表示施靜如不欲取貨時,願自行吸收,而以「雞婆」(台語)自嘲。
觀之上開聯繫過程,被告已告知證人施靜如暫時找不到海洛因藥頭,施靜如仍一再請託被告代為找尋海洛因來源,被告自始即係出於代替施靜如找尋海洛因賣家,購買海洛因以供施靜如施用,所購入之海洛因亦係出於便利、助益委託人即證人施靜如施用之目的,為施靜如而持有,並非在其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予施靜如,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藉此從中營利之意圖,核其所為自屬幫助證人施靜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非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⒋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105年1月1日7時16分至105年1月1日21時5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施靜如之通話內容,她在105年1月2日早上6時到我內壢家,我有讓她試一下品質,她覺得不好,就只有跟我要約可以打2次量的海洛因的量,我沒有跟她收錢,而且她這一次沒有依約拿貨,我說以後再也不幫她拿了等語(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43頁背面),是被告於偵查中除詳細交代與證人施靜如見面後之轉讓海洛因過程,並能就證人施靜如有無依約拿貨等情陳述。
且被告之偵訊過程,除了錄音效果及被告音量較小無法辨識被告陳述內容之外,整體訊問過程中,被告對檢察官均能理解,回答速度、語氣正常,均能根據問題回應,並無意識不清、語意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形,經勘驗結果與卷內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係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不記得有去新竹地檢署云云,然此僅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仍無從否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自白之任意性。
②證人施靜如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1日7時16分至1月1日21時5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被告之通話,被告一直想要賣我海洛因,但是我當時錢不夠,又不想要欠他錢,被告就要我先拿去,讓我用欠的,簡訊傳完後,我跟他拖了6小時以上,到1月2日上午5、6時,被告的太太出門上班後,我才去他內壢的家,我先試海洛因的品質,但是品質不太好,我也不想要欠他,我就向他要了一點約可打2次量的海洛因,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25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與被告沒有任何糾紛,我在偵查中都有看譯文才按當時記憶回答,確實我有於105年1月2日上午5、6時,被告的太太出門上班後,我才去他內壢的家,我先試海洛因的品質,但是品質不太好,我就向他要了一點約可打2次量的海洛因,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背面至223頁)。
觀諸證人施靜如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該日交易之轉讓過程證述均相同、一致,並核與附表三編號1之「證據」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施靜如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詳細出處參見同附表編號之「證據」欄),復無證據顯示證人施靜如有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施靜如上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構,實為其親身經歷所得,證詞內容具高度可信性。
③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靜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見附表三編號1 「證據」欄所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而被告與施靜如、葉佳昇等人,非親故至交,販賣與施靜如之毒品又係共犯呂天居所有,自不可能平白以同價額出售海洛因予施靜如,又被告苟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葉佳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與呂天居販入海洛因及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將併科罰金之刑度提高,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觀之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上開規定之修正乃係關於程序規定之文字修正,屬於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應依新法規定為適用,況且,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自白之陳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
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幫助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共2罪),與呂天居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然衡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共為2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2販賣各1錢之海洛因,數量雖然非少,惟依被告及共犯呂天居所供情節,被告此2次交易並未實際獲取報酬,僅屬代呂天居跑腿完成交易之角色分工,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處以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2)。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6)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非微,而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其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於此情形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呂天居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被告與買受者即證人施靜如聯繫交易細節後,由被告自呂天居處取得海洛因後,交付與施靜如,並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被告將收取價金全數交予呂天居,呂天居並未給付報酬予被告,此據被告及呂天居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為呂天居跑腿完成交易,此部分販賣毒品可獲取之利得悉歸呂天居所有,足見被告與呂天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係由呂天居提供毒品貨源販售並牟取利得,而居於主導、指揮被告之地位,相較於共犯呂天居,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
而原審法院就共犯呂天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
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不分情節輕重同量處各有期徒刑8年。
原審法院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與共犯呂天居相同,顯然未予被告較輕之量刑審酌,其此部分量刑自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有悖,難謂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即為有理由。
⒉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⒊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被告就該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販賣價值1,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5次販賣毒品確有取得各1,200元之款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審未予究明,逕認被告前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均為1,500元,且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已收取1,500元款項,進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其認定事實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自有違誤。
⒋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量刑過重,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為有理由;
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除助長毒品流通外,更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且該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分得任何報酬,另前揭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受領價金,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施用海洛因之數量尚微;
兼衡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多次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73至224頁),前無其他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兼衡被告自陳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犯各罪,其中一罪因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程序上駁回而確定,原審法院雖就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宣告罪刑,然前開已經確定(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部分,依法不得由原審與其餘宣告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第一審檢察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原審先就其所宣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另定執行刑,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分得任何報酬;
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葉佳昇均尚未交付價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固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施靜如、幫助證人施靜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葉佳昇等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而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為幫助施靜如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收受之4,000元,係被告代購毒品而先墊付給海洛因賣家之費用,難認屬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㈠原審審理結果,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無償提供毒品犯行,除助長毒品流通外,甚者更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吸毒者之身心,所為實屬不該,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與證人施靜如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相關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固係供被告犯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而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即吳大隆、呂天居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交易內容(毒品、價金) 證據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大隆於104年12月8日晚間8時12分16秒至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3分27秒間,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取得右列毒品。
嗣施靜如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1分41秒至中午12時19分30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大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毒品,吳大隆於上開與施靜如通聯後之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吳大隆之住所,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施靜如,並取得右列價金,吳大隆再將上開價金交予呂天居。
海洛因1錢(即3.75公克)、1萬6,000元 ⑴被告吳大隆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42頁;
原審卷三第32頁;
本院卷第246、320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天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證(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77、78頁;
原審卷一第50頁)。
⑶證人施靜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257頁;
原審卷一第218至223頁)。
⑷被告與共同被告呂天居於104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71頁及背面)。
⑸被告與證人施靜如於104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98頁及背面)。
吳大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原判決撤銷。
吳大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吳大隆於104年12月15日晚間6時51分0秒至同年月16日凌晨1時43分1秒間,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取得右列毒品。
嗣施靜如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29分39秒至同日下午4時37分20秒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大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毒品,吳大隆於上開與施靜如通聯後之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中正五街口之土地公廟,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施靜如,並取得右列價金,吳大隆再將上開價金交予呂天居。
海洛因1錢(即3.75公克)、1萬6,000 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42頁;
原審卷三第32頁;
本院卷第246、320頁)。
⑵共同被告呂天居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50頁)。
⑶證人施靜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257、258頁;
原審卷一第218至223 頁)。
⑷被告與呂天居104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73頁)。
⑸被告與證人施靜如於104年12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
吳大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原判決撤銷。
吳大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至㈥部分)編號 幫助施用方式或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幫助施用內容或交易內容(毒品 、價金) 證據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施靜如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7時28分5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吳大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需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同日下午2時37分41秒間,施靜如一再請託吳大隆代為找尋海洛因來源,吳大隆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代施靜如購入價值4,000元、重量約1公克之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施靜如前往吳大隆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住所,吳大隆即將其上開代購之上開海洛因交付與施靜如,並向施靜如收取代購之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幫助施靜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海洛因1公克、4,000元 ⑴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42、143頁) ⑵證人施靜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258、259頁;
原審卷一第218至223頁) ⑶被告與證人施靜如於104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100、101頁) 吳大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吳大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葉佳昇於104 年11月25日下午5時8分52秒至同時34分16秒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大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吳大隆於上開與葉佳昇通聯後之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住所,以右列價金販賣右列毒品予葉佳昇(吳大隆未收到1,2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2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43頁;
原審卷三第32頁;
本院卷第320頁) ⑵證人葉佳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282頁及背面;
原審卷三第22至28頁) ⑶被告與證人葉佳昇於104年11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03頁) 吳大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吳大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葉佳昇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28分46秒至同時34分39秒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大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吳大隆於上開與葉佳昇通聯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住所,以右列價金販賣右列毒品予葉佳昇(吳大隆未收到1,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2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43頁;
原審卷三第32頁;
本院卷第320頁) ⑵證人葉佳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283頁;
原審卷三第22至28頁) ⑶被告與證人葉佳昇於104 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04頁背面) 吳大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吳大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葉佳昇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7時11分46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大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吳大隆於上開與葉佳昇通聯後之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住所,以右列價金販賣右列毒品予葉佳昇(吳大隆未收到1,2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2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43頁;
原審卷三第32頁;
本院卷第320頁) ⑵證人葉佳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283頁;
原審卷三第22至28頁) ⑶被告與證人葉佳昇於104年12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04頁背面) 吳大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吳大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葉佳昇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7時3分37秒至同時4分13秒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大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吳大隆於上開與葉佳昇通聯後之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住所,以右列價金販賣右列毒品予葉佳昇(吳大隆未收到1,2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200元 ⑴被告吳大隆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43頁;
原審卷三第32頁;
本院卷第320頁) ⑵證人葉佳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283頁;
原審卷三第22至28頁) ⑶被告與證人葉佳昇於104年12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05頁) 吳大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吳大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葉佳昇於105 年1月2日晚間8時42分7秒至同日晚間11時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大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吳大隆於上開與葉佳昇通聯後之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住所,以右列價金販賣右列毒品予葉佳昇(吳大隆未收到1,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200元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43頁;
原審卷三第32頁;
本院卷第320頁) ⑵證人葉佳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283頁背面;
原審卷三第22至28頁) ⑶被告與證人葉佳昇於105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05頁) 吳大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吳大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㈣即吳大隆轉讓毒品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㈦至部分)
編號 轉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轉讓內容(毒品) 證據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施靜如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6時59分33秒至105年1月1日晚間9時56分31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大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施靜如於上開與吳大隆通聯後之同年月2日上午5、6時許,前往吳大隆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住所,由吳大隆無償提供右列毒品供施靜如施用。
海洛因(重量不詳) ⑴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43頁) ⑵證人施靜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259頁;
原審卷一第218至223頁) ⑶被告與證人施靜如於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101頁背面至102頁) 吳大隆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吳大隆於104年12月22日晚間6時17分30秒至同時35分57秒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守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余守江於上開與吳大隆通聯後之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前往吳大隆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住所,由吳大隆無償提供右列毒品供余守江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44頁;
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卷三第32頁) ⑵證人余守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81頁、186頁背面) ⑶被告與證人余守江於104年1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95頁背面) 吳大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業經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 吳大隆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8時46分40秒至同時56分39秒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守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余守江於上開與吳大隆通聯後之同日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許間,前往吳大隆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住所,由吳大隆無償提供右列毒品供余守江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44、145頁;
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卷三第32頁 ) ⑵證人余守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82頁、第186頁背面) ⑶被告與證人余守江於104年12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96頁) 吳大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業經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 余守江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7時5分14秒,使用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吳大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余守江於上開與吳大隆通聯後之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吳大隆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住所,由吳大隆無償提供右列毒品供余守江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45頁;
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卷三第32頁) ⑵證人余守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82頁、第186頁背面至187頁) ⑶被告與證人余守江於104年12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96頁背面) 吳大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業經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 薛文浪於105年1月1日晚間7時11分6秒至同時49分10秒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大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吳大隆於上開與薛文浪通聯後之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薛文浪之住所,由吳大隆無償提供右列毒品供薛文浪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6、7公克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5 頁;
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卷三第32頁) ⑵證人薛文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63、167、168頁) ⑶被告與證人薛文浪105年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 吳大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業經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 呂天居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8分52秒至晚間11時10分53秒間,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吳大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大隆於上開與呂天居通聯後之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呂天居住所,由吳大隆無償提供右列毒品供呂天居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45 頁;
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至70頁、卷三第32頁) ⑵證人呂天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 ⑶被告與證人呂天居於104年1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07號卷第116頁) 吳大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業經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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